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抗字,106年度,83號
HLHM,106,抗,83,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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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即 證 人 高俊傑
上列抗告人即證人因被告陳孟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科證人罰鍰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4號被告陳孟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原法院認有傳喚抗告人即證人高俊傑(下稱抗告人 )作證之必要,依法傳喚抗告人於民國106年3月15日、7月 12日、10月18日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且分別於同年2月13 日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於同年5月31日由其母邱文玲收受、 於同年9月14日由其父高順治收受。惟抗告人屆期仍未到庭 作證,復未提出未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且抗告人未 能到庭,非因戶籍變更、在監在押或出境等情形,足認抗告 人屢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顯已嚴重影響本案之進行,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規定,科抗告人新臺幣(下同 )1萬5千元之罰鍰。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礙於正當工作,時間上沒能配合傳喚出庭,並非故意 不出庭,又不懂法律程序,未即時打電話告知法院。傳喚期 間豐里派出所陳姓管區每月都到家訪問抗告人工作地點及上 班情況。抗告人收到第一次傳票時,因隔天即前往蘭嶼做鐵 工而無法出庭,並非故意不出庭,後來好不容易找到加油站 固定工作,因父母怕影響到工作而未告知,所以未能出庭, 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證人有作證義務:
(一)法律依據及立法目的: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 證人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意旨係以:「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欲認定 事實,自須賴證據以證明。而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 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三人,為證據之一種 ,故凡居住於我國領域內,應服從我國法權之人,無分國 籍身分,均有在他人為被告之案件中作證之義務,俾能發 見事實真相。此外,本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明文規定證人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科以罰鍰;證人不到



場者,亦得予以拘提,益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 人,於他人之案件均有為證人之義務,爰參考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二條之立法例,予以增訂,以期明確。」。「此 為訴訟法上及公法上之義務,乃因服從國家司法權之關係 而生。證人除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外,均有到庭應訊之義務。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證人具有不可代替之性質:
次按證人係陳述自己所體驗之事實,並非體驗事實以外之 人所得代替,是證人具有不可代替性,不得由他人代理到 庭陳述(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 聞具體事實之第三人,為證據之一種,具有不可代替之性 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規定『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不論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俾 能發見事實真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111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證人之到場陳述其所觀察事實義務及違反該義務之處罰:(一)法律依據:
「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 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 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二)證人有到場陳述其所觀察事實之義務:
又按證人係陳述自己觀察過去事實之第三人,具有不可代 替性;凡住居中華民國領域內,應服從我國法權之人民, 無分國籍、身分均有作證之義務。是證人經合法傳喚,即 有到場陳述其所觀察事實之義務;除證人因具有特定關係 或就特定事項,為保障其利益或確保其真實性,認其有拒 絕證言之特權(非絕對性)者外,國家享有強制其履行義 務之權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2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科以罰鍰之要件:
1、經合法傳喚:
「傳喚證人,應用傳票。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 不到場者,得科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 ,再傳不到者,亦同,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定,但以該證人經合法傳喚,又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始符合處罰之要件,苟未經合法 傳喚,即不得依上開規定科以罰鍰。」(最高法院92年度 臺非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違反到場陳述其所 觀察事實義務處罰之要件之一為經合法傳喚。
2、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所謂正當理由,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 而言,再抗告人所指情事,難認係屬不得已之事故,且未 事先獲得法院之允許,自不具正當理由。原裁定因予維持 第一審科證人罰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所提抗告,經核 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24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理由」,需有一定客觀事實, 可認其於審判期日不能到場並不違背證人義務,例如因疾 病即將住院手術長期治療;或將出國,短期內無法回國; 或路途遙遠,因故交通恐將阻絕;或因其他特殊事故,於 審判期日到場確有困難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 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國民固有在他人為被告 之案件中作證之義務,俾能協助法院發現真實,惟此與被 告為受裁判對象之在場義務,尚屬有間,故審酌其未到場 是否有正當理由,亦應區別,即證人之合法未到場理由可 較諸被告寬鬆(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47號裁定意旨 參照)。
