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30號
HLHM,106,上訴,130,2017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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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天來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
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42、3273號;併辦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天來黃明仁為舊識,並於民國(下同)105 年10月中旬 僱用黃明仁至其承包位在臺東縣○○鄉之工地工作,並以同 鄉○○村○○路租屋處(地址詳卷,下稱案發處)供員工休 息住宿,為發放工資於同年月20日23時許抵案發處,在客廳 與黃明仁飲酒聊天,於翌日1 時許,飲酒至酩酊程度之黃明 仁揚言要報警捉吳天來僱用之逃逸外勞而發生衝突,吳天來 不滿黃明仁持殺蟲劑及鍋鏟朝其亂噴及揮舞,基於傷害黃明 仁身體之犯意,與黃明仁拉扯、推擠,並出拳狂亂毆打其頭 、胸、腹部,客觀上可預見毆打飲酒至酩酊程度者之胸腹部 等人體之重要部位,可能造成腹腔內大出血而生死亡之結果 ,竟疏未預見,致黃明仁因此受有口、鼻、後枕挫裂傷、左 側第4-6、8-9根肋骨骨折、左下肺葉肋骨斷端穿刺傷出血、 左側氣血胸、脾臟挫裂傷等傷害而不支倒地,吳天來於同日 2 時許,雖見黃明仁躺在客廳地上未起,仍與其僱用之逃逸 外勞WARJOBUDI SANTOSORASDIYANTO 下樓,一同搭乘邱 瑞雄駕駛之計程車返回其位在○○市○○○路之租屋處(地 址詳卷,下稱○○○路租屋處),黃明仁則因脾臟挫裂,腹 腔內大出血,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
二、吳天來於105 年10月21日(原判決誤植為22日)11時許,經 陳建達依其指示至○○○路租屋處載抵案發處樓下時,吳天 來要陳建達上樓查看黃明仁是否已起床,並轉知黃明仁當天 休息之事,陳建達上樓後,只見黃明仁仰躺在客廳地上,臉 上有流血,經叫喚毫無反應,遂下樓告知吳天來趕緊叫救護 車,吳天來於11時32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號(號碼 詳卷,下稱系爭門號)電話撥打119 報案,指稱在案發處內 發現有人酒醉倒臥、受傷流血之狀況後,即指示陳建達開車 離去,警方據報到場時,發現黃明仁已死亡,循線查獲上情 ,並於同年12月4 日12時50分許,持拘票在新竹縣○○鄉○



○路000號前拘獲吳天來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吳天來(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酒後與被害人黃明仁(下 稱被害人)發生衝突而推擠、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 並先行離去,被害人嗣後發生死亡之事實,惟辯稱:我毆打 被害人後離開時,被害人之傷勢沒有那麼嚴重,現場沒有血 跡,不知他的傷勢會這麼嚴重,可能是他自己摔的或是其他 人打他,才造成他的傷勢那麼嚴重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害 人身材較被告高壯,因被害人先用殺蟲劑及鍋鏟攻擊被告, 被告為搶下被害人手上之物才實施反擊,請斟酌是否符合正 當防衛。且被告於案發前2日因腿部受傷(即膝、小腿有6公 分長撕裂傷),其上半身可得施力之強弱難免受下半身腳傷 之影響,而被告與被害人係主僱關係,有10餘年交情,並無 仇怨,被告完全沒有取被害人性命或致其死亡之動機,雙方 衝突時間不長,被告無法理解被害人身上為何有如此之傷勢 ,才會懷疑在其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離去後,另有他人與 被害人發生衝突。又被告於案發當日中午尚返回現場要喚醒 被害人,足見被告完全不知被害人之傷勢狀況。另被告係因 財力欠佳,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非無和解賠償之 誠意等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與被害人發生衝突,被害人持殺蟲 劑攻擊被告,被告因而與被害人推擠並毆打之,在被害人仍 倒地時即夥同外勞先行離去,嗣經證人陳建達開車返回案發 處樓下,證人陳建達上樓發現被害人倒臥在客廳地上,臉上 有流血且對其叫喚毫無反應,遂下樓告知被告打電話叫救護 車,被告以系爭門號電話撥打119 報案,經警方據報到場發



