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庭(原名陳郁雅)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7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 理由欄㈢關於「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直接故 意」(原判決第4頁),與其後認定論述之理由不同,顯屬誤 載,應更正為「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間接故意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說明何以被告於案發時非僅係處 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又被告自承先前 曾有自殺之舉,並時有輕生之念,則原審何以非認被告係一 時基於輕生之意放火,事後突然反悔或被人救出而逃離?原 審未使鑑定人到庭說明,顯有證據調查不完備及論理疏漏之 處,難認妥適。又原審認定被告精神疾病情狀既如此嚴重, 然僅諭知2年監護期間,顯非適當。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 妥適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並未提起上訴,於本院雖仍辯稱: 伊是不小心的,並非故意放火云云。然被告主觀上具有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間接故意,業經原審依卷附事證論述 甚明,認事用法核無違反一般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違反法 令之情事。是被告仍空言否認,難認可採,其確有涉犯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四、關於被告行為時責任能力認定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並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 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或事 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至精神是否耗弱、心 神是否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 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資以斷定(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2725、515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刑法 第19條曾於民國94年2月2日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 行,第1項修正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 罰。」第二項修正為:「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僅係將原語意不明確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之 文義予以修正。上揭修正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 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 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 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 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 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 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 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㈡、本件為究明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原審送請高雄榮民總 醫院鑑定,該院依本案卷宗資料、被鑑定人(即被告)之會談 評估、心理衡鑑報告、社工電訪評估報告及被告於該院之就 醫紀錄等資料,經綜合評估後,認定:被告於行為時,「辨 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未欠缺,但因精神症狀而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當時處於被害妄想狀態,覺得被多人 監控且他人因為被告的保險理賠而聯合起來要對被告不利, 故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應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高雄榮民 總醫院鑑定報告及106年5月26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可參(原審卷第189、228頁)。原審復依據被告於原審及接 受精神鑑定時之陳述內容、證人陽婉莉之證述,及函詢轄區 分局等資料,詳加論述被告於案發前、行為時與案發後之精 神狀態顯有異常,而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導致 其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非出於輕生或欲與繼女陽 婉莉、陽施愉同死之故意。核無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論理 法則之違誤,尚難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精神狀態已 無「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即推認被告於行 為時之精神狀況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列情形。㈢、至檢察官於原審請求傳喚高雄榮民總醫院為被告精神鑑定之 鑑定人,復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然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得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鑑定為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自得命有特別知識經驗 具備專業能力之第三者,就特定事項陳述其判斷意見,而鑑 定報告之證明力如何,仍由法院自由判斷。而刑事訴訟法所
