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
度交易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0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正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5年 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過量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於106年7月2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 日晚上11時25分許止,在臺南市北區公學路某處,飲用啤酒 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上11時35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大灣六街與 中灣五街交岔路口處時,因行車不穩而經警攔查,為警發現 其身上有酒味,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發覺已達每公升0. 91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卷附非供述證據(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 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 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規定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是卷附之非供述證據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 稽(參見警卷第6-8頁),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 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遭科處刑責,猶然再犯, 顯見其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幸未肇事,並考量其酒醉駕車之呼氣 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量刑亦堪認妥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103、105年間,分別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 後者甫於105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詎被告卻於繳清罰金數 月後之106年7月2日,再度涉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 行,本次已為被告第三次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 本次被告經查獲時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 ,足認被告顯無悔意,且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惡性重 大,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然過輕,又被告第二次涉 犯公共危險案件時,法院已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如前 述,本次係三犯,且為累犯,原審量處與前次相同之有期徒 刑6月,顯然失衡,請求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以示懲 警等語。經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之前案紀錄,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固屬犯罪行 為人之品性參酌事項之一,而得作為量刑輕重之參考,然並 非惟一之標準,且行為人數次所犯罪質相同之犯行,仍各屬 獨立之犯罪,其科刑標準非必僵化遞增其刑而反僅流於形式 化之量刑,法院仍得依不同之情狀予以斟酌科處適當之刑; 法院在量刑時所審酌者,為個案之具體情形,非必須較前次
量刑為高。質言之,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 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 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 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在審酌刑度時,各量刑因子相互 交錯、影響,應為整體考量,至個案之犯罪情節,因時空背 景迥異,嚴重程度本不相同,自無所謂犯相同種類之罪,其 嗣後所犯之刑度必重於前案。即法院對於被告犯罪之量刑, 須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全體情形而為量定,非僅以被告 之前就同一犯罪行為之惡性作為量刑之唯一標準。 ㈢被告第2次涉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即原審法院105年度交簡字 第2658號,下稱前案),法官量刑之理由為「審酌被告因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甫於104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累犯),竟猶不思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而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 ,再度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因不勝酒力而與前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之吳建璿發生擦撞,致雙方人車均受有若干毀損及如高雄 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經送醫急救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 並已肇事造成實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見偵卷第10頁正反面);而 本案原審以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證明確 ,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遭科處刑責,猶然 再犯(累犯),顯見其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 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幸未肇事,並考量其 酒醉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兩相對比, 可知,被告於前案與本案,均係騎乘重型機車,均係累犯, 均犯後坦承犯行,所不同者,本案之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1毫克,較前案之每公升0.76毫克為高,惟本案「 幸未肇事」,前案則係「已肇事造成實害」。則犯罪情節, 前案似較本案為嚴重。
㈣檢察官固以本件被告係累犯,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罪前科紀錄為由,認原審判決未論以較前案為重之刑度 ,容屬量刑過輕等語,然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依個案之具體事證,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而為審酌,
茲細譯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原審於量刑時分就被告 之素行、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暨酒醉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犯 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予以審酌,核已依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細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 本案犯行之情節,而為刑罰之量定,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 以上開刑度可易刑處分,得避免因短暫隔離肇致被告喪失工 作機會,自符合比例原則;又罪刑相當原則既為量刑之核心 原則,尤無不問情節,本案所處刑度必重於前案所處刑度之 理,是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判決未論以較前案為重之刑度, 顯屬量刑過輕等語,容有誤會,況檢察官如仍認被告不宜易 科罰金,於案送執行時,當可斟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應另 行發監執行,要難謂原審量刑有何不當。綜上,原審所為量 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 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