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利
選任辯護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
易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7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宏利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宏利於民國105 年9 月4 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配偶鍾玉芬,沿國道3 號高速公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向300.3 公 里內側車道處時,因當時該處下雨,路面積水,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以危險之方式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致所駕駛之前開自小 客車行經積水處時,車身因失控打滑,而旋轉滑行至外側車 道,適吳再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鄭欽 化及王國寶,沿外側車道駛至,見狀緊急煞車,致其所駕駛 之上開自用大貨車車身打滑失控撞擊路旁之護欄,鄭欽化因 而遭拋飛至車外,掉落於地,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胸部創 傷併皮下氣腫等傷害,當場不治死亡。
二、案經鄭欽化之配偶秦湘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 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1頁),於本院
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 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11至12、50至53頁,偵卷第8 頁, 原審卷第31、82頁,本院卷第116 頁、第126 頁),核與證 人吳再生、王國寶、鍾玉芬、證人即告訴人秦湘云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相卷第4 至8 、9 至10、13至14、50至53、72至 背面),復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 馬爾定醫院105 年9 月4 日105 字21615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 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106 年4 月25日室覆字第1060040179號函等在卷可稽 (見相字卷第15、19至22、26、28至38、46至47、49、56至 67頁,偵卷第10至11頁背面,原審卷第43頁),堪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而應依上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 險發生,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柏油濕潤無缺陷、無 其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 承:當時車速約時速100 公里,因駕車不慎快撞到國道內側 車道左側護欄,因此想把方向盤打正,車子因此打滑至外側 車道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顯見其自身駕車未能注意天 雨路滑之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打滑偏行至 外側車道,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另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雨天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因失控打滑,由 內線旋轉至外線車道,致沿外線車道行駛之大貨車閃避不及 ,撞擊外側護欄,為肇事原因等節,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10至11頁背面)。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生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紙可憑(見相字卷第26頁),被告係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 酌被告雖領有駕駛執照,然雨天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未注 意駕車狀況,打滑至外側車道致吳再生駕駛之大貨車閃避不 及而撞擊外側護欄,因而致生事故,並致被害人鄭欽化死亡 之不可回復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且於原審未與被害人配 偶秦湘云、被害人之母蕭秀貞達成和解,亦未獲其二人之諒 解;惟犯後坦承犯行,暨自述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 雞隻養殖,已婚,1 名女兒已成年在高雄工作,1 名兒子仍 就讀大學3 年級,現與母親、配偶及兒子同住,且由外勞照 顧母親,另需負擔兒子之學費,另尚有貸款,家中經濟狀況 拮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 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 濫用權限、失之過輕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 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因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 駕車疏忽,致罹刑章,本案上訴後已與被害人之配偶秦湘云 、被害人之子鄭○允及被害人之母蕭秀貞達成調解,分別賠 償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270 萬元、100 萬元,有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移調字第11號、106 年度調字第 153 號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被告 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被告陳報之保險匯款系統資料可
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6 頁),足認被告已具悔意,而被告 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