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264號
TNHV,106,上易,264,201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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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林菀亭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  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世偉 
訴訟代理人 吳侑翰 
      郭逸斌 
      莊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2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18日下午3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 ○村○○○00線公路由嘉義市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00.00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而侵入對向車道 ,適有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上 訴人,沿該路段由○○往嘉義市方向駛至,林○○見狀無從 閃避,2車車頭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顱骨及 顱底骨折、右側硬腦膜外出血、右耳耳膜破裂、聽力受損等 傷害,被上訴人應就其過失侵權行為負賠償之責。原審判決 駁回伊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元 、精神慰撫金38萬元,合計60萬元部分,尚有未洽。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廢棄。㈡上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67,345元、看護費200,000元、 增加生活負擔17,000元、工作損失32,640元、精神慰撫金



150,000元,合計466,985元部分,經扣除上訴人已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58,780元後,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08,205元, 逾此項目及金額之請求則予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 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僅就請求再給付看護費220,000元、精 神慰撫金380,000元部分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均不 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審發函○○○○○○○○○○醫療財團法 人○○○○○○○醫院(下稱○○○○醫院)部分,該回函 中並未提到需專人看護,只提到需有人注意上訴人日常生活 ,故上訴人於105年8月24日前110日並不須專人看護。另精 神慰撫金部分過高,請求參酌被上訴人家庭狀況、年齡、職 業、收入及經濟狀況酌減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上述時、地與被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致受有上述 之身體傷害,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被上訴人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如需專人照護,全日以2,000元計算,半日以1,000元 計算。
(三)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共67,345元。(四)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就診已支出之交通費用共17,000元,被上 訴人不爭執且同意給付。
(五)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有34天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共32,6 40元,被上訴人不爭執且同意給付。
(六)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金58,780元。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 與被上訴人發生車禍,致受有前述身體之傷害,被上訴人就 車禍發生具全部過失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上述不爭 執事項㈠),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再給付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 如下:
(一)看護費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從105年8月24日往前110日之 看護費用部分,無非以:原審雖採○○○醫療財團法人○○ ○○○醫院(下稱○○醫院)之鑑定為判決基礎,然該鑑定



較模糊,未明確指出看護時點,本件應以○○○○醫院鑑定 為準,因上訴人醫療及手術均於○○○○醫院為之,該院對 上訴人醫療及病情較瞭解云云,為其論據。惟查,○○○○ 醫院(105)惠醫字第000000號函示(原審訴字卷第75頁)係謂 :「合理推斷病患無法完善一般工作,其日常生活須專人注 意其行動,以免傷人或自傷。後續看護期間視恢復情況因人 而異,難以評斷」,並未就看護期間若干明確表示意見。而 查兩造對於前揭函文經原審提示後,上訴人主張另送鑑定, 被上訴人亦表同意,經原審再囑託○○醫院鑑定,其鑑定結 果:「依其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上腔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病 況,出院後需全日看護,用以照護其頭部傷口以及日常生活 起居部分不便之處,而需看護期間則為頭部外傷復原之通常 時程,大約為1至3個月期間。至於頭痛、眩暈、嗜睡、易怒 、衝動控制不佳等症狀,則並無特別需要看護照護之必要。 」,有○○醫院106年5月12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61頁至162頁)。比較兩醫院之鑑定 意見,○○○○醫院僅空泛表示後續看護期間視恢復情況因 人而異,並未依上訴人之病症具體判斷,所為上開鑑定意見 已難謂洽。至於○○醫院已明確表述上訴人之病症,並依其 病症而為估算看護期間為1-3個月,初無顯然違反一般常情 ,所為之鑑定意見,應堪憑採。故上訴人合理之看護期間為 一至三個月,原審採認上訴人之看護期間為三個月,並無不 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10日看護費用云云,洵 非可採。
(二)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上 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體傷,於105年1月18日急診住院, 同年月19日行開顱手術,27日出院,共計加護病房3日,一 般病房7日,並多次門診治療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審 卷第47頁至第51頁)。其出院後尚須歷經休養、復健過程, 造成其生活上諸多不便,堪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 為學生,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104 年度之所得為800元,名下無不動產;而被上訴人亦為學生 ,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104年度之 薪資、股利、利息所得合計為11萬7806元,名下有房屋等不 動產,財產總額為118萬8400元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57頁



至第65頁),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併考量 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顱骨及顱底骨折等嚴重傷害,術後仍 伴隨有情緒、衝動控制不佳等症狀,有前揭○○○○醫院函 可參。足見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造成之後遺症,對其往後工 作及生活品質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再佐以上訴人所搭載 之機車於車道正常行駛,遭被上訴人侵入車道撞及,上訴人 並無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判准之 15萬元外,應再賠償精神慰撫金38萬元,尚稱適當。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確定部分除外)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就上訴人請求再給付38萬元之本息部分,原審為其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關 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請求再給付看護費用22萬元 之本息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於法亦無不合,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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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