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552號
TNHM,106,交上易,552,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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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宏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
度交易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佳宏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佳宏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下午4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里○○○○ 道(行車方向為東向西之單行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 該路第56號路燈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按遵行方 向順序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乾燥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逆向行駛於該單行道,適馬聖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由東向西方向 駛至,兩車因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馬聖凱人車倒地,因此 受有右側創傷性硬腦膜上出血、顏面骨骨折、外傷性視神經 病變等傷害,經治療後,仍造成右眼失明、對光無感覺、視 覺誘發電位呈現右側P100無反應,永無回復之可能,已達毀 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蔡佳宏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 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車禍事 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 分隊警員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馬聖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



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54-57頁、第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馬聖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訛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105年5月20日安院 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暨病歷資料、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 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105年5月18日新樓醫字第0000000 號函暨病歷資料、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樓醫院診斷證明 書、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9-2 0頁、第27-38頁、偵卷第20-95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送新樓醫院治 療後,右眼視神經萎縮,視覺誘發電位檢查也顯示異常,視 力右眼為無光覺,已達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等情,有新樓醫 院105年5月20日安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醫師回覆在 卷可稽。再經原審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 結果認:「馬聖凱先生在104年11月25日本院眼科門診初診 ,104年12月7日、104年12月28日、105年1月25日、105年6 月29日門診追蹤。其中三次門診有視力檢查記錄,都是右眼 無光覺(失明),左眼矯正視力壹點零。另有104年12月7日 視野檢查、105年1月8日詐盲檢查、105年1月18日視覺誘發 電位檢查,均符合其視力狀況。右眼自104年11月25日已達 失明程度,依醫理判斷永無回復之可能。」等情,有該院 105年10月20日成附醫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情鑑定報 告書1份在卷足稽(原審卷第38-39頁)。顯見告訴人所受上 揭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之「毀敗一目之視能」 之重傷害程度。
㈢按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在 單行道行駛時,應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與告訴人行駛之車道 為東向西之單行道,且在單行道入口處設有「禁止進入」之 標誌,有現場相片在卷可證。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



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乾燥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在卷可憑,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於 注意上情,貿然逆向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如前述之重傷害結果,被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事故經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蔡佳宏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二、 馬聖凱無肇事因素。」。再經送請覆議鑑定結果,認:「蔡 佳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遵行禁1標誌逆向行駛,為肇事 原因。二、馬聖凱無肇事因素。」。復經原審送請財團法人 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進行鑑定,結果亦認:「一、蔡佳宏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遵行車道管制,逆向行駛,於視線不良 彎道處未能讓對向來車警覺並加以迴避為肇事原因。二、馬 聖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單行道順向行駛,因為在事故彎道 無法得知對向逆向行駛而至的蔡佳宏重機車,無法迴避,故 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105年4月7 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301071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 105年6月27日府交運字第1050630220號函、財團法人成大研 究發展基金會106年6月1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60001340號函 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核交卷第3頁、第97頁、原 審卷第133-149頁)。均認被告對於前開事故之發生,有未 遵行車道管制,逆向行駛之過失,而同本院上開認定。且被 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洵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 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供承肇事 犯罪,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在卷可按(警卷第25頁),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論以過失致重傷罪,固非無見,惟被 告提起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達成部分賠償之協議,並已履行 協議所定之新臺幣(下同)55萬元賠償,以及強制機車責任 險理賠之68萬8,794元部分,有告訴人之刑事呈報狀暨所附



理賠收據、匯款入帳單、保險理賠證明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71-79頁),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部分,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不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 告訴人傷勢程度非輕,暨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就讀台南○ ○大學○○○○研究所一年級,目前休學,未婚,父母離婚 ,與母親同住,尚欠大學就學貸款25-30萬,研究所就學貸 款4-6萬,現從事視覺設計工作,月收入2萬4千元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兼衡其與告訴人達成部分賠償協議並已履 行協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 人達成部分賠償協議並已履行協議,而告訴人於審理程序亦 表示以現有條件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諭知(本院卷第119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 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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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