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孫○○律師
上 訴 人 庚○○(即孫○○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丁○○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戊○○
被上訴人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13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乙○○、丁○○、己○應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肆佰捌拾參萬零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其餘上訴、及庚○○之上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庚○○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甲○○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乙○○、丁○○、己○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參萬零玖佰捌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庚○○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被上訴人等應連帶 給付新台幣(下同)1,894萬177元。嗣減縮上訴聲明為:被 上訴人等應給付1,857萬738元(見本院卷第434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等主張:
緣訴外人孫○○為執業律師,被上訴人乙○○、己○、丁○ ○(下稱被上訴人等)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0日為訴請
訴外人黃金雲、邱惠貞、邱振銘、邱振源、邱振裕、邱鏸玉 及邱慧玲(以上7人下稱黃金雲等)就坐落重測前○○市○ ○○段593-8、593-28、593-45、593-46、593-47、593-48 、593-52、601-3、601-23、601-24、601-25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含衍生之損害賠償事 件及黃金雲等所提起之反訴;下稱「原本事件」),委任孫 銘豫辦理訴訟請求,雙方定有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 約),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辦理程度」之約定,孫銘 豫處理「原本事件」之辦理程度,係至民事訴訟程序全部終 結止(含強制執行程序),另關於「委任酬金」之計算,雙 方復於第3條第3項約定如「原本事件」獲勝訴判決確定,被 上訴人等應按勝訴所獲得財產利益之20%,做為給付孫○○ 之後付酬金,並於取得勝訴利益之同時一次給付。孫○○受 被上訴人委任辦理「原本事件」後,即花費無數精力準備起 訴事宜並在各審進行中詳為各項攻擊、防禦,歷經近4年之 久,終於102年6月13日經三審判決被上訴人對黃金雲等之請 求全部勝訴確定,並於勝訴確定後續依約辦理被上訴人對黃 金雲等之強制執行,而於同年8月29日強制執行程序全部終 結,孫○○受任應辦理「原本事件」之事務,已全部完成。 被上訴人等獲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後,計取得勝訴財產利益 為20,966萬7,056元,按20%計算應給付孫○○之後付酬金為 4,193萬3,411元。孫○○乃向被上訴人等請求給付後酬4,19 3萬3,411元,詎被上訴人等僅願以孫○○於101年6月6日、1 02年7月4日、7月31日及同年8月20日分別以月息1分向被上 訴人等預借6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及500萬元之本金及 計算至102年8月29日之利息,合計1,696萬7,667元扣抵以為 給付,扣抵後所餘尚應給付之後酬2,496萬5,744元則全部拒 絕給付。孫○○乃於103年7月11日將上揭對被上訴人等之後 酬債權其中600萬元轉讓與上訴人甲○○、103年9月30日將 其餘後酬債權1,896萬5,744元轉讓與上訴人庚○○,並以起 訴狀為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等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系爭 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甲○○600 萬元、庚○○1,894萬177元,及均自10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甲○○600萬元、連帶給付上訴人庚 ○○1,857萬738元,及均自10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等則以:
㈠被上訴人等因勝訴判決確定後,取回系爭土地依102年公告
現值計算,總計16,902萬7,969元,系爭土地乃訴外人邱石 頭(已歿)借名登記於第三人黃金雲等人名下,自58年後即 一直未移轉登記變動,故於取回時,必定會繳納相當數額之 土地增值稅(不包括公共設施保留地)及遺產稅,扣除後才 是被上訴人等實際取得之勝訴利益,是以系爭委任契約第3 條第3項乃約定,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利益,「應扣除甲方因 本事件而支出之任何費用」,而此所謂「支出之任何費用」 ,自是包含被上訴人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遺產稅。且依律 師倫理規範第35條規定,律師固得就民事事件約定後酬,但 需明確告知其酬金數額或計算方法,而本案中孫○○亦曾明 確告知被上訴人等後酬應扣除土地增值稅、遺產稅,此有孫 銘豫與被上訴人丁○○之法定代理人丙○○、戊○○之對話 譯文內容可證,及102年9月11日孫○○以手機發簡訊予丁○ ○之法定代理人戊○○謂:「郭小姐:抱歉!讓妳誤解我對 後續事宜的不盡力,因為我一直認為只要逾核課期間,就沒 有稅的問題,…,事實上我為核課期間的研究稿件至少在萬 字以上…。」由上可知孫○○自是知悉土地四十幾年未過戶 ,自會產生土地增值稅,繼承人死亡後繼承土地會有遺產稅 之課稅,故孫○○也自承有上開稅的問題,只是孫○○自己 認為核課時效已過,不會有上開稅款的核課。