現被害人已死亡等情,業據證人WARJOBUDI SANTOSO、RAS DIYANTO邱瑞雄陳建達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3-62、 84- 91、115-122、163-165 頁;偵字第3273號卷(下稱偵卷2) 第42-44、50-51、55-56、61-69、84-87、123-126頁;監他 字第35號卷(下稱偵卷3)第8-16、18-19頁】。且在案發處 現場查獲之殺蟲劑1 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其上所遺之指紋確與該局檔存之被害人左小指指紋相 符,有該局105年10月28日刑紋字第1058000204 號鑑定書及 被害人指紋卡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 4頁)。復有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指認相片一覽表、偵查隊指認紀錄表、偵辦 被害人死亡案相片、監視器翻拍相片、刑案現場測繪圖、刑 案現場照片、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8 -52-2、63-76、93-106、123-136、191- 194、206-207 、2 09-270頁;相驗卷第8頁;原審卷第157-251頁)。 ㈡被害人於105 年10月22日經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並於同 年月30日經法醫師解剖,解剖情形為:解剖研判經過:⑴ 外傷證據:口鼻挫裂傷覆蓋乾燥血漬,右頰、上唇、下頷及 前額表淺擦傷,兩眼黑眼窩,後枕鈍器造成挫裂傷2 公分。 胸骨心前區瘀傷,左胸外側多發性無固定模式雜亂瘀傷,肋 骨多發性骨折,左大腿外側瘀傷。⑵解剖觀察結果:①頭部 :頭臉部:外傷如前述、右鼻孔前庭挫裂傷、右嘴角挫裂傷 。後枕挫裂傷如前述,對應位置下瘀傷出血、頭部兩側枕葉 挫傷蜘蛛網膜下出血。②胸部:前胸:外傷如前述、胸壁皮 膚:體表外傷對應位置下瘀傷出血、胸肋骨:左側4-6 肋骨 及8 -9肋骨骨折,骨折斷端內折穿破肋膜,突出於胸腔內, 穿刺左肺下葉、左右胸肋膜腔:左側氣胸及血胸,腔內出血 約100 毫升、左下肺葉肋骨斷端穿刺傷出血。③腹部:腹壁 皮膚:左上腹壁,肋骨下緣瘀傷、腹腔內出血,出血量約15 00毫升、脾臟下緣實質挫裂傷出血、左大腿外側瘀傷如前述 。鑑定研判經過:⑴解剖結果:①多發性頭部瘀挫傷,枕 葉挫傷蜘蛛網膜下出血。②左側胸腹壁瘀傷,左側肋骨散發 性骨折,左側氣血胸。③脾臟挫裂傷,腹腔內出血1500毫升 。⑵顯微鏡觀察結果:腦髓、肺臟、脾臟均外傷出血。⑶毒 物化學檢驗:送驗心臟血液檢出酒精259mg/dL。死亡經過 研判:⑴毒化檢查結果發現被害人死亡前曾飲酒至酩酊程度 。⑵被害人體表分布多發性鈍挫瘀傷,疑曾遭凌虐毆打,其 中頭部外傷造成枕葉蜘蛛網膜下出血,左胸腹壁瘀傷造成肋 骨骨折穿刺左下肺,左側氣血胸,另外還造成脾臟下緣挫裂 外傷,腹腔內大出血,出血量約達1500毫升。被害人頭部外 傷蜘蛛網膜下出血量尚不多,未達足以引起腦壓上升,中樞



神經衰竭死亡程度。被害人致死外傷應為左側胸腹壁外傷, 此體表區域外傷在左胸腔造成肋骨骨折、氣胸及輕微血胸, 應也非致死傷害,但左腹壁肋骨下緣傷害則造成脾臟挫裂, 引起腹腔內出血,低血容性休克為主要致死原因,死亡方式 應為他殺。⑶死亡原因:①低血容性休克。②腹腔內大出血 。③脾臟挫裂外傷、鬥毆。⑷死亡方式:他殺。鑑定結果 :被害人於105 年10月21日在案發處遭人毆打凌虐,造成脾 臟挫裂傷,腹腔內大出血,低血容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 他殺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勘(相 )驗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05年11月22日法醫理字第10500060460號函檢附之解剖 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相驗卷第80-90、92、95- 107、109-113頁)。
