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逸軒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5年度侵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營偵字第4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於9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8年度審交簡字第19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8月 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係未成年甲○(代號0000-000000,民國86年9月生, 行為時為17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及 住所均詳卷,下稱甲○)父母之朋友,於甲○就讀國中一年 級(即99年間)時認識甲○,進而於103年3、4月間交往, 兩人因年齡差距、須隱瞞甲○父母祕密交往及丙○○個性較 為強勢、控制慾極高等原因致時有摩擦,迄兩人交往後期之 103年10月至同年12月3日前之某2、3日,丙○○於兩人發生 爭執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 現在很想殺妳」、「我沒把妳殺了,妳不高興是不是」、「 等到下次~妳惹到我了~我會要妳血債血還的~」、「我想 砍掉妳一隻手~」、「以後再不乖一點~另一隻手~也很快 就沒了」、「那我會選擇殺了妳~一了百了~」、「我會認 為妳無可救藥~所以~我會選擇殺了妳~判妳死刑」、「我 真的很想揍妳~」、「多給我點愛~不然有一天~妳真的會 被我分屍~」、「有空去好好的消化一下~我昨天跟妳聊的 ~不然我真的扒了你的皮」、「請多給我愛~多關心我~不 然妳真的死定了」、「妳下次~再不管我生命安全~再有下 次~我人好了~第一個就殺妳~」、「那就殺了他(指甲○ 父親)」等加害甲○或甲○父親生命、身體之文字予甲○( 全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載),致甲○心生其本人 及親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危害之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甲○終因不堪負荷向學校公民老師吳○曄求助,吳○曄 通知甲○母親並向臺南市家暴中心通報而查獲上情。三、案經甲○及甲○之母(代號0000-000000A)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吳○曄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書 面陳述(警卷第23-25頁),卷附如附表一所示通訊軟體LIN E之翻拍資料手寫附註部分,分別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且查無有何傳聞法則例外可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 上開證人及告訴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 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 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列為證據, (本院卷163-17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 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表示意見;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情 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 明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至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 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被告如何以附表一所示訊息恐嚇告訴人甲○,致告訴人