㈡被上訴人等應扣除之土地增值稅、遺產稅如下: ⒈遺產稅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原核定應繳納9,331萬2,096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和解為應繳納本稅3,418萬6,819元,再加 計利息125萬6,698元,合計3,544萬3,517元。 ⒉土地增值稅應繳納:2,755萬1,859元(因其他10筆土地為公 共設施保留,不課稅)。
⒊以上被上訴人等應繳稅額總計6,299萬5,376元(計算式:35 ,443,517+27,551,859=62,995,376),應扣除後才是被上 訴人實際所得之利益。
⒋另系爭14筆土地中,有10筆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作為道 路計劃用地,依兩造所訂定委任契約書第3條第5項約定道路 計劃用地部分之後酬,以公告現值50%計算。該項道路用地 後酬之計算,為10筆道路用地公告現值7,140萬6,799元×10 %(即50%×20%),即為714萬680元。 ㈢被上訴人等勝訴實際所得之金錢如下:
⒈被上訴人等取回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換算金額如下: ⑴公共設施保留10筆土地公告現值50%為3,570萬3,4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另4筆土地計9,762萬1,170元。
⑶現金3,195萬3,763元,加上獲有利息671萬291元(年息5%
,自98年5月5日至102年7月18日,計3,866萬4,054元。 ⑷以上合計17,198萬8,624元。
⒉被上訴人等所繳納之稅款計6,299萬5,376元。 ⒊被上訴人乙○○行使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7,469 萬8,695元。
⒋被上訴人等勝訴實際所得之利益為35,551,251元(171,988 ,624-61,738,678-74,698,695=35,551,251)。 ⒌上訴人等應得之後酬20%為7,11萬250元。 ⒍現被上訴人等已給付1,696萬7,667元(本金加利息),已逾 上開後酬。
㈣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⒈被上訴人等就請求訴外人黃金雲等返還系爭土地,而向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起訴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委任孫銘 豫代理一切訴訟行為,並於98年9月10日訂立系爭委任契約 。
⒉關於孫○○之委任酬金,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 ⒊孫○○代理被上訴人等提起之前揭「原本事件」即請求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307號、本院 100年度重上字第42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 ,被上訴人等於102年6月13日獲得勝訴確定判決,黃金雲等 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等3,195萬3,763元,及自98年5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將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307 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等公同共有。 ⒋被上訴人等因上開確定判決,取回之系爭土地(建地)為: ○○市○區○○○段第593-45、593-46、593-47、593-48地 號土地(以上102年度公告現值9,762萬1,170元);及公共 設施保留地即同段第593-28(每人各98552/0000000)、593 -28(93014/0000000)、593-8(345592/0000000)、593-8 (公同共有654408/0000000)、593-52(345592/10 00000 )、593-52(138122/0000000)、601-3(1/4)、601-23( 1/4)、601-24(1/4)、601-25(1/4)地號土地(以上102 年度公告現值共計7,140萬6,799元)。 ⒌被上訴人等因上開確定判決,於102年8月29日自債務人處受 償3,866萬4,054元(含本金3,195萬3,763元、利息671萬291 元)。
⒍被上訴人等因移轉系爭土地,經與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和解, 追認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7,469萬8,695元,核定遺
產稅為3,418萬6,819元,另加計利息125萬6,698元,總共3, 544萬3,517元被上訴人等已繳納。依○○市政府稅務局土地 增值稅繳款書,應繳納2,755萬1,859之土地增值稅,被上訴 人等已經繳納。
⒎被上訴人已給付孫○○1,696萬7,667元(利息計算至102年8 月29日)。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所取得利益是否需扣除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遺產稅、土地增值稅?
