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葉俊明
訴訟代理人 羅亦成律師
上 訴 人 葉俊龍
被 上訴 人 陳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37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公同共有遺產新台幣捌拾叁萬零陸佰壹拾肆元,其中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叁佰零柒元分歸被上訴人陳云琴取得、新台幣貳拾萬柒仟陸佰伍拾叁點伍元分歸上訴人葉俊明取得、新台幣貳拾萬柒仟陸佰伍拾叁點伍元分歸上訴人葉俊龍取得。第二審訴訟費用八分之一由上訴人負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均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 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又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 ,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 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 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 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 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 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 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 全體所為(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 審原告陳云琴起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雖僅由原審被告葉俊明1人提 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上開判例意 旨,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公同共有人葉俊龍,爰併列 其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葉俊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配偶葉耀仁於民國(下同)105年7 月7
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共計新 台幣(下同)1,295,514元。兩造為葉耀仁之繼承人,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又葉耀仁之喪葬費非遺 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自不應由遺產中扣除。爰 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第2項 第1款規定,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爰請求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葉耀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葉耀仁之喪葬費用是由葉俊龍、葉俊明共同支 出共464,900元,而喪葬費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 ,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屬遺產管理所支出之費用。復參酌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況依我國風俗民情 ,喪葬費支出目的係基於社會人倫常理將死者之遺體進行妥 善處理之必要花費,性質上本屬遺產所生之債務,自應由繼 承財產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扣除喪葬費464,900元)為830,614 元,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配偶葉耀仁於105年7月7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人 ,應繼分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㈡兩造對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範圍,並不爭執。 ㈢上訴人葉俊明、葉俊龍共同代墊支出喪葬費464,900元,被 上訴人對於其中如附表三所示之支出計363,500元,並不爭 執。
上開各情,有除戶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葉耀仁中國信託第000000000000號存摺、葉耀仁台灣銀行第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被繼承人葉耀仁過世後 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單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13、14 頁、原審卷第14-30頁、本院卷第39-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系爭喪葬費464,900元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妥當?是否屬於遺 產管理費用,應先由遺產支出後,再予以分割遺產?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 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遺產 之分割,繼承人應先行協議分割,倘協議不成立或不能協議 時,始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惟不論繼承人於起訴以 前,曾否踐行協議程序,倘繼承人於法院審理時,已表示就 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其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已甚明 顯,則縱繼承人於起訴前未先行協議,亦可視為該前提要件 業經補正,而認其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又按「遺產分 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 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法院 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 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 決。
㈡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葉耀仁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 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前揭遺產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且兩造迄未為分 割協議,故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㈢再按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完 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若將遺體解為屬於繼承之標的 ,則埋葬遺體所需之費用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而由遺產中 支付。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 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 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 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故 喪葬費用屬處理被繼承人後事所生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 遺產所負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殯葬費之範圍,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乃建立在
於衡量死者身分、地位,須斟酌死者生前經濟狀況以及當地 殯葬習俗而屬相當而通常必要支出。
㈣上訴人主張其支付被繼承人葉耀仁之喪葬費用共計464,900 元,應由遺產支付等語,業據提出其支出之喪葬費用單據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60頁)。惟被上訴人對上開單據所 列喪葬費用項目,其中樂團8,000元、開路鼓5,000元、祭品 12,400元、庫錢車3,000元、九金銀蓮花金銀7,000元、道士 、安靈、頭七擇日、方位、出山、頭尾車15,000元、庫錢五 億25,000元、紙厝10,000元、尾日藥懺8,000元及入殮禮儀 師8,000元,共計101,400元等部分,認係非必要費用,應於 喪葬費用中扣除,其餘項目之費用如附表三所示計支出363, 50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131頁)。惟查,被上訴 人上開所爭執費用項目,均為我國傳統習俗所常見葬禮儀式 所需,且審酌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應屬必要 之喪葬費,其等費用金額允當,並無浮濫之處,故該部分費 用應由遺產負擔,上訴人上開主張於法有據。是以,上開被 繼承人雖遺留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債權共計1,295,514元, 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扣除支出上開喪葬費用464,900 元,餘額830,614元【計算式:附表一(562,802元+137,70 0元+422,245元+172,767元=1,295,514元)-喪葬費464, 900元=830,614元】確定為應繼承遺產總金額,再依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即其中415,307元分歸被上訴人 取得、207,653.5元分歸葉俊明取得及207,653.5元分歸葉俊 龍取得,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50條、第1151條、第1164條、 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兩造公同 共有遺產830,614元,其中415,307元分歸被上訴人取得、20 7,653.5元分歸葉俊明取得及207,653.5元分歸葉俊龍取得,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對於被繼承人之附表一所示遺產 ,未扣除上開喪葬費用,即予以逕行分割,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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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 類│金融機構名稱或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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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存 款│臺灣銀行 │562,802元及所生孳息 │
├──┼────┼───────────┼───────────┤
│ 2 │存 款│臺灣銀行 │137,700元及所生孳息 │
├──┼────┼───────────┼───────────┤
│ 3 │存 款│臺灣銀行 │422,245元及所生孳息 │
├──┼────┼───────────┼───────────┤
│ 4 │存 款│中國信託銀行 │172,767元及所生孳息 │
└──┴────┴───────────┴───────────┘
附表二:
┌───────┬─────┐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陳云琴 │2分之1 │
├───────┼─────┤
│ 葉俊明 │4分之1 │
├───────┼─────┤
│ 葉俊龍 │4分之1 │
└───────┴─────┘
附表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喪葬費用項目:
┌──┬─────────────┬──────┐
│編號│項目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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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火化、塔位 │ 25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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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塔位永久管理費 │ 2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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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其他費用 │
│ ├──┬──────────┬──────┤
│ │ ① │相片、訃文 │ 1,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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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② │送喪 │ 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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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③ │司儀禮生 │ 4,000元 │
│ ├──┼──────────┼──────┤
│ │ ④ │添丁進財 │ 600元 │
│ ├──┼──────────┼──────┤
│ │ ⑤ │棺木 │ 12,000元 │
│ ├──┼──────────┼──────┤
│ │ ⑥ │告別式工人 │ 8,000元 │
│ ├──┼──────────┼──────┤
│ │ ⑦ │金斗罐 │ 10,000元 │
│ ├──┼──────────┼──────┤
│ │ ⑧ │禮車 │ 5,000元 │
│ ├──┼──────────┼──────┤
│ │ ⑨ │告別式場 │ 6,000元 │
│ ├──┼──────────┼──────┤
│ │ ⑩ │布棚 │ 2,000元 │
│ ├──┼──────────┼──────┤
│ │ ⑪ │動棺除服 │ 2,000元 │
│ ├──┼──────────┼──────┤
│ │ ⑫ │小靈堂 │ 5,000元 │
│ ├──┼──────────┼──────┤
│ │ ⑬ │洗身、穿衣、壽衣全套│ 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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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⑭ │隨身庫 │ 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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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⑮ │放木工人 │ 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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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⑯ │入木古吹 │ 3,000元 │
│ ├──┼──────────┼──────┤
│ │ ⑰ │火化古吹 │ 4,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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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⑱ │封丁封口 │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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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363,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