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胡添丁
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雲
王錦惠
邱柳枝
楊明娥
朱子君
陳琳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2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2
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胡 添丁(下稱胡添丁)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 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胡添丁後開第二項及該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上訴人即被告張淑雲 、王錦惠、邱柳枝、楊明娥、朱子君、陳琳(下稱張淑雲等 6人)應再連帶給付胡添丁新臺幣(下同)1,538,500元及自 民國(下同)10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㈠第197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胡添丁後開第二項及該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張淑雲等6 人應再連帶給付胡添丁11,984,020元及自105年6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495頁) ,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准許。
二、胡添丁起訴主張:張淑雲等6人均係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 下稱貴族大廈管委會)之委員及前管理員,明知門牌號碼臺 南市○○街00號8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伊使用,屋
內物品亦為伊所有,伊去曼谷做生意,委託訴外人黃金川管 理系爭房屋,然張淑雲等6人為達成將伊驅離系爭房屋之目 的,竟於無任何執行名義之情形下,共同基於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及毀損之意思聯絡,於103年2月28日,未經伊同 意而擅自侵入系爭房屋,拆除、毀損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祖 先牌位、族譜、照片、衣物、家具、電器等物品(下稱系爭 物品),致伊受有財物及非財產上損失共12,064,020元,伊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張淑雲等6人連帶賠償12,064,020元及自105年6月10日 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審僅判命張淑雲等6人連帶給付伊8萬元 本息,駁回伊其餘請求,就駁回部分,顯有違誤,為此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胡添丁後開第二項及該假 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張淑雲等 6人應再連帶給付胡添丁11,984,020元及自105年6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審判命張淑雲等6 人連帶給付8萬元本息部分,則無不當,並聲明:張淑雲等6 人之上訴駁回。
三、張淑雲等6人則以:系爭房屋係由劉偉達向建商黃文財買受 ,劉偉達居住於系爭房屋至少達4、5年之久(76年至81年) ,是系爭房屋內一切生活所需物品及設施應為劉偉達所購置 ,系爭房屋內之物品非胡添丁所有。而胡添丁從未告知其等 或管委會系爭房屋內物品為其所有,且貴族大廈管委會於10 2年11月4日與黃金川達成和解後,予黃金川寬限同意其至10 2年12月底搬遷,屆期黃金川又陳請寬限至農曆春節後搬遷 ,最後黃金川約於103年2月20日搬離系爭房屋,則黃金川與 管委會達成和解同意搬遷至管理委員會進入系爭房屋打掃清 除,前後已長達4個月,且黃金川遷離系爭房屋後,管委會 曾於103年2月21日在大樓中庭張貼公告,至103年2月28日始 僱用清潔人員進入系爭房屋打掃清除物品,當時其等並不知 胡添丁之行蹤,更不知其滯留海外尚未歸國,故張貼公告多 日後,其等以為胡添丁不欲處理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實屬合 乎常理,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任何過失。況貴 族大廈管委會於102年6月對黃金川訴請遷讓系爭房屋時,胡 添丁已知貴族大廈管委會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竟 於黃金川遷離系爭房屋時仍不將屋內物品搬移,致屋內髒亂 不堪,嚴重破壞環境衛生,對大樓內全體住戶之健康與安全 構成重大威脅,其等身為管委會委員,於大樓中庭公告7天 後仍無人搬移物品之情形下,恐系爭房屋髒亂衛生不佳導致 病菌滋生蔓延,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急迫之危險, 而僱請清潔公司入內打掃消毒並將屋內物品視為廢物予以丟
