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7號
TNHV,105,重上,7,20171124,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7號
聲請人即
被上訴人  雲林縣西螺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鄭玲惠 
訴訟代理人 張榮倫 
      陳信村律師
相對人即
上 訴 人 集賢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報錄 
      廖芳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二、三行關於「及自民國10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10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岑玢

1/1頁


參考資料
集賢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