⒉上訴人甲○○依委任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是否有據?
⒊上訴人庚○○依委任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894萬0,1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是否有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等所取得利益是否需扣除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等提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00206號渠 等與訴外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和解筆錄,依和解內容:「一 、本件被告(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9月30日南區國稅 法二字第1040008186號復查決定,被告同意追認生存配偶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7,469萬8,695元,變更核定遺產淨額 為12,873萬7,086元(原核定遺產淨額24,662萬3,640元,扣 除復查決定追減債權遺產價值4,355萬1,859元及雙方同意和 解增加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7,469萬8,6 95元),應納遺產稅額為3,418萬6,819元」,有該和解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9、370頁),固為實在。被上訴人 等雖主張該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亦屬系爭契約所謂之 「扣除甲方因本事件而支出之任何費用」,且不在兩造之委 任契約內,認渠等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乙○○生存配偶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7,469萬8,695元後,為9,895萬9,893元 (計算式:173,658,588—74,698,695=98,959,893),再扣 除應繳納土地增值稅2,755萬1,859元及遺產稅3,544萬3,517 元(補遺產稅為34,186,819元,含利息1,256,698元,共35, 443,517元),渠等實際取得勝訴利益為3,596萬4,517元( 計算式:98,959,893—27,551,859—35,443,517=35,964,51 7),後酬20%為719萬2,903元,被上訴人已借貸孫○○1,696 萬7,667元(含利息,利息計算至102年8月29日),顯已超 過上開應付20%後酬之金額,故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已消滅 等語。
⒉上訴人等則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本院所提生存配偶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為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3 項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違反前2項規 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且其謂上開主張不在兩造委 任契約書範圍,更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乙○○既為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人,亦為兩造前揭 「原本事件」之當事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系爭委任契 約、原本事件歷審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1項第2、5、6款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2、事實發 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5、其他非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6、如不許其提出顯 失公平者」。然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即一直主張被上訴人等 與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行政爭訟結果,與其請求 報酬有關,甚而請求是否裁定停止審理,而行政爭訟結果係 於本院審理中即106年3月10日和解確定(內容如上),乙○ ○行使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7,469萬8 ,695元,是此項結果,自屬於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 結後之事實,且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如不許被上訴 人提出,顯有失公平。