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58號
TNHV,106,上易,58,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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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8號
上 訴 人 久利氣體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雪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
      邱柏榕  律師
被上 訴 人 冷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逸明 
訴訟代理人 魏亦明 
      林振發 
      楊瓊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
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53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1日訂立「二氧化碳槽車買賣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以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向 被上訴人購買訴外人佳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益公司) 製造之車載型容器(編號:13Z0000000000,下稱系爭槽車) ,價金已全額付訖。伊之所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槽車係為 作為載運高壓二氧化碳氣體使用,被上訴人因系爭槽車設備 老舊,故於交車前委請訴外人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乾佑公司)重新整修,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 第16條第1項、第4項,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下 稱安檢規則)第162條之1第1項、第162條之2第1項規定,需 經向檢查機構申請CIS變更檢查合格後,方得使用系爭槽車 。惟經伊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提出佳益公司製造系爭槽車之原 始構造詳圖,致系爭槽車無法通過「變更檢查」,復因被上 訴人未與伊辦理交車手續,伊操作人員無法確認槽車上各閥 件之正確位置,易導致操作錯誤之情況發生。又如高壓氣體 槽車發生異常狀況時(如槽體洩漏、槽體壓力異常、槽體外 觀結冰等),操作人員將無法判斷該採取何種緊急應變措施 ,以上各節均可能衍生操作人員遭洩露高壓氣體凍傷、槽體 爆炸等重大工安事故,故伊迄今均無法使用系爭槽車。系爭 槽車已有車齡30多年,被上訴人卻講只有20年。爰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規定之法律關係,以 本起訴狀之送達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7日內交



付系爭槽車之構造詳圖,逾期即解除契約,不另為解約之意 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已給付之價金10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爰提起本件上訴,上訴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以:
㈠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槽車之前,於103年間已多次至伊工廠討 論要購買系爭槽車事宜,非常了解系爭槽車之狀況,經伊於 103年12月27日報價,並告知該槽車屬舊車現役(74年3月製 造,系爭契約第1條亦明載),上訴人方於104年1月29日回報 決定購買,伊基於與上訴人為長期客戶關係,故於104年2月 13日自費20萬元委請乾佑公司重新整修(更新保冷材質及車 體改為久利氣體),上訴人也多次至乾佑公司查看,延至104 年9月1日方簽訂正式買賣合約書;經伊交車,兩造已完成整 個交易程序及相關文件的轉移,上訴人於104年10月12日支 付買賣價金100萬元,伊已履行買賣契約,並無不完全給付 ,豈料上訴人遲至一年後反悔,要求解約退款。 ㈡另於104年11月底經監理所驗車,完成過戶手續,故上訴人 原先要求伊提出「槽車桶槽管路流程圖」,伊亦已提供由乾 佑公司依槽車實體繪製之管路圖給上訴人,上訴人起訴後又 改口要求伊應提出佳益公司製造系爭槽車之原始「構造詳圖 」,否則其無法通過變更檢查云云,實屬無理。況安檢規則 第162條之2第1項亦規定應檢附之構造詳圖「但檢查機構認 無必要者,得免檢附」;上訴人究竟有無向檢查機構提出系 爭槽車變更檢查及檢查機構有無認為必要檢附系爭槽車之構 造詳圖,均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豈可以被上訴人 未交付構造詳圖云云作為解約之理由。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21至322頁):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日訂立「二氧化碳槽車買賣 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以10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訴外人 佳益公司製造之系爭槽車。
㈡上訴人已支付價金10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槽車交付上訴人,並完成過戶手續。 ㈣系爭槽車分別於104年1月16日、105年2月1日由中華民國工 業安全衛生協會(下稱工安協會)檢查合格,有效期限至10 6年2月2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交付系爭槽車之構造圖之義務?



