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464號
TNHM,106,交上易,464,20171116,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駿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
易字第365 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55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林家駿無罪。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
被告林家駿於民國105 年7 月2 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雲 林縣○○鄉○○村○○00○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從住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雲林縣○○鄉雲154 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 時許,被告因體內酒 精作用之影響,致其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行經雲林縣○○鄉○○路00號前時,從右後方撞及沿同 路同向行駛在前之劉石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造成劉石定受有右小腳及右足背擦挫傷等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 定在案)。於同日晚間8 時15分許,被告在址設雲林縣○○ 鄉○○○路00號之○○診所,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接續犯意, 徒手及手持棒球棍毆打劉石定,使劉石定因而受有右手開放 性傷口、右前胸壁挫傷疼痛、右臉頰挫傷疼痛等傷害(所涉 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 。警方據報後前往○○診所,並循線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 ,在雲林縣○○鄉○○路000 號,為警發現被告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當場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二、法則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 參照)。
三、證據能力
當事人對本案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四、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無非以被告之自 白、劉石定之指訴、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方之職務報告等為據。被告 坦承於上述時地飲酒,並於同晚8 點騎乘機車上路,沿雲林 縣○○鄉雲154 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於雲林縣○○鄉 ○○路00號房屋前,從後方與劉石定駕駛之機車碰撞,之後 警員到○○鄉○○路000 號其友人林志宗住處,帶其回派出 所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晚8 時47分許,測得被告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等情,此部分事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警方之職務報告、劉石定、警員陳春榮邱明政 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可參,當信屬實。
㈡被告否認酒後駕車(刑法第158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及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刑法第158 條之3 第1 項第 2 款)之犯行,辯稱:其當日下午飲酒量不多,並無不能安 全駕駛機車的情形,會發生車禍,是劉石定駕車突然左轉出 來,其煞避不及才撞上,不是酒精作用導致注意力不佳,晚 上其至林志宗住處,已與林志宗喝酒,警察才到場,其於派 出所酒測之吐氣酒精濃度,非其當晚駕車車禍前之數據,是 其在朋友住處飲酒後的數據。因此,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於 警方實施酒測所得之酒測值,是否其於起訴書所指駕車時之 吐氣酒精濃度,抑或被告於事後至友人住處飲酒後之吐氣酒 精濃度,又原審判決被告有罪,係被告於當晚駕車途中,自 劉石定右後方追撞劉石定機車,推認被告服用酒類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此部分爭點在於車禍之碰撞情狀, 是否正常行車狀況下的推撞,抑或劉石定之駕車行為,使被



告猝不及防,導致追撞。
㈢根據劉石定於偵查中及本院的證詞,並參被告之供述、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駕車碰撞劉石定機車右後側之地 點,是在○○路00號與00號之間,當時劉石定從其住處隔壁 00號門口左側騎機車出來,直接左轉越過馬路,而00號、00 號、00號房屋緊鄰,分別係劉石定三兄弟起造的房屋,每戶 面寬約5 米,換言之,劉石定從門口騎乘機車左轉穿越到對 向馬路,不到10公尺就發生碰撞,劉石定於本院並證稱其沒 看到後方有無來車(就左轉),足見被告東往西騎乘機車經 過該處時,劉石定突然左轉跨越馬路出來,也是東往西行, 被告見狀閃避不及,才從後方撞上劉石定機車右後側,可認 係機車轉彎後碰撞,並非劉石定於全然直行之狀態下,被告 從後側追撞,劉石定應有左彎車未讓被告直行車先行之違規 ,被告亦可能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違規,雙方均有違規的情 況下,倘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實難以被告直行追撞前方車 輛,即推論被告係酒後精神注意力不集中,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駕駛,導致如此結果。