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06年度,326號
TNHM,106,抗,326,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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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26號
抗 告 人 丁信偉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6 年9 月30日裁定(106 年度撤緩字第151 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丁信偉義務勞務時,因太太 坐月子而不能去義務勞務,而後因媽媽住院要照顧,所以沒 有時間去把義務勞務做完,不是故意不履行,懇請不要撤銷 緩刑,再給一次機會,抗告人一定會做完,爰請求撤銷原裁 定,重新處分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丁信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 度訴緝字第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緩刑3 年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 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確定。嗣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並指定受刑人應於106 年 6 月9 日起至106 年9 月8 日止之履行期間,向勞務機構臺南 市安南區和順國民中學履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迄至 106 年9 月8 日止,抗告人僅履行4 小時之義務勞務,尚有56小 時之義務勞務未履行,堪認聲請意旨所指抗告人違反上開判 決所定負擔乙節,應屬實情。抗告人無故怠於完成上開緩刑 負擔,顯然無視原緩刑宣告判決給予之寬典,足認其違反緩 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已達重大程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 人上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 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 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 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 損害為目的,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 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 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即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 、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此刑法第75條之1 所採「裁量撤銷主義 」,與刑法第75條所定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係賦予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由法官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 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 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復按刑法第75條之 1 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係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 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中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依比例原則綜合衡 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查抗告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緝字第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7 月,緩刑3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於 106 年4 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執行,並指定受刑人應於106 年6 月9 日起至106 年9 月 8 日止之履行期間,向勞務機構臺南市安南區和順國民中學履 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於106 年6 月8 日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傳喚前往該署報到,並簽署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 書後,迄至106 年9 月8 日止,僅履行4 小時之義務勞務, 尚有56小時之義務勞務未履行等情,有執行筆錄、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應行注意事項具 結書各1 份、執行義務勞務回覆單、義務勞務人執行情形每 月回報表各2 份、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處遇報告書、臺 南市和順國民中學106 年9 月12日和順中總字第1060925019 號函暨函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各 1 份附卷可參(106 年度執護勞字第65號觀護卷宗第9 、16 、18至24頁)。抗告人明知若未於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將 被撤銷緩刑,無正當理由未完成義務勞務履行。原審衡酌抗



告人只完成4 小時義務勞務,認定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 而依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空言泛稱太太坐月子及母親住院云云,惟因本件抗告人 之義務勞務時數僅60小時,履行期間長達3 個月,抗告人實 有充裕之時間完成其義務勞務,竟僅履行4 小時,已難見其 具有真心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堪認抗告人違反上開緩刑負 擔之情節重大。是抗告人之上開抗告主張,尚不足以否定抗 告人無故不履行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之事實。
五、綜上,原裁定本於目的性之裁量,而撤銷抗告人前案所受緩 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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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