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張馨云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 律師
被上 訴 人 張人豪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婚字第436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與上訴人結婚,因係家中獨子,故 約定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伊父母親家 中(下稱育平○街住處)。兩造居住期間,每天包括假日之早 餐皆由伊父母親手料理或外出購買,上訴人從未下廚煮過一 餐,與婚前之行為大相逕庭。約過半年之久,伊父母親顧及 兩造尊嚴,便以兩造住處遠離上班地,而臺南市○區○○○ 路000號0樓之0住處(下稱公園○路住處),係被上訴人之婚 前財產,建議兩造可以暫時搬到公園○路住處居住,但每週 至少有一天會住在育平○街住處。然自104年初開始,上訴 人藉故不願回育平○街住處,同年4月間開始,即頻往娘家 跑,忘其已為人妻人媳,恣意冷落伊及伊父母,達其回娘家 之目的,幾乎達每天一小吵二天一大吵之程度,長期下來讓 伊心力交瘁,自覺上訴人已無心繼續兩人之婚姻生活。為顧 及顏面及父母親之感受,伊時時提醒上訴人,但換來只是更 多爭執,上訴人常威脅被上訴人若不退讓就離婚等語。 ㈡上訴人於婚後,外出常行蹤成謎,常與其公司總經理(上訴 人前男友)出差。上訴人於104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6日間 至泰國出差一週。出國前,伊多次詢問上訴人,其稱:要和 同事二人(兩女一男共三人),前往泰國出差云云。上訴人於 104年10月6日返國時,伊在機場入境大廳等候,當場未發現 上訴人所說之第三名同事。追問後,上訴人始承認單獨跟公 司之總經理2人出國而已。上訴人與伊相處本不睦,上開事 件被戳穿後,更時常藉端生事。從上訴人究竟是正常出差或 藉出差之名約會避人耳目?如是正當出差大可事先提出討論 ,不必一再欺騙隱瞞。再依常理判斷,孤男寡女在外獨處一 星期,結果可想而知。夫妻結婚相處基礎是雙方建立在道德
上的誠信,上訴人刻意隱瞞其單獨與婚前有男女朋友關係之 總經理出國,已經越過對丈夫道德誠信規範,足以構成判決 離婚理由。上訴人於104年11月8日藉故爭吵並拿出事先準備 好之離婚協議書,威脅伊簽名,伊氣不過予以應允,雙方遂 達成離婚協議。詎上訴人在收到伊退還之金錢及婚戒首飾等 後,拒不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更拒不搬出,給伊 精神虐待,伊正值攻讀博士班,學業與工作兩忙,在不堪其 擾無奈下,被逼搬離公園○路住處。伊搬回育平○街住處居 住,並請求上訴人搬回育平○街住處,希冀能藉伊父母之規 勸改變上訴人之不當行為,伊不得已停止公園○路住處之供 水。然上訴人不解伊一片苦心與好意,竟以伊有家暴行為, 向原審聲請暫時保護令。
㈢為經濟考量,在臺慶不動產仲介公司(下稱臺慶公司)建議 下,於105年7月1日就公園○路住處與訴外人林意欽訂立租 賃契約。林意欽預訂於同年7月16日搬入該屋,並要求伊須 於同年7日15日前將屋內瑣碎物品處理乾淨及更換新門鎖以 保障安全。伊即依林意欽之要求,於105年7月4日以Line通 訊軟體傳達予上訴人,上訴人竟於105年7月13日以上開房屋 出租事由,以伊有家暴行為,再向原審聲請暫時保護令。復 向立人派出所報案,於105年7月16日下午3點左右,偕同轄 區員警到場,以伊更換門鎖使其不得進入房屋等理由,對伊 提出刑事強制罪之告訴。
㈣上訴人平常藉機找理由,然後再吵架,以遂其所願離家數天 ,其離家期間有無回娘家,則不得而知。除兩造感情不睦外 ,伊與上訴人之母親胡美旭間亦相處不諧。胡美旭曾於105 年7月16日下午,在○○○○大樓接待大廳,公然以言語辱 罵伊,伊已於105年7月27日對胡美旭提出刑事告訴。兩造本 有離婚之心,簽訂離婚協議,分居已逾半年,無復合之準備 ,各類訴訟糾纏,感情交惡,形同寇讎,客觀上顯已難期繼 續婚姻生活,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 訴訟。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伊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以:
㈠兩造婚後一個月確居住在育平○街住處,並於一個月後搬至 公園○路住處,當初兩造協議因新房設於育平○街住處,依 習俗住滿一個月即可;且兩造工作地點距離公園○路住處較 近,故協議以公園○路住處為住所,兩造之帳單及信件均寄 至該址,是被上訴人自行離去,並非伊要求其離去。伊會回 娘家,但不影響兩造生活,亦未置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父 母於不顧,而伊回家探視年邁母親,盡兒女應盡之孝道並無
