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洪文裕
再審被告 羅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2月15日本院確定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29號),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 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 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16,439元 ,未據再審原告繳納,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於7日內補正, 再審原告業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 證書存卷可按。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有裁判費查詢表 附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