1.查系爭槽車乃臥式液化二氧化碳槽車,業分別於104年1月16 日、105年2月1日由工安協會檢查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2 月2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下稱勞安署)105年11月22日勞職南3字第1050512136號函及 所附定期檢驗結果報告表、定期檢查結果及會談紀錄、危險 性設備測厚表、定期檢查申請書等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 3、165、173至179頁)。足認系爭槽車於上開買賣前,業經 定期檢查合格,且於上訴人取得系爭槽車後,亦以其自己名 義申請,經主管機關委託之工安協會定期檢查合格在案,上 訴人於105年9月21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槽車仍在 有效期限內。
2.系爭槽車係74年製造,迄今已有31年,此有系爭槽車之檢驗 合格單可證(見原審卷第135頁)。又系爭契約上已載明系 爭槽車係74年3月製造,足認上訴人於買賣時理應知悉系爭 槽車有30年車齡以上。是以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只告知系 爭槽車有20年云云,並不可採。
3.上訴人原主張係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槽車之「槽車桶槽管 路流程圖」,此有上訴人104年11月23日函可證(見原審卷 第137頁);被上訴人亦已提供由乾佑公司依槽車實體繪製 之管路圖給予上訴人,此有管路圖可證(見同上卷第85頁) 。而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又改口要求被上訴人應提出系爭槽 車之原始「構造詳圖」(見同上卷第19頁),是其前後要求 不一。
4.按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 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 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 ,不得繼續使用。第1項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種類、應 具之容量與其製程、竣工、使用、變更或其他檢查之程序、 項目、標準及檢查合格許可有效使用期限等事項之規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安法第16條第1、4項);本法第16條 第1項規定之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機械、設備之種類、 特性,就下列檢查項目分別定之:(1).熔接檢查。(2).構造 檢查。(3).竣工檢查。(4).定期檢查。(5).重新檢查。( 6) .型式檢查。(7).使用檢查。(8).變更檢查(職安法施行細 則第24條)。依此規定具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應即經檢驗 合法始能使用。然系爭槽車業經檢驗合格,且當時仍在有效 期限內,已如上述,上訴人即得為系爭槽車之合法使用,並 應自行續為定期檢查。又有關高壓氣體槽車或高壓氣體容器 是否應保留槽車、容器內部構造圖或線路圖之問題,亦據勞 安署覆原審法院以「並無所有人應保留槽車、容器內部構造



圖或線路圖之相關法規」等情,此有勞安署以105年12月15 日勞職南3字第1050512732號函覆原審在案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277頁)。
5.次按高壓氣體容器之製造或修改,其「製造人」應於事前填 具型式檢查申請書,並檢附載有下列事項之書件,向所在地 檢查機構申請檢查(安檢規則第144條第1項);製造人申請 高壓氣體容器之熔接檢查時,應填具高壓氣體容器熔接檢查 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第147條);製造人申請高壓氣體容器之構造檢查時,應填 具高壓氣體容器構造檢查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危險性 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151條)。依上述之規定,係規 範「製造人」之製造高壓氣體容器或修改之檢驗程序,非謂 系爭槽車之「所有權人」應保留構造圖或線路圖之義務。 6.復按所有人或雇主申請高壓氣體容器之「重新檢查」時,應 填具高壓氣體容器重新檢查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⑴高 壓氣體容器明細表2份。⑵構造詳圖及強度計算書各2份。但 檢查機構認無必要者,得免檢附。⑶前經檢查合格證明文件 或其影本。第151條第3項及第152條規定,於重新檢查時準 用之(安檢規則第161條)。又所有人或雇主申請高壓氣體 容器變更檢查時,應填具高壓氣體容器變更檢查申請書,並 檢附下列書件:⑴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⑵高壓氣體 容器明細表二份。⑶變更部分圖件。⑷構造詳圖及強度計算 書各二份。但檢查機構認無必要者,得免檢附。⑸前經檢查 合格證明或其影本。第151條第3項及第152條規定,於變更 檢查時準用之(安檢規則第162-2條)。依上開之規定,可 見所有人對高壓氣體容器「重新檢查」時或「變更檢查」, 固非無可能有提出構造詳圖及強度計算書之必要;然此係所 有人於須符合有「重新檢查」、「變更檢查」之時,方需提 出之文件,倘如檢查機構認無必要者,亦得免檢附。而系爭 槽車之定期檢查,結果均為合格;系爭槽車迄106年2月2日 前每次檢驗均合格,尚可依法使用,已如上述。已證實被上 訴人並無保留系爭槽車構造圖或線路圖之必要;復就有關申 請定期檢查僅依事業單位申請書辦理,不需另檢附文件,已 如工安協會於106年5月17日以中安設字第1060061092號函覆 本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可見系爭槽車已因定 期檢查結果均合格,而申請定期檢查僅依事業單位申請書辦 理,不需另檢附文件,故無需檢附系爭槽車內部構造圖或線 路圖。而兩造合約亦無載明被上訴人須交付系爭槽車之原始 線路圖等文件予上訴人,上開文件亦非上訴人使用上所必須 ,故被上訴人並無保留系爭槽車內部構造圖或線路圖之義務