不妥;何況伊父早逝,哥哥與妹妹皆因工作與結婚住於高雄 ,母親一人獨居,何過之有?如何構成裁判離婚之事由。伊 經常親自下廚邀請公婆到公園○路住處用餐,買票招待公婆 。每逢假日經常與公婆同車前往鄰近景點出遊,更於年節假 日買火雞大餐、帝王蟹、鮑魚、魚翅回公婆家分享。伊於平 日即使未與公婆同住仍與婆婆保持聯繫,盡人媳本份,平日 5天中至少有3天晚上回公婆家陪伴公婆用餐,大約於晚間8 點半左右回公園○路住處。
㈡伊無行蹤成謎,出差也會事先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誣指 伊與上司外遇,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於104年9月間確實因 公出差,有參展雜誌證明,且兩造LINE往來亦可證明有告知 伊前往泰國,還在國外為被上訴人添購禮物。伊於104年12 月5日在臺南市立文化中心(下稱文化中心)表演舞蹈,被 上訴人亦陪同前往且開心合照,兩造一直到104年12月底, 關係仍然相當親密。然被上訴人突因伊回娘家而不悅,大發 雷霆怒摔玻璃杯並對伊咆哮「回去娘家後就不用再回來了」 等語。自此之後,被上訴人便經常在外飲酒作樂至三更半夜 ,作息一反常態,回到家中對於伊視若無睹,甚至伊詢問被 上訴人農曆過年要如何安排,被上訴人則回應「各過各的」 ,伊為免再觸怒被上訴人便不敢多問。被上訴人自105年2月 26日起完全不歸,伊曾傳LINE詢問被上訴人,並修補因細故 所生之不愉快。直至同年5月間被上訴人發送存證信函給伊 要求離婚並搬離兩人在公園○路住處。伊無奈只好發存證信 函請被上訴人回到兩人約定住所履行同居義務,被上訴人再 度發存證信函謊稱兩人住所係於育平○街住處,更於105年5 月4日更換兩造公園○路住處門鎖,伊不得已只能報警處理 。伊因住居所遭換鎖、停水、為家庭暴力,不得已求助警察 ,如非被上訴人之行為,伊豈會提出告訴。倘認兩造感情已 破裂,係因被上訴人為換鎖、停水、家庭暴力等行為,過失 責任亦在被上訴人,渠提起裁判離婚自無理由。爰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428至429頁): ㈠兩造於102年10月18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可憑,婚後同住育 平○街住處,嗣後則共同搬至公園○路住處。被上訴人於10 5年2月間單獨搬回育平○街住處居住。
㈡兩造曾於104年11月8日簽署離婚協議書,然未至戶政機關辦 理離婚登記。
㈢上訴人曾於105年7月間向原審聲請暫時保護令,經該案(10 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6號)開庭審理後上訴人撤回聲請。嗣 後上訴人又對被上訴人提起暫時保護令,經原審以105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11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㈣上訴人另於105年7月間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強制罪之告訴,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05年度 偵字第13384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下稱臺南高分檢)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580號駁回再議 處分書確定在案。
㈤105年7月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母親提起公然侮辱告訴。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民法親屬編修 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 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是以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 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 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 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 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 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 