棄,實屬阻卻責任之緊急避難行為,而無不法可言,胡添丁 自不得對其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判命其等連 帶給付胡添丁8萬元本息,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 明如下:㈠原判決不利於張淑雲等6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 部分,胡添丁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至原審駁回胡添丁其餘請 求部分,則無不當,並聲明:胡添丁之上訴駁回。(胡添丁 於原審起訴請求張淑雲等6人連帶給付17,151,610元本息, 原審判命張淑雲等6人連帶給付胡添丁8萬元本息,駁回胡添 丁其餘請求,胡添丁就駁回部分其中11,984,020元本息提起 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胡添丁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㈡第127頁背面、第128頁) ㈠系爭房屋於102年間係由黃金川居住,貴族大廈管委會前對 黃金川起訴請求遷讓系爭房屋,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1061號受理,黃金川當庭表示願意在12月底(102年)搬 出系爭房屋,雙方達成和解,和解筆錄記載內容為:「一、 被告(即黃金川)願於102年12月31日前自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8樓屋頂平台如複丈成果圖(附件一) 所示A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未保存登記建物及1962建號M2 部分面積39.71平方公尺、M1部分面積13.58平方公尺等建 物遷出,將上開建物交還全體共有人。二、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等語。
㈡黃金川依上開和解筆錄,於103年2月間遷出系爭房屋,並將 系爭房屋內之3台冷氣機、2個普通雙人床墊及上面的床包床 罩組、冰箱、瓦斯桶、電風扇、電視、碗盤、夾在麻將桌上 的燈、鐵鎚、起子、安培電器等工具一併搬出帶走;黃金川 遷出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內並未遺留有電話、傳真機、音 響等物。
㈢系爭房屋內,如存留有胡添丁主張之物品,該物品均係於90 年間已購置,非事後添購。
㈣103年2月28日系爭物品自系爭房屋被搬運走時,張淑雲等6 人均在場,原審共同被告林朝顯、黃文財並未在場。 ㈤貴族大廈管委會於103年間訴請胡添丁遷讓房屋,原審法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1833號判決貴族大廈管委會敗訴,貴族大 廈管委會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8月31日104年度上 易字第310號判決胡添丁敗訴確定,胡添丁於105年9月29日 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6年8月31日以105年度再易字第30號 民事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胡添丁主張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為其所有,張淑雲等6人於103 年2月28日未經其同意侵入系爭房屋,將其所有之物品丟棄
、損害,已構成侵權行為等情,張淑雲等6人雖不否認其有 於103年2月28日僱用清潔人員進入系爭房屋打掃、清除屋內 物品之事實,然辯稱:胡添丁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屋內物 品應為訴外人劉偉達所有,並非胡添丁所有,而其等於黃金 川遷出系爭房屋後已張貼公告多日,以為胡添丁不欲處理屋 內物品,基於維護社區安全衛生,恐系爭房屋髒亂衛生不佳 導致病菌滋生蔓延,始僱用清潔人員入內打掃,其等已善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且屬緊急避難行為,應無不 法云云。經查:
