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8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翊綺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
交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4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翁翊綺於民國102年4月23日中午12時57分許,駕駛同居人盧 文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 鎮義和里台一線公路由北向南行駛於機車優先道,途經該路 250.4公里處與另一東西向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後來車及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右轉欲進入產業道路,適有游萬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里紅(已歿)沿該道路同方向行 駛於路肩,亦疏未注意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 ,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及應注意車前狀況,致見到前方翁翊綺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轉時煞車閃避不及,翁翊綺之自用小 客車右側車身與游萬之機車左前車身發生擦撞,游萬與黃里 紅因而人車倒地,游萬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黃里紅 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起訴書誤載二人均受有左側股骨 脛骨折之傷害)。翁翊綺於車禍後下車查看,知悉其駕車肇 事致人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僅將 壓在游萬身上之機車移開,既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復未報警或告訴游萬及黃里紅聯絡方式,見黃里紅撥打電話 報警,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台一線公路往南方向逃逸 。
二、案經游萬、黃里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1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 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 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否認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事實,辯稱案發當天 車子是盧文烈開出去,不是我開出去的,如果我有開車,路 口監視器應該有畫面,但都沒有監視器的資料;游萬所述不 實在,他所述車牌號碼前面的英文字母、數字、車子顏色都 說錯,且我沒有去警察局做筆錄,是事發後經過四、五天我 去加油站加油,警察看到我車牌號碼說我撞到人,才帶我回 去的;如果有撞到,車子也會有損傷,去警察局時警察採證 也沒有發現車子有擦痕;如果今天我撞到他,他拿出證據, 當下或是幾天內警察到我家說我撞到人,調路口監視器給我 看,帶我回去做筆錄我簽名,這樣我就會認罪,當時102年 發生事情我就沒有簽,後來我去臺北,到106年才開庭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游萬於警詢證稱: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黃里紅,沿嘉義縣大林鎮義和里台一線 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250.4公里處與另一東西向產 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機車左前車身與一輛同向行駛 突然右轉欲進入產業道路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致我們二人人車倒地等語(見警卷第1-2頁);於偵訊時結 證稱:對方的自用小客車跟我同向,在我機車的左前方,到 該丁字路口,沒有打方向燈,就突然右轉要進入產業道路, 就這樣撞上了;自用小客車的駕駛人發生車禍後有下車,確 認我們二人都有受傷,還是逃走等語(見偵卷第30-31頁) ;告訴人黃里紅於警詢證稱:我搭乘由游萬騎乘之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大林鎮義和里台一線公路由北向 南行駛,行經該路250.4公里處與另一東西向產業道路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機車左前車身與一輛同向行駛突然右轉欲
進入產業道路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我們二人 人車倒地等語(見警卷第7-8頁);於偵訊時結證稱:自用 小客車的駕駛人發生車禍後有下車,確認我們二人都有受傷 ,還是逃走等語(見偵卷第30-31頁),經核與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原名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大林分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2份、指認車輛照片4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 警職務報告、大林慈濟醫院103年2月6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3 