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 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 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 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341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約定共同居住育平○街住處,嗣約 半年後搬至公園○路住處,但仍每週至少一日回育平○街住 處,兩造時有爭吵,伊不堪其擾而於105年2月間搬回育平○ 街住處云云;上訴人則抗辯以:兩造僅在育平○街住約一個 月即搬到公園○路住處,公園○路住處係兩造約定之共同住 所,係被上訴人自行離去公園○路住處,非上訴人所逼等語 。查:兩造不爭執自102年10月18日婚後同住育平○街住處 ,嗣後則共同搬至公園○路住處,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間單 獨自行搬回育平○街住處居住等情;依被上訴人所陳兩造婚 後約定共同居住育平○街住處,然此為上訴人否認,稱育平 ○街住處僅住一個月,被上訴人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已 非無疑;而兩造住在公園○路住處縱依被上訴人所陳自103 年4月間起,兩造方搬至公園○路,然自斯時起至105年2月
間,亦達1年10月之久,並非暫時。可見兩造搬至公園○路 住處,已有久住之共識,被上訴人自行單獨離去,搬回育平 ○街住處,事後縱經告知上訴人,然未經獲得上訴人之同意 ,即非正當。嗣雖被上訴人之父張鎮路於105年6月21日,附 和被上訴人書具「歡迎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2頁),記載 「歡迎媳婦張馨云不因小事吵架,離家不歸而動怒,盼早日 回來育平○街住處同聚一堂,相對人父親張鎮路105.6.21」 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12頁),亦非可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 認定;況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並未給與上訴人育平○街住 處之鑰匙(見本院卷第153頁),上訴人自無從回去育平○ 街住處。
㈢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兩造間感情所以不睦或破裂,起源於上 訴人不能認同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父母對於家庭觀念的認知 ,上訴人不願與公婆同住,不願侍奉公婆,頻往娘家跑,卻 吝於與公婆交流,甚至對公婆心存怨懟,上訴人104年間開 始藉故不回,且常往娘家跑,未盡人妻人媳角色、或去會男 友云云,上訴人固不爭執其偶回娘家,惟否認其未盡人妻人 媳角色,並以前詞抗辯。查,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胡美旭於本 院作證陳稱:伊女兒張馨云並不常回來,那天她回來吃飯, 我想向她借東西,隔天她拿回來給我,我不知道他們回去就 吵架,她就打電話給我,我聽到張人豪在旁邊大小聲罵她, 她不常回來,兩造間的生活狀況我也不清楚,我也不會管她 瑣碎的事情,我在電話聽到張人豪罵她「你要回去現在就可 以回去」;105年要過年那時候,他們在冷戰,我有問張馨 云不回去嗎,張馨云說要跟張人豪溝通,但張人豪說各過各 的,張馨云有說寄禮品過去,但被退回來,他們也不收,我 女兒也很難過。兩造爭吵就是為了上訴人拿東西回來給我那 一次,張馨云很少回來,如果張馨云回家,張人豪一定跟來 ,回來一下下就說要回去安平;我有去過兩人以前居住的公 園○路住處,在那裡沒有看過兩人吵架;兩造還沒有離婚, 張馨云還住在裡面,張人豪自己先搬走,張馨云還住在那裡 ,張馨云有打電話給我說鎖換了,沒有辦法進去,後來有通 知派出所,隔天有把鎖換回來,後來又被斷水,所以張馨云 每天有回去,有回我們家吃飯、洗澡,還帶兩桶水回去。後 來又第二次換鎖,張馨云又不能進去,張人豪換鎖都沒有告 知,後來知道張人豪要把房子承租出去,我有和張馨云過去 ,在大廳那裡,張人豪有約兩名房客,還有張鎮路、張人豪 都在場,張馨云還很不高興說「我還住在裡面,你帶了兩個 男生來」,張人豪說「你也可以跟他們住啊」。後來當天我 們沒有辦法再進入公園○路的房子。那天是我們找警察來,