3、與本案事實相似之案例,就「無正當理由」要件之認定: (1)「抗告意旨以其工作繁忙,無法請假云云,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65號裁定意旨 參照)。
(2)「抗告意旨徒以當日因陪同小孩考試及上班出差云云,無 法到庭,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3年度 臺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
(3)「再抗告人於九十九年十月六日具狀空言因工作開會,無 法出庭作證云云,未檢具相關事證釋明其無法到庭之合理 原因,供第一審法院審酌,即難認其不到庭有何正當理由 。堪認再抗告人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事實 。第一審復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審理期日,囑託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再抗告人未獲,亦有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函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在卷可佐。至於再抗 告人雖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以電話向第 一審表示會遵期到庭應訊云云,然第一審仍拘提未到。第 一審因依首揭規定,裁定科以罰鍰新台幣貳萬元,為無不 合,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 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謂第一審違背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先科罰鍰,並命拘提, 適用法則似有違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213號裁定意 旨參照)。
(4)「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現任職於○○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九十九年九月至十月間正值公司向國家科學委員會提報『 齒科X光影像感測器』開發計畫,全體委員集體審核計畫 ,抗告人為總體聯絡人,不能須臾離席,因此不克請假應 訊,抗告人接獲傳票後,兩次均具狀敍明事由請假在案, 絕非無故不到庭,日後再接獲傳票自當到庭作證,原裁定 以抗告人無故不到庭為由而科處罰鍰,自屬誤會等語,指 摘原裁定不當。惟按所謂正當理由,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 ,有不得已之事故而言。依抗告意旨所載,抗告人於九十 九年九月至十月間既任職於○○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其稱 無人可替代照顧年僅一歲又十日之女兒,顯悖於常情;又 抗告人之上開二次證人傳票均早於開庭前十餘日即已合法 送達抗告人收受,抗告人自有餘暇處理私事,而於庭期日 遵期到庭應訊;況抗告人於原審法院第一次傳訊時,猶具 狀表示另定期日,待接獲傳票自當到庭作證等情,足見抗 告人縱有如抗告意旨所稱身為總體聯絡人,亦無須臾不得 離開公司之情事。抗告人於原審所指情事及抗告意旨所稱 事由,難認係屬不得已之事故,且未事先獲得法院之允許 ,自不具正當理由。原裁定因而科證人罰鍰,經核於法洵 無違誤。」(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955號裁定意旨參 照)。
(5)「抗告意旨以伊因外出工作,傳票由伊母收取,母親並不 識字未通知抗告人,因不知情而未出庭,原法院遽為裁定 ,並不適當云云。惟稽之卷內資料,抗告人確已合法收受 上開傳喚通知無訛,其所執並未收到通知,不知情云云, 即屬無憑,執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最高法 院100年度臺抗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 (6)「抗告意旨略以:渠因工作關係,現居台北市○○區○○ 街○○○號○○樓,傳票送達地址台北縣永和市○○里○ ○街○○號雖為渠戶籍地但實際未居住在此,該址為渠父 母之住所地,渠既未與父母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渠父母 即非渠之同居人,再渠因故與父母不睦,渠父簽收傳票後 並未通知渠,渠父簽收不生送達效力云云。分別指摘原裁 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 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抗告人之住所為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有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戶籍資料查詢申請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 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7、41、117頁),抗告人 刑事抗告狀所載住所地亦為上址(見本院卷第3頁),合 先敘明。
(二)抗告人業經原法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
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4號被告陳孟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原法院認有傳喚抗告人作證之必要,而傳喚抗 告人於106年3月15日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該次傳票業經 抗告人本人於同年2月13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207頁), 惟抗告人並未於106年3月15日審理期日到場(見原審卷一 第211頁)。經原法院依法拘提抗告人,亦無法於106年4 月5日前拘提到案(見原審卷一第275、283、285、287頁 )。嗣經原法院傳喚抗告人於106年7月12日以證人身分到 庭作證,該次傳票亦經抗告人之母邱文玲於106年5月31日 由其母邱文玲收受(見原審卷一第341頁)。然抗告人復 未於106年7月12日審理期日到場(見原審卷一第371頁) 。再經原法院傳喚並拘提抗告人以證人身分於106年10月 18日到庭作證(見原審卷二第33頁),該次傳票亦經抗告 人之父高順治於同年9月14日收受(見本院卷第8頁),惟 抗告人屆期仍未於同年10月18日到庭作證(見原審卷二第 71頁),且亦無法拘提到案(見原審卷二第35、57、59、 61、63頁)。抗告意旨復自承其本人或其父母確有收受相 關傳票(見本院卷第4、5頁),足徵抗告人業經原法院合 法傳喚而未到庭。
(三)抗告人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抗告人之住所地並未變更,已如前述,該段時期亦未在監 或在押,復未出境,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乙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 第39、43、118、119頁)。客觀上並無無法出庭情事。且 觀諸抗告人歷次合法收受傳票距離原法院所定審理期日, 均有超過1個月之時間,抗告人自能事先安排工作事宜, 足認抗告人並無特殊事故,使其於審判期日到場確有困難 。抗告人於前開審理期日前並未事先請假,事後復未提出 任何證據釋明其係有正當理由無法到場,自係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又原法院106年7月12日及同年10月18日審理期日 傳票,既經合法送達,揆諸前開見解,抗告人抗辯其父母 未通知云云,亦難認屬正當理由。
(四)原法院審酌抗告人屢次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到庭作證,顯已 嚴重影響本案之進行,而科抗告人1萬5千元罰鍰,經核於



法洵無違誤,金額亦屬允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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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