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39號
TNHV,106,抗,139,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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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王立德 
      王立誠 
兼前列二人
代 理 人 王元璧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謝國隆間因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
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間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71767號遷移墓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 已執行完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聲請確定執 行費用,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裁定 抗告人應連帶負擔執行費用額新臺幣(下同)17萬5,330元 ,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認司法事務官裁定抗告人應 連帶負擔之費用,均為遷移墓地強制執行程序所需,核屬必 要費用。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本願自行 遷移墓地,係因受到相對人阻撓,始不能如期完工,故執行 費用不應命伊負擔,且相對人聲請之費用過高等語。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 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 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1100號裁定參照)。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 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 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查:
(一)相對人持原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據以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等為強制執行 ,內容記載:「抗告人等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上之墳墓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 」。執行法院乃於104年8月25日命抗告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 15日內自動履行,前開命令已送達於抗告人等。抗告人請求 暫緩執行,相對人不同意,執行法院定於105年1月21日會同



兩造並請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應遷 移墳墓之位置,界定遷移點,由相對人提出合於殯葬習俗之 墳墓搬遷安置計畫,並將預估費用及墓碑無法遷移之事告知 抗告人,命抗告人於執行期日前自動履行。抗告人多次請求 交換土地、協調購地及延緩執行,相對人均不同意,執行法 院再定於105年10月24日執行,相對人依計畫於執行前分別 向臺南市龍崎區公所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辦妥墳墓起掘許可 證明、火化許可證,執行法院於期日發現現場留有拆除墳墓 之殘餘物,遂命相對人代為將墓基內殘存之棺木及墳墓打除 物清運完畢,另定於105年11月17日會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 務所派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拆除殘餘物占用相對人之土地位 置、面積,通知抗告人若不自行清運,即由相對人代為履行 ,執行法院再定105年12月13日至現場履勘,執行點交程序 ,因抗告人未自動履行,乃由相對人自行僱工清運墳墓拆除 後之廢棄土石、大理石等殘餘物,將占用之土地點交相對人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誤。(二)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支出附表所示之費用,有原法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2 紙、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火化處理費)2紙、大臺 南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工程施工明細各1紙、龍寶工程企業 社統一發票及工程機具租賃明細各1紙、鼎翰工程行請款單1 紙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8頁,臺南地院106年度司執 聲字第1號卷第5至10、18、19頁),前開費用係抗告人收受 執行命令後未依執行名義履行,相對人聲請原法院依執行名 義,以抗告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抗告人應為之一定 行為而支出,且項目均為執行程序進行所需,核屬強制執行 之必要費用。
(三)抗告人主張伊於105年10月24日執行期日前即已自行雇工將 墳墓起掘完成,係因受相對人阻撓,始未完成,故執行費用 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查,執行法院既於104年8月25日、10 5年1月21日即已命抗告人自動履行,抗告人均未於期限前自 動履行完畢,執行法院乃命相對人代為履行,提出合於殯葬 習俗之墳墓搬遷安置計畫,申辦墳墓起掘、火化許可,並繳 納規費及相關費用,並為明確應執行標的物之相關位置、面 積,囑託地政機關派員會同測量,因抗告人自行拆除未完成 ,現場留有拆除殘餘之廢棄土石、大理石,是執行法院再定 期履勘、囑託地政機關派員會同測量拆除廢棄土石散落之位 置、面積,並命相對人僱工代為履行,相對人所預支之各項 費用,自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所必須。至抗告人主張因受相 對人阻撓,自行拆除始未完成云云,此係實體事項之爭執,



尚非執行法院所能審究,應由當事人另依法定程序尋求解決 。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四)抗告人另稱執行費用不實、過高云云。惟相對人就伊支付之 費用,均有前述單據為憑,堪認實在。而伊所提支付證明, 有政府機關規費者,係統一標準收費,自無過高可言,其餘 費用部分,抗告人並未提出相同工程內容、公正可信之訪價 單據為佐證,已難遽採。又相對人於拆除現場確有清運拆除 後土石等廢棄物之必要,且已清運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是 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執行法院核定執行費用後 ,始空言爭執金額過高云云,委無可取。
四、綜上,抗告人指摘其費用不實、過高、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 ,為無理由。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連帶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 17萬5,330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從而,原裁定維持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而裁定駁回其異議,亦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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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 目│金 額│備 註│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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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強制執行費用 │ 330│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
│ │ │ │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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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地政測量費 │ 8,000│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規費│
│ │ │ │徵收聯單2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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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火化許可證明規費 │ 20,000│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
│ │ │ │(火化處理費)2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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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墳墓起掘準備費用 │ 22,000│大臺南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
│ │ │ │工程施工明細各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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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墳墓墓基清理費用 │ 70,000│龍寶工程企業社統一發票及│
│ │ │ │工程機具租賃明細各1紙 │
├──┼───────────┼─────┼────────────┤
│ 6 │墳墓拆除廢棄物清理費用│ 55,000│鼎翰工程行請款單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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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175,3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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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臺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