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8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松儒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年度侵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78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9月28日其20歲生日過後某日,經由臉書 結識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91年4月生,案發時為13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二人交往期間,甲自稱14 歲,僅告知乙○○其生日之月份、日期,乙○○主觀上因認 甲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嗣二人進一步交往成 男女朋友後,乙○○明知甲對性自主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 ,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4 年11月間某日,在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之00住處房間內,徵得甲同意後,以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 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一次。嗣甲之叔叔、嬸嬸代號0000- 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偶然在甲手機內 發現甲與友人之臉書聊天對話,懷疑甲與人性交,轉告甲 ○學校老師,經校方於105年6月24日依性侵害犯罪事件流程 進行通報,甲始於105年7月7日前往醫院驗傷及接受警方調 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及甲祖母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B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甲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指訴,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 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4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 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並 未就上開言詞有何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提出主張或證明, 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 ,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另稱法務部調查局106年3月24日調科參字第10523211 150號函覆測謊鑑定書1份,僅能顯示受測者生理反應,作為
檢、警辦案方向及尋獲線索之參考,無證據價值等語。查: 1.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測謊鑑定書 ,係檢察官於偵查中徵得被告及告訴人甲同意後,囑託專 業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所為(偵卷第8、15、17頁),而法 務部調查局出具之測謊鑑定書,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 項規定之鑑定報告,為檢察官依法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除 該等證據作成過程有違法或不當情形,當屬該法第159條第1 項所定「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2.再者,法務部調查局上開函文中除檢附測謊鑑定書外,尚有 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問卷、數字測試生 理紀錄圖、實案測試問卷、測謊生理圖譜分析量化表、實案 測試生理紀錄圖等資料,載明被告、甲○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願意接受測謊,並親簽測謊同意書,測謊人員有告知被告及 甲○得拒絕受測、測試中亦可隨時要求中止等權利,且被告 、甲○在施測過程中並無不適,另本件鑑定係經以「熟悉測 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檢測被告、甲之生理圖 譜反應正常,並使被告、甲○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 再以「區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 測試,最終採集數據進行分析比對,始得出被告、甲○有無 說謊之結論,復經實際實施鑑定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蔡忠 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上開實施測謊過程、影響因素及其 自身學經歷等情形(原審卷第113至116頁),堪認在程式上 與形式上均符合正當程序之要求,則前揭測謊施測過程,並 無違法或不當情形,參酌上揭說明,前開測謊鑑定書應具有 證據能力無訛。雖被告爭執受測當日為提早出發僅匆忙飲用 奶茶,且前一晚有睡眠不足情形,主張受測時身心狀況不良 影響測謊結果云云。然被告於受測當日填寫身心狀況調查表 ,於「睡眠情形」欄,測試前一日睡眠情形之調查,勾選「 尚佳」;「用餐情形」欄,於早餐部分勾選「已進食」;並 於備註欄自行記載:「施測過程無不適」等語,並於末行簽 署姓名各節,有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卷第5頁所附身心狀 況調查表可考,並經證人蔡忠益於原審證述無誤,顯然被告 受測當時已充分斟酌自身身心狀況良好下,願意接受施測, 即難認前揭施測過程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被告上揭辯解, 尚難憑採。至該等測謊報告之待證事項內容,是否足為證明 被告本案犯行,則為證據力之判斷,與證據能力有無無關, 併此敘明。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或於準備程序
時不爭執證據能力,或於審理時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83 至8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核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在104年9月28日生日過後某日,透過臉 書結識甲,2人進一步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知悉甲就讀 國中二年級,認為甲為15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併其辯護人辯護意旨 稱:被告與甲是在其生日過一、二週認識,其後3天進一步 交往,直到104年11月初兩人分手,期間,兩人從未發生過 性行為。甲雖提出其與友人臉書對話之手機翻拍畫面,提 及曾與姓「劉」之人發生性交,是否得證明被告犯罪,非無 疑問。又甲於指訴案發日後間隔8、9個月始前往驗傷,該 診斷證明書僅得為甲疑似曾性交之證明,尚無法佐證曾與 被告發生性行為。A女供述顯有瑕疵,也不得為論罪依據云 云。