基上,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未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3項之規定。惟被上訴人等縱可提出 上開抗辯,然就乙○○之所以有此項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 請求權之數額可以主張,無非緣於「原本事件」之全部勝訴 所致,亦即若無「原本事件」之勝訴,何來其生存配偶剩餘 財產差額7,469萬8,695元之請求權,如非孫○○以訴訟取回 上揭土地及現金,則被上訴人等根本未有何取得利益,至乙 ○○之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因該事件勝訴後,為 因應國稅局核課巨額之遺產稅及防阻上訴人之請求始於行政 爭訟及本院審理中提出主張,則乙○○得以追加減免之生存 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差額,當然包含在兩造委任契約 書範圍內,是被上訴人誤解該項勝訴利益來自於乙○○之生 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之請求權,而主張乙○○追加減免生存 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在兩造委任契約書範圍內,即 非可採。又乙○○對其餘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生存配偶剩餘 財產差額7,469萬8,695元,乃被上訴人內部如何就勝訴利益 為主張並分配之問題,當非系爭契約所約定得予扣除勝訴利 益之費用,是被上訴人主張應予扣除云云,亦非可採。上開 金額自應計入勝訴所得利益內。
㈡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2款、第3款計算被上訴人等勝訴所 得財產利益,該「因本事件而支出之費用」有無包含遺產稅 及增值稅?經查:
⒈關於訴外人孫○○與被上訴人等間就之委任酬金,依系爭委 任契約第3條第1至3項約定:「⑴基本費用新台幣捌萬元正 ,於簽立本契約時一次付清。⑵如本事件獲勝訴判決確定, 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應按勝訴所獲得財產利益20%, 作為後付酬金,此部分酬金,甲方應於實際取得勝訴利益之 同時一次給付乙方(即孫○○,下同),如敗訴確定,乙方 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為任何給付之請求。⑶前款後付酬金之計 算基礎即所獲得財產利益,應扣除甲方因本事件而支出之任 何費用,但甲方得再請求或取回者,不再此限。…」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委任契約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 頁)。依上開約定,孫○○在本事件所得請求之後付酬金, 以被上訴人所獲得財產利益,扣除費用後以20%計付。 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 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按解釋契 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 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 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 、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 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453號判 例、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裁判足資參照。 ⒊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3項計算勝訴所得財產利益,可扣除「 因本事件而支出之費用」,該「費用」所指為何,契約文字 並未明定。然就被上訴人等委任訴外人孫○○代理渠等起訴 請求訴外人黃金雲等人返還渠等之被繼承人邱石頭借名登記 在黃金雲等人名下之系爭土地,以被上訴人等之立場,乃著 眼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故渠等願意負擔高額之委任報酬 予孫○○律師,在「實際取得勝訴利益」後,給付孫豫所獲 得財產利益的20%。依此探求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 系爭委任契約所稱之「所獲得財產利益」、「實際取得勝訴 利益」,當係指被上訴人等為將系爭土地移轉至渠等名下所 應扣除之任何款項,包含應付稅金等,始為「實際取得利益 」。否則,被上訴人等移轉系爭土地後,應繳納遺產稅及利 息為3,544萬3,517元(財政部國稅局南區分局原始核課之稅 額為9,331萬2,096元,嗣於本院審理被上訴人等與國稅局行 政訴訟和解,改課3,418萬6,819元,並加計利息125萬6,698 元)、增值稅2,755萬1,859元,如將此部分亦計入被上訴人
等之勝訴利益中而須支付報酬,則被上訴人等不但要將此部 分之款項繳交國庫,該部分被上訴人等並無獲益,還須為此 支付上開報酬款項20%予孫○○,顯與一般人對「實際取得 勝訴利益」之客觀認知有悖。
