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37號
TNHV,106,上,137,201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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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曾信龍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劉哲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康怡 
法定代理人 慕容政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3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0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民國(下同)96年5月12日出生之未成 年人,伊父母劉○琳、乙○○於101年6月4日離婚,雙方約 定由乙○○行使或負擔伊之權利義務。又伊祖父劉程遠於10 1年6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建號4989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 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贈予伊。詎劉○琳先後於102 年6月25日、同年11月18日,持其偽造乙○○之簽名、印文 之重新約定書,向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重新約定 由其行使或負擔伊權利義務之登記,並未經伊及乙○○同意 ,卻於102年6月27日檢附伊之戶籍謄本,以伊之法定代理人 身分,於102年6月28日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設定登記第 3順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之抵押權為擔保 ,向上訴人借款1,500,000元。上訴人於103年10月29日向原 審法院聲請,經該法院於103年10月31日核發103年度司促字 第3002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同院執 行處即據以實行104年度司執字第142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04年9月1日實行分配,上訴人聲 明參與分配。惟依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102 年6月28日借據、102年6月28日登記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該借款日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日伊之真正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人應為乙○○,非劉○琳,且上開借據上之伊簽 名,其筆跡顯非斯時年僅6歲之伊所能為,該簽名亦係劉全 琳所簽;又乙○○前於另案民事案件中已拒絕承認劉○琳上 述無權代理行為之效力,並對劉○琳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 訴。則劉○琳顯係無權代理伊向上訴人借款、設定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其行為應屬無效。縱認係有效之法律行為,系



爭房地為伊之特有財產,劉○琳係為清償其個人債務向上訴 人借款,並非為伊之利益而為處分,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 之規定,亦屬無效,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擔保債權於系爭執 行事件受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判決:㈠確認系爭房地於102年6月28日,經臺南市東 南地政事務所以102年東資地字第078270號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含本金1,500,000元、利息165,205元 、違約金297,370元不存在。㈡原審法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04 年8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4執行費16,320元、次序10 第3順位抵押債權1,962,575元、次序11程序費用500元之金 額剔除,不列入分配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04年9月1日,將拍賣系爭 房地所得款項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1日收受分配 表及通知後之104年8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但未於分配期日 起之10日內向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無從為起訴之證 明,依法應視為被上訴人已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伊係系爭房 地第3順位抵押權人,對於債務人甲○○之債權自應歸入分 配表為分配。縱認為被上訴人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為 合法,因劉○琳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借款時,依戶 政機關所提供之被上訴人戶籍謄本之記載,被上訴人當時之 法定代理人確為劉○琳,而戶籍謄本乃行政機關所核發之公 文書,應有其公示效力。況劉○琳與乙○○之離婚協議書上 未記載由乙○○單獨負扶養義務,劉○琳即仍負有民法上扶 養義務,外人無法查知是否與真實情形不符,自應保護善意 第三人、交易安全及利害關係人之信賴利益。伊因信任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而與被上訴人發生借貸法律關係, 應認被上訴人係經劉○琳合法代理。故劉○琳就系爭房地所 為處分行為係有權代理,縱為無權代理,乙○○之否認亦非 被上訴人之否認,無從以此認定劉○琳之處分行為無效。被 上訴人雖以另案再審案件判決理由,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已失 效,惟確定證明書是否失效,應以原審法院民事庭有無廢棄 該確定證明書為據,伊迄今尚未收受法院撤銷該確定證明書 之裁定,無從聲明異議或請求救濟,依法該確定證明書仍為 有效。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為未成年之被 上訴人之利益而發生,應從客觀上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150 萬元借款而受有利益觀之。被上訴人前曾提起請求塗銷抵押 權登記,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04號事件審理在案 ,後來被上訴人因認無訴訟必要而主動撤回該案。上訴人交



付劉○琳之借款中,其中825,000元係代位清償被上訴人前 就系爭房地擔保之抵押債務,客觀上被上訴人即受有債務清 償之利益。其餘借款扣除相關規費、代書費及利息後之金額 ,據劉○琳於借款時所稱係為撫養被上訴人之費用,參以當 時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人登記為劉○琳,伊因此認 為被上訴人係受劉○琳撫養。從而,自形式上觀之,系爭借 款及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係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發生,被上訴 人嗣後否認,有失誠信。再依劉○琳所述,系爭房地係其父 劉程遠欲贈與其本人,僅因其信用狀況不好,故借名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均由劉○琳管理,乙○○在離婚後 亦未曾向劉○琳請求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此情均與民 間借名登記之情形相符,故劉○琳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 人,所為系爭房地之處分行為,自屬有權處分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房地係由前所有人劉程遠(被上訴人之祖父)於101年6 月21日,贈與被上訴人,贈與稅由劉程遠於同年月28日繳納 。
劉程遠於101年6月29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登記予被上 訴人。
㈢劉○琳於102年1月24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 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與蔡長峯,並於102年6月28日塗銷抵押 權登記。
㈣劉○琳於102年6月28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記載:「民國101年6月4日父母離婚, 約定由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民國102年6月25日 重新約定,由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民國102年 11月18日重新約定,由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㈥上訴人於104年2月9日,持原審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0029 號支付命令及民事更正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原審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 司執字第14291號給付借款事件受理予以查封拍賣,於104年 7月15日以7,600,888元由李春燕拍定。 ㈦原審法院就上開拍賣所得於104年8月11日製作分配表,並定 於同年9月1日上午10時實施分配,分配所得為次序4執行費 用16,320元、次序10第三順位抵押權1,962,575元,及次序 11程序費用500元分配給上訴人。
㈧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7日收受分配通知後,於同年月25日具