二、經查:
㈠甲係於104年9月至11月間之此段期間,經由臉書結識被告 ,進而成為男女朋友。甲曾向被告表示其年齡為14歲,以 及生日之月份、日期。兩人交往數日後於104年11月間分手 。105年6月間,甲之叔叔、嬸嬸C女偶然在甲手機內發現 臉書對話疑甲與人性交,轉告甲學校老師,經校方於105 年6月24日依性侵害犯罪事件流程進行通報。甲始於105年7 月7日前往醫院驗傷及接受警方調查等節,已據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C女於偵查中證述無訛( 偵卷第8頁、第23頁及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7頁),並有甲 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經原審 勘驗無誤之甲與友人(原臉書暱稱為「000 00000」,後改 為「○○」)臉書對話翻拍照片、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嘉義縣社會局106年10月6日函送個案訪視報告各乙份在卷可 佐(附於警卷第24頁、原審卷第112頁、原審卷彌封袋、本 院卷彌封袋內),並為被告所是認,堪可採信。 ㈡關於被告妨害A女性自主等事實,詰之A女略以:104年11 月間,伊與被告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交往後3、4天某日夜間 ,伊睡不著想要出去,用手機臉書聯絡被告,被告隨騎機車 搭載伊去被告家。進入被告房間,伊同意被告與之性交,直 到被告射精後才結束,翌日早上五時許才離開被告住處。與 被告性交隔日,雙方就分手,被告也將伊從臉書中封鎖。伊
事後並未向被告追究責任,是伊叔叔嬸嬸搜到伊私下申辦手 機使用,經伊解鎖看到臉書聊天紀錄才發現這件事。臉書聊 天對象「○○」是伊學妹,伊與「○○」一開始是講到廖○ ○的事。因為之前曾經聊過被告,「○○」問伊為何被被告 封鎖,問伊有給過什麼東西,伊說把自己交出去。「○○」 才會在臉書問伊「你跟劉做過?」這件事。「做過」就是性 交。上開對話中的「劉」就是被告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17 至121頁、第124頁),與其在偵查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 ㈢細繹附表所列甲與友人臉書聊天紀錄內容始末。兩人原談 論甲與某廖姓男子間感情問題,甲友人突然改變話題,轉 而詢問甲與「劉」姓之人互動情節,堪認開啟甲與「劉」 姓之人性交此話題者為甲友人,甲並無主動披露此事細節 之意思。況由對話內容以觀,「○○」多次指責該「劉」姓 男子簡直是「人渣」、「誘拐未成年」、「男生只得到身體 就甩人了嘛」等語,甲猶多方維護「劉」姓男子,以「別 這樣罵他吧,當初如果我沒有答應也不會這樣」、「他都已 經告訴我那時是玩我的,我還是喜歡他。」、「不後悔」等 語回覆,未見甲對該「劉」姓男子有何怨懟不滿。而附表 所示甲臉書對話時間為105年4月13日,業經原審當庭勘驗 無誤(原審卷第112頁),彼時甲擅自持有手機一事尚未被 家中長輩發現,甲與友人上揭對話內容當係出於與友人私 密對話以抒發內心真實感受之純然動機,尚無細究何者行為 脫序、如何推諉責任之心態。加以本案係因甲家中長輩無 意間發現甲擅自申辦手機使用後,檢視甲手機存留資料察 覺異狀,經轉告甲學校老師後,通報轄區社會局。甲始於 案發後相隔8、9個月後,前往醫院驗傷並接受警詢調查、指 證被告,已論述如前,則本案案發緣由實非出於甲本意, 當可排除甲有因雙方分手而懷恨在心,欲設詞誣陷被告之 動機。堪認甲與「○○」如附表所示臉書聊天紀錄,應屬 真實而足以補強甲指證本件犯罪事實之可信性。 ㈣甲於當次向友人陳述其發生性交行為對象,固然僅寥寥提 及「劉」姓之人,而無具體指出該人姓名。然從對話提及性 交前後情節,諸如:「(你跟他做是第一次?)嗯。」、「 (在哪裡做?)他家。」、「(交往第一天做?)不是,第 3天,第四天他就封鎖我了,然後就分了。」等語,恰與甲 於偵查、原審指證與被告交往3、4日後,即在被告家中發生 性行為,翌日即遭對方臉書封鎖,雙方即分手等情節,互核 相符,堪認證人甲指證該「劉」姓男子即被告乙節,前後 一致並無歧異。又A女揭露本案性侵害後,前往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驗傷,檢查結果陰部「處女膜撕裂
傷」,有該院函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採 驗光碟可稽(警卷末密封袋),確與A女證述其與被告曾發 生性行為不相衝突,自可佐證甲證詞之憑信性,顯見甲證 述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並非憑空虛捏。
㈤本案於偵查中經徵得被告、甲同意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實施測謊鑑定,經該局測謊人員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檢測被告、甲之生理圖譜反應正常, 並使被告、甲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 對法」(The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測試,所得2人 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鑑定結果顯示被告於問及「你有沒有 將你的生殖器插入甲的陰道?」、「你有沒有在你的房間 ,將你的生殖器插入甲的陰道?」,被告均回答:「沒有 」時,皆呈現不實反應;另甲於問及「此案你有沒有跟乙 ○○發生性行為(性交)?」、「此案你說有跟乙○○發生 性行為,有沒有說謊?」,甲分別回答「有」、「沒有」 時,則無不實反應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3月24日調科 參字第10523211150號函所附測謊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偵卷 第38頁、第45頁密封袋內),是依測謊結果,被告就上開問 題呈現情緒波動之不實反應,與其相對立場之甲則呈現無 不實之反應,益證被告所為之回答確有不實。況證人蔡忠益 於原審到庭證稱:關於「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提問,有跟 甲特別界定是插入,測謊前就界定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15 頁),甲即無誤認問題之疑慮。至被告所辯施測前僅飲用 奶茶,且因前晚睡眠不足有失真云云,亦經證人蔡忠益證述 通常排定測謊時程時,會建議測前進食,避免空腹。且每個 人睡眠狀況不同,很難量化,因為當事人不一定誠實回答。 測謊前有詢問,被告表示早餐已進食,且睡眠尚佳,此部分 均與被告確認等語(原審卷第114頁、第116頁),而被告施 測過程亦未反應任何不適情形,亦有身心狀況調查表附於測 謊鑑定書相關資料卷可考,顯然被告已充分考量自身狀況而 接受測謊測定,當無事後翻異前詞之理。審諸上揭測謊鑑定 係由專業人員透過科學方法所實施,出具之鑑定意見亦均詳 細記載施測之經過,鑑定過程完備而無瑕疵,所為鑑定意見 ,自具相當程度之證明力,非無補強甲指證內容真實之證 據價值。
㈥至辯護人以甲就其與被告何時認識、認識以後多久交往之 證述內容反覆、矛盾而有瑕疵云云。惟查,甲與被告係被 告104年9月28日之生日過後始透過臉書認識,嗣雙方進一步 交往成男女朋友,至104年11月間某日分手,此部分事實雙 方所述並無重大歧異。至雙方交往期間究竟若干,涉及個人
對於男女朋友關係之主觀認知不同,即有不同期間之認定。 故甲證述與被告所述雙方交往期間長短,縱有差異,本因 人之記憶難如實還原,自難憑此遽認甲陳述有重大瑕疵。 審諸甲對於被告係在2人交往成男女朋友後,於104年11月 間某日,在被告住處房間內,與被告合意發生性交行為等重 要事實,其歷次指證始終一貫,是辯護人辯稱甲對於被害 經過之陳述不可信,洵難憑採。
