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240號
TNHV,106,抗,240,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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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40號
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
法定代理人 林弘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耀崑蕭仲志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管字第4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義務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滯納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罰鍰、96年度、97 年度營業稅等,截至民國(下同)106年10月26日止,尚欠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7,229,011元。相對人陳耀崑自92年12月 17日起,即擔任義務人之董事長,另相對人蕭仲志自91年12 月17日起至97年12月22日亦擔任義務人公司董事,雖於97年 12月23日登記解任董事乙職,但其仍為義務之經理人暨擔負 義務人營運之實際負責人。相對人自97年1月4日收受稅單後 已知悉負有繳納稅捐義務,然自移送迄今分文未繳,卻由相 對人蕭仲志指示其前配偶張美鴻(更名張富雅)於100年12 月28日,自義務人板信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0)提領現金955,421元,而相對人先辯稱係支付給 一銀貸款等民間債權云云,嗣於原審當庭改辯稱係清償「第 三人蕭秋生」債務,非清償一銀云云,前後不一,難予盡信 ,且迄未能提出還款佐證資料以實其說,又因相對人採現金 提領存款,調查實務上尚無法比照匯款或轉帳以職權調閱交 易傳票等資料方式確認資金流向,而相對人於義務人負法定 繳納義務後猶提領其帳戶款項之舉,確造成應供執行財產流 向不明。又義務人分別於97年10月27日匯款二筆美金171,28 5.97元及251,030.30元,合計新台幣14,146,328元至國外, 流向未明,不排除於境外另有其他投資及經濟活動,相對人 對義務人鉅額外匯支出乙事全未報告,僅空言辯稱不記得云 云,其顯有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其金額實已足 敷清償欠稅之全額;又義務人名下原有一批機械設備設定動 產抵押與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下稱一銀台南分行),惟 經本分署詢問前開動產流向時,相對人竟稱上開機械設備被 債權人一銀台南分行賣掉,然經本分署向一銀台南分行查詢 該行就上開機械設備執行取償情形,是否已出售或遭拍賣乙 事,經該行函覆表示義務人所提供設定動產抵押擔保之機械 設備,業已於102年11月由利害關係人以300萬元代位清償後 ,塗銷該動產擔保抵押權,且該銀行經辦人陳進旺陳稱:「



利害關係人○○○○有限公司購得○○○○的廠房後,為使 用廠房內的機械設備,以300萬元代位清償後,由本行塗銷 動產擔保抵押權,本行並未代義務人出售系爭機械設備」等 語。足徵相對人上開所陳顯有不實之處,自有隱匿或處分義 務人應供執行財產之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管收相對人之聲 請,尚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 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 要限度。」、「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 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 不履行;顯有逃匿之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 或處分之情事;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 ,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 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 為虛偽之報告。」行政執行法第3條及第17條第6項第1、3、 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稱「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 ,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 在查封執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查封階段,無異 解免查封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 時起至執行查封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 平及比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7號裁定意 旨)。
三、經查:
㈠按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 ,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24條 第4款亦有明定。查相對人陳耀崑自92年12月17日起,即擔 任義務人之董事長,另相對人蕭仲志自91年12月17日起至97 年12月22日亦擔任義務人公司董事,雖於97年12月23日登記 解任董事乙職,但其仍為義務人之經理人,為擔負義務人營 運之實際負責人等情,為相對人等所自承,有抗告人101年 11月27日、103年3月4日、同年月12日詢問筆錄及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原審卷可稽,是相對人陳耀崑蕭仲志均 為前揭條文所稱之公司負責人,應堪認定。據此,相對人均 係對義務人之財務營運狀況相當熟稔,係居於主導地位。 ㈡相對人蕭仲志與其前配偶張美鴻,雖已離婚惟迄今仍設籍於 同址,有全戶戶籍資料附原審卷可憑,顯見渠等關係密切。