狀聲明異議,主張剔除上訴人之前開分配,經原審法院執行 處於同年9月1日實施分配時,當場諭知:「債務人對債權人 分配,次序4、10、11均表示異議,並已提存,餘照分配表 領款」,並於同年月11日以同法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094 3號提存上開分配款共1,979,399元。 上開各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 與稅繳清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債務清償證明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借據、戶籍謄本、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7月22 日南院崑104司執乾字第14291號函文、分配表及分配筆錄等在 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8、19頁、原審訴字卷第29-33、37 、39-45、77、78、82-84、88-93、118-121頁、原審104年度 司執字第14291號卷第172、1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 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提起是否合法?
㈡系爭房地於102年6月28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的 債權是否存在?
㈢本件於104年8月11日分配表次序4執行費,次序10第三順位 抵押權、次序11程序費用之債權原本、分配金額是否均應更 正為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 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 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確認系爭擔保 債權係由劉○琳於102年6月25日,持偽造之系爭重新約定書 ,向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重新約定由其行使或負 擔被上訴人權利義務之登記,再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 貸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其行為應屬無效等情,然為 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之系爭擔保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 明,而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則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之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債務人及系爭抵押物拍得之價金是否須分配予 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提起,其程序合法:
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之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 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 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 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 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 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 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規範意旨,係在提供聲明異 議人以外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聲明異議有一表達意見之 機會,以釐清其真意。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可為 之反對陳述,應不限於執行程序或向執行法院始可為之, 即於起訴後,亦無妨向民事審判法院為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參照)。 ⒊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8月11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0 4年9月1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分配表及通知 後,於分配期日前之104年8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嗣並就 104年11月3日在其先前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 支付命令所提起、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再字第4號審理之 再審之訴中為訴之追加,追加對於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上訴人則於104年11月3日當庭向法院表示反對被上 訴人在執行法院之聲明異議(上訴人追加之分配表異議之 訴,嗣經原審法院認為不備追加要件而駁回,上訴人乃依 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請求原審法院就該追加之分配 表異議之訴審判,原審法院分由本件訴訟審理),業經原 審法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再審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應認被上 訴人係基於其訴訟上利益考量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無 不可。上訴人既已補正上開執行程序上之瑕疵,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程序自屬合法,應堪認定。
㈢系爭房地於102年6月28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的 債權不存在: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由劉○琳以被上訴人名義於102年6月 28日設定,用以擔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之本金1,500,00 0元及所生之利息、違約金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借據、臺 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附於系爭支付命令 卷及原審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5、82-84、93頁),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9頁正面)。惟被上訴人主張



劉○琳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借款時,並非伊之真正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所為設定及借貸均係無權代理行 為,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 ,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 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69號解釋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次按分配表 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 倘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 權之理由,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 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 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上訴人主張其債權存在,依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上訴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8年度台上 字第1219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地 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含本金1,500, 000元、利息165,205元、違約金297,370元不存在,自屬 消極確認之訴,依上開說明,應先由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上開債權存在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失其效力,其所據之債權是否 有效存在,仍得加以判斷:
⑴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 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 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 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 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 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 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 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 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參照)。 ⑵又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5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本應由法定代理人共同行使或負擔,惟倘夫妻 離婚時,亦非不得以協議方式,約定由其中一方任之。 另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



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 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未清償,向原審法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因被上訴人為未成年人而無訴訟能力, 文書均應依送達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送達 ,始為適法。然原審法院於103年10月31日核發系爭支 付命令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劉○琳,原審法院 誤以其母乙○○為法定代理人,並向已非其母乙○○住 居所之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送達系爭支付命令 ;嗣原審法院於103年12月9日以劉○琳為其法定代理人 ,更正系爭支付命令,並向劉○琳寄存送達系爭支付命 令及更正裁定,系爭支付命令及更正裁定於103年12月 22日及同年月16日寄存於劉○琳住所地之警察機關,然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3年12月15日改定由其母 乙○○任之,劉○琳於寄存送達生效時已非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故認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10月31日核發 、於103年12月9日之更正裁定均未合法送達被上訴人等 情(見原審104年度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書第4、5頁、原 審補字卷第26、27頁),業經原審調取104年度再字第4 號卷(下稱再字卷)及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 ⑶由上情可知,系爭支付命令及其更正裁定並未合法送達 被上訴人,則系爭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既未送達 予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與 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是本院自得於本件再就系爭支付命 令所據之債權是否有效存在乙事加以判斷,且不因系爭 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雖未撤銷而受其拘束。
⒊劉○琳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借款時,並非被上訴 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
⑴又查,被上訴人之母乙○○與劉○琳於101年6月4日離 婚時,係約定由乙○○行使或負擔被上訴人權利義務等 情,有被上訴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憑 (見再字卷第9頁,原審卷第168頁),並經證人劉○琳 於原審證稱:一開始是為了要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 ○○依親留在臺灣,所以約定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5 1頁背面)屬實。嗣劉○琳於102年6月25日,另持系爭 重新約定書向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重新約定 由劉○琳為被上訴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之登記, 亦有被上訴人戶籍謄本、系爭重新約定書1紙附卷可稽 (見再字卷第9頁、第10頁)。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重新約定書係由劉○琳自行偽造印章 、簽名後製作之文書,再持之前往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