因為發現鑰匙不能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7頁)。核與 上訴人所陳我們之間除了伊回娘家為被上訴人不認同之外, 並沒有其他吵架的事情等語大致相符,上訴人之母,係住在 台南市○○區○○○街000巷內房屋,並非在外縣市,偶回 家陪伴伊母,並不為過;可見被上訴人所陳:上訴人平均每 個月3個週末都要回去,平日星期三、四都會回去,其他時 間她媽媽打電話給她,她就會回去,為達其回娘家之目的, 幾乎達每天一小吵二天一大吵之程度,長期下來讓伊心力交 瘁,自覺上訴人已無心繼續兩人之婚姻生活云云,與證人胡 美旭之證言不符,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言過其實,並無可採 。衡情上訴人此部分所陳伊偶回娘家,但不影響兩造生活, 亦未置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父母於不顧,而伊回家探視年 邁母親,盡兒女應盡之孝道並無不妥,何況伊父早逝,哥哥 與妹妹皆因工作與結婚住於高雄,母親一人獨居,上訴人偶 回娘家探視伊母云云,並無不當,難資為兩造婚姻客觀上無 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即使被上訴人所質疑之上訴人前男友即 證人郭富勝亦於本院作證陳稱:我們曾經是男女朋友,應該 是在5、6年前,我與上訴人在一起僅有5、6或6、7個月等語 (見本院卷第316、318頁),且被上訴人未舉出確證證明上 訴人有託詞回娘家而實際去會男友之情,則被上訴人上開主 張,難認可採。
㈣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於104年11月8日簽訂離婚協議,但兩 造並未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此有卷附離婚協議書可參 (見原審補字卷第9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離婚 協議書僅說明:「因夫妻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慎重考慮 後,決定兩願離婚,自登記日起,雙方解除夫妻關係,此後 男婚女嫁自聽自由…」,並無兩造互相指摘之實際具體內容 ,且又書明:「三、本離婚書…,由雙方持向戶籍地之戶政 事務所辦理登記否則不生離婚效力。四、協議離婚,必須雙 方同時到戶政機關登記,以登記日期為生效日期」(見原審 補字卷第9頁)。而兩造嗣後已和樂相處,被上訴人旋即於 同年12月5日陪同上訴人至文化中心參加表演舞蹈,開心合 照,兩造關係仍然相當親密之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相片2紙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暨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兩造自 9月底至同年12月23日之往來電子媒體LINE之對話(按Jimmy Chang即被上訴人);對話之內容有:上訴人稱:「自動通 關還是比較快」,被上訴人回答「是喔,我到家了」;上訴 人:「要登機了」,被上訴人回答「ok」;上訴人:「我到 香港了」,被上訴人回答「還滿快」,上訴人:「幫你買了 一隻老鼠」,被上訴人回答「Q-Q」,上訴人:「HA、HA、H
A」,上訴人:「到泰國了,待會有空再說」,被上訴人「 嗯」、「還在忙嗎?」…上訴人:「今天有上課嗎」,被上 訴人回答「有」,上訴人:「沒動沒靜的」,被上訴人回答 「來就開會,開完會12點半,衝上課,上完又衝學校改公文 ,現在又衝回園區」,上訴人:「要買晚餐嗎?」、「我自 己定便當就好了」,上訴人:「那就晚上點買鴨肉湯,要嗎 」,被上訴人回答「恩」,上訴人:「ok」等語(見原審卷 第52至69頁),可見兩造婚姻期間,時有電子媒體來往,互 相照應,未見兩造互相指摘不是,或指責上訴人「不願與公 婆同住,不願侍奉公婆、甚至對公婆心存怨懟、未盡人妻人 媳角色」等語,即有離婚協議,惟未完成離婚登記,嗣後又 和好,並非確有離婚真意;是以上開兩造間偶然所簽立之離 婚協議書,並非即指兩造感情已達客觀上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等情,被上訴人嗣遽於翌年2月間,自行搬離公園○ 路住處,難認可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而被上訴人所主 張:陪同上訴人至文化中心表演,斯舉不過係為維持自己和 上訴人之臉面,不願讓過多朋友知悉兩造間已感情破裂之情 節,實際上兩造斯時神離貌不合,橫梗在兩造間有關婚姻及 家庭認知問題無法獲得解決,兩人已接近形同陌路之程度云 云,依上說明,並非屬實。
