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江承遠
蕭鳳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王識涵律師
被 上 訴人 凃家泳
呂阿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
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4號)提
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時,係依據其與上慶汽車修配廠(按:係合夥,負責人為 呂阿淑)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6 項、第7條第2、3、4項以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為本件上訴聲明第2、3項部分請求之依據,提起上訴後 ,就上訴聲明第2項部分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其依據(見本院卷第166、343頁),經 核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與原審主張之系爭租賃契約第 6條第6項、第7條第2、3、4項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均 係就同一租賃契約關係而生之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311-1(下稱系爭土 地,分割自同段311地號)、31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係伊 等與訴外人江萬全、江金樺等四人共有,於民國102年間出 租與上慶汽車修配廠及被上訴人,供其等經營上慶汽車修配
廠及住家之用,雙方訂有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2年9 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3,75 0元,被上訴人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租期屆滿後 ,伊等及江萬全、江金樺已表示不再續租,被上訴人卻拒絕 搬遷,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至今。為此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 84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6項、第7條第2、3、 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損害賠償,及本件裁判費、律師費及違約金等。原審就此部 分為伊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至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部 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雖曾提起上訴,惟於105年12月23 日已撤回該部分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自104年9月 1日起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房屋遷讓之日止 ,按月給付伊等各10,937元。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1,692 元,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附圖編號A、B房屋遷讓之日止, 按日給付伊等各75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依法由原始起 造人即伊等原始取得所有權,房屋稅籍僅為稅務機關課稅之 參考依據,無從證明上訴人為原始起造人。目前系爭建物之 納稅義務人,兩造各登記權利範圍2分之1,伊等亦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二人之應有部分合計2分之1),換算伊等可使 用之面積為894.04平方公尺。上慶汽車修配廠自104年9月1 日起即未再營業,伊等目前僅居住在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 168.34平方公尺之建物(即包括辦公室及增建之住家部分) ,占用面積未逾應有部分範圍,且無占用編號B部分,並無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情形。況伊等僅係系爭租賃契約之連 帶保證人,上慶汽車修配廠於104年9月1日即未對外營業, 並已拆除廠房中之驗車設備,目前係伊等居住在附圖編號A 部分建物內,並無承租人上慶汽車修配廠租賃期滿未搬遷之 違約情事,伊等自無庸依連帶保證之關係負連帶賠償裁判費 、律師費及違約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上訴人江承遠、蕭鳳棉之權利範圍各 為4分之1、被上訴人凃家泳之權利範圍為8分之3、呂阿淑之 權利範圍為8分之1(見原審卷第24-25頁)。 ㈡凃家泳(即凃明州)於87年1月3日與訴外人江萬寶、江萬喜 、江萬全、江東樺、江金樺簽定土地租賃契約,約定自87年 6月1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向江萬寶等人租用同段311地號
及315地號土地全部,其中第8條約定承租人得在承租之土地 上建築房屋或添設其他工作物,租賃期間中承租人違約終止 租賃或期滿,承租人所建築之房屋等歸出租人所有,承租人 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或補償;承租人並給付30萬元押租金與出 租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5-97頁背面)。
㈢系爭土地上之上慶汽車修配廠為凃家泳及訴外人林雅惠於87 年間共同出資興建(增建住家部分則為凃家泳單獨出資), 同年10月1日竣工,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鄰○○ ○○路000號。
㈣系爭建物坐落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 面積168.34平方公尺,目前仍由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使用 中、編號B部分面積為1,064.83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39頁 )。
㈤土地租賃期間屆滿後,上訴人與上慶汽車修配廠於97年6月1 日起至102年6月1日成立廠房與房屋租賃契約書,被上訴人 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期滿後,上慶汽車修配廠再另與上訴人 、江萬全、江金樺等四人簽立系爭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二人 為連帶保證人,租期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見原審調字卷第11-13頁)。
㈥系爭建物現由兩造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權利範圍分別為江承 遠25/100、蕭鳳棉25/100、凃家泳38/100、呂阿淑12/100。 ㈦兩造於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8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曾達 成和解,和解筆錄第四項約定江承遠應於105年12月22日前 返還被上訴人所給付之押租金30萬元,同時撤回本件請求遷 讓房屋部分之上訴,上訴人已於同日返還該押租金30萬元, 並撤回遷讓房屋部分之上訴。該和解筆錄嗣經上訴人聲請續 行審理,由該院以106年度續字第1號審理後,於106年8月31 日判決:兩造共有311地號、面積8.36平方公尺,及311之1 地號、面積1,788.08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合併分割如臺南市 ○○地政事務所所測量字第1050103176號函檢附該所105年8 月1日玉土測字第049900號收件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 面積898.2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本件被上訴人取得並維持 分別共有;乙部分面積898.2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本件上 訴人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