㈢證人陳金準於105年10月22日以電話聯絡被告僱用之上開3名 外勞中年紀較大綽號「班鳩」之人,其稱已2 天沒吃東西, 經證人陳金準詢問其所在處所後,當天在○○○路租屋處找 到上開3 名外勞,班鳩跟證人陳金準說老闆(即被告)在同 年月20日晚上,在○○地區打死一名老大之男子(即被害人 ),並將遭打死之男子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給證人陳金準,外勞表示20日那天晚上被告載他們去 ○○那邊,時間已很晚,老闆與老大發生爭吵,老大拿菜刀 要砍老闆,老闆就拿椅子反擊,並往老大頭部、身體大力狂 打,後又以拳頭毆打老大的鼻子,他們看老大被老闆打到倒 地後,很害怕,老闆最後叫計程車載他們離開回租屋處(即 ○○○路租屋處)等情,業據證人陳金準於警詢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187- 188頁),並有其提供外勞以LINE傳送系爭照 片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3頁)。又證人WARJO於 偵訊證稱:班九外10∕22(週六)LINE對話紀錄上之系爭照 片是我拍的,我是拍老大,我是在105年10月21日凌晨1時多 ,在案發處之客廳內拍的,當時老大還唉唉叫,可能他被打 很痛,是被老闆打,當時我拍系爭照片時,被告在客廳找電 話,他找電話是要出去。我是把系爭照片傳給陳金準,我有 跟陳金準說老大被老闆打等語(見偵卷2第64-65頁);證人 BUDI SANTOSO於偵訊結證稱:案發當天我要出去時,有看到 倒地之被害人腳往門外,頭部靠近電風扇,當時我聽到他還 有啊啊啊的聲音,很痛苦的聲音等語(見偵卷2 第68頁); 證人RASDIYANTO於偵訊證稱:我有看一下下倒地之被害人, 看到被害人身體還在動,沒有聽到聲音等語(見偵卷2第68 頁)。且上開3 名外勞於離開案發處時,躺在客廳地上之被 害人鼻孔周圍有血跡,此觀系爭照片即明。依此,被告於毆



打被害人後離去前,被害人即因遭被告毆打而倒地不起,且 鼻孔周圍有流血,並發出很痛苦之聲音等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害人於105年10月20日19時30分許,與上開3名外勞及證人 歐美容自被告之工地工作結束返回案發處後,被害人即看電 視、喝酒一節,業據證人歐美容證述明確(見偵卷2 第80頁 反面)。證人陳建達亦證稱:105 年10月20日20時許,與被 告至三葉餐廳聚餐,被告因有喝酒,叫我載他回○○○路租 屋處,約21時許,被告在車上叫我載他去臺東縣○○市○○ 路之小吃部,他要拿錢給人家,約22時結束時,被告和工人 通電話後,跟我說他要至案發處拿工錢給工人,我就開車載 他去案發處,約23時許抵達,當時我看到男工即被害人及女 工即證人歐美容在客廳聊天,被害人有喝酒,並在客廳大小 聲,被告就與證人歐美容算工錢,被害人繼續喝酒,約23時 30分許,證人歐美容叫我載她去臺東縣○○市○○路計程車 行後,我開車回到家已快24時了,我隔天睡醒後發現被告在 2 時許有打電話給我,但我沒接到。我要載證人歐美容離去 時,被告僱用之3 名外勞躲在樓梯口,跟我說因被害人要打 電話報警捉他們,所以他們不敢進屋內,我回說應該不會、 沒事,老闆有在這裡。105 年10月21日上午被告一直打電話 給我,我在釋迦園工作時接到被告的電話,被告叫我到○○ ○路租屋處載他去三葉餐廳牽車,我忙到10時多,才開車去 載被告,他上車時就跟我說先去案發處,他在車上只有跟我 說先去看被害人起床了沒,因為今天沒有工作,叫他自己去 吃飯。我們於11時許到案發處樓下時,我自己前往3 樓,被 告當時因工作有腳傷無法和我一起至3 樓,我看到被害人躺 在客廳,臉上有血跡,我進去客廳叫他,結果他都沒有反應 ,當下我感覺情況不對勁,就下樓跟被告說,叫被告趕快叫 救護車,被告打電話叫救護車後,我馬上就載被告去位在○ ○市○○路的公司領工錢。當時案發處之外門是闔起來的, 但沒有上鎖等語(見偵卷2第84頁反面-第87頁正面、第123- 125 頁)。又證人邱瑞雄證稱:當時下大雨且昏暗,我只看 得到坐副駕駛座的人年紀比較長,後面3 個人看不清楚,我 聽後面那3 人口音是外籍人士。在車上前面的人對後面的人 說「我才是老大,你不用擔心這個事情,我會讓人家知道我 才是老大」,意思是叫後面的人不要擔心等語(見偵卷3 第 18- 19頁)。依此,案發前被害人業已飲酒,因酒後說要報 警捉被告僱用之上開3名逃逸外勞,致3名外勞在被告由證人 陳建達載回案發處前,嚇得躲在屋外之樓梯口,在證人陳建 達要離開時,才向其告知上情,證人陳建達即以有老闆在不 會有事要外勞放心。佐以被告在案發後與3 名外勞搭車離去



時,在車上對外勞為上開話語,被害人經解剖鑑定結果死亡 前曾飲酒至酩酊程度,體表分布多發性鈍挫瘀傷,疑曾遭凌 虐毆打,造成脾臟挫裂傷,腹腔內大出血,低血容性休克死 亡,及被告於事發後與外勞離開時,被害人已倒地躺在客廳 地上發出痛苦之呻吟聲,均已詳如上述。則被告與被害人發 生衝突,應係起因於飲酒至酩酊程度之被害人揚言要報警捉 被告僱用之逃逸外勞,並持殺蟲劑及鍋鏟攻擊被告,被告因 而推擠並持續朝被害人之頭、胸、腹部等處毆打,被害人因 此不支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復緊急避難行為, 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 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1040號、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害人 之傷勢均係被告之行為所致,業如上述,倘被告僅止於欲搶 下被害人手中之攻擊物而毆打被害人,衡情應無造成被害人 受有上開傷勢之可能,是被告毆打被害人之行為,自與正當 防衛及緊急避難之行為不符。
