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支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208號
TNHV,106,上易,208,201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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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康馨月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上訴人 余上品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64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曾執如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下合稱系 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支票屆期後,伊要求被上訴 人不要提示,經其同意後,由伊另行簽發16紙本票換回系爭 支票,惟被上訴人以避免伊日後爭執為由,暫緩返還系爭支 票予伊,是系爭支票與另案之16紙本票係為同一借款原因而 簽發。嗣被上訴人持伊簽發之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經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由原法院以105年度南簡字第 1154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前案)受理,被上訴人於該案之 訴訟代理人曾陳稱系爭支票是換為下述不爭執事項第㈡項所 示之本票,伊亦當庭表示希望將系爭支票取回,嗣兩造於該 案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前案和解),和解筆錄第三點已載 明: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則系爭支票之給付目的顯 然已歸消滅,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支票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560萬元,訴外人林麗珠則向被上訴人借款295萬元,另上訴 人、林麗珠連帶向被上訴人借款90萬元,並由林麗珠簽發支 票1紙,連同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上開支票屆期 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上開支票均無法兌現,希望由其 與林麗珠另行簽發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同意 上訴人、林麗珠得取回上開支票,僅係以上開支票面額換開 面額相同之本票而已,是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所指和解情事, 亦無同意由上訴人取回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 原判決,仍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則請求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前因向被上訴人借款,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已於106年2月21日提示系爭支票,均未獲兌現。(二)被上訴人前以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共計560萬元 之本票14紙,及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麗珠共同簽發、票面金 額共計90萬元之本票3紙{上開本票見前案司促卷第8~13 頁},與訴外人林麗珠簽發、票面金額共計295萬元之本 票8紙為由,對上訴人及林麗珠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請求 ①林麗珠應給付295萬元、②上訴人應給付560萬元、③上 訴人與林麗珠應連帶給付90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聲請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經原法院以前案受理。嗣兩造及林麗珠於106年2月17日 成立訴訟上之前案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被告林麗珠 同意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元,其 中玖拾萬元與被告康馨月連帶給付。二、被告康馨月同意 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其中玖拾 萬元與被告林麗珠連帶給付。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四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之成立需以無法律上 原因或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而受有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如所受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或與 損害之間無直接因果關係,即不構成不當得利。又當事人 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 行為之原因,故於給付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 付始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次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 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 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 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 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訴訟上之和解係指在 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當事人間之合 意,故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而欲探求和解時原告所 拋棄之請求其範圍如何,除當事人另有特別之表示外,通 常僅應就該訴訟事件原告所為之請求予以觀察(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係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 人,依前開說明,此給付之目的(消費借貸)即為被上訴 人取得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雖主張此給付之目 的已因兩造成立前案和解而不存在,惟被上訴人於前案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前開不爭執事項第㈡項所示之17紙本票 票款,則前案和解之範圍,僅在解決兩造間因前開17紙本 票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因前案和解內容第三項「原告 其餘請求拋棄」而消滅之權利,僅為被上訴人原依上開本 票得對上訴人主張之票據權利,而上訴人縱係為擔保同一 筆借款,另行開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惟此借貸關係及 因系爭支票而生之票據權利義務,並非兩造於前案訴訟之 爭點,上訴人雖前於前案言詞辯論時陳稱希望能將系爭支 票取回等語,惟依前案調解內容觀之,兩造並無於該次調 解一併解決其間借貸關係及因系爭支票所生權利義務之意 思,揆之前揭判例意旨,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因和解讓步, 拋棄此部分請求權,是上訴人主張其給付系爭支票予被上 訴人之給付目的已消滅云云,自無足採。
(三)又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支票屆期後由伊另行簽發16紙本票欲 換回系爭支票,惟被上訴人表示暫緩返還系爭支票之事實 ,而被上訴人又一再抗辯換票行為未完成,即兩造未達成 換票之合意(見本院卷第65頁),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已同意由其換票,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返還系 爭支票以代上訴人另行簽發之16紙本票,即無以受領他種 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之意思(民法第319條),則被上訴 人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尚不能認已消滅。縱認上訴人另 行簽發之16紙本票旨在換回系爭支票,而被上訴人確已收 受上訴人另行簽發之該16紙本票,惟是否有民法第320條 所定新債清償之情形,並未據兩造主張或爭執,況依民法 第320條規定,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 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於此情形,亦不能認被上訴人 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業已消滅。足見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 票之原因尚未消滅,自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可認被 上訴人繼續持有系爭支票,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此法律 上原因現仍存在,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支票,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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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6年度上易字第2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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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付 款 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 票 日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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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市區農會信│O000000000│500,000元 │康振財│105年5月8日 │
│ │用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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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市區農會信│O000000000│300,000元 │康振財│105年5月11日│
│ │用部 │ │ │ │ │
├─┼──────┼─────┼─────┼───┼──────┤
│3 │新市區農會信│O000000000│300,000元 │康振財│105年5月17日│
│ │用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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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