四、原審就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962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與上訴人及全體共有 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以及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是 否取得「占有」等爭執事項所為判斷之結果,就本訴訟有爭 點效之適用,本院及兩造應受拘束: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22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 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962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與上訴人及全體共有 人部分,業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原雖就 此部分提起上訴,嗣於105年12月23日具狀撤回該部分之上 訴(見本院卷第57-58頁),該部分業已確定。原判決就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以及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是否取得 「占有」等爭執事項,經審酌凃家泳於87年6月1日向江萬寶 、江萬喜、江萬全、江東樺、江金樺租用311及315地號土地 ,並簽立舊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87年6月1日起至97年5月3 1日止,其中第8條約定承租人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房屋或 添設其他工作物,租賃期間中承租人違約終止租賃或期滿由 承租人所建築之房屋等歸出租人所有,承租人不得主張任何 權利或補償;承租人並給付30萬元押租金與出租人;而凃家 泳與林雅惠於87年12月28日合夥成立上慶汽車修配廠,由林 雅惠擔任負責人,並在上開承租之土地上興建汽車修配廠、 烤漆間、汽車檢驗室之鋼鐵造建物,並參酌舊租賃契約、商 業登記資料及使用執照、證人林雅惠提出記載興建鐵皮屋之 相關費用明細資料之筆記本,以及證人林雅惠、江萬喜之證 言,認定:「⑴上慶汽車修配廠於87年間興建之廠房,係凃 家泳與林雅惠共同出資興建,另住家增建部分則為凃家泳個 人出資起造,以及⑵系爭建物自87年間興建後迄至系爭租賃 契約租期屆滿前,均供上慶汽車修配廠經營及部分為被上訴 人居住使用,並無由上訴人『占用後』遭被上訴人侵奪或妨 害」等情在案。上開確定部分之當事人與本件上訴部分相同 ,且兩造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以及上訴人對系爭
建物是否取得「占有」等爭執,業已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舉 證,復經原審法院為調查後辯論,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 讓系爭建物部分為其敗訴判決確定,而原審法院係本於兩造 之辯論結果而於判決理由中為上開認定,則除有其他足以推 翻原審該部分判決之情形外,就本訴訟有爭點效之適用,本 院及兩造應受拘束。
㈢次查,原審所為該部分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 而上訴人亦未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以及上訴人對 系爭建物是否取得「占有」等爭執,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判斷 之新訴訟資料。是兩造就上述重要爭點而經原審判決認定部 分,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復為相反之主張,本院及兩造 應受拘束,堪可肯認。
五、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部分, 並無理由:
㈠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 ⒈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 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 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最高法院著有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一)在案 。次按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 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出賣之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 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 54號判決意旨足參。依上開見解,未保存登記建物仍須受 領交付後,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⒉查上慶汽車修配廠於87年間興建之廠房,係凃家泳與林雅 惠共同出資興建,另住家增建部分則為凃家泳個人出資起 造,以及系爭建物自87年間興建後迄至系爭租賃契約租期 屆滿前,均供上慶汽車修配廠經營及部分為被上訴人二人 居住使用,並無上訴人「占用後」遭被上訴人侵奪或妨害 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本於兩造之辯論結果而於判決理由中 為如上之認定,原審法院就上開爭點之判斷就本訴訟有爭 點效之適用,本院及兩造應受拘束,業經詳述如上。參酌 上開認定,上訴人既未曾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自難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有占有及管理使用之利益。 ⒊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既尚 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無占有及管理使用之利益,業如 前述,則不論被上訴人對於占有系爭建物是否受有利益,
被上訴人均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 定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據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據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者,自應以被請求人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請求權人之權利為要件。