㈤被上訴人雖已搬離公園○路住處,但兩造不爭執仍於105年4 月間,有電子媒體「skype」上對話,上訴人固對結婚聘金 之事抒發其心中埋怨(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前稱無力負擔 太多聘金,被上訴人之後卻有能力大手筆買車,下聘那是感 謝女方養育之一種回饋方式),如果真沒錢就算了,表達其 受辱之感(見原審卷第44頁);另觀同年9月間兩造不爭執 之對話(「硬要把老人和年輕人的生活圈搞在一起」、「所 以吧你家人的認為就是我該無時無刻在你家待命」、「只要 我有事回去我家就是變成犧牲你家」、「我會答應和妳結婚 是你的誠意,不是你爸媽的關係,我跟你說過了因為你媽的 話讓我覺得不妥當,所以我有減少和他們的聯絡」、「我和 你生活不下去了,是因為2人生活變成4人生活,和婚前的期 待不同,對我壓力太大了」、「這就是我過得不快樂臭臉的 原因」、「祝你再找到下一個肯願意過4人生活又生得出小 孩的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然上開上訴人談話只 凸顯上訴人對其生活不愉快原因之抒發及認被上訴人方之不 合情理(有能力大手筆買車並非沒錢、與婚前的期待不同) 之對待而已,並非上訴人即有可歸責之事由,即使兩造因此 失和,亦非可資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證人張鎮路雖於本 院作證稱:兩家最大的原因,從提親開始,我們到上訴人家
裡開始,上訴人母親第一句話就問我們要包多少紅包,後來 沒有交集不歡而散。後來兩人要結婚時,兩人希望到西子灣 海灘辦婚禮,但上訴人母親不同意到西子灣,打電話給我希 望我阻止,我說年輕人高興就好,但是胡美旭就不高興,後 來也拒辦歸寧,後來又說要辦歸寧,我還把我的席桌讓出來 給他們,我想是兩造不合的開始;兩人不斷的爭吵,從張馨 云指控張人豪家暴的時候,說張人豪丟什麼東西,事實上張 人豪沒有丟,是裝腔作勢的。我們包了聘金新台幣(下同) 36萬元,有按照禮數送去,但是女方沒有準備回聘的東西, 後來他們有退回聘金,張馨云後來有告訴我沒有收聘金,但 我就把36萬元交給他們作為紐西蘭的蜜月、渡假、生活基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可見上訴人母親並未收取 被上訴人之聘金,婚後上訴人尚將聘金退還被上訴人方,並 非未考慮被上訴人之經濟負擔,被上訴人自承尚有裝腔作勢 暴力傾向,兩造並沒有因爭執而受何傷害,難認上訴人方確 有因聘金之爭執與被上訴人方嚴重失和、不斷爭吵而至客觀 上不能容忍之程度,證人張鎮路此之證言,亦非可採為有利 被上訴人之認定。
㈥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婚後與其公司總經理郭富勝仍保持 不正常男女關係,顯然持續出軌外遇,違背婚姻忠實義務。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婚後行為雖存有大量不解與懷疑,但對上 訴人與人通姦之事實卻一直不知情,直到本件一審判決後, 在電腦中無意發現上訴人與郭富勝之LINE對話資料,方知上 情;上訴人與郭富勝係親密男女朋友關係,不僅時常相約發 生肉體關係,兩人甚至還一同研究實踐如何「潮吹」(LINE 中對話,Hsin指上訴人,Lambert指郭富勝)云云。惟為上 訴人否認,並抗辯以:係兩造婚前,上訴人與他人交往期間 之對話,被上訴人於婚前曾質疑,嗣後承諾不再提此事等情 ,查:
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於婚前(102年)4月17日質疑上訴 人,嗣被上訴人已書具承諾書,再也不提此件令上訴人不悅 的事情,有其不爭執於該日所書立之紙條內容「我,張人豪 今日4月17日對張馨云承諾,再也不提此件令她不悅的事情 ,否則後果張人豪自負,補充,我愛張馨云我相信她所做一 切,將不會再有任何疑似的懷疑」(見本院卷第187頁), 被上訴人亦直承本文係伊筆跡(見本院卷第170頁),衡情 此係被上訴人出具之承諾,若上開上訴人與總經理郭富勝間 親密談話(LINE中對話潮吹),係在兩造婚後之情形下,被 上訴人豈有不立即追究,而未予上開兩造電子媒體(LINE或 skype)中指責上訴人之理?可見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已
非無由。
⑵證人郭富勝亦於本院作證陳稱:我們曾經是男女朋友,應該 是在5、6年前,當時我剛離婚,我離婚1、2年後才與上訴人 在一起,我與上訴人有出去玩,我的小孩當時是幼稚園或國 小一年級的階段。因與上訴人因為個性不合,我們在一起不 到半年;約3、4年前再娶,我的妻子是邱蜜萍。我們公司是 賣腳踏車的鎖頭,是五金的配件,泰國展已經是2、3年前的 事情。我有與上訴人於104年10月間去泰國,但是我們是參 加公會,我們一整團應該有1百1、20人。有在泰國有訂房間 ,我們是團進團出,機票、展場都是公會訂的。展覽結束後 ,我們就回來了。展覽期間,我們是參展前一、兩天到達當 地,104年10月4日結束,隔天104年10月5日東西收一收,10 4年10月6日打包回臺灣。這期間沒有與上訴人住同一間房間 ,我們都是分開的房間。去參展期間與上訴人沒有特別或不 倫關係。