所變更登記等語。經查:
①觀諸系爭重新約定書,其上「劉○琳」、「乙○○」 之簽名,其字體結構佈局、筆劃運筆方式、勾勒均相 似,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上「劉○琳」、 「乙○○」之簽名筆跡相同,堪認係出自證人劉○琳 之手,而非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所親簽。 ②再衡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涉子女之 財產管理、家庭教育與身心健全發展,對於子女利益 有重大影響,此應由被上訴人父母雙方均深知,當昭 慎重,以書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約定書為 之,並非難事。被上訴人之父母劉○琳與乙○○既於 離婚時已約定被上訴人權利義務係由乙○○行使或負 擔之,如其間有就被上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另 為協議,豈有捨詳書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約定書,而草率地由乙○○於系爭重新約定書上親自 簽名、蓋章或出具委託書,供劉○琳其持之辦理戶籍 登記之理。
③何況乙○○離婚後與被上訴人同住一起,並由乙○○ 予以扶養迄今,劉○琳並無與被上訴人居住及扶養之 事實,有證人周麗秋之證詞可憑(見原審法院103年 度家親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第3頁),而乙○○原住 大陸地區,於99年5月3日入境台灣,迄至104年3月4 日始初設戶籍登記,並領取身分證,衡諸情理,慕容 政自不可能於102年6月25日同意重新約定劉○琳為被 上訴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而造成自遭遞解出 境之地步,是乙○○自不可能於102年6月25日同意重 新約定劉○琳為被上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 。
④此外,劉○琳亦因於102年6月25日、102年11月18日 ,二度向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變更被上訴 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登記乙事,涉犯偽造文書,業 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669號提起公訴,現由原 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5號審理在案,亦據原審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劉○琳係另件刑事 案件上訴人,亦難期待其於本案作出不利於己之陳述 。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可信。劉○琳證稱:伊 於離婚時,即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約定好之 後要重新變更回來云云,尚難憑採。
⑤綜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與劉○琳間並無變 更被上訴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協議存在。劉○琳



於102年6月28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上訴人, 並向上訴人借貸1,500,000元時,並非被上訴人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等事實,應堪認定。 ⒋劉○琳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借貸 ,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 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 明文。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係屬效力未定,固得 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 ,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查: ⑴如上所述,劉○琳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於102年6月28日 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向上訴人借貸1,500,000 元時,並非被上訴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 人,則其設定與借貸之法律行為,即屬無權代理。 ⑵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乙○○,於原審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1304號事件起訴狀,及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 第8672、8671、8669號偵查中,均已陳稱系爭抵押之設 定行為係劉○琳持偽造文書向戶政機關變更登記後所為 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即應認為被上訴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乙○○當時已有拒絕承認之明示,依上開法條規 定,劉○琳上開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於當時已確定對本 人即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縱認係有效之法律行為,系爭 房地為伊之特有財產,劉○琳係為清償其個人債務向上 訴人借款,並非為伊之利益而為處分,依民法第1088條 第2項之規定,亦屬無效。
⑶從而,被上訴人自無庸依上訴人所提出劉○琳以被上訴 人名義所簽立之借據,對上訴人依借貸法律關係負借用 人之責任。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本金1,500,000元、利息165,205元、違約金297,370 元之債權均不存在,即屬有據。
⒌戶政機關雖記載被上訴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為劉全 琳,並無公示效力,無善意信賴原則之適用:
蓋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戶政機關所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之人之登記,有何公示之效力,應僅為行政上之 註記,並不因此發生使善意第三人信賴,致本人不得對抗 之效力。且民法第75條至第79條關於行為能力之規定,已 就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意思表示、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未 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承認之法律行為,依其性質分別定其 「無效」或「效力未定」之法律效果,亦明確揭示民法對 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係優先於「保障交易安全」之



精神。上訴人抗辯其係信賴戶政機關記載劉○琳為被上訴 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之登記,應對被上訴人生有權 代理之法律效果云云,無非係由未成年之被上訴人承受劉 ○琳無權代理其所為法律行為之不利益,顯然已與上開民 法「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優先之旨相背,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擔保債權既不 存在,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抵押權人身分就系爭擔 保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核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房地於102年6月28日,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102年東 資地字第078270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含 本金1,500,000元、利息165,205元、違約金297,370元不存 在;原審法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8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所 載次序4執行費16,320元、次序10第3順位抵押債權1,962,57 5元、次序11程序費用500元之金額剔除,不列入分配,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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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