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 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 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 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 之事項已臻明確,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欠缺其調查之必 要性,原審未依職權或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任意指摘 為違法。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為探求 真實及究明鑑定之經過,於必要時,固得命實際實施鑑定之 人到場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惟是否命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 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法院本有自由酌裁之權,非謂於囑託機 關、團體為鑑定之情況,非經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 報告或說明,該經合法調查之書面鑑定報告,仍不得作為判 決之基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54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4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者,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時,為探求真實及究明鑑定經過,固得依同條第1 項後段規定,命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就鑑定之相關事項 ,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惟有無命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以 言詞報告或說明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具體個案情節斟 酌決定之權。另依同法第208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 定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當事人、辯護人始得準用 同法第166條至第167條之7等規定,對實施鑑定之人詰問, 惟若法院認鑑定機關、團體所提之書面鑑定報告,內容完備 而明確,別無傳喚實施鑑定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必要時 ,當事人、辯護人即使因而無法對之行詰問,亦無侵害其詰 問權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 照)。查,高雄榮民總醫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根據法院 提供之卷宗、被鑑人(即被告)之會談評估、心理衡鑑報告、 社工之電訪評估報告,以及被鑑定人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之就 診紀錄等資料,綜合研判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該鑑定 報告對於鑑定之依據、經過及結果,敘述明確,查無鑑定不 完備之情,則檢察官聲請傳喚鑑定人之待證事實,實已明確 ,自無傳喚鑑定人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原審因認該鑑定結果 可採,未再命鑑定人到庭以言詞陳述或說明,經於審判期日 提示該鑑定報告予當事人及辯護人進行辯論,已完足合法調 查證據之程序,當已充分保障當事人及辯護人攻擊防禦權之 行使,原判決復敘明未傳訊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之理由(原判 決第10頁),故原判決以上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基礎,於法 無違。檢察官上訴理由猶執陳詞指摘,難認有理。五、關於監護處分部分: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 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 ,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 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次按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本於特別 預防之目的,針對具社會危險性之行為人所具備之危險性格 ,除處以刑罰外,另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善、矯治行 為人之偏差性格;保安處分之監護處分,旨在對行為時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下降者,如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必要時,亦得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給予受處分人適當治療, 