甲○心生畏懼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原審卷第442、 462-463頁、本院卷第162、320、366頁),核與告訴人甲○ 指訴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揭恐嚇訊息,致其心生畏懼 等情相符(偵卷第58頁反、124頁);並經證人吳○曄於原 審審理中證述:甲○向其求助告知其有意與男友分手,男友 不願,不斷以LINE傳送訊息恐嚇威脅甲○,要讓甲○斷手斷 腳、殺甲○全家,致甲○身心懼怕等情明確(原審卷第305- 309、311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之LINE通訊 內容截圖在卷可證(警卷第27-30頁、偵卷第61-80、88-94 頁),堪認被告自白並無瑕疵,並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其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 嚇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兒童及少年權益與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中,故意對兒童犯 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刑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為成年人,告訴人甲○則為17歲以上未滿 18歲之未成年少女,有彼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 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3、5、6所示訊 息恐嚇告訴人甲○,致甲○心生畏懼,核其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以LINE 通訊軟體傳送卷附上揭加害生命、身體訊息,係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原審第441、464頁),起訴法 條尚有未洽,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並變更法條。
㈡稽之附表一編號1-3、5、6所示之LINE訊息內容,雖有標示 時間,但無日期(警卷第27-30頁、偵卷第61-80、88-94頁 ),告訴人甲○雖具狀指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訊息傳送 之時間分別為:103年10月9日(編號1)、同年月5日(編號 2)、同年9月9日(編號3)、同年11月29日(編號4)、同 年9月21日(編號5)等情(本院卷第221頁)。然除告訴人 甲○所指之日期外,遍查全卷均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且參 酌證人吳○曄、乙○○分別證稱:甲○給伊看到的,就如卷 附所示之LINE訊息內容,沒有顯示日期等語(證人吳○曄見 原審卷第308-309、311頁;證人乙○○部分見本院卷第333 -334頁),則告訴人甲○上開所指被告傳送LINE訊息日期等 情縱無瑕疵可指,仍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已難採信。再稽 之附表一編號1-3所示LINE訊息內容之前後文義,被告應是
為了前一天甲○惹其生氣之事責備甲○,應係同一日所為之 通訊,告訴人甲○指稱是不同日所為之訊息,尚乏其他證據 以資證明。復綜觀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LINE通訊內容,被 告是認為其與甲○每次爭吵都是因為甲○父親,甲○父親是 兩人感情生變之原因,甲○又對其不理睬,故而責備甲○, 對甲○生氣不滿,於氣憤下對甲○為上開恐嚇行為,被告主 觀上顯係出於同一目的而為,犯意同一,且因卷附如附表一 所示之LINE訊息截圖上未顯示日期,無法排除被告可能是在 緊密日期之時間內不斷傳送上揭恐嚇文字,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係基於同一目的、分次接續實施之恐嚇行 為,應論以接續一罪較為合理。
㈢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 年度審交簡字第19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8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變更起訴法條,並適用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甲○之感情生變,欠缺自 我情緒控制能力,以LINE傳送上揭威脅甲○與其親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文字恐嚇甲○,擴大感情生變對雙方所造成之損 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甲 ○心理狀態造成恐懼不安之程度、初始否認犯行,以「只是 跟她做言語上溝通」、「出發點不是對她恐嚇,只是在盧( 台語)她而已」等辯詞(見警卷第6頁),合理化自身行為 ,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 被告除構成累犯以外之素行紀錄、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打零工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所 量定之宣告刑亦均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過輕或違 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 告亦稱允當。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 ,依上開所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9月5日17時15分許,駕車至甲 ○學校欲接甲○放學,甲○唯恐同學發現,乃搭乘被告車輛
離開,詎被告未搭載甲○返家,逕自開往臺南市○○區○○ 路0段0000號○○○○汽車旅館,不顧甲○反對,將甲○推 進房間,並大聲咆哮,致甲○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被告隨 後違反甲○意願,將性器插入甲○性器,而為強制性交得逞 。此後被告食髓知味,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附表一編號 1 -6所示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訊息予甲○,致甲○心生畏 懼,不敢拒絕被告之要求,被告因而於下列時、地:㈠103 年9月19日17時15分許之後某時,在○○○○汽車旅館;㈡ 103年9月21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號媜13 汽車旅館;㈢103年9月27日16時15分之後某時,在○○○○ 汽車旅館;㈣103年10月5日中午後某時,在某不詳汽車旅館 ;㈤103年10月19日17時15分許之後某時,在○○汽車旅館 ;㈥103年10月25日某時,在某不詳汽車旅館;㈦103年11月 8日某時,在某不詳汽車旅館;㈧103年11月15日某時,在某 不詳汽車旅館;㈨103年11月22日某時,在某不詳汽車旅館 ;㈩103年11月28日23時52分許之某時,在○○○○汽車旅 館,違反甲○意願,將性器插入甲○性器,而為強制性交得 逞。迨103年12月3日,甲○向師長吳○曄表示遭被告恐嚇, 經吳○曄進一步詢問後,甲○始說出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實, 進而通知甲○之母,並報警查獲本案。因認被告上開11次犯 行均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 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查,被 告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而駁回檢察官之上 訴(詳後述),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相關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301 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被害人(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 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 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 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 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告 訴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 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 害人(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 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可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 