⒉查被上訴人陳稱上慶汽車修配廠自104年9月1日起即未再 營業,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B部分並未占用,目前僅居住 在附圖編號A部分(即包括辦公室及增建之住家部分)等 情,核與證人即系爭建物坐落區域之里長劉木圍於原審證 稱:上慶汽車修配廠於去年「8月底」就沒有營業,因為 當時有聽說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9月1日前拆除鐵皮屋, 關於是否繼續承租,兩造有至活動中心私下調解,當時是 我出面調解的,但是調解沒有結果,修配廠中之驗車設備 已拆除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5頁背面、第116頁),及 上慶汽車修配廠商業登記資料記載於104年11月10日異動 ,目前營業現況為歇業之事實(見原審訴字卷第191頁) 互核相符;另兩造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原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682號受理後,該案承審法官於104年12月8日 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凃家泳、呂阿淑及其家人現居住在 附圖編號A部分,編號B修配廠部分已清空未使用,而附圖 編號A部分面積為168.34平方公尺(包括部分占用311地號 部分)等情,亦有上開民事案件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 圖可供憑查(見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82號卷第51至54 頁、第63、64頁)。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抗辯合夥經營之上 慶汽車修配廠於104年9月1日後歇業而未對外營業,修配 廠中之設備業已拆除,目前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僅居住在附 圖編號A建物者,堪認可採。
⒊次查,系爭建物於87年11月向稅捐機關申請設籍,申報面 積為634.7平方公尺,原納稅義務人為林雅惠(權利範圍 45/100)、張瑞期(權利範圍15/100)、凃家泳(權利範 圍40/100),嗣經多次移轉後,現納稅義務人為江承遠( 權利範圍25/100)、凃家泳(權利範圍38/100)、呂阿淑 (權利範圍12/100)、蕭鳳棉(權利範圍25/100)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105年3月8日南市稅新房字 第1052603590號函檢附之系爭建物稅籍資料查復表及原始 設籍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73-75頁),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目前被上訴人僅居住使用如附圖編號A、
面積為168.34平方公尺之建物,縱上訴人以其「登記」系 爭建物納稅義務人權利範圍1/2為權利依據,然被上訴人 就系爭建物亦登記納稅義務權利人合計1/2,而被上訴人 居住使用之建物面積168.34平方公尺,尚不及系爭建物申 報稅籍全部面積(634.7平方公尺)的1/2,顯然被上訴人 占用附圖編號A部分,並未逾其持分範圍,難認其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利益之情形。是上訴人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占用系爭 建物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亦難可採。六、上訴人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6項、第7條第2、3、4項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本件裁判費、律師費及違約金部 分:
㈠本院審酌系爭租賃契約內容,其中「承租人」欄位係記載「 上慶汽車修配廠、負責人呂阿淑(以下簡稱乙方)」,另「 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則記載「凃家泳、呂阿淑(以下簡稱 丙方)」等語明確(見原審調字卷第11頁),而系爭建物係 搭建以供經營上慶汽車修配廠之用,業經認定如上,因此系 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為「上慶汽車修配廠」,而被上訴人 二人為連帶保證人之情,應可肯認。
㈡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6項、第7條第2、3、4項分別約定:「 租賃期間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即上慶汽車修配廠 ,下同)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不得有任何要 求,如有遲延除仍應給付相等於原租金之賠償金外,每逾期 限壹日應給付甲方參仟元整之違約金。」、「乙方於本租賃 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應即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 騰空遷讓交還乙方(註:應為甲方之誤)不得藉詞推諉或主 張任何權益,如不及時騰空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 請求按照租金增加壹倍之違約金至遷讓之日止」、「甲乙任 一方若有違約情事,至損害他方權益時,願賠償他方之損害 及支付因涉及之訴訟費、律師費(稅捐機關核定之最低收費 標準)或其他相關費用」、「乙方如有違反本租賃契約各條 款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即本件被上訴人凃家泳 、呂阿淑,下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見原審 新調卷第12頁正、背面)。依上開約定可知,必須承租人上 慶汽車修配廠於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未依約搬遷時,連 帶保證人始與上慶汽車修配廠負連帶賠償出租人(即本件上 訴人二人及江萬全、江金樺)損害及給付違約金之責,如上 慶汽車修配廠並未違約,則被上訴人凃家泳、呂阿淑自無庸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查上慶汽車修配廠於104年9月1日起即未對外營業,業已歇
業,並已拆除廠房中之驗車設備,目前係被上訴人及其家人 居住在附圖編號A部分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又上慶汽車 修配廠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及訴外人江萬全前往受領上 慶汽車修配廠交還系爭建物,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原 審調字卷第42、43頁),上訴人亦表示有收到存證信函(見 本院卷第345頁)。參以建物之遷讓點交,債務人(承租人 )之給付兼需債權人(出租人)之行為,上慶汽車修配廠既 已將準備給付之事實(交還系爭建物)通知上訴人,依民法 第235條規定已生提出之效力。足徵系爭建物於租賃期間屆 滿後,並非上慶汽車修配廠未搬遷而繼續占用系爭建物經營 使用,實際上乃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在附圖編號A部分建 物內,亦即租賃期滿後承租人上慶汽車修配廠並無未搬遷之 違約情事。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二人自無須依系爭租賃契約 第7條第4項約定連帶給付第6條第6項、第7條第2、3項約定 所生之違約金及訴訟費、律師費。
㈣依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6項、第7條第2、 3、4項約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本件訴訟費、律師費合 計51,692元,及自租賃期間屆滿後即104年9月1日起至遷讓 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各75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系爭租賃契約 第6條第6項及第7條第2、3、4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自104年9月1日起至附圖編號A、B房屋遷讓之日止,按 月給付伊等各10,937元;並應連帶給付51,692元,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附圖編號A、B房屋遷讓之日止,按日給付伊等 各75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其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 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為上開金額之給付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信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