消滅其潛在之危險性格,使其日後得以重返社會常規生活, 並使受處分人於治療期間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確保 公共安全,性質上兼具監督保護、治療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 危害等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本諸法治 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 ,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 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意 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依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意見認:被告於該院治療期 間為105年1月18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治療3次,嗣後於基 層診所追蹤,無法確認被告於診所之確切診斷及治療情形。 於106年3月14日鑑定時,被告表示已無精神病症狀,但仍明 顯有憂鬱相關情緒障礙。考量一般醫療下精神病症狀治療時 間建議至少維持2年以上,故建議以2年為期較為適當,需接 受適當之精神藥物與心理治療,並持續加強內外支持系統, 維持正常功能與生活,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14日高總 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原審卷第259頁)。嗣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被告有無再犯或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高雄榮民 總醫院函覆表示:被告在105年離開案發當時環境後,妄想 狀態逐漸緩解,106年3月14日鑑定時,被告雖仍明顯有憂鬱 相關情緒障礙,但已無精神病症狀。綜合考量被告過去史、 犯罪行為之動機與精神狀態、鑑定當時之精神狀態與所處環
境,推估目前被告「再犯」或「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的 危險性相對較低,建議先以2年為期之密集精神科門診治療( 約2週1次門診)為優先,同時接受適當之精神藥物與心理治 療,但如果被告於門診期間醫師發現其妄想症狀復發、精神 狀態惡化時,即應安排住院治療及監護,以預防再犯,有該 院106年8月18日高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 22頁)。
㈢、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伊目前住在高雄二姐的住處, 與二姐的兒子同住。二姐在小琉球工作,約一至二週會回高 雄一次。二姐的兒子工作時間是早上9點到晚上10點,伊幾 乎都是一個人在家。伊的大姐知道這件案件,但很少與伊聯 絡。另外,伊的父母及胞兄均住在小琉球,伊有一位國小三 年級的小孩,是父母在幫忙帶,伊每月會給姐姐新臺幣3000 元,包括水電費、房租及扶養小孩的費用。伊來花蓮開庭是 住嘉義的表弟開車載伊過來。伊精神沒辦法集中,無法騎車 ,看到人群會恐懼,有時候狀況不太好,就是自己關在家。 伊如果要去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需請朋友接送或搭計程車 。伊現在檳榔攤工作,工作時間為下午4點到晚上12點,老 闆人很好。本案案發後,伊有去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母親 也有陪伊到高雄義大醫院看診。伊常常沒辦法睡,伊因為恐 懼,到醫院都是家人陪同。案發後,除了高雄榮民總醫院及 義大醫院,伊沒有去其他醫院看精神科。案發前只有去小診 所看過精神科。伊從106年起就沒有去看精神科了。在案發 前,家人要帶伊去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但是伊不要等語( 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64頁反面)。基上,可知被告目 前雖與其二姐之子同住,然因工作關係,二人甚少互動。其 餘家人或居住小琉球或未予聞問,堪認被告家庭支持功能不 佳。再者,被告因恐懼人群,需人陪同看診,是其雖提出可 協助接送至醫院看診之2名親友名單(本院卷第57、58頁), 其陪同到庭之表弟何典益亦稱:伊知道被告精神狀況,能幫 忙就幫忙等語(本院卷第46頁反面)。然高雄榮民總醫院建議 之治療方案為長達2年、每2週1次之密集門診,並需同時接 受精神藥物及心理治療。可知被告需前往醫院就診之次數頻 繁,且為完成完整療程,候診及就診時間應非短暫。則被告 2名親友能否支持如此頻繁及長時間的就診次數,已非無疑 。酌以被告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時自訴其約7、8年前即出 現失眠、憂鬱、煩躁情緒、自殺意念,就醫前有被害妄想及 幻聽等病症,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5年10月14日高總管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可參(原審卷第51頁)。被告於案發前即自知 其精神狀況有異,仍拒絕家人就醫之建議;於案發後,亦僅
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3次。酌以被告於本院開庭時之精 神狀況非佳,常有注意力無法集中之神態,猶需親人開車陪 同前來等情,其精神狀況、開庭表現及極度依賴他人之舉止 ,實與常人相異。然而,被告自今年起卻已自行停止就醫治 療。足徵被告之病識感尚有不足。從而,本院審酌被告周圍 人際關係之支持功能非佳,難以確保被告得以門診方式進行 密集治療,應具有「再犯」及「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之危險 性。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可能危及他人性命、身 體、財產,足見其對社會公共秩序及安全影響甚為嚴重。倘 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被告實有再因上開精神疾病而再為 類似之違法舉措而不自知,而生危害社會公共安全。另衡酌 被告所侵害之法益、被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及其未來之期 待性,暨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之建議等一切情狀,認應有 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是以,本件原審令被告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2年,以利其自身健康並利公共安全,核無 違誤,堪稱允當。又監護處分乃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審酌監護期間之長短,自應有所憑據,不得流於恣意、妄斷 。被告精神疾病需施以多久之監護治療方得改善,涉及精神 醫學之專業學識判斷。原審參酌高雄榮民總醫院建議治療之 期間為2年,而諭知2年監護期間,堪屬妥適。檢察官徒以監 護期間過短為由予以指摘,難認有據。
