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4號
抗 告 人 陳昱元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柯勝峰等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64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期間為不變期間,法 院與當事人均不得任意伸縮(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4號判例 參照),是抗告人提起抗告逾此不變期間,其抗告自不合法 。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 規定自明。
二、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柯勝峰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24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1191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4號受理,並於106年9月14日裁定駁 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06年9月2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本件抗告期間應自106 年9月27日(即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抗告人於聲請狀載 明送達地址係臺南郵政第16之35號信箱,與本院同在臺南巿 ,無在途期間之適用),算至同年10月7日為抗告期間之末 日;詎抗告人遲至106年10月20日始具狀向最高法院提起抗 告﹝抗告人應向為裁定之本院抗告,誤向最高法院抗告,此 有民事抗告狀(抗告人誤植為民事再抗告狀)上最高法院電 腦日期條碼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頁﹞,本件抗告已逾抗告 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