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 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有加害行為 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及96年度台 上字第21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係以甲○始終指證遭被告以 附表一所示之訊息脅迫強制性交,並提出如附表一所示LINE 訊息截圖佐證、通報人吳○曄之證述、被告友人林可恩證述 僅在臉書看到被告與甲○有互動,看不出來是男女朋友、甲 ○之精神科就診紀錄、心理諮商資料及經鑑定患有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甲○有11次性交之事實,惟 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其與甲○是男女朋友 ,其與甲○為性交行為,均未違反甲○之意願等語;被告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 雖有性交行為,但均是經甲○之同意,並無違反甲○意願而 為強制性交之情事。㈡因甲○父親不喜歡被告,且被告與甲 ○年紀上的差距,因此二人交往過程中刻意隱瞞甲○父親, 甲○係礙於其父親之故,不敢承認結交男友並與被告發生性 關係之事,因而推稱遭被告性侵。㈢證人乙○○、林可恩均
證述被告與甲○有出遊情形,且證人乙○○並證述與被告及 甲○出遊時,見到甲○與被告有親吻、摟抱、牽手之情形; 證人吳○曄並證述伊協助甲○時,甲○是說剛與男友分手, 遭到恐嚇的過程,沒有提到被強制性交的事,足證被告與甲 ○確是男女朋友關係。㈣依被告與甲○手機通話明細,可知 被告與甲○在103年5月至12月間,即甲○指稱遭被告強制性 交期間,其等幾乎每天密切通聯,有時一天好幾通,聊天的 時間甚至動輒1、2小時以上,可見二人互動非常親密,若甲 ○在此過程中遭到被告脅迫,顯與經驗法則有違。㈤○○診 所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雖載明甲○有創傷後壓力症後群; 另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下稱奇美醫院台南 分院)對甲○之精神鑑定,元品心理諮商所諮商結果,雖均 認甲○有創傷症候群,且源自被告對甲○之強制性交行為, 但上開鑑定或諮商結果,均是以甲○陳述之事實作為認定基 礎所為之判斷,不足作為被告有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依據。另 依個案彙總報告所載,可見甲○父親為重大壓力來源,且為 心理諮商輔導之重要目標,不能排除係甲○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焦慮等症狀之成因。是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均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亦無法排除甲○與被告 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均係合意性交,係礙於甲○父親之壓 力而為不實指控之可能云云。
六、經查:
㈠前揭被告與甲○為性交行為共1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 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一再指證在卷,此部分事實固堪 信為真實。然被告否認係以強暴、脅迫等違反甲○意願方式 為之。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以違反甲○意願之方 式對甲○為上開性交行為。
㈡茲查,告訴人甲○雖一再指稱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且第 二次以後,被告係以附表一所示之恐嚇、脅迫訊息對其為強 制性交行為等情。然揆之前開說明,縱認告訴人甲○之指證 無瑕疵可指,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印證其陳述為真實。 而析譯告訴人甲○所提卷附如附表一所示LINE訊息內容,只 有時、分之記載,均未顯示傳送之日期;且內容除被告指責 甲○置之不理,而為恐嚇之言詞外,並無任何有關性交或其 他性行為之字眼,無從證明該通訊內容與被告、甲○兩人性 交時間、地點有何關聯性,或附表一所示之訊息係在甲○指 證遭被告強制性交期間所傳送,以資做為脅迫或恐嚇甲○與 之性交之手段,已難據為補強告訴人甲○所指被告對其為強 制性交行為等情之憑信性。
㈢告訴人甲○雖在上開LINE通訊內容旁以手寫加註(偵卷第61