⒈原審共同被告董林惠雯與胡添丁、訴外人劉偉達間87年度簡 上字第7號遷讓房屋事件,劉偉達住所地雖記載為臺南市○ ○街00號8樓之2,惟胡添丁、劉偉達及董林惠雯於該民事訴 訟中均表示,劉偉達於81年間即將系爭房屋交付胡添丁使用 (原審重訴卷㈡第77-84頁),且證人黃金川於原審亦表示 係受胡添丁委託管領系爭房屋及物品(原審重訴卷㈡第30-3 2頁),足見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應為胡添丁所有,張淑雲等6 人抗辯屋內物品非胡添丁所有云云,難認為可採。 ⒉而董林惠雯曾於87年間對胡添丁提起遷讓房屋民事訴訟,經 該確定判決認董林惠雯雖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即未保存登 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房屋既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及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董林惠雯所有,則董林惠雯尚 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其於該訴訟基於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胡添丁遷出系爭房屋為無理由,就此部分為董林惠雯 敗訴之判決確定,有原審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 在卷可稽。是貴族大廈管委會雖受讓董林惠雯對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惟仍不得以原審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7號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逕行對胡添丁強制執行遷出系爭房屋。 況縱胡添丁無任何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房屋,貴族大廈管委 會及其所屬成員即張淑雲等6人仍需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判決 確定,始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請求胡添丁遷出房屋及清除胡 添丁所放置、占用系爭房屋之物品。而由貴族大廈管委會對 黃金川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時,其起訴狀之記載及檢附之證 物(87年度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99年度南簡字第852號勘 驗筆錄、100年度南簡字第1085號勘驗筆錄),暨黃金川於 上開訴訟案件之陳述等,張淑雲等6人應可知悉黃金川係受 胡添丁委託占有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物品應為胡添丁所有 (見原審102年度司南簡調字第528號卷第3至8頁、第10至28 頁、第38、39頁、第55至59頁;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061號 第17頁)。再證人黃金川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其離
去時曾再告知張淑雲等人,系爭房屋遺留之物品為胡添丁所 有等語(原審重訴卷㈡第32頁)。而張淑雲等6人於清除系 爭房屋內物品時,胡添丁尚旅居泰國,是張淑雲等6人縱於 103年2月21日在貴族大廈內張貼「8樓之2將於2月22日施工 ,屋內物品請自行遷移,否則以廢棄物處理」之公告,依其 公告地點及時間,胡添丁亦無法知悉其所有物品將被清除。 是以,張淑雲等6人為貴族大廈管委會之成員,為清掃系爭 房屋而進入系爭房屋,縱無毀損處分胡添丁物品之故意,亦 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堪以認定。再者,張淑 雲等6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如未及時清除系爭房屋內物品,其 生命、身體將因此遭受何急迫之危險存在,是其辯稱其僱請 清潔人員清除系爭物品,乃緊急避難行為可阻卻責任云云, 尚難憑採。