六、綜上,原判決依卷附事證,諭知被告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2年,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難認有理,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檢察官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倘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書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則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庭(原名陳郁雅)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庭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郁雅明知臺東縣○○鄉○○村○○○街00 巷0號房屋(下稱A屋)係其配偶陽施教正向孫秀妹所承租, 供其等與其等之女陽婉莉、陽施愉4 人共同居住使用,屬於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能預見倘於上開屋內焚燒易燃物品, 火勢可能延燒至整棟房屋,而生公共危險,竟仍基於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月9日 19 時30分許,在上開房屋之2樓臥室(下稱B房)內,以打火機 點燃之方式,焚燒保險單紙張及棉被等物而引發火勢,致 A 屋2樓與3樓之牆面、地板及屋內之電視、桌椅等家具燒損, 嗣經臺東縣消防局獲報後前往灌救,始於A 屋之結構體尚未 達燒燬程度前撲滅火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 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 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 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 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定之。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 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 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 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 件,事涉精神醫學之專業學識,自有選任具備該專業知識經 驗專家,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鑑定結 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刑法第19條第 1項、第2項所定之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應由法院 本於職權,綜合全部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評價之。又被告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 亦規定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郁庭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孫秀妹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陽婉莉與陽施愉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臺東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V1 6A09T1,下稱火災鑑定書),及所附現場照片暨刑案現場照 片共97張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以打火機點火焚燒保險單紙張之行為,燒的位置鋪有 地毯,及知道該行為可能導致其他東西失火,惟否認有以打 火機燃燒棉被,並辯稱:我燒保險單不是故意的,我只有燒 保險單;我坐在房間椅子上燒保險單,椅子靠床約2 個手臂 長;陽施教正知道我有2 份保險,我當時覺得他好像是為了 保險想要對我不利,所以我於同日晚上就把保險單燒掉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平時之精神狀況已處於不正常狀 況,火災當時有不想逃出之舉動,違反正常一般人之精神狀 況,故其當時處於被害妄想之狀態,且其當時欠缺是否會因 為燒保險單而延燒其他物品之判斷能力;被告當時並非不讓 小孩出去,是因被告當時不知所措,最後小孩安全出去,被 告也被拉出去,故被告當時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 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被告核已達精神喪失之程度,請 求依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部分,及A 屋前述燒損情形,核與證人陽婉莉 、陽施愉於偵查、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1第35-37 頁、本院卷第118-131、140-141頁),且有刑案現場測繪圖 1紙、刑案現場照片35張、火災鑑定書,及所附A屋2 樓物品 配置物平面圖(含B房,下稱B房平面圖)、臺東縣消防局現 場照片66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109頁)。是被告上開 坦承不諱部分,及A 屋燒損情形未達燒毀之程度,足認與事 實相符,應堪可信為真實。
