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鈺帆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6日所為羈押裁定(106年度訴
字第3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本案犯 罪事實,應無串證或滅證之虞之羈押必要性;且被告腦部有 癌細胞,需至醫院進一步做檢查,為免延誤就醫,為此聲請 具保新台幣3 萬元停止羈押,也同意被限制出境、出海、限 制住居,每星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 2級毒品罪,依卷證資料堪認其罪嫌重大,又所涉販賣第2級 毒品犯行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面臨重 刑加身,及前有通緝之紀錄,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衡酌司 法追訴審判之進行,及被告所受羈押之不利益後,認被告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爰自民國106年11月6日起羈押 3個月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抗字第624號、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究竟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 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 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 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 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0號、第886號、第843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被告經原法院訊問後坦承起訴事實,卷內並有購毒者 證詞、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臉書、LINE帳號蒐證照片等 證據可佐,可認被告被訴販賣第2 級毒品等罪嫌重大,而被 告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 非輕,則被告逃匿規避審判之可能性甚高。參以被告前於92
年間因詐欺案件被通緝,再於96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及於 103 年間因毒品案件被執行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可按,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經衡酌司法追訴 審判之進行,及被告所受羈押之不利益後,若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原法院因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自106年11月6 日起羈押3 個月,自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認其坦承犯罪事 實,已無串證或滅證之虞,無羈押之必要云云,惟被告於臉 書帳號使用他名「陳曉帆」、「陳寶寶」,及於LINE帳戶使 用別名「王潔宇」,避免本案查緝,被訴販賣第2 級毒品案 件多達8 件,有高度逃匿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仍有羈 押之必要。而原法院考量被告坦承犯罪事實,認被告無串證 之虞,而未予禁止接見通信,已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羈押被告之認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五、至被告抗辯其腦部有癌細胞,需進一步檢查,為免延誤就醫 ,聲請停止羈押云云。惟有羈押之原因,然無羈押必要性時 ,法院為保全案件遂行(確保被告之出庭及後續執行)之替 代方式,而設計有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其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此觀同法第101條之2規定自 明,其仍屬原法院之職權,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 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法院審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而為被告之羈押,核屬有據。且查,被告關於 其是否腦部罹癌乙節,先後於106年9月8日第1 次警詢、9月 26日警詢時供稱:伊從台北的醫院(不記得醫院名稱)檢查 出來有癌細胞,醫生叫我去大醫院徹底檢查,我都沒去(見 花警刑字第1060023354號卷頁26,偵3688號卷頁14);106 年9月8日偵訊時供稱:我腦部有癌細胞,但我還沒有仔細的 檢查(見監他卷頁118);106年11月6 日原審訊問供稱:入 監前醫生跟我說有癌細胞的傾向,但我還沒有確實檢查(見 原審卷頁20反面)等語,可知被告並未確診罹患惡疾。再依 被告106年9月8日第2 次警詢時供稱:我於106年3、4月間在 台大醫院檢查發現腦部有良性癌細胞,目前還沒接受治療( 見監他卷第115頁反面),及被告於106年6、7月間,以要手 術檢查腦部腫瘤為由而為借貸,嗣後卻移作他用未接受手術 (檢查),顯然被告也認為其疾病未有立即危及生命健康之 虞。此外,被告也未指出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不 得羈押之事由,是被告執前開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羈押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程序事項之裁定未有一事不再理適用,被告如認其患有惡 疾,必須立即接受治療,否則將危及生命健康之疾病,自應 提出或指出證據方法供法院查證,而聲請停止羈押。原審法 院也宜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調取被告醫療紀錄,並 調查被告所述疾病之真偽,以作為准否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 審酌因素,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