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261號
TNHV,105,上,261,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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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鄭聰智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葉進祥律師
上訴人   鄭蔡金釵
      鄭巧慧 
      鄭佩香 
      鄭文香 
      鄭巧妙 
      鄭夙珍 
      鄭夙眞 
      鄭守博 
      吳秀眞 
      吳英修 
      吳美瑾 
      許鄭碧雲
追加被告  鄭林格 
      許鄭秀琴
      鄭進源 
      鄭進忠 
      鄭秀香 
      鄭秀逢 
      鄭旺枝 
      鄭清賀 
      鄭何素花
      鄭進嘉 
      鄭進權 
      鄭進文 
      鄭進益 
      鄭名琇 
      湯麗珠 
      湯宗元 
      湯麗美 
      鄭昌浤 
      鄭鳳美 
      鄭嵩樺 
      鄭修孟 
      鄭協和 
      王玉女 
      鄭鳴鳳 
被上訴人  陳筠妘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0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酉○○、鄭氏鳳英、E○○、天○○、A○○、玄○○、戊○○○、午○○、未○○、戌○○、宇○○、巳○○○、宙○○、B○○、C○○、黃○○、丑○○、辛○○、己○○、庚○○、亥○○、D○○、地○○、甲○○、F○○,應與上訴人共同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5點8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87點73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命繼承人全體拆除地上物事件,對於共同被告必須合 一確定,上訴人H○○一人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其餘被告,爰併列 其餘共同被告為上訴人。
二、本件係命鄭暮祥之繼承人拆除鄭暮祥所遺下之建築物事件, 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H○○主張,被繼承 人鄭暮祥之繼承人除上訴人等外,尚有酉○○、鄭氏鳳英、 E○○、天○○、A○○、玄○○、戊○○○、午○○、未 ○○、戌○○、宇○○、巳○○○、宙○○、B○○、C○ ○、黃○○、丑○○、辛○○、己○○、庚○○、亥○○、 D○○、地○○、甲○○、F○○等人(下稱酉○○等人) ,則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酉○○等人為共同被告,命其等應 與上訴人共同將上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除上訴人H○○以外之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各款情事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係



其配偶辰○○繼承取得後贈與伊,土地上有已故鄭暮祥所建 築未保存登記之木石磚造平房二棟,經臺南市新營區公所來 函表示系爭土地乏人管理致雜草叢生,垃圾及廢棄物堆置影 響民眾安全、環境公共衛生及市容觀瞻,限其要求伊改善, 上訴人等為鄭暮祥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應 繼承鄭暮祥之權利及義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等語。
二、上訴人H○○、G○○○、子○○、癸○○、壬○○則以: 系爭建物坐落在被上訴人之公公鄭尊仁名義下,非鄭暮祥所 有,鄭暮祥不可能在該地建築系爭房屋,鄭暮祥原始建築之 原三合院房屋,已於62年間其等新建三棟樓房時已悉數拆除 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辰○○、卯○○以書狀陳稱:願意拆除。 其餘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未曾提出書狀作聲明、陳述。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係其 配偶辰○○繼承取得後贈與伊,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之木石 磚造平房二棟,即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5 點86 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87點73 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原審勘 驗現埸查明,且囑託台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 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原審調 解卷第11頁、165頁、180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茲被 上訴人主張上開建物,係已故鄭暮祥生前建築,多年未使用 無人管理已傾圯倒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係其繼承人,負拆 除地上物交還土地與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H○○等則否 認其主張,抗辯該屋非鄭暮祥所建築,其等無拆屋交地之義 務。是本件爭點,乃系爭建物是否係鄭暮祥建築,上訴人有 無拆除之權能及義務?