-81、88-94頁),然此部分仍為告訴人甲○於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無異是告訴人甲○指述之延伸,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另參酌附表一編號3「被告:妳昨天為什麼選擇跟我鬧脾 氣,跟妳道歉了,妳還不放過我,那我現在就要放過妳嗎? 甲○:因為你也在氣頭上」、「被告:我是犯了很大的錯嗎 ?可以讓妳不理我?如果今天換成我不理妳呢?妳感覺怎樣 ?」、「被告:那為什麼我們不能公開,因為妳爸有病,他 認為我會害妳,認為我不OK,那我有害妳嗎?我真的不OK嗎 ?那是不是妳爸的問題,就因為他有病,所以導致我們不能 公開」;編號4「被告:我如此百般呵護妳,換來的是妳為 了一口氣,可以不關心我的生命安全。甲○:這樣並不能證 明什麼,自殘不能證明自己,好好照顧自己吧!」、「被告 :確定要繼續彼此破壞感情下去?妳認為妳那樣的觀念是對 的?」、「被告:妳好好想想,每次妳爸搞這齣,我們哪次 沒吵到天翻地覆」、「被告:以上兩個問題,妳都回我會控 制、會冷靜」、編號5所示「被告:對妳的愛的感覺,已經 少了很多了,希望妳要加油點,多給我點愛」、「被告:請 多給我愛,多關心我」、「被告:妳還會不會想我?告訴我 ,講實話。甲○:會啊,你今天傷口還痛嗎」等內容,涉及 男女朋友爭吵、指責對方不夠重視自己、不夠愛自己之情, 且由被告之上開訊息內容,甚已言及兩人因甲○父親反對有 所顧忌而不能公開交往,均核與甲○指稱兩人不曾交往,非 男女朋友等情相齟齬,上開訊息內容亦未涉及恐嚇、脅迫強 制性交,是告訴人甲○指證被告第二次以後以附表一所示之 訊息對其恐嚇脅迫而為強制性交行為,已難採信。 ㈣復佐以:
1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大學的社團老師 ,我於105年6月底大學畢業,畢業前2年(即103年6月間) 因為被告的關係認識甲○,被告跟我說他跟甲○在交往,要 介紹他的女朋友給我認識,我跟甲○第一次見面時,被告有 當著甲○的面說甲○是他的女朋友,後來我們三人有一起出 去玩過2至3次。」(原審卷第281、289、292、294-295頁) 、「我只記得有一次去黃金海岸,這次是『寶哥』即被告開 車,甲○坐副駕駛座,我坐在甲○後面。(你在車上有看到 被告和甲○互動情況?)有看到被告親甲○、摟著甲○。( 甲○的反應如何?)甲○沒有任何反抗。(親、摟完後,被 告和甲○有無聊天或其他互動?)就是繼續聊天。(聊天的 氣氛跟親、摟之前一樣?)一樣都是正常。(你們下車之後 ,被告跟甲○還有無其他肢體接觸或親密互動?)被告有牽 甲○的手。」(原審卷第281-282頁)、「(你剛才說,你
們三人一起去黃金海岸玩時,有看過被告親、摟甲○,你是 看到被告親甲○哪裡?)在車上,停紅綠燈的時候,被告親 甲○的臉。(被告在開車,怎麼摟著甲○?)我只有看到被 告手伸過去摟著甲○肩膀。」(原審第296頁)、「(你剛 才提到,被告有牽甲○的手,甲○的反應如何?)甲○也是 有讓被告牽。」(原審卷第285頁)、「(你單獨和被告在 一起時,有無看到被告打電話給甲○聊天互動?)我只有看 到被告打電話給甲○。(被告打電話給甲○的聊天內容?) 就是在關心甲○最近過的怎麼樣。」、「(是否曾經有一次 甲○打電話給『寶哥』說家裡接到恐嚇電話,『寶哥』載你 去甲○家看狀況?)是。」(原審卷第282-283頁)、「( 被告有無提到可否跟其他人講他們是男女朋友之事?)只有 提到不能跟甲○的爸爸講。」(原審卷第284-285頁)等語 ;於本院審理中證人乙○○亦證稱被告曾向其表示與甲○為 男女朋友關係,三人出遊時親見被告有摟、親甲○之動作, 下車後被告有牽甲○的手,甲○也有讓被告牽等語(本院卷 第327-330、336頁)。經核證人乙○○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詞大致相符;且與被告所辯其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等情 相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其覺得被告與甲○ 二人像情侶男女朋友一般的親密等語(本院卷第329頁)。 則被告與甲○若無交往之情,其等與證人乙○○出遊時,甲 ○豈有任令被告為摟、親之動作而未加反抗之理。 2證人乙○○雖另證述甲○後來跟他說遭被告強制性交、找他 去甲○家,與甲○父、母一起討論,甲○父親要他幫忙作證 等語(原審卷第288-291頁),其中有關甲○遭被告強制性 交乙事,乃聞自甲○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 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為傳聞證言,且屬 於與甲○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仍不失甲○所為 陳述之範疇,而非甲○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不足以作 為甲○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另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中雖證述:其與被告、甲○出遊時,有一次看過被告在車 上拿槍指來指去等語(本院卷第338頁)。