我們的房號都是分開的,公會都可查得到,因為泰 國的房間比較便宜,一定會拆開分開住。(LINE中對話潮吹 )這是我們交往過程中Line對話,Line應該有日期可證。這 一定是我們兩人交往時的對話,是4、5、6年前的東西。最 後一次與上訴人發生關係應該是在5、6年前,也是庭上剛剛 提示Line對話(指LINE中對話潮吹之事)的那個時間。至於 去泰國是由公會代訂機票、代訂房間、包括會場的裝潢,不 是我訂的。不是我們自己拆裝潢,都是自行車公會統一拆的 ,自行車公會發包給裝潢商,由裝潢商去裝潢及拆。其實我 們是10月3至5日都在展場賣自行車的鎖,我們是從第2、3天 開始賣,10月5日開始拆裝潢,但是一邊拆一邊賣,他們會 把玻璃櫃搬走,要到下午5、6點以後會把板子載出去,全部 拆光。張馨云後面的板子(見原審卷第58頁)是在104年10 月5日下午4、5點拆除。至於安緹米思美髮沙龍/新娘秘書( 見本院卷第281頁)是我第二家店,有關安緹米思美睫美容 會館/SPA/凝膠美甲(見本院卷第345頁),是做美甲的,也 有SPA美體、美睫,有關美容、美甲、美睫事業,這邊本來 就有,後來重新裝潢;所以他們在FB是寫「我開幕了」,沒 有寫「我重新開幕」,其實我們只是重新裝潢開幕,我們連 招牌都換了,是把舊的店重新裝潢,不是第一次開幕等語( 見本院卷第316至325頁)。證人郭富勝之證言否認有與上訴 人持續至今為不正常男女朋友關係,且就被上訴人指訴之有 關安緹米思美容事業之「重新開幕」等情,並非即可影射上 訴人與證人間有何不正常關係,可見證人郭富勝之證言並無 可資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人在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郭富勝保持不正常男女關係,顯
然持續出軌外遇,違背婚姻忠實義務云云,係其主觀之臆測 ,未據舉出確證以實其說,並無可取,綜上,難認上訴人之 去泰國出差展示、販賣自行車鎖,即可遽認上訴人有被上訴 人所主張(通姦)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㈦上訴人雖於105年7月間曾向原審聲請核發保護令,主張略以 :兩造原同住於被上訴人公園○路住處,因相處不睦,被上 訴人前於105年2月間搬離該處,上訴人仍繼續居住;惟被上 訴人於105年5月間,擅自更換上開房屋大門門鎖,並停水、 停瓦斯,讓上訴人無法居住使用等語,經上訴人向原審聲請 暫時保護令(10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6號),於該案開庭審 理後,被上訴人恢復供水,上訴人即撤回該案聲請。嗣被上 訴人又於105年7月1日將該房屋出租給第三人林意欽,並要 求上訴人須搬走所有物品,否則將以廢棄物處理,因當天被 上訴人將門鎖更換,上訴人迫於無奈,只好於同月16日遷出 。被上訴人一再以找仲介刊登賣屋廣告、換門鎖、停水、放 遺照、出租房屋等方式,對上訴人施以精神暴力行為等情; 被上訴人所為尚難認構成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以105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11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保護令之聲請,有原審1 0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7號裁定附卷可稽等情,固為兩造所 不爭。然前開事件皆起因於被上訴人自行離開兩造居住之公 園○路住處,明知上訴人仍居住該處(兩造尚未辦理離婚登 記完畢,未經上訴人之事前同意),即自行停水、停瓦斯、 換大門門鎖、讓上訴人無法居住使用,繼而出租第三人林意 欽(最後出售他人),此應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可議行 為,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提起訴訟之事由。縱上訴人向原審 請求核發保護令、提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強制罪等告訴皆 不成立,且經臺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3384號為不起訴 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以105年度上聲議字 第1580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此亦僅係被上 訴人是否構成犯罪之問題。不能認兩造已因纏訟,對簿公堂 ,感情已生破綻,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仍應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所作所為是否不當,有無誠意實際維護兩造婚姻之努力 ?上訴人亦於本院表示伊可以原諒被上訴人之行為(見本院 卷第435頁),難認係上訴人不事包容,未能充分相互體認 、溝通協調之結果,或上訴人有何婚姻及家庭認知錯誤問題 。