四、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鄭暮祥建築一節,已據其提出房屋 納稅稅籍證明書一紙為證(原審調解卷12頁)。 ⑴該稅籍編號 00000000000,其納稅義務人記載為H○○( 被繼承人鄭暮祥),通訊地址為台南市○○區○○路00○ 0號,房屋坐落為同路 20號,比對原審法院向台南市政府 稅務局新營分局函調,坐落新營區○○路00號房屋之房屋 稅籍資料(同上卷第59-64 頁),可知○○路00號之稅籍 有二件,其一為稅籍編號 00000000000,房屋之建築使用 日期係62年12月15日,納稅義務人為鄭博文(即辰○○) 、H○○(同上卷60-62頁),另一稅籍即係00000000000



,房屋標示竹造瓦屋頂(同上卷第64頁)。而依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同上卷第168頁、本院卷一第133 頁),後者係老舊屋頂缺損之竹木造瓦屋頂平房,其年代 當有八十年以上,已多年無人使用雜草叢生。反之前者即 稅籍編號 00000000000,依用執照之記載乃三樓住宅,現 仍由上訴人H○○、辰○○分別居住使用中(本院卷二第 101頁)。
⑵又62年12月間鄭博文(即辰○○)、H○○共同建築之三 楝三層樓房於82 年間協議分割,其中○○路20號、20之1 號分歸辰○○,20之2 號則分歸H○○,其中20號房屋之 基地係○○區○○段296 號,而系爭房屋之基地則係三興 段280號,二者不同,可見○○區○○路20 號門牌,有二 棟不同年代建築,分屬平房與三層樓之房屋存在。 ⑶系爭房屋係80年以上之老舊房屋(H○○提出之照片記載 原鄭暮祥之○○路20號電錶80年前之既有電錶,見本院卷 二第 101頁),其原始建築年份已難查考,從時間上往前 推算,約略係建築於民國20年代前後,而辰○○之父親鄭 尊仁係00年00月0 日出生,若係20年前後年未滿十歲,另 H○○之父親鄭丙丁係00年0月0日出生,僅長鄭尊仁一歲 半,依其兄弟二人之年紀,再參酌其等均受教育至初中畢 業(或肄業二年)(原審調解卷第33、37頁),是其等顯 無財力建築系爭建物,反之,鄭暮祥出生於民前00年00月 00日,00年00月間死亡,於20年代已係中壯年,自有財力 建造系爭房屋,又系爭建物之基地在被上訴人受其配偶贈 與取得之前,固登記在其公公鄭尊仁名下,然依土地謄本 之記載,鄭尊仁(原名鄭崑海)係於 47年9月間始取得系 爭土地之二分之一,係在系爭建物存在多年後,又當時鄭 尊仁與鄭暮祥生前均設籍在○○鎮○○路20號,因鄭暮祥 早已於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房屋(包含已於民國61年間拆 除之三合院),鄭尊仁乃於父親死後向原共有人購買一半 土地,已便使基地與地上物同歸一人,亦屬事理之常。上 訴人H○○抗辯鄭暮祥不可能在鄭尊仁所有之土地上建屋 ,與上開鄭尊仁取得之時間不符,自無可採。
⑷系爭房屋之稅籍編號 00000000000,其納稅義務人記載為 H○○(被繼承人鄭暮祥),通訊地址為台南市○○區○ ○路00○0 號,該通訊處係上訴人H○○之住所,依此項 記載,可知該納稅義務人原係鄭暮祥,再由H○○申請變 更為其本人,若非如此,稅捐機關如何能取得其住所為通 訊處所得,又如何未經申請逕自變更義務人為H○○一人 。依此項記載可知,系爭房屋最原始之納稅義務人係鄭暮



祥,自始即非已故鄭尊仁或上訴人辰○○,是H○○抗辯 系爭房屋係辰○○一人所有云云,與相關事實不合,不足 採取。
⑸又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原審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上訴人H○○上訴本院後,固爭執 系爭建物非鄭暮祥所建築,嗣後其母親與姐妹即上訴人G ○○○、子○○、癸○○、申○○等亦具書狀表示與H○ ○相同意見,但上訴人辰○○等這一房則認同被上訴人之 說法意拆除,至於其餘追加被告則亦未曾有書狀表示意見 ,亦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被告就事實 有不同之主張,相互予盾,本院自應依自由心證而為判斷 。
⑹依上開稅籍、建物年代、鄭暮祥之年紀等各項事實綜合觀 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老舊無人使用之竹木造瓦屋頂房 屋,即係稅籍編號 00000000000之建物,該建物係鄭暮祥 所建築,並未於62年間其等新建三棟三層樓房時拆除,應 堪認定。至於該稅籍資料記載之面積與原審測量者不同, 應係稅捐機關當年查核時未詳實或係鄭暮祥日後有所增建 所致,不影響本院之上開認定。至於兩造聲請本院向電力 公司調取之系爭土地之用電資料及上訴人H○○與辰○○ 現在居住之○○區○○路20號、20之1號、之2號之電錶用 電資料,因系爭建物(包含被拆除之三合院)之用電申設 年份久遠已未保存,現有資料已無從認定,對本件之事實 認定不生影響,併予指明。