⒊綜上,系爭房屋係由胡添丁委由黃金川看管,應為張淑雲等 6人所知悉,其等亦應知悉上開物品為胡添丁所有,惟其僅 於103年2月21日在貴族大廈內張貼「8樓之2將於2月22日施 工,屋內物品請自行遷移,否則以廢棄物處理」之公告,於 未確認胡添丁是否拋棄所有權之情況下,即雇工將前開物品 清除,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胡添丁之屋內物品遭毀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張淑雲等6人對於胡添丁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堪以認 定。
㈡胡添丁主張屋內其所有如附表㈠、㈡、㈢所示物品,業經張 淑雲等6人毀棄、損壞,其自得請求張淑雲等6人連帶賠償物 品損失8,064,020元、無法上班之工作損失100萬元、無法出 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損失72萬元及因祖先牌位、族譜毀損所致 之非財產損害賠償228萬元,共計12,064,020元等情,為張 淑雲等6人所否認,經查:
⒈由貴族大廈103年2月份「公共基金」明細觀之,其上記載2 月28日「清理8F之2廢棄物午餐便當」、「處理8F之2胡姓祖 先牌位、紅包、金、香」等文字(原審補字卷第55頁),可 知系爭房屋內確原存有胡添丁之祖先牌位,堪以認定。 ⒉另據證人黃金川於原審到庭結證稱:附表㈡編號34(原審編 號2)門鎖原本已毀損不能鎖,其離去已將系爭房屋內瓦斯 桶1個、電風扇1台、麻將桌夾式燈具1個、含床罩床包之彈 簧床2張、工具組、儀器組、冷氣機3台、電視機1台、冰箱1 台(以上瓦斯桶等物胡添丁於上訴後已不主張)、棉被2個 【即附表㈡編號11(原審編號24)】、1個電鍋【即附表㈡ 編號8(原審編號55)】、部分餐具【即附表㈡編號9(原審 編號56)】等物取走,但並沒有看到神明桌上有照片(即附
表㈠編號9、11),又牌位底下雖有放東西,但其並未拿起 來看,不知是何物,而系爭房屋裡面沒有電話機【即附表㈡ 編號39(原審編號10)】、傳真機【即附表㈡編號40(原審 編號11)】、音響【即附表㈡編號38(原審編號50)】,且 未陳述現場遺留有族譜(附表㈡編號10)、古幣等物(附表 ㈡編號12)、一般祭拜物品(附表㈡編號13)、全木雕大象 造型【即附表㈡編號29(原審編號47)】、竹飾造型【即附 表㈡編號30(原審編號48)】、桌上台燈【即附表㈡編號31 (原審編號51)】、煙灰缸【即附表㈡編號41(原審編號13 )】、真品黃色加菲貓、淺藍辦公室椅、絨毛小熊玩偶、紀 念酒瓶、小地毯、時鐘、小盆栽、錄音帶盒、相框等物品( 即附表㈡編號45-53)、相片、底片紀念品(即附表㈢)等 語(原審卷㈡第31至32頁);另上訴人亦於原審具狀自陳部 分書籍為訴外人王雨金取走【即附表㈡編號44(原審編號40 )】,木製五斗櫃為訴外人陳溪山、陳中和取走【即附表㈡ 編號43(原審編號58)】,於本院具狀自陳機械房內兩座黑 色全牛皮沙發係遭鄭寬澤竊至隔壁機械房內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18頁、本院卷㈠第289、441頁),是就系爭房屋內是否 原本放置有附表㈠編號9至13,附表㈡編號29至31、38至41 、45至53及附表㈢等物,即有疑義,而胡添丁就此部分應負 舉證證明之責,惟其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原置有上開物 品且遭張淑雲等6人毀損之事實,則胡添丁此部分之主張, 即難憑採。而其餘附表㈡編號11(其中棉被2個)、44(部 分書藉)、43(木製五斗櫃)、42(單人及雙人座全牛皮沙 發)等物,暨經黃金川及胡添丁陳述分別為黃金川、王雨金 、陳溪山、陳中和、鄭寬澤取走,並非遭張淑雲等6人毀損 處分,則胡添丁就上開物品請求張淑雲等6人連帶賠償,亦 屬無據。
⒊再據證人黃金川於原審證稱其離開系爭房屋時,現場有神明 桌、上面有神明牌位、香爐、燭台、酒杯、印章(即附表㈠ 編號1至8)、熱水器(即附表㈡編號7)、瓦斯爐(即附表 ㈡編號4)、抽油煙機(即附表㈡編號5)、一個加大的床墊 (即附表㈡編號35)、衣架(即附表㈡編號24)、衣櫃(即 附表㈡編號25)、辦公桌(胡添丁未主張)、沙發(即附表 ㈡編號42,然胡添丁主張遭鄭寬澤竊取),還有另外一個電 鍋和鍋子(即附表㈡編號8)、麻將桌(上訴人未主張)、 木頭做的五斗櫃(即附表㈡編號43,胡添丁主張為訴外人陳 溪山、陳中和取走)、牛皮辦公桌椅(即附表㈡編號32)、 一個木匾(即附表㈡編號27)、一個香蕉樹的造型(即附表 ㈡編號28),其沒有帶走洗碗槽(即附表㈡編號2)、水龍
頭(即附表㈡編號3)、離開時現場有洗碗槽和水龍頭等語 ,另參酌胡添丁所提出之照片(原審補字卷第34、37、43、 47頁、第35頁背面),顯有上開物品被拆除所遺留之痕跡, 足徵附表㈠編號1至8物品、附表㈡編號1至7、8(部分鍋具 )、9(部分餐具)、10、11(棉被1個)、12至28、32、33 、35-37等物品,於證人黃金川搬離系爭房屋時,尚放置於 屋內,待胡添丁返台即未見上開物品,而張淑雲等6人亦不 否認於103年2月28日有僱用清潔人員一同進入系爭房屋清除 物品,並與證人黃靖娟於原審到庭證述相符(原審卷㈡第10 2至104頁)。是胡添丁主張其所有置於系爭房屋內如附表㈠ 編號1至8、附表㈡編號1至7、8(部分鍋具)、9(部分餐具 )、10、11(棉被1個)、12至28、32、33、35-37等物品, 有遭張淑雲等6人毀棄損壞乙節,應為可採。