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48號
HLHM,106,上訴,148,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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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泓志
指定辯護人 蔡雲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雖承認有與證人江承昱於 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約定交易愷他命之行為,然被告及辯 護人一再爭執被告並未著手為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係受警方 違法陷害教唆而萌生犯意、卷內所有非供述證據均因違法取 得而無證據能力、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被告顯然就販賣三 級毒品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並未全盤供認,尚難認 被告已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自白。若 謂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中提出各種無罪抗辯後,法院仍 必須適用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顯然無法達成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鼓勵被告自白、節省司法資源、使案件儘速 確定之立法目的。原審認定被告得獲減刑之寬典,於法尚有 未合。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犯罪構成要件 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 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 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 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 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483、2503、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被告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硝甲西泮 (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依法令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之犯意,以行動電 話上網加入網路通信軟體「微信」之聊天群組,並以「葉宏 凱」為暱稱,作為與其聯絡購買毒品之工具;並於民國104 年9月11日晚間8、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某處,向 綽號「嘟嘟」之男子購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硝甲西泮之 咖啡包一批而持有之,伺機將該等毒品出售牟利。嗣經警員 江承昱接獲線報後,註冊微信帳號加入前揭聊天群組,於 104年9月12日晚間9時15分許,發布欲購買毒品之訊息,被 告隨即以上揭微信暱稱「葉宏凱」向警員江承昱發送「新版 小惡魔(惡魔圖案)保證妳超(愛心圖案)」等語之訊息, 並與警員江承昱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0號「○○ 汽車旅館」112號房內進行毒品交易,待葉泓志於同日晚間 10時53分許到場並著手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硝甲西泮 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警員江承昱之際,旋即為警 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硝甲西泮 咖啡包89包(合計驗餘淨重1245.6公克,含包裝袋89只)、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驗餘淨重58.4699公克,含包裝袋 10只)、其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及在 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含第三級愷 他命之吸管及香煙各1支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警員江承昱之證詞、通訊 軟體「微信」語音對話紀錄譯文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事證明確,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所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均自白不諱,合於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要件。
(三)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前 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經自白(見偵字第2910號卷 第18頁背面),且被告於本院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其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之全部犯罪事實亦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背 面、第68頁背面),已經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之規定。另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雖有如上訴意旨所 指之各項辯解,然係對於警方是否以所謂陷害教唆方式查獲 本案、所查獲之證據應否評價為違法取得之證據而無證據能 力等情加以爭執,並非對於起訴書或原判決所載被告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構成事實加以否認,此從被告於原審一 再坦承:當初購入89包咖啡包、10包愷他命就是想要販賣、 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過程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 第35頁、第59頁背面),亦可知被告並無否認起訴書或原判



決所認定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意思,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與辯護人在原審之辯解,應係對於被告因警方之查 緝方式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 獲得較有利之評價所為之辯護,並不影響被告已經自白本件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認被告於 原審非全盤供認,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四、綜上各節,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指 摘,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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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