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921號
TNHM,106,上訴,921,201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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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2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富源
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3號、第437號,中華民國106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2947號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蒞字第2670號、106年度蒞追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侯富源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列管之槍枝與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 分別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 ,以如附表一之方式,分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及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而持有。嗣於民國106年4月16日(起訴書誤載 為106年1月16日)晚間9時4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在其嘉 義市○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 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侯富源(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考(見本院921號卷第55頁),其無正 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為判決。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繫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後,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以被告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並於106年8月9日繫屬 該院,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被告於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地院卷第173頁、本院921號卷第67頁、本院922號



卷第5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 證明力過低情事,均可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 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 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查獲照片10張在卷可查 (警卷第10至15、44至48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 示之改造衝鋒槍1 支、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編號3 所示之氣體動力式槍枝扣案可證,且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 示之槍枝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經初步檢視及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有殺傷力,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 、2 鑑定結 果欄所示,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氣體動力式槍枝,欠缺儲 氣彈匣,然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3 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3 份、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調查局鑑定書及原審法院電話記 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7至22頁,偵卷第33至40頁, 地院卷第101 至104 、111 頁)。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洵 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購入或取得如附表二 所示槍枝及空氣槍主要組成零件,時間不同,所犯如附表一 所示3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 10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1月14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 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規定 ,並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罹有中度精神障礙 ,目前於家中經營之金紙店幫忙,家中尚有父親、母親、1 個14歲的兒子及1個8歲女兒,太太離家,尚未離婚,其未經 許可,非法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槍枝,及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造成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 之危害,亦有可能導致其他犯罪之發生,其持有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槍枝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期 間,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 月,就罰金刑部分宣告併執行罰金10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衝鋒槍、改造 手槍各1支及空氣槍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槍枝,經鑑定結果認定無殺傷力,附表三編號2至4之物,則 非本件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
2.被告雖以其自始坦承犯行並詳細交代犯罪經過,犯罪後態度 良好且犯罪情節輕微,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適用法律即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許可分別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衝鋒槍及改造手槍各1支,另持有氣體動力式槍枝1 支,僅因欠缺儲氣彈匣,認屬空氣槍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 改造槍達2支及空氣槍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對社會治安潛 存相當風險。而被告前揭持有改造手槍等犯行,復構成累犯 ,核上開犯罪情狀,無從認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固以自警詢以來均坦認犯罪、詳 細交代犯罪經過,犯罪後態度良好。且本案並未查扣子彈, 乃早已對空試射完畢,非用以危害社會治安,也無證據證明 被告持用前揭改造槍枝犯案,或提供他人犯案,顯然其犯罪 情節輕微等為據。然上開犯罪後態度、犯罪情節之量刑情狀 ,無從等同其犯罪具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情事。經與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綜合衡量後,難認被告 足可宥獲刑法第59條之寬典。況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



以下罰金,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規定, 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數量達2支,此部分犯行復構成累 犯,原判決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3年1月,各併科罰金5 萬元;另就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 ,併科罰金2萬元,就前揭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10萬元 ,核均屬從輕量刑,顯已斟酌被告前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犯罪情節等情狀,應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與公平正義 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從而被告此部 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持有時間 │ │
│ ├─────────────┤ │




│ │ 取得方式與地點 │ 宣告刑 │
│ ├─────────────┤ │
│ │ 持有之槍枝或零件 │ │
├──┼─────────────┼─────────────┤
│ │102年6月中旬某日凌晨1時許 │侯富源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 │起至106年4月16日為警查獲時│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
│ │止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
│ 1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在嘉義市○區○○○路與○○│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路口,以新臺幣(下同)20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改造 │
│ │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均不詳│衝鋒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沒│
│ │之成年男子購得 │收。 │
│ ├─────────────┤ │
│ │如附表二編號1 │ │
├──┼─────────────┼─────────────┤
│ │101年1月初某日起至106年4月│侯富源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 │16日為警查獲時止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
│ ├─────────────┤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
│ 2 │在嘉義市○區○○○路與○○│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路口,以5萬元之價格向姓名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改造 │
│ ├─────────────┤手槍壹支沒收。 │
│ │如附表二編號2 │ │
├──┼─────────────┼─────────────┤
│ │106年3月間某日凌晨0時許起 │侯富源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
│ │至同年4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 │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3 │在嘉義市○區○○路,由姓名│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贈送│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3之氣體動力式槍枝壹支沒收 │
│ │如附表二編號3 │。 │
└──┴─────────────┴─────────────┘
附表二:
┌──┬──────┬────────────────────┐
│編號│槍枝管制編號│ 鑑定結果 │
├──┼──────┼────────────────────┤
│ 1 │0000000000號│送鑑衝鋒槍1支(含彈匣2個),認係改造衝鋒│
│ │ │槍,由仿KRISS VECTOR廠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
│ │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而成,│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 │ │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 │
│ │ │偵卷第33頁)。 │
├──┼──────┼────────────────────┤
│ 2 │0000000000號│送鑑手槍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US廠 │
│ │ │PT 91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 │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
│ │ │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3頁)。 │
├──┼──────┼────────────────────┤
│ 3 │0000000000號│1.送鑑空氣槍1支,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 │
│ │ │ 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或填充氣體)為│
│ │ │ 發射動力,欠缺儲氣彈匣。 │
│ │ │2.然屬空氣槍主要組成零件。 │
│ │ │3.有刑事警察局、調查局鑑定書及原審法院電│
│ │ │ 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偵卷第33頁,地 │
│ │ │ 院卷第101、111頁)。 │
└──┴──────┴────────────────────┘
附表三:
┌──┬──────┬────────────────────┐
│編號│ 名稱 │ 備註 │
├──┼──────┼────────────────────┤
│ 1 │槍枝管制編號│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長槍1支,認係 │
│ │:0000000000│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
│ │號之長槍1支 │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89m │
│ │ │m、質量0.884g)最大發射速度為112.8公尺/ │
│ │ │秒,計算其動能為5.6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
│ │ │動能為19.9焦耳/平方公分,不具殺傷力,不 │
│ │ │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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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愷他命2包( │ │
│ │淨重共計1.19│ 與本件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 │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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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安非他命吸食│ 與本件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 │器1組 │ │
├──┼──────┼────────────────────┤
│ 4 │安非他命吸食│ │
│ │器玻璃球管4 │ 與本件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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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