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至賠償之數額,自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 以定其標準,如實際確已受有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 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惟關 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 號、19年度上字第363號判例參照)。本件因胡添丁長期旅 居泰國,放置系爭房屋之物品均係於90年以前所陸續購置, 張淑雲等6人於胡添丁出國期間將系爭房屋大部分物品清除 ,就系爭物品之細目及價格,胡添丁自難以全然細數,若仍 令其提出系爭物品購置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為公平計 ,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卷內事證 ,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自由心證認定系爭物品之原值 ,而因胡添丁自承其自81年起即已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則系 爭物品顯已使用超過13年,早已超過行政院主計總處財物標 準分類(106年版)所示之最低使用年限,參酌消防機關辦 理火災後建築物及物品損失估算暫時基準肆㈤⒉「使用年限 超出其耐用年限時,以殘存率百分之十估算」,應依原值一 成(即百分之10)認定胡添丁所受損害數額。
⒌以下茲就胡添丁請求賠償之金額,論述如下: ①附表㈠編號1至8物品部分:
胡添丁主張附表㈠編號1至8之祖先牌位及祭拜用品,其中香 爐為古代傳承及明宣德年間之香爐,燭台及酒杯則為全銅製 ,其價格如附表㈠所示,而請求張淑雲等6人賠償1,196,400 元等情,為張淑雲等6人否認。經查,胡添丁固提出與其主 張相類似之香爐、燭台、酒杯之照片,然胡添丁自承其所提 出之照片,並非實際受毀損之物(原審卷㈡第186頁),另 依胡添丁提出神桌架拆除前之廚房、餐廳之照片,顯示有神 桌架之邊緣,及拆除後所遺留之痕跡(原審補字卷第34頁背 面、第42頁上方照片),依神桌架與旁邊廚櫃比例,該神桌 架應屬一般規格、材質之神桌架。而證人黃金川雖於原審證 述神桌架上放置有神明牌位、香爐、燭台、酒杯等物,然並 未證述上開物品為古製香爐及全銅製燭台、酒杯,又證人張 福能於本院亦僅證稱其於20多年前去胡添丁住的地方有看過 一個神主牌位放在神桌上,也有一個黃色的爐子,但不敢說 跟照片(本院卷㈠第255頁左下方)完全一樣等語(本院卷 ㈡第549頁),此外胡添丁迄未能舉證上開物品之製成年份 及材質,則其該部分主張即遽難信為真實。基此,依一般神 桌架規格大小,及得一併擺放該神桌架之祖先牌位、香爐、 燭台、酒杯之大小,參酌胡添丁提出之估價單(原審補字卷 第27頁背面),以一般材質酌定,認胡添丁此部分之請求以 4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附表㈡編號1至9物品部分:
依證人黃金川之證述及胡添丁所提之照片(原審補字卷第34 、37、43、47頁、第35頁背面),足徵胡添丁確受有上開物 品之損害,審酌前開物品均已使用13年以上,認胡添丁此部 分之請求應以12,000元為適當。
③附表㈡編號10至23物品部分:
胡添丁雖主張其受損寢具、衣物、旅行箱,分別如附表㈡編 號10至23所示之材質,然證人黃金川僅證述衣櫃及皮箱內留 有胡添丁之衣物,並未證述衣物之材質為何,另斟酌胡添丁 主張之衣物已使用13年以上及編號24之棉被其中2條已被證 人黃金川取走,認胡添丁此部分之請求應以10,000元為適當 。
④附表㈡編號24至28、32、33、35-37、44物品部分: 上開物品除編號32之辦公椅、編號35之特大彈簧床價格較昂 貴外,其餘均為一般家俱、擺設,且考量上開物品已使用13 年以上,認胡添丁此部分之請求應以18,000元為適當。 ⑤綜上,胡添丁得請求張淑雲等6人連帶賠償上開物品損壞所
受之損失為80,000元,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胡添丁另主張因張淑雲等6人毀損其屋內物品,其需留台進 行訴訟,致其受有無法至曼谷工作之損失100萬元,且因此 無法出租系爭房屋,受有租金損失72萬元等情,已為張淑雲 等6人所否認。經查:
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 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 參照)。