(二)被告有無燃燒棉被行為之認定:
1.被告固就有無以打火機點火燃燒棉被一情堅詞否認,雖證人 陽施愉(97年3 月生)亦於審理中作證表示,其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述均屬實,亦即:我看到媽媽(即被告,亦有稱被告 為阿姨,下同)拿打火機點燃紙張,火就往棉被燒起來;媽 媽在靠近門的地方燒紙,紙燒到棉被,棉被燒到地毯;媽媽 除用打火機燒紙外,沒有燒其他東西(見本院卷第140、141 頁、警卷第12頁、偵卷第37頁)。惟證人陽婉莉(95年10月 生)於審理中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及法院訊問,業就被告 本案行為詳予證述如下:阿姨(即被告,下同)坐在床旁邊 的椅子上用打火機燒單子,後來就順便燒棉被;燒起來的單 子有燒到棉被,棉被再燒到地毯,燒完紙之後,她就燒棉被 ,妹妹(即陽施愉)講的不對;她用打火機點2 次;我有親 眼看到她用打火機把紙張燒起來,因為靠近棉被,所以床旁 邊垂下來的棉被燒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9-122、12 4-131 頁)。復證人陽婉莉亦就被告燃燒紙張,並未在地上 放燒金紙之爐子或鍋碗瓢盆,而是直接燒,單子燒起來的位 置是如B房平面圖所示之火焰處,及其與陽施愉在B房彈鋼琴 時聞到燒焦味道,轉頭看到被告還在點火,用打火機燒完紙 之後,再燒棉被等情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20、122、124 、125頁、警卷第71 頁)。又證人陽婉莉於檢察官偵訊中, 亦已證稱:媽媽在燒她機車的資料,我跟媽媽說不要燒了, 但她越燒越誇張,連棉被都燒起來;媽媽在靠近床的地方燒 資料,後來又用打火機燒棉被,越燒越大;是媽媽用打火機 燒棉被,棉被燒到地毯,地毯著火才開始延燒到3 樓(見偵 卷第35、36頁),可認證人陽婉莉於審理、偵查中之證詞一 致,並無相互牴觸之不可信情形。
2.證人陽婉莉較證人陽施愉年長1 歲餘,前者於交互詰問與法 院訊問程序,能於反覆詰問或訊問後,確實瞭解問題之內容 並對答如流,而還原案發當時之場景、人物、物品擺設、起 火經過、被告點火之工具、方式、步驟等情節,而後者除於 檢察官訊問時,所能證述之情節不若前者詳細外,於審理中 更因情緒不穩,持續啜泣,對於受詰問之問題未能回答或搖 頭拒答(見本院卷第140頁),是比較該2證人證詞之正確性 與真實性,證人陽婉莉之證詞既經法定調查程序之檢驗及擔 保,應較為可採,從而可憑證證人陽婉莉之證詞,判定被告 有以打火機點燃棉被之行為。
(三)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直接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依同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為直 接故意(又稱積極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消極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 ;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 ,惟該犯罪事實若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乃予以容認而任其 發生者而言。
2.本案被告自承保險單整個燒了,及燃燒保險單時,沒有用任 何東西在下面接著,燒的位置鋪有地毯,且被告知悉此一焚 燒情形可能導致其他物品失火(見本院卷第35、141、142頁 )。核與證人陽婉莉於審理中證稱:棉被有一些在床上,有 一些則靠近床邊垂下來;媽媽是把紙一張一張燒,丟在地毯 上之證詞相符。其次,依B 房平面圖之圖示,起火處旁有衣 物堆,而火災鑑定書中之火場調查結果,發現B 房:①牆壁 南側之化粧台抽屜向南倒塌,該抽屜東南側木板腳架燒失, 西側碳化龜裂較深,靠北側有部分燒失;②桌面南側尚殘留 部分木板原色且碳化較淺;③粧台底部發現木板碳化龜裂較 深,靠北側之抽屜底部並有燒穿情形,靠南側則露出未受燒 之木板底層;④東南側地面有受燒碳化物之衣物及變色衣架 ,移除受燒碳化之衣物堆後,又在其底層發現殘留未受燒衣 物;⑤清理挖掘受燒碳化之衣物堆附近地面,碳化之衣物黏 著於地毯上,衣物堆附近地面之地毯亦大部分燒失等情;⑥ 彈簧床靠北側尚殘留部分床組木材及燻黑碳化地毯,靠南側 之木板床組燒失;彈簧床東南側、南側地毯大部分燒失;⑦ 彈簧床東南側磁磚受燒破裂等情。復觀之臺東縣消防局現場 照片,明顯可見該衣物堆距離彈簧床甚近(參警卷第103-10 8 頁),足認被告係於彈簧床東南側之床邊、周遭堆有衣物 ,且地面鋪有大片地毯之環境,引燃火苗;易言之,其辯稱 於距離床約2個手臂長之處焚燒保險單,應屬不實。 3.被告既對於B 房擺設、佈置知悉甚詳,且對於可能導致引燃 其他物品有所預見,而仍執意在無妥善器皿承接之情況下, 逕自點火焚燒保險單,放任房內地毯、棉被、衣服等物可能 遭火勢波及,依前開說明,僅就被告點火焚燒保險單行為, 即該當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間接故意。況被告除 焚燒保險單外,尚有證人證詞可資證明其有朝棉被點火之舉 ,已如前述,因棉被為體積較保險單龐大之易燃物,燃燒棉 被更可能造成住宅起火燒燬,是被告當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住宅之間接故意無疑,從而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屬失火行 為,自不足採信。
(四)被告於行為時應欠卻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1.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固陳稱其於焚燒保險單前之精神狀況正 常,沒有幻聽、幻覺,然其於案發前曾至高雄榮民總醫院( 下稱高雄榮總)身心科門診就醫,本院進而依職權調查,確