⒋再查,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規定,「律師應對於委任人明 示其酬金數額或計算方法。律師不得就家事、刑事案件或少 年事件之結果約定後酬」,按律師固得就民事事件約定後酬 ,但需明確告知其酬金數額或計算方法。然查:兩造在98年 9月10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前,孫○○與被上訴人丁○○ 之法定代理人丙○○、戊○○於98年9月2日上午11點15分, 在天勤法律事務所會談時,有如下之對話:
「戊○○:我們想確認一下您說"任何費用包含些費用"? 孫○○:…還有的話,我的意思是一有其他必要支出的話 。只要因這個案件支出的都可以當作基數扣除。 丙○○:包括主要是我們這邊支出的費用。其實比較重要 是取回利益,因為如果贏的話,我們現在預算一 些東西,如果贏,我們預算會有很多"稅"的問題 。
孫○○:對,如果有稅也都可以全部扣掉,我在類似的案 件有處理過,為什麼要用概括"任何費用"只要因 為這個案件收回來,利益當然要扣掉成本,費用 等於成本,你要支出的稅金也是等於成本,這部 分全部都可以扣掉,只要因為這個案件,就是說 不管什麼費用扣除包括其他必要支出,全部都可 以。…」
此有該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0頁)。 上訴人對該錄音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主張該錄音係屬節錄 ,且當時雙方尚未簽約云云。然上開錄音係孫○○與被上 訴人正式簽約前八日之會談內容,當係就正式合約內容為 搓商。對話內容,孫○○就稅金可以列入費用而扣除一節 ,已向被上訴人丁○○之法定代理人為明白之表示,並無 誤會孫○○談話內容之可能。又證人邱琡婷即被上訴人乙 ○○之女兒,代理乙○○在系爭委任契約書用印,關於訂 約之經過,亦於原審到庭證稱:「(提示原證委任契約書 )是否見過?)有。這是我代替我母親用印的。」「(問 :簽約地點?)○○區○○路000巷00號0樓,這是被告丁 ○○父親的辦公室客廳,當時原告孫○○律師、丙○○、 戊○○、己○、許宥宥都在場,我母親在樓上,我母親授 權我用印的。」「(問:該契約內容有無事先溝通過?) 內容是我弟弟丙○○與原告孫律師談的,內容是兩造都同
意的。…我又問若因案件產生的稅金包括增值稅、遺產稅 作為費用,是扣除後的淨額再算20%作為孫○○的酬金。 …」「(問:關於委任契約書酬金第㈢項,計算基準要扣 除因本事件支出費用,是否包含稅金的部分?)對,我有 特別與孫○○提到這點,孫○○有說增值稅、遺產稅是要 扣除的。」「(問:為何不明文在契約中?)因是互信, 我也很信任孫○○。」「(問:增值稅是否包含土地增值 稅)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72、173頁)。核與孫○○ 與戊○○、丙○○前揭錄音對話相符,是被上訴人之抗辯 應堪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並未約定稅金可列入系 爭委任契約第3條所約定計算後所應扣除之費用,與兩造 原約定之事實不符。雖上訴人主張,將稅金列入費用,與 會計之理論不符云云。然系爭委任契約書係孫○○草擬, 就「費用」一詞並無定義,孫○○既已明白告知被上訴人 丁○○之法定代理人及乙○○之代理人邱琡婷,費用包含 稅金而可扣除,被上訴人等亦以此認知而與孫○○訂約, 孫○○事後再以會計理論來解釋契約內容,就「費用」與 「稅賦(捐)」乃不同概念之會計科目,欲以此解釋兩造 契約文字不包括稅金乙情,顯與兩造訂約時之真意不符, 尚非可採。
⒌依上,孫○○與被上訴人等間之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3項所 稱「因本事件而支出之費用」有無包含遺產稅及增值稅乙情 ,雖未以契約文字明定,然解釋其等立約時之真意,被上訴 人等所著眼者,乃於系爭14筆土地之經濟價值而簽訂系爭委 任契約書,委託孫○○代理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土地, 並願意以實際獲得勝訴利益的20%作為報酬,該所稱之「所 獲得財產利益」,自應扣除被上訴人等為將系爭土地移轉至 渠等名下應支出之任何款項,包含應付稅金等,始為「實際 取得利益」。而孫○○固得就民事事件約定後酬,但需明確 告知其酬金數額或計算方法,其於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前,與 被上訴人丁○○之法定代理人搓商合約內容時,已明白表示 ,稅金可列入費用而扣除,簽約時亦向乙○○之代理人邱琡 婷表示稅金可列為費用而扣除,從而,系爭委任契約第三條 第3項所稱之「因本事件而支出之費用」包含遺產稅及增值 稅,當可認定。被上訴人等之抗辯為有理由,即扣除土地增 值稅、遺產稅後之金額後,方為被上訴人等實際所得之利益 ,並以此作為計算後酬20%之基準。
㈢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5項有關道路計劃用地之酬金基數如何 計算?是只要勝訴即依公告現值50%計算,或僅道路計劃用 地勝訴而建地敗訴時才按公告現值50%計算?經查:
