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王陳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岳琳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家全字第14
號)提起一部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之孫王竣凱,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81年間與 抗告人之子王忠樺結婚,婚後生下王竣凱,嗣相對人與王忠 樺離婚,渠二人離婚後,王竣凱即由抗告人獨立扶養,王竣 凱成年後亦與抗告人相依為命。詎王竣凱於106年4月24日因 車禍不幸死亡,相對人不僅置之不理,經抗告人向相對人要 求將王竣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200餘 萬元,提出一部分用以分擔王竣凱之喪葬費用,竟遭拒絕。 ㈡抗告人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酌給遺產100萬元本息及返還扶 養費2,104,198元本息,考量相對人接獲上開起訴狀後,一 方面為免抗告人日後取得勝訴判決後對之求償,勢必將該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隱匿;另方面相對人一旦再獲悉王竣 凱尚有人壽保險金可供申領,亦必於領取後,將之隱匿,日 後抗告人勢將求償無門,有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 ㈢抗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上,惟如認有必要,抗 告人願以現金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審駁回抗告人之假 扣押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容有誤會,為此提起抗告。又抗告 人於原審雖請求在債權額2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 產,惟僅就請求就酌給遺產100萬元部分假扣押部分提起抗 告,請求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就金 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 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假 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 有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始得為之。而民事訴訟
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則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 又同法第523條所稱之「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係指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係指如債務人將移住遠 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類者或債務人將其財產外 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 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 232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是倘債權人未就債務人有何「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為釋明,縱其陳明願 供擔保,仍不得以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假扣押之聲請仍不 應准許。
三、經查:
㈠抗告人向相對人起訴請求酌給遺產100萬元部分,主張其係 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酌給遺產(見抗告人所提出之起訴 狀影本,見原審卷第6至7頁),則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 第6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此部分 應屬繼承訴訟事件。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 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故本件抗告人就請求酌給遺產100萬元部分聲請假扣押, 依上開說明,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之規定。 ㈡抗告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請求酌給 遺產100萬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及保 險單、親屬會議紀錄、王竣凱親屬系統表、手機LINE通知翻 拍照片等影本為證,固堪認抗告人就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 請求原因,已為釋明。
㈢至抗告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主張相對人拒絕分擔王竣 凱之喪葬費用,日後勢必將前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隱 匿,且一旦再獲悉王竣凱尚有人壽保險金可供申領,亦必於 領取後,將之隱匿云云。惟抗告人稱相對人將隱匿前述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人壽保險金云云,僅係抗告人主觀臆 測之詞,就此抗告人並未提出可供本院能及時調查之證據。 此外,抗告人就相對人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 ,例如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 將移住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類者或債務人將
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 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抗告人亦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假扣押原因存在。而抗告人所稱相對人 拒絕分擔王竣凱之喪葬費用,縱然屬實,亦難認相對人有隱 匿其財產之情形,依上說明,自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
㈣綜上,抗告人所主張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相對人有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 態,或財產明顯減少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或有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行為之薄弱心證, 尚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聲 請此部分假扣押,依法即不應准許,原裁定因而駁回其有關 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