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6年度,992號
TNHM,106,交上訴,992,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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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9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
度交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志誠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下午6 時38分許,無駕駛執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路○○000 號電線桿前時 ,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煞停安全措 施,因閃避不及,上開機車前車頭不慎自後撞及前方由林貞 治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林貞治 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 害部分,業據林貞治撤回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張志誠 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思救助傷者,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嗣警方據報至現場,並調閱路口 監視器,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貞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 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60001710號 卷〈下稱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 第240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原審106 年 度交訴字第6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3頁、第39頁至第40頁 ;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貞治於警詢、偵訊 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偵卷第10 頁至第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天主教 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25頁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 見警卷第2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各1 紙(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現場照片20張(見警卷 第15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
三、原審以被告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185 條之4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敘明本件被告肇事後未獲 告訴人同意,即自行離去,行為固有可議,惟告訴人僅受有 輕傷,依告訴人所陳,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隨即扶起告訴人 及其機車移動至路旁(見警卷第6 頁),避免損害擴大,惡 性尚非重大。兼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告訴人 宥恕,不追究其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 會106 年刑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見偵卷第6 頁)。經審酌 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微、被告犯罪後態度,認被告犯罪 情節實屬較輕,惟肇事逃逸罪係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而確 有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說明審酌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履行調解內容,甚具悔意,及其智識、家庭、經濟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8 款及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等規定,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3 場次,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扶起告訴人及移動 其機車至路旁後始行離去,而告訴人受傷輕微,或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等情狀,均僅屬刑法第57條科刑之事由,並非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況原判決已諭知被 告緩刑,實無所謂科處以最低刑度猶屬過重之情,原判決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不當等語。惟按,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 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被告犯 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固足當之,然 依具體個案審酌,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



機能。本件原判決既已詳為敘明其如何審酌被告具有情輕法 重之顯可憫恕之事由,係屬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並無 逾越或濫用,自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為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育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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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