實查得被告於105年1月18日、22日、29日至高雄榮總身心科 門診就醫,並於就醫時自述:約7至8年前出現失眠、憂鬱、 煩躁情緒、自殺意念等症狀,來院就醫前有被害妄想以及幻 聽,並經診斷疑似情感性疾患合併精神病症狀,有該院同年 10月14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病歷資料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61頁)。
2.本院囑託高雄榮總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綜合 評估資料顯示,陳員(即被告,下同)整體智力表現低於一 般水平,落於邊緣智能障礙範圍,且於犯案前後的特定時間 區段內,有明顯之被害妄想及情緒困擾,推測陳員於犯罪行 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應無問題,但因精神症狀 而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陳員當時處於被害妄想 狀態,覺得被多人監控且他人因為她的保險理賠而聯合起來 要對她不利,故陳員欲以燒毀保單以求自身安全,當火勢蔓 延後又試圖關門放棄逃生,故其於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應 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之情形,有高雄榮總106年4月25日高總精字第0000 000000號書函暨被告精神狀況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79-189 頁)。再本院函請高雄榮總補充說明被告之病 史是否影響鑑定結果,據覆略以:精神鑑定報告係根據法院 提供之卷宗、被害人之會談評估、心理衡鑑報告、社工之電 訪評估報告,以及被鑑定人於高雄榮總之就診紀錄納入參考 ,故重新審閱被鑑定人之全部病歷紀錄並不會影響鑑定結果 ,亦有高雄榮總同年5月26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 可參(本院卷第189頁)。
3.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於105年1月8 日晚上,有看到有人 在樓下外面晃來晃去,我先生陽施教正於該日晚上要出車, 我先生出門後還有人來敲門,陽施愉睡在樓下。我於同年月 9日1、2時許起床,打算下樓拿東西,看到有人影在1樓裡晃 來晃去,我就不敢下去,當時陽施愉跟案外人詹勝賀睡在沙 發上;同日早上約6、7點左右我有報警,我跟到場的初鹿派 出所警察講前述1月8日晚上的事,警察說沒有就走了;同年 1月9日8、9點時,我問詹勝賀為什麼睡在沙發上,他說陽施 愉會怕所以陪她睡在沙發上,我再問詹勝賀時,有聽到2 樓 樓梯間有腳步聲,詹勝賀只有臉上出現奇怪表情,沒有做其 他舉動;同日上午及中午我都有聽到很多年輕男女在外面講 話的聲音,內容是談到錢的事情,我有問陽婉莉說有無聽到 很多人講話的聲音及陽施教正有無欠人錢,陽婉莉跟我說有 且聽到很多車子的聲音,但不知道陽施教正有無欠人錢;陽 婉莉跟我說有且聽到很多車子的聲音,但不知道陽施教正有
無欠人錢。我保險單拿出來的時候,發現原本裝在信封袋未 拆封的保險單被割開,陽婉莉及陽施愉跑過來跟我說「真的 有保險單耶」;我當時覺得陽施教正好像是為了保險想要對 我怎樣,所以我於1月9日晚上就把保險單燒掉;當時我陸陸 續續聽到外面有很多人的聲音,所以我不敢下去等語(見本 院卷第34、35頁)。
4.嗣被告於接受精神鑑定時,對於本案案情亦描述:105年1月 8 日開始就聽到自家外面有很多機車騎車的聲音以及人聲叫 囂的聲音,有時候會聽到有人跟她說「錢拿出來啦!」等內 容,因感到非常害怕便將自己關在2樓房內;1 月9日早上由 於仍持續聽到外面有機車和人聲的聲音,故打電話報警,但 警察顯得不耐煩且表示沒有那些聲音;同日晚上由於陳員仍 感到恐懼害怕故將自己關在2樓房內,2名女兒也一同在房內 。此外,被告尚陳述:A屋3樓是沒有住人的,但會不時聽到 3樓有人走動的聲音;1月9日凌晨,聽到1樓似乎有其他聲音 ,所以手持1個米酒玻璃瓶下樓查看,但隱約看到1樓有1 個 人影閃過,感到害怕便不敢再走下去,手中的玻璃瓶在過程 中摔破到地上,但沒有踩在玻璃上的行為;同日晚上,自己 突然覺得先生會持續控管自己行動有可能是覬覦自己的保險 ,故脫口而出對女兒說:「你們為了我的保險吧?」,並拿 出自己保險單的信封,發現自己的保單信封已有被撕開拆封 的痕跡,2 名女兒當時還在旁邊說:「真的有保險欸!」; 當時女兒的行為動作好像是她們知道一些事情的樣子,還隱 約看到有人從2 樓的窗戶外面遞東西進來給女兒,比如說像 是樹葉,或是有血的衛生紙等等;覺得自己有被先生背叛的 感覺,及就是因為這些保險單讓他們要對自己不利,所以便 在房內用打火機燒保險單,讓他們以為已經沒有了;不到外 面去燒,是因為自己聽到那些聲音,所以根本不敢踏出門外 等(見本院卷第182、183頁)。
5.經本院函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據覆被告並無於案發前 報案紀錄,且105年1月8日至9日,亦無年輕男女在案發地逕 留或滋事情事,有該局同年10月11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 47、49 頁)。再證人陽婉莉於本院作證時,就被告案發前、行為時 、案發後之言行舉止證稱如下:
(1)案發前:
在媽媽燒單子跟燒棉被時或之前,都沒有聽到媽媽講什麼話 ;她以為爸爸有其他女人喜歡他,所以以為爸爸在外面有女 人;她曾跪在地板,用自己的頭往地板敲打,亦曾在在半夜 的時候,拿1 個酒瓶丟在樓梯,然後我們起來看到玻璃就沒
有踩它,後來媽媽以為我們有踩玻璃,就要我們撿玻璃進去 ,然後她沒穿鞋子就腳踩著破掉的酒瓶玻璃碎片,嘴巴也咬 著酒瓶碎片,我們就叫她吐出來,但她不要;她還以為有聞 到1 種味道,認為有人要讓她聞這個味道,使她不能醒來( 見本院卷第131、138、139頁)。
(2)行為時與案發後:
我跟妹妹聞到有燒焦味道的時候,就轉過來看到媽媽在燒那 個紙,然後那棉被也燒起來,我們就嚇到了;我有問媽媽為 什麼要燒東西,她說不想繳那個,不想繳錢,也有說一直發 覺爸爸叫外面的人躲起來想要抓她;我們有跟媽媽說要打開 門,然後媽媽就一直不要開門;媽媽沒有說為什麼不要開門 ,就是一直站在那邊,沒有要做什麼事情;東西燒起來的時 候,媽媽沒有害怕,好像沒有感覺;後來我們就哭了,一直 說我們要出去,媽媽才開門;媽媽先進B 房,之後我和妹妹 想彈鋼琴就進去B 房,媽媽沒有叫我們進去該房間,我們進 去後她才鎖門,我們沒有問為什麼要鎖門;她本來沒有要主 動開門出去,沒有講什麼話,沒有說她不想活了,也沒有在 哭或大吵大鬧;她到1 樓時說:火在燒的話,塌下來時我們 也會燒死,她在1 樓時好像不讓我們出去;我們跑下去跟外 面聊天的叔叔說房子失火了,他們說太大的火滅不掉,叔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