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俊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俊旭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俊旭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上揭各罪雖有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梁俊旭已依同法條 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梁俊旭 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 應准許。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 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 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罪數為2罪,犯罪次數非多,其中如附表編號1係犯 恐嚇取財未遂罪,對被害人以施加言語恐嚇方式取財,侵害 被害人身心、財產等法益;編號2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對社會 秩序雖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所反映之人格特性非屬惡性重大 之人,且2次犯行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具有差異性,宜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 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附表編號2所載之罪併科罰金部分, 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 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