;即無從認原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有強制保留系爭槽車構造 圖或線路圖之義務,被上訴人自無交付系爭槽車構造圖或線 路圖予上訴人之義務或附隨義務;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並非 製造人,系爭槽車為多年中古車,定期檢查合格在案,如於 系爭槽車經其買受交付之後,自行管理系爭槽車失當(未即 時依法檢查),而自陷於有「重新檢查」、「變更檢查」之 需要,理應可歸責於自己,不能遽認被上訴人即有交付系爭 槽車原始構造圖或線路圖之義務。
7.證人即工安協會擔任代檢員之張宏正於本院證稱:伊不清楚 如果依照法律規定申請變更檢查時,有規定要提出構造詳圖 ,但如檢驗機關認為沒有必要的時候就免檢附,是在什麼情 況之下,是因為很多樣態;根據工安協會資訊系統資料內, 系爭槽車從74-106年資料來看,沒有申請改造變更過等語( 見本院卷第247頁),而此等證詞並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至上訴人另主張:又如高壓氣體槽車發生異常狀況時 (如槽體洩漏、壓力異常、外觀結冰等),操作人員將無法判 斷該採取何種緊急應變措施,以上各節均可能衍生操作人員 遭洩露高壓氣體凍傷、槽體爆炸等重大工安事故,使上訴人 因有使用上疑慮交車迄今均無法使用系爭槽車云云,惟查系 爭槽車,業經檢驗合格,交付上訴人使用之後,嗣因被上訴 人無法提出系爭槽車之(原始)構造詳圖,操作人員無法判 斷該採取何種緊急應變措施,殆屬上訴人臆測之詞,且未據 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衡情上訴人主張系爭槽車因而有使用 上疑慮,交車迄今均無法使用,嗣後須「重新檢查」、「變 更檢查」云云,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無從據此而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
8.況且再依系爭槽車之相片(見原審卷第79頁),系爭槽車係 一封密式之容器,如內部有何異狀,縱有內部構造圖或線路 圖,除非將系爭槽車銲切開來,否則無從由外表判斷係內部 何處出問題。故系爭槽車縱出現問題,亦僅能先由外部作必 要之處置,無法自內部作處理。從而,系爭槽車之內部構造 圖或線路圖,並非使用上之必要文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槽 車、容器之所有人,依安檢規則規定就高壓氣體容器之申請 重新檢查或變更檢查時,檢查機構認有提出內部構造圖或線 路圖之必要時,而令所有人提出,是否仍認所有人無保留之 必要而無需提出,亦不無疑問云云,並非可採。 9.倘系爭槽車已使用合法無虞,上訴人日後如有「重新檢查」 、「變更檢查」之需要,而經有關單位要求提出原始構造圖 或線路圖,理應亦屬上訴人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致上訴人須 依法辦理「重新檢查」或「變更檢查」,難認被上訴人即因



而有交付系爭槽車構造詳圖或線路圖予上訴人之義務或附隨 義務。
㈡系爭槽車業經檢驗合格,被上訴人既無交付系爭槽車構造圖 或線路圖予上訴人之義務,且系爭槽車已交付上訴人受領相 當時日,上訴人(暨其使用人或占有輔助人)之使用系爭槽 車原本安全無慮,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並無不完全履行、 或違約之情事。則上訴人之主張,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槽車構造詳圖或線 路圖,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規 定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契約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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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利氣體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冷研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研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