0221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1份、病情說明書、案發現場圖各2 份相符(見警卷第12-24、37頁;原審訴字卷第38-40、70-1 23頁;原審交訴緝卷第197、235頁),堪認由游萬騎乘、搭 載黃里紅之機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與某自用小客車發生擦 撞,游萬與黃里紅因而人車倒地,游萬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 之傷害,黃里紅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而該自用小客車 之駕駛人僅下車察看後即逃逸等情,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游萬與黃里紅雖於警詢時,均證稱當時告訴人游萬騎 乘機車於機車優先道上,自用小客車係行駛於汽車外側車道 上(見警卷第2、8頁),然告訴人游萬於原審審理時,於交 通事故照片上(見警卷第22頁)繪製案發當時機車係行駛於 路肩,而自用小客車則係行駛於機車優先道上,經原審向其 確認,其證稱:我是騎在路肩,就是最邊邊,被告是開在機 車優先道上,不是開在汽車車道上等語(見原審交訴緝卷第 189頁),經比對案發地點於路肩處留有1道4.3公尺之胎痕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2張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19、22頁),而告訴人游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胎 痕係其機車所留下(見原審交訴緝卷第183頁),堪認告訴 人游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當時係騎乘於路肩乙節為實,則 告訴人二人於警詢時稱當時機車騎乘於機車優先道、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乙節,應係將路肩誤認為機車優先道, 將機車優先道誤認為汽車車道所致,應以告訴人游萬於原審 審理時所述與事實相符,案發當時自用小客車應係行駛在機 車優先道上;另告訴人游萬雖於警詢時證稱其機車右前車身 與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見警卷第3頁),與其同次警詢時 亦曾證稱係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見警卷第2頁)不符, 而告訴人黃里紅於警詢時證稱係機車左側車身與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見警卷第8頁),告訴人游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是機車左邊發生碰撞,筆錄記載右邊,應該是警察記錯等 語(見原審交訴緝卷第190頁),且參酌該機車既係順向行
駛於該路段而與行駛於左側機車優先道上之自用小客車發生 擦撞,應係機車左側與自用小客車右側發生擦撞較符常情, 是應以告訴人游萬與黃里紅所證稱機車左側車身與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等語為實。
㈢告訴人游萬、黃里紅於偵訊時均結證稱:是警卷第14、15頁 6個照片中編號第6號照片之人與我們發生車禍,因為她當時 有下車,一直跟我們道歉,所以跟我們面對面的時間很久, 我們絕對不會認錯。她一直道歉說「對不起,我錯了。」, 但是我們在報警處理時,她就開車逃走,因為她確認我們二 人都有受傷,還是逃走(見偵卷第31頁);告訴人游萬於原 審審理時結證稱:事發當時號碼看不清楚,大部分是0000, 但不是很正確,我不認識英文字,但我有把英文字寫下來跟 員警看,我現在已經忘記我寫了什麼英文字,那時候寫給員 警看的資料也不見了;我忘記那時候有沒有寫車牌的英文符 號;後來我跟黃里紅有到溝背派出所去指認,是警員打電話 叫我跟黃里紅去,也有叫翁翊綺去,我們一看到被告就說就 是她。之所以肯定就是被告,是因被告車禍當時有下車查看 ,我的腳被機車壓住,我動不了,被告就說要回去找她老公 來,就上車一去不回,我就叫她不要走,當時我的腳斷掉, 一動就很痛,黃里紅腳也斷掉,我們沒有辦法去追她;當時 被告的車輛除了被告之外,沒有其他人,被告下來,車子停 在旁邊,車門打開,我們看車子裡面沒有人,被告是從駕駛 座下車的,確定是被告開車的;車主盧文烈事後有嘗試與我 們談和解,並表示事發當時是由其同居人(即被告)駕駛該 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181、187頁);而證人劉得敬於原審 審理時結證稱:我當天獲報後前往現場,告訴人二人跟我說 遭自用小客車轉彎擦撞到,他們說只知道自用小客車車牌數 字號碼為8009號,不清楚英文字母,且因為當時太陽很大, 不清楚自用小客車顏色,但知道是深色。我有調台一線249 點幾公里處之路口監視器,當天事發約2個小時前,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巷口右轉進入台一線,案發前3分 鐘,告訴人二人騎乘重型機車經過上開路口。告訴人他們說 事故發生後自用小客車從台一線往南方向逃逸,而距離事故 地點最近之監視器是設在加油站,但加油站監視器並未拍到 有這輛自用小客車經過,但該加油站前方有1條產業道路, 且當天除了這輛車外,並沒有其他自用小客車符合告訴人二 人所稱車牌號碼接近0000號、顏色為深色之特徵,所以我判 斷應該是這輛車,而下一個監視器即加油站也沒有錄到該自 用小客車往南行駛,表示該自用小客車係行駛另一條路離開 。該自用小客車車主盧文烈是我轄區治安人口,我知道他同