㈦綜上各節,被告雖否認有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一事。然甲就 本案犯罪事實之指證,既有甲臉書上與友人之聊天紀錄、 驗傷診斷書及測謊鑑定報告足資補強其真實,兼就全案事證 斟酌取捨,被告之相關委罪飾詞應予駁斥而不採,本案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 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 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 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 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 原則,故犯罪之事實與行為人所知有異,依「所犯重於所知 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 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85、3718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本件被告行為時,主觀上認甲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不知甲當時實際未滿14乙節,由被告供稱 :伊知道甲就讀國中二年級,認為甲15歲等語(偵卷第15 頁、原審卷第37頁),以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 :伊跟被告說伊14歲等語(偵卷第8頁、原審卷第125頁), 即可證之。依上說明,本案自應適用被告主觀上所認識之罪 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 定者,不在此限。」。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所犯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雖係對於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即甲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 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 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應併敘 明。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
基礎,審酌其行為時甫年滿20歲,主觀上應知悉甲為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方面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 未臻成熟,竟於交往之初即無法克制己身性慾,而與被害人 甲為性交,其所為業已影響被害人甲身心之正常發展,自 無足取。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甲或甲家屬和解 ,難見其悔悟之心;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與甲間係兩相 情願,犯罪手段平和,併所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 為KTV維修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之經濟狀況,未婚, 無子女,與父母及兄弟姊妹同住之家庭概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一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以前揭陳詞提起上訴並否認犯罪,並不可採,業析論如前,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與友人(臉書暱稱「000 00000」,後暱稱改為「○ ○」)於105年4月13日之臉書聊天紀錄】┌──┬────────────────┬─────────────────┬────────────┐
│編號│「000 00000」問甲留言內容 │甲回答「000 00000」留言內容 │附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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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廖○○拋棄你? │唉..對 │此部分話題圍繞甲與案外 │
│ │... │... │人廖○○,與本案無關,即│
│ │ │ │未摘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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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你說把自己交出去什麼意思? │唉..看也知道吧 │從此開始,討論甲與「劉 │
│ │ │ │」姓之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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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你跟劉做過? │唉、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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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你自願還是他強迫? │自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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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他提的? │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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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唉,你好笨,你知道男生只得到身體│你知道我那天跟劉出去時問過他,當初│ │
│ │就甩人了嘛。 │為什麼要跟我分手,他說當初還很愛玩│ │
│ │ │,所以那時他是玩我的,我到那天才知│ │
│ │ │道,我覺得我更笨的是,他都已經告訴│ │
│ │ │我那時是玩我的,我還是喜歡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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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所以他是跟你做完才說他那時候還愛│對!我是跟他分手後4個月跟他出去的 │ │
│ │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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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他簡直人渣啊。 │別這樣罵他吧,當初如果我沒有答應 │ │