②胡添丁固主張因張淑雲等6人不法毀損其所有系爭房屋內物 品,致其官司纏身,無法至曼谷工作,造成事業損失100萬 元,並提出護照影本、離職證明書、大陸通行證、產品設計 圖及海報等件為證(原審重訴字卷㈡第196至199頁),然其 欲於何處經營事業或任職何種工作,本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 為之選擇,而其選擇事業經營地點及任職之動機、因素多端 ,諸如地區適應情況、事業經營難易、薪資數額、工作時間 及地點、距離、個人身體狀況等,非一而足,尚難以胡添丁 未前往曼谷工作之客觀情形,歸諸於係因張淑雲等6人侵權 行為所致。再者,胡添丁返臺進行訴訟,係其行使訴訟權主 張權利之行為,張淑雲等6人毀損其屋內物品,固侵害胡添 丁對於其屋內物品之所有權,然與胡添丁未返還曼谷工作之 薪資損失間,並無直接必然關係,而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③胡添丁另主張其因屋內物品遭毀損,致其自103年3月起無法 出租系爭房屋而受有租金損害72萬元,並提出張福能之臺灣 企銀存摺明細資料、張福能之聲明書(本院卷㈠第341、431 頁)及聲請傳喚證人張福能到庭作證,而證人張福能雖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其有將前開存摺及提款卡借予胡添丁 使用等語(本院卷㈠第547頁),然觀之前開存摺明細,於 99年至101年間雖有跨行轉帳之記錄,然無法得知轉帳原因
,亦非每月固定轉帳、金額亦有變動,自難憑此作為胡添丁 有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之證明,且據胡添丁所陳及證人黃 金川之證述,胡添丁自91年間起迄103年2月間,係將系爭房 屋委託黃金川管理使用(胡添丁為間接占有人),迄胡添丁 得知黃金川業已遷離,即於103年3月11日自泰國返臺,進住 系爭房屋自行使用迄今(胡添丁為直接占有人),自難認其 有何無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是胡添丁此部分之租金 損失請求,於法難認有據,礙難准許。
⒎胡添丁再主張其因張淑雲等6人燒毀其祖先牌位,致其人格 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請求張淑雲等6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228萬元等情,已為張淑雲等6人所否認,經查: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易言之,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且均需法有明文規定, 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②經查,張淑雲等6人為清理系爭房屋,而將胡添丁所有附表 ㈠編號1至8所示之祖先牌位等祭祀用品清除,固侵害其對於 前開物品之所有權,然就前開財物毀損,胡添丁所受侵害僅 限於財產法益,並非其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至供奉與祭祀 祖先牌位雖為社會上普遍認同及遵循之民間儀式,惟非對先 人表達追思、悼念之唯一方式,縱認祖先牌位毀損,有礙胡 添丁對祭祀物品之傳承及對祖先祭祀,然此為胡添丁對上開 物品財產權受損個人所生之主觀感情,難認胡添丁之人格法 益有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自難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張淑雲等6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失,是胡添丁請求張淑雲等6 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28萬元,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胡添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淑雲等6 人連帶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胡添丁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張淑雲等6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胡添丁及 張淑雲等6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 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胡添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張淑雲等6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