居女友就是被告,他們住在那附近,加油站前的產業道路可 以通往他們的住處,告訴人二人又指認肇事者為女性,約40 幾歲,我判斷肇事者是被告,遂聯繫盧文烈,請他開車到派 出所,我將車子拍照存證,並請他聯絡他的同居人即被告到 派出所;我請盧文烈開車到派出所拍照前,有跟他說我懷疑 肇事者是被告,他聽到後只有說被告的交通事故是他幫忙處 理的,我問他當天車子開去哪裡,他說他當天把車開去草莓 園,案發當時他在草莓園聊天,不是在那裏工作,而該草莓 園位在監視器與事故地點中間,是他同村莊的人種的,且盧 文烈只有澄清說車子不是他開的,他沒有跟我提到案發當天 被告沒有開這台車,也沒說案發當天車子都是他開的,沒有 發生車禍,所以我想可能是盧文烈開車載被告一起到草莓園 聊天,被告再自己開車回家等語(見交訴緝卷第161-180頁 )。本院審酌告訴人游萬、黃里紅及承辦員警劉德敬上開證 述,並對照證人劉得敬所繪製之案發現場圖各1份(見原審 交訴緝卷第235頁),以及證人盧文烈於原審結證稱:案發 當日是其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去「大林」幫朋友工作;被告 有時候會叫他老公,有時候叫名字等語(見原審交訴緝卷第 143、152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盧文烈在大林從 事農業臨時工,幫忙鳳梨、草莓的收成,案發現場圖上的草 莓園我有去過,這是盧文烈工作的草莓園,他只有在這個草 莓園工作,沒有在其他的草莓園工作,我常常跟他一起去草 莓園,因為草莓園要每天採,不採也要拔草、施肥,我會幫 忙顧攤位賣草莓給客人,他平均一星期會去草莓園4、5天, 我幾乎都會跟他一起去,盧文烈沒有工作的時候我們也會去 草莓園找老闆聊天泡茶。102年4月23日盧文烈開車去草莓園 ,草莓園的老闆跟盧文烈是同村莊的人,也是好朋友,那邊 有兩間草莓園,盧文烈是在比較靠近加油站的那間草莓園工 作,我在大林時會使用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時也會騎 機車等語(見原審交訴緝卷第301、304-307頁),足認被告 與盧文烈二人常形影不離,幾乎每次都會陪同盧文烈前往草 莓園工作或泡茶聊天,案發當天盧文烈曾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行經台一線公路,前往案發地點前之草莓園與朋友聊天, 案發時盧文烈仍在草莓園,而當時復無其他相同特徵的車輛 經過該地,告訴人游萬、黃里紅亦均明確指認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之人即為被告,因此,本件案發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 之人應係被告,且其於與告訴人二人發生車禍後,佯稱要找 老公即證人盧文烈處理,隨即駕車自台一線往南行駛至加油 站前方之產業道路後,轉進產業道路而逃逸等情,應可認定 。
㈣至被告辯稱案發當天車子是盧文烈開出去,不是她開出去的 ,路口監視器應該有畫面,但都沒有監視器的資料;游萬所 述不實在,他所述車牌號碼前面的英文字母、數字、車子顏 色都說錯等語,惟查:
⑴證人劉得敬於原審結證稱:我們派出所是有監視錄影器, 但接到今天開庭通知時,我回去調的時候,電腦都已經換 了,資料都不見了等語(見原審交訴緝卷第164頁),本 院審酌雖監視錄影器之錄影資料未能保存資為本件證據, 然依上開調查證據所得,已足以認定該自用小客車駕駛人 為被告,尚不得僅因欠缺監視錄影器之錄影資料,即逕推 翻本院上開認定而認被告非該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 ⑵雖證人劉得敬於職務報告上曾記載「現場游萬、黃里紅稱 :遭1部深色系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等字(見 原審訴卷第38頁),但其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時告訴人 二人僅有提到車牌號碼數字0000號部分,並未提到英文, 已如前述,其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質問何以在職務報告 時有上開記載時,證稱:告訴人二人只有提供車牌數字, 沒有提供車牌英文,我製作職務報告時沒有寫清楚等語( 見原審交訴緝卷第180頁),而告訴人游萬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案發當天因為車牌號碼看不清楚,看到0000號, 我不認識英文字,但我有把車牌號碼提供給警察等語(見 原審交訴緝卷第181-182頁),與證人劉得敬前開證述相 符。至告訴人游萬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證稱:我當天有把車 牌英文號碼寫下來給員警看等語(見原審交訴緝卷第181- 182頁),但其嗣後改證稱:我國小學歷,沒有學過英文 ,我忘記那時候有沒有寫車牌的英文符號等語(見原審交 訴緝卷第182、185頁),參以告訴人二人突遭車禍而受傷 ,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告訴人游萬復因智識程度不識英 文,自難期待渠等於短暫時間能記憶甚至記載自用小客車 之英文字母,則證人劉得敬證稱當時告訴人二人僅提供車 牌號碼0000之數字,並未提供英文字母之部分應屬事實。 再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顏色為深綠色, 車主為盧文烈,而00-0000號則查無資料,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監理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原審交訴緝 卷第83頁),與告訴人二人案發後向證人劉得敬表示肇事 車輛為深色乙節相符,並與告訴人二人所稱車牌號碼數字 「0000」有3個數字相同。復對照卷附該自用小客車照片2 張(見警卷第17頁),自用小客車後車牌各個英文及數字 號碼均有斑駁掉漆情形,且於第2個「8」字部分,在中間 處亦有掉漆,如未就近仔細觀看,實有誤認該號碼為「0
」之可能,參以當天天氣晴朗,日照強烈,告訴人既無法 看清肇事車輛顏色,自亦可能將車牌號碼數字「0000」看 成「0000」;而依證人劉得敬前開證述,案發前後除該自 用小客車外,別無其他車輛符合或接近告訴人二人所稱肇 事車輛之特徵,是應可認定肇事車輛即係上開自用小客車 。
