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易字,106年度,1號
TNHV,106,再易,1,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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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王姿稜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再審被告  吳法徽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24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於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並應於30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 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6 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24日宣判時即 告確定,並於105年11月30日送達該民事確定判決書於再審 原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確定判決本院卷第265頁), 再審原告於105年12月23日對該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 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分之135),及其上000建號門牌號碼為嘉義 市○○○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附屬000(權利範圍1,0 00分之52)、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239)之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乃伊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所購買, 其中約120萬元以伊與訴外人林金盆間之債權為抵償。原確 定判決漏未審酌以下證物:(一)90年間訴外人謝東明查封系 爭房地時,係伊為訴外人林金盆清償積欠之48萬元債務,方 能塗銷查封登記。(二)系爭房地移轉予伊時,轉貸不足額之 509,515元,雖是訴外人林○瑩(再審被告配偶)先將款項 匯入再審原告之滙通銀行帳戶,再轉帳匯款至林金盆貸款繳 款帳戶墊繳,然伊已有陸續以現金交付及匯款34萬6,000元 將墊繳款項清償完畢,此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為證。( 三)依○○營造公司歷年變更登記表影本所示,再審被告自8 8年起,未曾卸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營造公 司)負責人一職,持續保有至少90萬元之出資額,並無債信



不良而需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動機;且○○營 造公司所在地原設在系爭房地,98年3月10日遷移他址,始 於99年12月間停止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原確定判決未 能審究上情,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情,爰求為判決:(ㄧ)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1號與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6 號確定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三)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再審原告。 (四)前審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程序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 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ㄧ)再審原告主張90年間系爭房地遭訴外人 林金盆之債權人謝東明為強制執行而查封時,係由伊為訴外 人林金盆清償積欠謝東明之48萬元債務後始塗銷等情,此係 再審原告於訴訟上之主張陳述,並非「證物」。(二)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部分,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辯稱:系爭房 地係其以高於市價之總價400萬元購買,扣除林金盆積欠上 訴人之款項(會款及保費合計124萬元),餘款276萬元,則 由上訴人以借新還舊方式,將系爭房地抵押貸款,清償林金 盆向中國信託銀行抵押貸款之餘額約220萬元」,已有斟酌 。(三)○○營造公司歷年變更登記表影本部分,原確定判決 亦有斟酌。從而,本件不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足 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所 提主張陳述、前程序卷內物證,原確定判決均有斟酌並無漏 未斟酌之情,且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再審原告之訴 ,應不合法且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
四、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 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再審原告雖對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之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亦提起再審之訴, 惟其於前訴訟程序因不服前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 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在案,有原確定判決可按( 見本院卷ㄧ第19至31頁),是第二審法院就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已為本案判決,揆諸前開規定, 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乃再審原告就 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第一審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五、次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 外,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



甚明。而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 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 ,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 據而不予調查,或就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 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 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 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民 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 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ㄧ)再審原告所指重要證物之系爭清償林金盆積欠謝東明之48萬 並塗銷謝東明之查封登記等證物,未經系爭確定判決斟酌乙 節(見原確定判決一審卷一第381至389頁)。然查,系爭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函、90年度執全字第60號強制 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囑託塗銷查封 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乃前審一審依再審原告聲 請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調並附卷,前審審理時,經提示予 兩造表示意見,而進行調查、辯論,有原確定判決本院105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確定判決本院卷第233至234 頁),且原確定判決已有斟酌,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五(二)1. 2.詳加論述,認定再審原告就林金盆積欠其款項僅提出30萬 元之本票影本乙紙,此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尚難證明林金 盆有積欠上訴人124萬債務,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再審原告 後之相關貸款,均由再審被告方面處理,再審原告辯稱以40 0萬元之總價購買系爭房地云云,不足採信等情(見原確定 判決第7、8頁)。且以系爭塗銷謝東明就系爭房地之查封登 記資料,尚不能推論再審原告有為林金盆清償積欠謝東明之 48萬元,故系爭證物經斟酌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 礎。
(二)至再審原告所指重要證物之系爭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未 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乙節。惟查:系爭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係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本院審理時提出(見原確定判決 本院卷第195頁),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二)2.已 有詳加論述:「系爭房地抵押新借之230萬元全數用以清償 原先林金盆向中國信託銀行抵押貸款債務,尚餘509,515元 舊貸款部分,亦是被上訴人配偶林○瑩將款項先匯入上訴人 滙通銀行帳戶後,再轉帳匯款至林金盆之貸款繳款帳戶,此 觀滙通銀行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105年3月11日 函檢送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105年3月15日函檢送之林金盆就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之文 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可明(見原審卷㈠第229頁



、卷㈡第135-137、141-151、155-161頁)。佐以上開向國 泰世華銀行之貸款亦由被上訴人按月繳付本息,且上訴人亦 自承買賣系爭房地之400萬元價金,扣除林金盆欠款後,其 沒有再另外付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9頁),可見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後之相關貸款(即借舊還新),均 由被上訴人方面處理,上訴人辯稱其以400萬元之總價購買 系爭房地云云,不足採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 ,且依系爭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之內容,乃再審原告於86 年4月20日將34萬6,000元匯入再審被告之女吳○雯之臺灣土 地銀行嘉興分行帳戶內,再審原告主張此筆款項係清償林○ 瑩於系爭房地移轉時,為伊墊付轉貸不足額之509,515元, 為再審被告所否認,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難認與清償 前述林○瑩為其墊付轉貸不足額款項有關,因此,前開證物 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
(三)再審原告所指重要證物之○○營造公司歷年變更登記表影本 ,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等情。經查:系爭○○營造公司歷年 變更登記表影本,係原確定判決本院依再審原告之聲請向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後附卷(見原確定判決本院卷第139至 165頁),原確定判決確有於系爭確定判決前審審理時,經 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而進行調查、辯論,有原確定判決本 院10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確定判決本院卷 第234頁),且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一)、(二)、(三 )1.已依繳納火災保險費、稅費及貸款、占有使用、保管權 狀、辦理抵押貸款借舊還新、再審原告抗辯○○營造公司營 業登記等等,分項詳加論述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故而,縱系爭○○營造公司歷年變更登記表影本證物 經斟酌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是縱加以斟酌, 亦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無影響。
(四)況原確定判決書事實及理由八已經載明「本件本訴、反訴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ㄧㄧ論述」等語,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 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從而,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主張 之系爭重要證物對原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未予斟酌 之情事,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並不 足採。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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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