㈥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受有膝、小腿(大腿除外)6公分長之 撕裂傷,至臺東縣臺東市大溪診所急診接受清創及縫合治療 ,並於翌日換藥,有大溪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01 頁)。又警方據報到案發處時,被害人已死亡 ,仰躺在客廳地板時,係頭部靠在長茶几下方之橫條上,有 警方拍攝之照片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3 頁),而系爭照 片中被害人仰躺在客廳地板時,頭部係在直立式風扇的底座 上,此觀系爭照片即明。惟觀諸上開警方拍攝之照片可知, 長茶几與直立式風扇間之距離短,且被害人之脾臟下緣挫裂 外傷,腹腔內大出血,出血量約達1500毫升,低血容性休克 死亡,為其主要致死原因,殊難想像被害人在被告等人離去 後,會因自摔而造成上開致命之傷勢。又案發時被告即有上 開腳傷,既能走上3 樓之案發處,且被害人之傷勢係被告毆 打所致,業如上述,則被告及辯護人既未能提供任何證據供 本院調查被害人在被告離去後確有遭他人毆打之事,所為被 告上半身可得施力之強弱難免受下半身腳傷之影響,且被害 人身材較被告高壯,被告毆打被害人,並未造成如此嚴重之 傷勢,可能是被害人在被告離去後,自行摔傷或遭其他人毆 打後所致云云之辯解,顯不足採。




㈦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 結合犯罪,並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 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再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 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 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 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依 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在客觀上可得預見其發生死亡結果,亦 即在客觀上存有相當蓋然性而言,而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 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 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定間接故 意即未必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又殺人 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下手之情形如何 ,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行為人是否有 殺人犯意,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 等,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依據;又行為人下手時,如有死亡 之預見,即以持續不贅之加害手段,或加害至無自救能力而 不予救治,任其衰竭,均足導致死亡之結果,自非限於當場 斃命之手段,始可謂有殺意。查被告與被害人為20年之舊識 ,被害人係於案發前數日才受僱於被告,彼此並無仇恨,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7頁),且依解剖鑑定報告書所 載,被害人之傷勢多屬挫裂傷,並無利器所致之穿刺傷或割 裂傷,主要因腹腔大出血,引發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復參 酌被告於105 年10月21日11時許,仍指示證人陳建達載往案 發處,欲查看被害人之狀況,且被告於案發後離開時,被害 人雖鼻孔周圍有流血,尚有發出聲音,外觀亦乏明顯可見之 嚴重傷勢等情,堪認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而奪其性命之犯意 ,其係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被害人,對於被害人因其毆打後 導致腹腔大出血,引發低血容性休克死亡之結果,主觀上並 未預見。