然被告是證人乙 ○○生存遊戲社老師,因被告新買一支槍,曾表示要展示新 買的玩具槍給證人看,該次被告即是在展示該把槍,且該把 槍沒有撞針設計,是生存遊戲玩的玩具槍,甲○也有在玩玩 具槍,是學校射擊隊的成員,甲○父親也是玩具槍遊戲愛好 者;當日被告僅是展示、炫耀該把玩具槍,並未持槍抵著甲 ○強迫甲○回答問題等情,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本院 卷第337-340頁),是被告縱於與甲○、證人乙○○出遊時 出示槍枝,該把槍枝僅是玩具槍,且僅是展示該把玩具槍,
並非持槍脅迫甲○;又甲○既是學校射擊隊成員,又是玩具 槍愛好者,則就被告展示沒有撞針設計之槍枝,當知係屬玩 具槍類之物,不具威脅性,尚難以證人乙○○證稱被告在車 上曾展示該把玩具槍,即認被告有何持槍脅迫甲○之情,告 訴人甲○所指被告持槍脅迫其回答問題等情,亦無可採。 3證人即被告與甲○父親之友人林可恩於偵、審中分別證稱「 之前我和甲○父親都會到○○區○○路附近的○○○○生存 遊戲店,被告也會去,我們差不多同時認識甲○父親」(偵 卷第39頁)、「(你是否知道被告跟甲○是何關係?)原本 被告隱瞞他跟甲○交往的關係,可能是因為我認識甲○父親 ,怕被甲○父親知道,我是在他們交往中、後期,大概是在 103年6、7月間,被告跟我提到他和甲○交往之事,被告跟 我說他跟甲○交往已經有1年了。當時好像是甲○父親跟被 告有一些不愉快的事,被告跟我聊起來的時候,才講到他跟 甲○交往的事,我覺得被告也有一點宣示主權的意思。」、 「(被告有無說為何不能讓其他人知道?)因為甲○父親看 不起被告,在我跟甲○父親談話中聽的出來,所以若甲○父 親知道這件事情會很嚴重。」、「(為何不可以讓甲○父親 知道?)因為我從之前認識甲○父親,就覺得甲○父親看不 起被告,甲○父親是羨慕被告家境還不錯,又覺得被告不做 事就有零用錢,所以看不起被告不用工作。」(原審卷第 298-300、303-304頁)、「(偵訊時你稱對於被告與甲○交 往之事感到奇怪?)我覺得被告與甲○年紀差這麼多,為什 麼會在一起,後來我有問被告,被告跟我說他們二人用電腦 通訊軟體聊天,聊到有感情。」(原審卷第303頁)、「( 被告有無跟你講到,他跟甲○交往的情形、程度?)有,被 告跟我講他和甲○他們晚上出去玩之類的。(被告有無跟你 提到,他跟甲○親密關係的程度?)有講過,但比較肉麻一 點,就是有發生性關係這樣子,被告載甲○去上學,甲○會 主動親他再下車。(除了這個以外,還有無其他?)有一次 我跟被告不愉快時,我是住在甲○她家,那時候我跟甲○父 親說不要跟被告講我住在他家這件事情,但是我一住下去, 甲○馬上跟被告聯絡,一般朋友應該不會這麼迅速告知。」 、「(你看到的情況,他們對話的語氣是親密還是像普通朋 友聊天?)被告會比較親密的和甲○講話,但我不知道電話 那一端的甲○在講什麼。」(原審卷第299-300頁)、「( 你有無看過被告和甲○互動的情形?)就是在臉書留言板看 到,甲○會直接標記被告的暱稱『雷明頓』,不像我會因為 被告年紀比我長,我會加註『寶哥』。但是他們二人沒有在 我面前互動過。留言的內容看不出很親暱。(除了你個人以
外,你們的朋友群或者你在網路上看到年紀比被告小的朋友 都如何稱呼被告?)都是稱呼『寶哥』。(甲○在臉書都怎 麼稱呼被告?)甲○就是直接標註『雷明頓』。(甲○都不 曾稱呼被告『寶哥』或『什麼哥』、『叔叔』之類?)這個 沒有看過。」、「(你於104年6月24日偵訊證稱,頂多就是 從臉書看到他們有互動,但是也看不出他們是男女朋友,跟 你剛才證述他們是男女朋友有所出入,有何意見?)是看不 出來,因為他們是祕密交往,後來是因為被告有跟我提到, 再加上這件事情他成為被告以後,我才去慢慢找他們之前聊 天的內容,發現好像跟一般朋友聊天的樣子不一樣,就是甲 ○會直接用暱稱稱呼被告,還有就是我後來回想我住甲○家 的事情,甲○第一時間就告訴被告。因為我去住甲○家的隔 天,被告就不客氣的以電話或LINE問我昨天是不是住甲○家 ,還問我有無跟甲○父親講他跟甲○交往的事情,我跟被告 說,我就算跟他再怎麼不愉快,我也不會講這件事情,因為 這是很大的事情。事後被告比較沒有那麼生氣時,我問被告 怎麼知道我住甲○家的事,被告說是甲○跟他講的。」(原 審卷第300-302頁)、「(你是否知道,被告有時候會開車 接送甲○上學的事?)知道,這是被告跟我講的。(103年8 月12日被告車子因浸水拋錨,是否有請你協助道路救援?) 有此事。(是否知道被告於103年8月12日開車外出是為何事 ?)我去救援時,被告跟我說當天早上跟甲○約會,我有看 到被告跟甲○在LINE,甲○問被告拋錨的事情,被告跟甲○ 說不要擔心,叫甲○不要管這件事情,被告有把LINE給我看 。」(原審卷第302頁)等語,是依證人林可恩上開證詞, 被告曾向其表示與告訴人甲○是男女朋友關係,因甲○父親 關係,不能讓甲○父親知悉,二人因而秘密交往,且甲○在 臉書都是直接標記被告之暱稱「雷明頓」,而非稱呼被告「 寶哥」,或以長輩之稱呼稱呼被告。此亦核被告臉書翻拍照 片中,甲○確是稱呼被告「雷明頓」一節相符(原審卷第 160頁)。
