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228號
TNHV,106,上易,228,2017110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高武正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玉美 
      李佳昌 
      李健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英桃 
被 上訴 人 李碧朱 
      李香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李香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原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慐前所有,李慐前 死亡後,系爭土地由李慐前之子即訴外人李正宗繼承取得, 系爭建物仍為李慐前所有。嗣李正宗向人借款提供系爭土地 設定抵押權,屆期未清償而遭拍賣,拍賣時因系爭土地及系 爭建物同屬一人,依法併付拍賣,而由高林彩雀於民國(下 同)61年3月18日拍賣取得,高林彩雀死亡後,由伊繼承取 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如附圖編 號A1(面積【下同】36平方公尺磚造平房)、B1(43平方公 尺磚造平房)、B2(19平方公尺磚造平房)、B3(138平方 公尺磚造平房)、B4(28平方公尺磚造平房)、D1(18平方 公尺磚造黑瓦豬舍)、D2(11平方公尺磚造黑瓦豬舍)、D3 (18平方公尺磚造黑瓦豬舍)、F(7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所 示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平房等建物),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等情。伊基於系爭平房 等建物之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 求為命㈠被上訴人自系爭平房等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平房等 建物及坐落之土地返還予伊;㈡並給付伊自100年8月25日至 105年8月25日止之相當租金之賠償金新台幣(下同)238,50



0元;㈢暨自105年8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 ,997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求為判決命被上 訴人如上述㈠至㈢所示。
三、被上訴人部分:
李玉美李碧朱李佳昌李健隆則以:系爭平房等建物為 李慐前所興建,伊等之父李正宗於56年間向上訴人之父借貸 21,800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嗣屆期未清償致系爭 土地遭拍賣,由上訴人之母高林彩雀拍定取得,惟系爭平房 等建物並未併付拍賣,高林彩雀自始未取得系爭平房等建物 之所有權,則上訴人自不得行使系爭平房等建物之所有權, 請求伊等自系爭平房等建物遷出。又李正宗以系爭土地設定 抵押時,系爭平房等建物早已存在,依修正前民法第876條 第1項之規定,李正宗應視為取得法定地上權,伊等因繼承 關係亦當然對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李香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李慐前所有,李慐前死亡後,系爭土地由李慐 前之子即李正宗辦理繼承登記取得,嗣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 由高林彩雀拍賣取得,高林彩雀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取得 系爭土地。
㈡系爭平房等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 建物,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其門牌號碼為○○市○○區○○ 里○○○000號。
㈢○○市○○區○○○段000○號之建物係坐落於○○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平 房等建物遷出,並返還系爭平房等建物及坐落土地,有無理 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平房等建物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所有 物被他人不法干涉時,所有人除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外,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有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及所有物保全請求權。所有物保全請求權包括除去妨害請 求權與防止妨害請求權。故所有人對於他人以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或有妨害其所 有權行使之虞時,即得藉除去妨害請求權或防止妨害請求權 ,以除去或防止妨害(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97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是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 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再按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 李正宗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當然亦取得系爭平房 等建物之所有權,嗣系爭土地遭拍賣,當然將系爭平房等建 物併付拍賣,並由伊母高林彩雀拍賣取得,伊因分割繼承而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取得系爭平房等建物之所有權云云 ,惟為李玉美李碧朱李佳昌李健隆所否認,並以上開 各情詞置辯,依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上訴人對其為 系爭平房等建物之所有權人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 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 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 償之權,為96年3月28日總統公布修正而於96年9月28日施行 之該次修正前民法第877條定有明文。故而,修正前民法第 877條所定併付拍賣之建築物,須為土地設定抵押權後所建 造。是以未保存登記建物於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前,即已存在 或建造完成者,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 系爭平房等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 建物,門牌號碼為○○市○○區○○里○○○000號乙節, 自堪信此部分為真實。又系爭平房等建物為李慐前所興建,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李慐前已於54年2月11日死亡乙情,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故系爭平房等建 物至遲應在54年2月11日前已興建完成,然系爭土地係由李 正宗提供而設定抵押權,並於61年3月18日由高林彩雀拍賣 取得,亦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 第136頁),足認系爭平房等建物顯係在李正宗提供系爭土 地設定抵押權之前,此與修正前民法第877條所定併付拍賣 之要件不符。另上訴人對其為系爭平房等建物之所有權人乙 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於原審亦自承伊未能提出系爭建



物之權利移轉證書或其他書據(強制執行法第97條參照)( 見原審卷第49頁)可資佐證等情,雖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 所示,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系爭平房等建物 於拍賣時,核與修正前民法第877條所定併付拍賣之要件不 符,自難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遽以認定上訴 人亦為系爭平房等建物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主張:李正宗 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當然亦取得系爭平房等建物 之所有權,嗣系爭土地遭拍賣,當然將系爭平房等建物併付 拍賣,並由伊母高林彩雀拍賣取得,伊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亦取得系爭平房等建物之所有權云云,自屬 無據。
⒉上訴人雖又主張:若未併付拍賣,稅務機關不可能辦理稅籍 登記給高林彩雀云云(見原審卷第49頁)。惟經原審調閱系 爭平房等建物之門牌號碼○○市○○區○○里○○○000號 之房屋稅籍登記表,其上所載李慐前異動為高林彩雀之異動 原因,雖為稅務機關「依地政資料更正」等語,有○○市政 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05年12月16日○○財佳房字第10573 09728號函所附房屋稅籍登記表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1、4 2頁)。嗣經原審再次函詢該異動原因,該分局函覆為「係 依地政謄本資料更正(○○區○○○段000建號)」等語, 有該分局106年1月13日南市佳財字第1062700535號函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55頁)。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 ○市○○區○○○段000○號之建物,係坐落於○○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復經原審調閱前揭000建號之 建物資料,查知該建物之坐落地號土地為○○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56頁),而非系爭土地。再 者,上訴人因分割繼承取得之000建號建物確屬坐落上開000 -0地號土地之建物,有○○市○○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16日 所登記字第1060013921號函所附登記申請書件影本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61至89頁),足認上訴人所稱房屋稅籍確有異 動云云,係指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前 揭000建號建物,非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平房等建物,依 上各情,尚難遽以認定上訴人確為系爭平房等建物之所有權 人。又上訴人既未證明其為系爭平房等建物之所有權人,亦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無權占有系爭平房等建物之情形,自無受 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亦無因而受有損害,上訴人 另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無權占有之相對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平房等建物之所有 權人,故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被



上訴人自系爭平房等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平房等建物及坐落 之土地返還予伊;㈡並給付伊238,500元;㈢暨自105年8月 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997元,均屬無據, 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岑 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