㈧被告雖無殺人之故意,惟被告於警詢供稱:案發前在案發處 與被害人飲酒聊天時,被害人說身體有點問題,酒量變差, 很容易酒醉,當時被害人有點酒醉了,就自己大小聲胡言亂 語,並用額頭撞桌面。突然拿了1瓶殺蟲劑亂噴及1把鍋鏟胡 亂揮舞,我就搶他手中的殺蟲劑,結果不小心有把他撞倒至 牆壁等語(見警卷第19- 20頁),足見被告已知悉被害人有 酒醉之情形,客觀上應能預見狂亂毆打酒醉之被害人胸、腹 部致其倒地不起,將有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可能,此屬社會一 般人智識經驗所能預見之事。被告狂亂毆打被害人之行為, 雖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惟發生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 被告在客觀上既能預見而疏未預見,仍應就被害人之死亡負



加重結果責任甚明。
㈨綜上,被告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 害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為相同認定,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有僱傭關係,無深仇 大恨,與酒醉之被害人僅因細故起爭執,竟率爾以暴力行為 相向,致被害人嗣後傷重死亡,告訴人黃雅君、黃瀚君(下 合稱告訴人)因而痛失至親,足認其自制力欠佳,且下手非 輕,應嚴加非難。且被告於知悉被害人死亡後,非但未主動 投案,經檢警拘提始到案接受調查,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 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表示願 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賠償告訴人,並於審理中先 行給付200,000 元,然未獲告訴人同意,並考量被告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水泥工之地下小包為業,經濟狀況不 佳,日薪資約2,000元至3,000元,月收入約50,000元,需扶 養父母、18歲兒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 有期徒刑9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未將倒臥在地之被害人 及時送醫救治,逕自離去,致被害人因腹腔大出血死亡,其 違反義務之程度相當嚴重,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辯稱係 正當防衛,難認有悔意,態度不佳,且被告為累犯,原審量 刑過輕等語。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 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 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已審酌檢察官上訴所指之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之瑕疵,自難認原審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綜上,原審之量刑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權限之情形,自難率指為違法或不當,本院應予尊重,因 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僅因細故與酒醉之被害 人起爭執,即暴力毆打被害人,致生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 ,造成告訴人痛失至親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犯後復未能積 極賠償告訴人取得諒解,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情輕法重情形,被告猶執前詞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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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