4再稽之被告提出其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03年6月至12 月份之通話明細清單(如附件所示),被告與甲○於103年5 月至11月間幾乎每日或僅間隔2至6日即有電話聯絡,甚至一 日數通,通話時間超過30分鐘者,103年5月份有3通、6月份 有8通(其中超過1小時者有2通)、7月份有3通、9月份有18 通(其中超過1小時者有7通)、10月份有24通(其中超過1 小時者有8通)、11月份有14通;通話時間超過15分鐘未滿 30分鐘者,103年5月份有4通、6月份有7通、7月份有4通、8 月份有2通、9月份有13通、10月份有9通、11月份有11通,
互動頻繁熱絡,且兩人此種聯絡頻率、密度之期間長達7個 月,衡情不可能僅係被告之一廂情願,甲○無任何回應,否 則對甲○而言,已構成騷擾,以甲○年僅16、17歲之心智成 熟度,焉能長期承受;酌以被告與甲○之年齡差距(相差20 歲)、輩份隔閡、生活背景差異(甲○為學生且週一至週四 住校,被告為社會人士),若非男女間之感情交流,殊難想 像兩人有如此密集電話聯繫之必要或需求。
5告訴人甲○指訴其於103年9月至11月遭被告帶往汽車旅館強 制性交之日期均是週五下課後或週六、週日例假日(按103 年9月5日為週五、9月19日為週五、9月21日為週日、9月27 日為週六、10月5日為週日、10月19日為週日、10月25日為 週六、11月8日為週六、11月15日為週六、11月22日為週六 、11月28日為週五),且被告於103年11月28日23時52分曾 入住○○○○汽車旅館,直至翌日14時59分始退房,又有○ ○○○汽車旅館客房部103年11月29日早班交班表可按(警 卷第32-34頁);而甲○當時雖住校,但其就讀之高中考量 管理人力及學生安全維護,週五晚上、週六、週日例假日及 國定假日均不同意學生留校,又有甲○就讀之學校函及檢送 之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5-1、145-3頁)。則甲○週五 下課後應即返家;佐以被告LINE之訊息提及「以後妳有本事 坐上妳爸的車…」(詳附表一編號1);可知甲○父親會開 車接送甲○,基此,甲○若不願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其自 可通知其父親開車前來搭載,即可杜絕坐上被告所駕車輛開 往汽車旅館乙事發生;且於週六、週日被告約見時,亦可以 父母不同意外出等理由搪塞,然此段期間甲○與被告卻是幾 乎每週相聚於汽車旅館,若非甲○刻意隱瞞其父母親,被告 自難順利行事,此又核與證人林可恩證述被告與甲○是祕密 交往、證人乙○○證述被告交待不可讓甲○父親知道兩人交 往等情相吻合。復參照附件所示之103年9月至12月通話明細 清單,甲○指訴遭被告性侵之上開時間後之當日或隔日,雙 方猶持續密集長時間通話,且103年9月、10月間,被告與甲 ○、甲○母親於臉書之互動良好友善,甲○會對被告之臉書 留言按讚,亦有被告提出之臉書留言板截圖暨光碟附卷可稽 (內容詳如附表二所載),再再顯示被告所辯與甲○係屬男 女朋友關係,其與甲○為性交行為,並未違反甲○之意願等 情,並非全然無據。
6告訴人甲○於103年12月3日向證人即公民老師吳○曄尋求協 助時,是告知吳○曄她想要與男友分手,男友不願,一直糾 纏,並以附表一所示之LINE訊息恐嚇威脅,吳○曄進一步詢 問兩人交往程度,甲○坦承有發生性關係,但並未提及是非
自願性交,且甲○向吳○曄尋求協助,是關於甲○遭已分手 之男友恐嚇的事情,當天甲○完全沒有提到遭人強制性交的 事情,又據證人吳○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原審卷第30 6-309頁),並有台南市家暴中心第2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 查報告案情陳述欄記載「一、問題陳述:來電者(xx中學 兼課之xx老師,指證人吳○曄)12/03,23:20致電中心陳 述嫌疑人與案主【交往中】,然因嫌疑人情緒不穩定,控制 慾極高,造成案主有意與嫌疑人分手,而嫌疑人不願,不斷 【恐嚇威脅】案主,【案男友】表示若案主與其分手,將殺 害案家人及砍斷案主雙手,因來電者知悉相關法律,故案主 便將此事告知來電者,目前來電者已請案母陪同案主前往派 出所,欲對嫌疑人提出【傷害】告訴;四、嫌疑者因素:⒋ 來電者主述【案父兩年前曾告誡嫌疑人勿再與案主聯繫】, 然近期嫌疑人私下與案主開始聯絡,【交往過程中】,嫌疑 人情緒不穩定、控制高,為此案主提出分手一事,但嫌疑人 無法接受,衍生恐嚇威脅之況。五、派案評估:案父來電陳 述案主遭嫌疑人多次威脅性侵害,以致案主現有身心反應待 處理…」等情可按(原審卷第18-20頁),足證甲○向證人 吳○曄尋求協助時,僅言及因欲與被告分手,而遭被告以附 表一所示之訊息恐嚇之事,則若果真被告確有以附表一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