⑶至告訴人游萬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撞我的那台車是黑藍 色的樣子等語(見交訴緝卷第181頁),經核告訴人游萬 所稱之「黑藍色」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顏 色「深綠色」固有所出入,然告訴人二人於案發當天劉得 敬到達現場時,向劉得敬稱該自用小客車之顏色為深色, 因日光照射而無法看清顏色為何乙節,業經證人劉得敬證 述如前,並有上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卷第 38頁),而案發時為102年4月23日,距告訴人游萬於原審 作證時相隔達4年,自難期待告訴人游萬於案發4年後仍能 記清案發時自用小客車之特徵,且黑藍色與深綠色遠看亦 非全然不同,尚不能因其在原審審理時對於自用小客車之 顏色,所述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顏色有些 許出入,即遽認肇事之車輛並非上開自用小客車,而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又證人盧文烈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102年4月23日12時57 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我在開,我去幫綽 號「石蟳」的朋友種田,地點在大林,我中午在那邊吃便 當,當天沒有駕車行經台一線公路南向250.4公里處,當 天被告也沒有開這台車,當天被告在家,我開車去派出所 照相時,警察說懷疑是女孩子,我跟警察說不可能等語( 見原審交訴緝卷第143-144、148、154頁),經核證人盧 文烈上開證言雖表示案發當天車子均為其所駕駛,被告在 家,並未駕駛上開車輛,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警察 來電要我帶被告去派出所,被告說他沒有撞到人,當時我 並不知道被害人所稱這台車撞到人的時間,我到派出所之 後,才知道被害人說102年4月23日自用小客車有撞到人等 語(見原審交訴緝卷第150頁),又證稱:我到派出所後 ,不用回想,案發那段時間車子就是我在開等語(見原審 交訴緝卷第150頁),然核證人盧文烈如未向證人劉得敬 表示案發當天其有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草莓園聊天,並非 工作,且草莓園老闆為同村莊好友,證人劉得敬又豈會知 悉上情?況被告亦明確指稱案發當天證人盧文烈有駕車前 往案發地點附近之草莓園,證人劉得敬亦證稱證人盧文烈 不曾表示案發當時車子非被告所駕駛,因此,證人盧文烈
上開證述,顯係刻意隱瞞案發時其曾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 案發地點附近之草莓園,以掩飾該自用小客車曾與告訴人 發生車禍之事實,而蓄意維護被告,應無足為有利被告之 之認定。
⑸證人盧文烈於102年5月5日晚上,偕被告前往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溝背派出所,告訴人游萬、黃里紅均指認肇事 者為被告乙節,業經告訴人游萬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告 訴人黃里紅於警詢時指證歷歷(見警卷第2、6、8、11頁 ;原審交訴緝卷第185頁),證人劉得敬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我用電話跟盧文烈聯繫,要他把被告帶到派出所, 我也有聯絡告訴人二人到派出所指認,約102年5月5日19 時30分許,告訴人二人先到,後來盧文烈跟被告一起來, 告訴人二人一看到被告進來,不等我詢問,就異口同聲的 說是被告撞的,被告聽到只有用台語說「誰撞你」後,就 沒有講話,然後轉頭就走,我請盧文烈叫她進來,也有跟 盧文烈說他是車主要製作筆錄,但盧文烈說不干他的事, 不願製作筆錄,就載被告離開等語(見原審交訴緝卷第16 3、173頁),並有職務報告1份附卷足參(見原審訴卷第 39-40頁),而肇事者於案發後曾下車查看,並協助將機 車移開,試著扶告訴人游萬起身,渠等並曾對話乙節,經 告訴人二人證述如前,是告訴人對於肇事者之樣貌即有記 憶,且渠等於102年5月5日指認時,距案發時間僅12日, 於被告進入派出所時均明確指稱係被告所為,告訴人游萬 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於102年4月23日當時視力正常, 沒有近視,僅有點老花,我沒有戴眼鏡,黃里紅有戴眼鏡 ,她戴眼鏡之後就看得清楚,我們不會認錯人,因為被告 有下車,我跟黃里紅都認得她,我也沒有冤枉她等語(見 原審交訴緝卷第184頁),益徵與告訴人二人發生車禍並 逃逸之人為被告,是被告辯稱其當天並未開車,亦未肇事 云云,即屬飾卸之詞,並不可採。
⑹至證人盧文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帶被告去派出所, 我不記得被撞的人有指認被告,況派出所將近1個月去查 車牌,再照相,照相後過一個月才跟我說車子撞到人,被 害人也會到派出所,要指認被告,意思是被告開車撞到人 ,要我帶被告去,一個男生、一個女生跟我說我的車子撞 到人,他們沒有當場說是被告撞的,只有說車牌記不清楚 ,是女孩子撞的,人矮矮的等語(見原審交訴緝卷第144- 145、149-151頁),然後改口證稱:我忘記兩個告訴人在 派出所看到被告後,有無說是被告撞的等語(見原審交訴 緝卷第151頁),後再改證稱:告訴人沒有說是被告撞到
的,我問警察說還有沒有事情,員警說沒有事情,我說我 們要走了,員警說好。且警察拍完車牌照片後,拿去給告 訴人指認,他們跟警察都是斗南人,警察拿車牌跟被告照 片給告訴人指認,我不知道他們是不是認錯,還是要陷害 被告等語(見原審交訴緝卷第152頁),對於當天告訴人 二人有無指認肇事之人即被告乙節,前後所述不一,已難 採信,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一到派出所,游萬 就一直罵,說是我撞到他等語(見原審交訴緝卷第296頁 ),是證人盧文烈證稱告訴人二人當時並未指稱係被告所 為云云,即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再者,本件案發時間 為102年4月23日,而證人劉得敬先調閱監視器,研判係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通知證人盧文烈開車到派 出所接受調查,之後將自用小客車照片送交告訴人二人指 認,告訴人二人稱很像肇事車輛但不敢百分之百確定,證 人劉得敬才請證人盧文烈帶被告前往派出所,被告於102 年5月5日前往派出所後,告訴人二人指稱就是被告撞的乙 節,有證人劉得敬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 訴卷第38-39頁),案發後至被告前往派出所供告訴人指 認,相距僅12天,非如證人盧文烈所稱之相隔好幾個月才 指認。