相對人蕭仲志自承其前配偶未於義務人擔任何職,前揭提領 義務人銀行存款款項乙事亦基於其指示所為,而相對人蕭仲 志先辯稱係支付給一銀貸款等民間債權云云,嗣於原審當庭 改辯稱係清償「第三人蕭秋生」債務,非清償一銀云云,前 後不一,難予盡信,且迄未能提出還款佐證資料以實其說, 又因相對人採現金提領存款,調查實務上尚無法比照匯款或 轉帳以職權調閱交易傳票等資料方式確認資金流向,而相對 人於義務人負法定繳納義務後猶提領其帳戶款項之舉,確造 成應供執行財產流向不明。況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 「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相對人理應優先清償 系爭稅款,卻刻意不予清償,已堪認義務人具顯有履行義務 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應予管收之要件。
㈢義務人分別於97年10月27日匯款二筆美金171,285.97元及25 1,030.30元,以當日中央銀行收盤匯率為33.497計算,合計 匯款總額新台幣14,146,328元至國外,有中央銀行外匯局10 6年5月12日台央外捌字第1060018438號函檢附義務人外匯支 出明細表及中華民國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2008年新臺幣對美 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資料在卷可稽。其匯款金額甚鉅, 已足敷清償本件欠稅之全額,顯見其原本資金充裕,且經濟 部投資審議委員95年7月7日經審二字第09500162160號函覆 核准義務人95年5月25日申請在國外或大陸地區有投資、從 事商業活動或設立辦事處,經核准(備)在大陸地區投資寶安 區龍華○○國際○○製品廠、濟寧虎標高科技材料有限公司 及對外投資越南○○國際○○有限責任公司在案,有該函附 原審卷可稽,參以相對人蕭仲志自95年起迄今每月均頻繁前 往大陸等海外地區,並自承係從事○○,與義務人經營業務 相類,此有抗告人106年10月26日詢問筆錄及相對人蕭仲志 入出境資料在卷足稽,均足顯示義務人在國外仍有相當之經 濟活動及資產,自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未用以清繳稅款, 而有故不履行,並有隱匿或處分財產之情,符合前揭管收之 要件甚明。相對人空言辯稱不記得云云,顯係搪塞之詞,益 滋疑義。
㈣義務人名下之機械設備設定動產抵押給一銀台南分行,相對 人對前開抵押動產之流向,陳稱上開機械設備被債權人一銀 台南分行賣掉,然一銀台南分行表示義務人所提供設定動產 抵押擔保之機械設備,業已於102年11月由利害關係人以300 萬元代位清償後,塗銷該動產擔保抵押權,且該銀行經辦人 陳進旺陳稱:「利害關係人○○○○有限公司購得○○○○ 的廠房後,為使用廠房內的機械設備,以300萬元代位清償 後,由本行塗銷動產擔保抵押權,本行並未代義務人出售系



爭機械設備」等語,有一銀台南分行99年11月29日(九九)一 台南字第248號函及其附件資料、抗告人106年11月7日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上開所陳顯有不實之處,且 未能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以證明該批動產之流向,是否遭挪至 海外或他處使用或被逕予處分掉,相對人等自有隱匿或處分 義務人應供執行財產之嫌,當屬侵害國家優先債權,亦核符 管收要件無疑。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為義務人之負責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 竟未優先清償所欠稅金7,229,011元,陸續自義務人板信商 業銀行存款帳戶提領現金955,421元,空言用以清償第三人 債務,金錢流向未明,又匯款二筆美金171,285.97元及251, 030.30元至國外,匯款目的及是否投資海外未明,甚且由第 三人以300萬元代位清償後,塗銷動產擔保抵押權,將該機 器設備是否挪至海外或他處使用或被逕予處分掉,均顯將義 務人財產分批予已流失,自已阻礙行政執行之公權力實行, 並導致國家債權未能獲償無疑。抗告人指對相對人採取管收 之間接執行方式,核已具備最後手段性無疑,其向原審為管 收相對人之聲請,於法尚非無據。從而原裁定遽予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 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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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