因為前提事 實的建構缺乏劉石定貿然左轉、違規在先的情狀,又追撞後 亦無其他觀察被告酒後狀態紀錄,直接推論被告係酒後致精 神不集中,注意力降低,論證過於跳躍,難以遽採。 ㈣再依劉石定於本院所證,車禍發生後,其車子沒倒下,但其 腳部已受傷流血,被告車子倒下,其問被告要不要緊,因當 時沒靠近被告,故沒聞到被告身上有無酒味,其便自行騎車 至附近的診所(即○○診所)就醫。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則供 稱車禍後我跌坐地上,因劉石定罵我,我很不舒服,到前面 檳榔攤買1 瓶高梁酒準備帶到朋友家喝,還沒喝時因氣不過 ,見診所在檳榔攤對面,就到診所去,打劉石定出氣。劉石 定於本院則證稱被告毆打我時,我沒印象被告有酒味,也沒 感覺被告在發酒瘋。由上供證可見,被告之所以到診所毆打 劉石定,係因氣不過劉石定突然左轉導致車禍,兩人可能因 此有了口角,被告氣不過,隨後到診所毆打劉石定,故尚難 推認被告之所以到診所毆打劉石定,係因仍處於酒後駕車之 狀態,導致情緒暴躁。又倘係酒後致情緒失控而毆打劉石定 ,被告理應在車禍現場即行毆打,較不至於都已經離開現場 ,騎車去買酒後,越想越氣,看到診所就在前面,才入診所 毆打劉石定。至於邱明政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於原審證稱診所 老闆娘、櫃臺小姐及劉石定均稱有聞到被告有酒味,故之後 找到被告帶被告回派出所酒測云云,然劉石定於本院已否認 被告身上有酒味,也沒感覺被告像是發酒瘋;陳春榮即另位 到場處理之警員於原審一度證稱帶回派出所才發現被告有酒



味,故對被告酒測;邱明政所證老闆娘、櫃臺小姐說被告有 酒味的說法,又均係傳聞,可信度較弱,是其所證被告在診 所內即有酒醉之事實,顯不明確,難以據為被告不利認定。 由上可見,被告於駕車發生車禍時,並無事證可明其係因下 午飲酒,到了晚上酒氣未退,導致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發生車禍,則原審採信檢察官到庭之論告,認被告另 應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證據自有不足。
㈤被告於離開診所後,到友人林志宗住處,約隔5 分鐘後,警 察到場,到場警員帶被告回饒平派出所,於同晚8 點47分對 被告施以酒測,已如前述,並非起訴書所載在○○路000 號 ,當場對被告施以酒測。再據警員陳春榮邱明政於原審一 致的證述,其等因診所報案有人打架,到場後被告已離開診 所,之後沿著○○路駕車,發現被告在000 號騎樓。陳春榮 證稱發現被告時,被告機車已停好,人坐在椅子上,旁邊有 5 、6 個人,忘記被告有無拿酒喝,或桌上有何東西,其等 上前壓制被告。邱明政先證稱其看見被告從機車跳下來,準 備要跑,又改稱其沒看到被告停機車、離開機車的情形。其 2 人並均證稱逮捕被告時,被告身上有酒味。證人林志宗於 原審證稱被告第2 次騎機車來我家時,有過來跟我們一起喝 酒,他是喝一杯高粱酒,他有跟我乾杯,接著他就坐在旁邊 ,約5 分鐘後,警察才到我家,警察到我家時,被告當時是 坐在椅子上。由上證據資料可認,被告在車禍後,酒測前, 已飲用過酒類,且車禍發生時間約為晚上8 點,酒測時間為 8 點47分鐘,已相差47分鐘,則被告於派出所測得的酒精濃 度每公升0.52毫克,是否為其當晚駕車時之酒精濃度,即有 疑問,也無從回推其駕車時之酒精濃度。檢察官雖認被告在 林志宗住處飲酒約5 分鐘後警察到場,帶回派出所時間約1 分鐘,不可能因此測得被告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然 此項見解並未提出相關科學實驗或統計之文獻資以佐證,且 每個人對酒精代謝程度不同,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前段之規定 ,實施酒測必須距離飲酒結束時間達15分鐘以後,則警方帶 被告回派出所實施酒測,距離被告於林志宗住處飲酒時,可 能已將近半小時,如何能判斷得出被告此時屬於「剛喝完酒 」,不可能酒測值如此之高,所以是先前飲酒殘餘之結論, 顯有疑義。是以,檢察官所指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值,其證 明力不足以認定被告於騎乘機車上路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㈥綜上,本案經調查相關證據後,認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於案發當晚8 時駕車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其因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 達到有罪確信之程度,因合理之懷疑無法排除,是因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已認本案並無法排除被告之酒測值係在林志宗住處飲酒後 而來,卻以被告自白其下午曾在住處飲酒,晚上又在行車環 境良好的情況下,自右後方追撞前方劉石定之機車,因而推 論被告下午服用酒類,到了晚上還在注意力、反應力均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而論以被告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2 款之罪,其論證顯忽略被告撞車的前提事實仍包含劉石 定從住處突然左轉出來,被告從後方騎來煞避不及之事實, 且又無其他跡證足以佐證被告當時是否有酒後駕車之情形, 逕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顯過於跳躍,其事實之認定有違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以維持。
㈡被告上訴指其應受無罪判決,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 1 項,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於原審實行公 訴,檢察官莊啟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