⒈依上訴人等提出之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5項內載::「雙方 同意,如勝訴利益係不動產,後付酬金之基數以勝訴時之公 告現值計算,惟僅地目為道路計劃用地部分勝訴而建地部分 敗訴時,則按公告現值之50%計算。」(見原審卷第13頁背 面);而被上訴人亦提出之系爭委任契約內容則將其中「分 勝訴而建地部分敗訴時」文字則以直線刪除(見原審卷第14 1頁)。兩造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酬金基數,在全部勝訴 時應以公告現值全部或公告現值50%計算,主張不一。 ⒉據兩造於98年9月10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時,當時在場之證 人邱琡婷於原審到庭證稱:「(提示被證七委任契約書,問 :對第3條第5項第3行『分勝訴而建地部分敗訴時』字體刪 除,有何意見?)我不知道,沒有看到有討論這部分,因我 蓋完章就先走了。」「(問:關於不動產價值計算,關於公 共設施部分為何?)不管勝敗訴,只要是公共設施就是以50 %計算。…」「(問:知悉為何公共設施保留地要以50%計 算?)因公共設施不可能徵收,比較沒有價值,所以才如此 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背面、173頁)。另證人許 宥宥亦到庭證稱:「(問:受僱於戊○○的工作內容?)我 坐在丙○○辦公室門口,負責影印、歸檔、文件處理等工作 。」「(提示原證一委任契約書,問:是否見過?有何意見 ?)我沒有看契約內容,那不是我的工作,我只是把它收起 來歸檔。」「(問:原告與被告等在98年9月10日簽委任契 約書的事是否知悉?)知道,其中一小段我是有印象,就是 要送客人走時,戊○○一直與律師討論事情,還向我借筆與 尺,我看到戊○○把文具拿給孫○○,孫○○還在契約的內 容劃了一下,後來他們把合約放在我桌上,我有看到刪除的 地方沒蓋章,我還問不用蓋章嗎,孫○○說他沒有帶章來。 」「(提示被證七委任契約書第3條第5項第3行的文字,問 :以尺筆劃掉的是否如這樣?)是的。」「(問:知悉劃掉 這部分文字的意思?)不知道,因沒有蓋章,我只問了要不 要蓋章。」「(問:在什麼地方見到孫○○的?)就是○○ 路000巷00號0樓辦公室。」「(問:當天看到哪些人?)孫 ○○律師、丙○○、戊○○、己○,邱琡婷有下來,但何時 上去我就不知道。」「(問:孫○○回答說沒帶章來後,是 否還有說什麼?)後來他有再與戊○○說話,但不是與我對 話。…客人來都是我拿拖鞋出來,尺是戊○○向我借的,但 戊○○孫○○是一起走出來的,一直都有在說話,我看到只 有戊○○拿合約在手上,孫○○的應該已收進包包,我記得 戊○○有問孫○○說你的合約呢,孫○○說回去會劃掉。」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73、174頁)。兩位證人所證述核與
被上訴人等之抗辯相符。
⒊又102年12月11日孫○○與被上訴人丁○○之法定代理人戊 ○○以手機簡訊聯絡,戊○○問:「若明日您(指孫○○) 單純只是為看遺產稅申報書。但我先申明,除非國稅局有明 確結論,並辦理過戶取回前,我不再支付任何款項」。孫銘 豫回覆:「我可以先請教補遺產稅的數額嗎?」、「另先不 論增值稅的繳納,是否屬本土地返還請求權事件的必要費用 ?請您思考一個問題,若我用路地的部分是以10%計算後酬 ,您以全額增值稅當做必要費用,那我幫您打贏這訴訟,豈 非還要貼錢幫您繳稅,並且我還不能享受移轉土地之利益」 等語。此有該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4頁) 。上開簡訊內容係借名登記訴訟確定後之對話,當時孫○○ 亦表示道路用地是以10%(即公告現值50%×20%)計算後 酬,顯見兩造均充分知悉「公共設施保留地應以公告現值之 50%為基數計算後酬」。
⒋綜上,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5項有關道路計劃用地之酬金基 數,在全部勝訴時仍係依公告現值50%計算,被上訴人等之 抗辯為可採;上訴人主張依公告現值全部計算,洵非可取。 ㈣被上訴人等於系爭確定判決所獲得之利益為若干(不含費用 )?經查:
⒈被上訴人等因系爭確定判決取回之土地,如附表所示:重測 前○○市○區○○○段第593-45、593-46、593-47、593-48 地號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即同段第593-28(每人各98552/ 0000000)、593-28(93014/0000000)、593-8(345592/10 00000)、593-8(公同共有654408/0000000)、593-52(34 5592/0000000)、593-52(138122/0000000)、601-3(1/4 )、601-23(1/4)、601-24(1/4)、601-25(1/4)地號 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資認定。
⒉查系爭土地在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102年6月13 日判決確定,103年1月24日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等名下之前 ,嗣於102年11月2日經過重測,地號已變更為○○市○區○ ○段第1049、1039、1046、1045、1044、1043、1051、1020 、985、1002、1053地號,面積亦有變更,此有土地登記簿 謄本在卷足憑。兩造均不爭執以判決確定時之面積及公告現 值計算。
⒊被上訴人等因系爭確定判決所獲得之利益,關於土地部分, ○○市○區○○○段593-45、593-46、593-47、593-48等4 筆建地以公告現值全額計算為9,762萬1,170元,餘同段同段 第593-28(每人各98552/0000000)、593-28(93014/10000 00)、593-8(345592/0000000)、593-8(公同共有654408