而證人劉得敬為雲林縣大埤鄉人,此經證人劉得敬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交訴緝卷第173頁),證 人游萬之戶籍則在雲林縣虎尾鎮,證人黃里紅製作警詢筆 錄時之戶籍在雲林縣斗六市,居所在雲林縣虎尾鎮,有調 查筆錄2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並非如證人盧 文烈所稱三人均為斗南人,亦難以認定渠等有刻意陷害被 告之動機。又證人劉得敬於被告表示沒有撞到告訴人二人 ,轉頭離開派出所後,請證人盧文烈叫被告進來,欲製作 筆錄,然證人盧文烈表示被告不進來他也沒有辦法,證人 劉得敬欲先對證人盧文烈製作筆錄,然證人盧文烈表示不 干他的事,不願製作筆錄,就載被告離開等情,經證人劉 得敬證述如前,並有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9 -40頁),而證人劉得敬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盧文烈並 沒有跟我及告訴人說案發時車子是他使用,被告人在家裡 ,不可能開車肇事,我也沒有說沒事可以離開,其他員警 也沒有跟他們說他們可以離開等語(見原審交訴緝卷第17 2-173頁),是證人盧文烈所述均處處維護被告,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⑺證人盧文烈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曾跟警察說被告開車 撞到,我都會幫她處理賠錢等語(見原審交訴緝卷第154 頁),而告訴人游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一天我們到派
出所,當天只有車主盧文烈出來,被告沒有來,盧文烈說 要賠償10萬,要分期,我說最少要50萬,因為兩個人的腳 都斷了,他說10萬元拿不出來,可能還要分期,他就說他 不怕關,要告就去告,就轉頭走了等語(見原審交訴緝卷 第186、190頁),證人劉得敬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盧文 烈在派出所有表示說他沒有什麼錢,如果可以,他要幫被 告以幾萬元處理,但告訴人二人說他們傷勢嚴重,怎麼可 能幾萬元和解等語(見原審交訴緝卷第174頁),如被告 並未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證人盧文烈又何須出面表示願 賠償告訴人二人數萬元?更足證本件肇事致告訴人二人成 傷及逃逸之人即為被告無誤。是證人盧文烈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沒有出面調解,我也沒有跟告訴人講話云云(見 原審交訴緝卷第155頁),顯係維護被告之證述,尚非可 採。
㈤被告另辯稱如果有撞到,車子也會有損傷,去警察局時警察 採證也沒有發現車子有擦痕云云。然查,經對照案發地點於 路肩處留有1道4.3公尺之胎痕,案發後機車左側腳踏桿掉落 ,左側車身亦有些微摩擦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 交通事故照片6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22-24頁),可知 告訴人游萬於見到被告車輛欲右轉時連忙煞車,仍煞車不及 而發生擦撞。且證人劉得敬於案發後曾請證人盧文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派出所,該車四周均有不少 新舊擦痕,無法判斷是否為本件事故造成乙節,經證人劉得 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交訴緝卷第178頁),並 有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訴卷第38-39頁),是並非 如被告所稱無擦撞痕跡,僅係無法辨別何痕跡係本件車禍造 成,更難憑此認告訴人二人並非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擦撞受傷,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㈥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 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0、22-24頁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交岔路口前,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卻未注意右後方告訴人游萬所騎乘之機車並讓 其先直行通過,而貿然右轉,此經告訴人游萬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當時要直行,在路口轉彎處,被告還沒到路中間就 轉彎了,我看到她要右轉我才煞車,被告下車也說她自己不 對等語(見原審交訴緝卷第182-183頁),亦經告訴人黃里
紅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我 們車子的左前方,突然右轉產業道路,我們來不及煞車就擦 撞倒地,被告下車一直說是她的錯對不起等語(見警卷第8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6張附卷 可證(見警卷第19、22-24頁),堪認被告本件車禍具有過 失甚明。