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912號
TNHM,106,上訴,912,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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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俊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62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2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俊虎於民國100年5月間某日,以網際網路連接奇摩拍賣網 站,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人,張貼出售如附 表一所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該等車牌係吳桂羚 〈原名吳宛燕〉所有,於99年7 月15日,在嘉義市○區○○ 路上遭竊)之訊息時,雖預見該等車牌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隨即以新臺幣 (下同)3 萬元之代價,予以買受,並將該等車牌裝設於其 使用之吉普車上。
二、曾俊虎明知土造金屬槍管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 102 年1 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交流道附近,收受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人,因借款質押而交付如附表 二所示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3 枝,而非法持 有之,並將該等槍管置放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 ○00號之0 住處。
三、嗣為警於105 年4 月10日6 時2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曾俊虎上開住處,當場 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車牌2 面、土造金屬槍管3 枝,而查 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或自訴 人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或自訴之案件,法院僅有 單一審判權,故其審判為不可分。法院審理之結果,若認其 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者,僅須於有罪判



決理由內敘明該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須於主文 內另行諭知該部分無罪,否則即與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有違。 又「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為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所明定。是起訴書認係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事實,雖其中一部分經諭知有罪,而 被告復僅就諭知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 係,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法院自應就全 部起訴事實為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曾俊虎雖僅就原判決認定其有罪部分,即 故買贓物罪及非法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提起上訴 ,未對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 件罪部分提起上訴,惟公訴意旨認與上開有罪之非法持有槍 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依前揭說明,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屬有關係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4-86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 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原審卷第 26、100 、184-185 頁;本院卷第83、87-89 、126 頁)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桂羚於警詢(見原審卷第87頁)之陳 述相符,復有臺南地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334 號搜索票1 紙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搜索扣押照片14張(見警卷第11-13 、15-24 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車牌號碼0000-00 號,由原車 牌號碼0000-00 號換領而來、見警卷第27頁)、汽機車失竊 車籍資料1 紙(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見偵卷第138 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6 年2 月3 日嘉監義站字第1060015050號函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新 號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件各1 份( 見原審卷第38-43 頁)附卷可稽,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車 牌2 面及槍管3 枝扣案可資佐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槍管 3 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均係土造 金屬槍管,有該局105 年6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1 份(見偵卷第108-111 頁)在卷可稽。又如附表二所 示之土造金屬槍管3 枝,復據內政部審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5 年10月11日內授警字第1050872704 號函1 份(見偵卷第122-123 頁)存卷可參。據此,在被告 上開住處所扣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3 枝,係受 管制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無誤。從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故買贓物及非 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查被告於100 年5 月間某日故買贓物後,刑法第349 條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 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 9 條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 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罰金 刑較舊法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規定 論罪科刑。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刑法 所規定之故意,本即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外,故意犯之成立,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 亦足當之。次按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 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



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 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 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 配之狀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被告若係因為借貸,而收受槍枝主要組成零 件作為質押物,其目的既是擔保自身債權,即與受託保管有 別,其顯係為自己占有甚明,而屬持有行為(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 照)。次按非法持有槍枝主要零件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 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 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 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 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 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 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 條規定,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 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 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 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 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得混為一談(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㈣、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檢 察官認被告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非 法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尚有未洽。被告非法持有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應為檢察官起訴被告非法製造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高度行為事實之一部減縮,並無變更起訴法 條問題,爰由本院就檢察官起訴非法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 件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後。另被告非法持有槍枝之主 要組成零件,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雖有3 枝,然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僅構成一非法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 件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規定所列之管制物品,依同條例第5條規 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槍枝主 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0日6 時20分前之某時, 在其上開住處,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3 枝。因 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 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 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 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台上字第 6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搜索扣 押照片14張、內政部105 年10月11日內授警字第1050872704 號函1 份,及扣案槍管7 枝(經鑑定後,僅有3 枝槍管為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鑽床1 台、老虎鉗1 支、鑽孔機1 支、 鑽頭15支、磨槍管機1 組、梅花板手1 支、銼刀4 支、游標 卡尺2 支及錐形磨石2 支等物,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