/0000000)、593-52(345592/0000000)、593-52(138122 /0000000)、601-3(1/4)、601-23(1/4)、601-24(1/4 )、601-25(1/4)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告現值全額為7,140萬 6,79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92頁), 上開編號10筆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兩造約定以公告現值50%計 算,為3,570萬3,400元。
⒋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3條第2項,被上訴人等於本事件獲得勝 訴判決確定後,按勝訴所獲得財產利益之20%作為後付酬金 。系爭判決於102年6月13日判決確定,訴外人黃金雲等人除 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外,另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等 3,195萬3,7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被上訴人等已於102年8 月29日自債務人黃金雲等人處受償3,866萬4,054元(即本金 31,953,763元、利息6,710,29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可認定。上訴人等同意退讓以102年8月29日視為被上訴 人應為全部給付之日期(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自無不可 。
⒌總計被上訴人等在系爭確定判決所獲得之利益為17,198萬8, 624元(計算式:97,621,170+35,703,400+38,664,054= 171,988,624)。
㈤又被上訴人等在該原本事件中所支出之稅金包括遺產稅、土 地增值稅可列為費用而從所得利益中扣除已如前述,而被上 訴人等因移轉系爭土地,依渠等與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就遺產 稅額和解應繳納3,544萬3,517元之遺產稅(含利息1,256,69 8元),有和解筆錄及遺產稅繳款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69至371頁);另依○○市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應繳納2,755萬1,859之土地增值稅,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 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6至139頁)。被上訴人等均已繳納完 畢,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3頁)。 ⒈雖上訴人等又主張被上訴人等所繳之土地增值稅在將來處分 時,均會將其所繳納之增值稅列為取得土地之成本,而轉嫁 由後手負擔,故其現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於將來亦會取回 ,因而該增值稅依雙方之約定,不得作為費用扣減云云。然 查,被上訴人等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可列為費用而從所得 利益中扣除已如前述。至於被上訴人等日後是否處分系爭土 地,是否會將之列為成本而由後手承擔來取回,核與兩造是 否約定為可將稅金列為費用而扣除無涉。上訴人以此抗辯委 非可採。
⒉依上,被上訴人等依系爭委任契約所支出之稅金包括遺產稅 3,544萬3,517元、土地增值稅2,755萬1,859元,均可列為費 用而從所得利益中扣除,應可認定。
㈥孫○○依系爭委任契約,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酬金為若干? 經查:
⒈查被上訴人等因系爭確定判決所獲得之利益為17,198萬8,62 4元,扣除費用即遺產稅3,544萬3,517元、土地增值稅2,755 萬1,859元,為10,899萬3,248元。以此計算20%為被上訴人 等應給付孫○○之酬金即2,179萬8,650元。惟迄102年8月29 日為止被上訴人等已給付孫○○1,696萬7,667元,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計算結果尚有差額483萬983元(計算式:21,798 ,650-16,967,667=4,830,983),此為孫○○對被上訴人 等之債權。
⒉嗣孫○○對被上訴人等之委任酬金報酬請求權於103年7月11 日轉讓600萬元予上訴人甲○○,有公證書及債權轉讓契約 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雖被上訴人等主 張不符合民法第294、296條之規定而否認轉讓之效力。然按 依本件債權之性質,非屬不得讓與,且兩造亦無特約不得讓 與,自與民法第294條第1項但書不得讓與之要件不符。且上 訴人亦以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等為通知,而民法第296條之 規定乃就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所為之內部規定,並非債權讓與 之生效要件,此觀法文記載「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 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