│ │ │也不會這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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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為什麼你會答應他? │我以為可以一直到永遠,會一直在一起│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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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他有跟你說什麼承諾嘛? │他說會一直在一起,等我高中畢業絕對│ │
│ │ │會帶我去他家告訴他家人他要娶我,他│ │
│ │ │說他會愛我一輩子,牽起我的手就不會│ │
│ │ │再放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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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唉,你有想過,如果你們沒帶套,懷│他也說過,而且他也有帶套,但是只要│ │
│ │孕了,是他要負責任不是你,而且他│我跟他和知情的人不說出去,沒人知道│ │
│ │很有可能被告誘拐未成年小孩。 │,他就不會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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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唉,你真的想的好開,你有想過套子│不,我想不開,如果想得開現在就不是│ │
│ │破掉嘛。 │這樣了,哀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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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唉,那你跟他做你那時還是第一次?│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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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痛吧。 │痛是當然的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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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你後悔嗎? │不後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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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你覺得他插你的時候有可能是處男?│我已經知道他不是處男了,交往第一天│ │
│ │ │我問他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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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嗯嗯你們什麼時候做的?交往第一天│不是,第3天,第四天他就封鎖我了, │ │
│ │? │然後就分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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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他也太,他有說過如果有了他會負責│嗯。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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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有說過? │嗯嗯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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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因為他說了那句話你就答應了? │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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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結果他還是跑了呀? │是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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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唉,真的只能說你很笨,你跟他做的│沒有,過了。 │ │
│ │時候剛好那個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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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嗯嗯那不就幸好有帶套。 │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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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在哪做?車上還是旅館? │他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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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你真的不後悔? │不後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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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為什麼? │因為那時的我很愛他,所以我不後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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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嗯嗯好吧。 │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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