㈡系爭房屋已多年未使用,年久失修部分屋頂已破損,部分已 倒塌,已經原審勘驗查明。又因無人管理,孳生蚊虫雜草叢 生,垃圾廢棄物堆置,曾遭受台南市新營區公所發函勸諭限 期改善(原審調解卷第13頁),顯見該建物已達不能使用之 廢棄狀態,並無經濟上之價值,鄭暮祥當年起建系爭房屋之 使用目的已失去,系爭房屋之存在顯然構成被上訴人之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侵害,亦堪認定。則被上訴人本於土地所有權 人之地位,請求鄭暮祥之全體繼承人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返 還,於法自屬有據。
㈢查鄭暮祥於00年00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 人鄭碧雲、已故鄭丙丁、已故鄭尊仁、已故吳鄭碧月均為其 繼承人,鄭丙丁於00年0 月00日死亡,上訴人G○○○、H ○○、子○○、癸○○、申○○及壬○○為其繼承人,鄭尊 仁於00年0 月00日死亡,上訴人卯○○、寅○○及辰○○為



其繼承人,吳鄭碧月於000 年0月0日死亡,上訴人乙○○、 丁○○及丙○○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在 卷可稽(原審調解卷第89頁- 117頁、124頁-125頁)。因上 訴人均未到場辯論,原審乃就一審之被告全體,以一造辯論 判決方式,准上訴人之請求,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嗣上訴人 H○○上訴本院後,抗辯鄭暮祥另有鄭善和鄭德和、鄭東 和、酉○○、鄭氏鳳英、E○○等子女,被上訴人未一併列 為被告起訴不合法,被上訴人查明相關戶籍資料後,除鄭氏 鳳英、酉○○、E○○仍生存外,其他繼承人亦已死亡,其 等繼承人乃天○○等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按(本 院卷一第85-86、293-345頁),乃於本院追加其等為共同被 告,被上訴人之追加既屬有據,已如前述。就本件案例情形 ,實與最高法院86年7月1日86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所討 論之案例事實相同,故該決議之內容,自可適用於本件。即 就上訴人上訴部分應駁回其上訴,就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 部分,命追加被告與上訴人共同拆屋還地,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5點8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87點73 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命被告酉○○、鄭氏鳳英、 E○○、天○○、A○○、玄○○、戊○○○、午○○、未 ○○、戌○○、宇○○、巳○○○、宙○○、B○○、C○ ○、黃○○、丑○○、辛○○、己○○、庚○○、亥○○、 D○○、地○○、甲○○、F○○,應與上訴人共同就上開 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亦屬有據,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有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 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261號 主 文
本判決主文欄第二項第一行「鄭氏鳳英」四字應予刪除。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即判決第三頁第十行、第八頁第一行及同頁第十六行「鄭氏鳳英」四字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 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鄭鳳英於10 5年1月5日死亡),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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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