又按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 出路面邊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 第5款、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游萬原應注 意上情,然騎乘重型機車駛出路面邊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乙節,亦經告訴人游萬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時我騎在路肩,在車禍前被告的車一直開在我前面 ,並非從我後方超車,我發現她要右轉時就煞車等語(見原 審交訴緝卷第189頁),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 交通事故照片6張存卷足參(見警卷第19、22-24頁),是告 訴人游萬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件車禍事故經 送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右轉彎車未注意右後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 因;告訴人游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駛出路面邊線不當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6月22日 嘉雲鑑字第1060001102號函1份在卷足參(見原審交訴緝卷 第273-274頁),就被告之肇事責任亦為與本院相同之認定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㈦綜上所述,經相互參酌上開事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上 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右後來車及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 欲進入產業道路,不慎與告訴人游萬所騎乘之機車擦撞致告 訴人二人成傷,未停留現場報警處理或救護傷者,卻逕行離 去,其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灼然甚明,要堪 認定,且因而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前述傷害,其肇事逃逸及過 失傷害之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 102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致告訴人游萬、黃里紅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過失傷害罪論處。被告所犯肇事 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 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 體安全之遺棄罪尚屬有別,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 計算罪數;是以縱令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二人受傷,且未 予救援即擅自逃逸,就肇事逃逸部分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 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 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一罪、肇事致 人傷害而逃逸一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 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 第3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 審訴字第361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同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4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四案經同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3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確定,於100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於100年4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時,疏未注 意右後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告訴人游萬騎乘機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駛出路面邊線不當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害非輕,被 告知悉開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對告訴人二人採取救護、報 警或其他必要措施,確保告訴人二人已獲得適當之救助,亦 未提供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漠視告訴人二人身體 所遭受之危險,犯後未賠償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亦未與渠
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與證人盧文烈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過失傷害、肇事 逃逸犯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8月之刑,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請求本院 撤銷改判無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