㈧被上訴人主張:伊對兩造之婚姻一直在努力挽回,從上訴人 婚後在言行上改變對公婆的態度,逐漸回復未婚心態與行為 時起,伊就努力嘗試想讓兩造之夫妻相處能夠融洽,夫妻感
情能夠不要出現裂痕,家庭成員間能一家和樂融融,此所以 在婚後伊就接受父母建議,搬到公園○路房屋居住之原因, 無非是希望不要讓上訴人在父母親面前感受過多壓力,讓上 訴人有時間能夠建立一套與父母親和睦相處模式云云,惟為 上訴人爭執,並以前詞抗辯,查:
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伊嫁到他們家為止,都未給伊育平 ○街之鑰匙等語,嗣於106年7月19日本院開庭審理時,方給 予上訴人一副鑰匙(見本院卷第153頁)。被上訴人亦未就 上訴人與其父母相處不適之問題舉證以實其說,即證人張鎮 路於本院亦未作何指責上訴人之事,亦未曾見過兩造當場吵 架之事,僅稱「他們吵架的時候臉色會不好看,沒有當場看 到他們吵架,但是微微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 )。可見被上訴人之主張兩造不斷爭吵,並非無疑;又經本 院勸諭兩造回家團圓,然上訴人方於7月31日由上訴人母親 與妹婿陪同至育平○街住處之際,詎為被上訴人之父阻撓上 訴人進入屋內;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情,雖稱:上訴人要回 去之前,沒有與被上訴人連絡等語。被上訴人既將育平○街 住處之鑰匙交與上訴人,理應有上訴人可能回家心理之準備 ;然上訴人既與其母一起陪同至育平○街住處,被上訴人暨 其家屬,理應努力挽回感情,合理接納親家及媳婦,噓寒問 暖並給與房間,而事實卻非如此,可見被上訴人並非真心對 兩造之婚姻一直努力挽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 採。
⑵上訴人抗辯:伊今年考取南台科技大學財金研究所,準備攻 讀第二碩士學位。由於目前兩造夫妻關係仍存續中,106年7 月24日伊填妥教職員工配偶獎助申請表,前往被上訴人工作 之文化創意產業園區,苦苦央求被上訴人幫忙簽名並送交學 校辦理學雜費減免,然被上訴人堅持兩人已在辦理離婚所以 拒絕幫忙送件,雖然最後有口頭答應會送件,直至目前學校 仍未收到文件資料等情。被上訴人就此並未爭執,可見被上 訴人未顧及上訴人之事實上需求,努力友善回應。 ⑶上訴人復抗辯:伊在106年8月5日下午,行經府前路往文平 路方向,巧遇被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當被上訴人看到上訴 人跟隨其後,便開始任意回轉再開回府前路往金華路方向, 在緊追時,上訴人已看到被上訴人車上載一位女生於副駕駛 座,該女生以書本遮掩等情,亦有相片2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9、201頁),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其猶思努力挽回兩 造感情,卻未就此多做解釋釐清,尚非無疑;縱上訴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方提出被上訴人復於106年10月4日與同一女性 出遊前往墾丁狀極親密,有相片6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39至443頁)。而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上情,惟查上開相片 中確有被上訴人之汽車(牌照號碼000-0000)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見本院卷第172、443頁);又被上訴人與同一女性亦 在該車旁,有該相片可按。不論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是否真 實可採,被上訴人未真心思努力挽回兩造之感情,確有可議 ;兩造感情破綻,被上訴人責任應認為較重。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婚姻 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請求與上訴人離婚,即非有據。被 上訴人訴請判決其與上訴人離婚,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 審遽准兩造離婚,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