詞否認有何非法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並辯稱:伊 右手已於96年間截肢,並無能力操作器械製造槍管,如附表 二所示土造金屬槍管3 枝,係102 年1 月中旬某日,在臺南 市○○交流道附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人, 因借款質押所交付與伊等語。
四、經查:
㈠、員警於105 年4 月10日6 時20分許,持臺南地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被告上開住處內,搜索扣得槍管7 枝(經鑑定後,僅 如附表二所示3 枝槍管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鑽床1 台 、老虎鉗1 支、鑽孔機1 支、鑽頭15支、磨槍管機1 組、梅 花板手1 支、銼刀4 支、游標卡尺2 支及錐形磨石2 支等事 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地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33 4 號搜索票1 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搜索扣押照片14張(見警卷第11 -13 、15-24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30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05 年10月11日內 授警字第1050872704號函各1 份(見偵卷第108-111 、122- 123 頁)在卷可稽,暨扣案上開槍管7 枝、鑽床1 台、老虎 鉗1 支、鑽孔機1 支、鑽頭15支、磨槍管機1 組、梅花板手 1 支、銼刀4 支、游標卡尺2 支及錐形磨石2 支可資佐證, 堪認上情屬實,合先敘明。
㈡、證人兼鑑定人陳全儀於原審固證稱:伊是中央警察大學鑑識 科學所碩士,於94年通過國家三等刑事鑑識人員特考及格後 ,即分發到刑事局鑑識科槍彈股工作迄今,94年10月到現在 ,均是從事槍砲之鑑定;本案查扣之7 枝槍管均係由伊實施 鑑定,該等槍管均係手槍之槍管;扣案之工具,伊只能針對 該工具可否使用於製造槍管,至於被告右手中度肢體障礙有 無能力製造槍管,因為牽涉到被告之知識及身體狀況,伊無 法回答;扣案物品若要製造槍管的話:鑽床可以用來在槍枝 之零件上面打孔,或用來鑽除槍管內之阻鐵;老虎鉗也叫做 萬力夾座,可以固定槍管之前方,讓它的後端突出,方便加 工;挫刀是用來研磨金屬邊緣鋒利之銳角,使它變成比較平 滑,也可用來磨槍管裡面未磨得很乾淨之金屬小碎屑;游標 卡尺可用來量槍管之內外徑;鑽孔機與前面鑽床的功能是類 似的,只是一個是手持的,一個是有機臺固定的,均可用來 鑽除槍管內阻鐵;鑽頭是裝在鑽床或鑽孔機上鑽洞用的;磨 槍管機與錐形磨石配合,與挫刀都可研磨槍管;梅花扳手一 般是用來換鑽頭使用,不管是鑽床或是鑽孔機,要用梅花扳 手才可以更換鑽頭等語(見原審卷第174-180 頁),復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6 年6 月21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0



60321495號函附標示扣案物品名稱之扣案物照片1 份(見原 審卷第151-165 頁)附卷可稽。
㈢、惟依證人陳全儀之證述及上開扣案鑽床等證物,僅能認定扣 案之鑽床、老虎鉗、鑽孔機、鑽頭、磨槍管機、梅花板手、 銼刀、游標卡尺、錐形磨石等可作為製造槍管使用而已,尚 不能直接證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3 枝,即為 被告使用上開工具所製造。又扣案之鑽床等工具,本為一般 常見之五金工具,並無特殊性,亦非當然作為製造槍管所使 用;而員警於搜索查獲上開工具時,鑽孔機係收放於盒子之 內,除鑽床以外之其他工具則堆置於大型塑膠置物箱中,有 搜索扣押照片4 張(見警卷第18頁下方、20頁上下方、21頁 上方照片)附卷可稽。又上開工具係在被告住處客廳沙發旁 查獲,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3 枝及槍管半成品 ,則係在被告母親房間內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兄曾 俊光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 頁),依查獲現況,各該 工具並非處於使用中之狀態,卷內亦無上開工具曾於被告住 處使用之痕跡,是被告是否有於其住處使用上開工具製造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3 枝,尚有可疑。㈣、又被告於96年間因傷導致右上肢截肢,其一上肢之三大關節 中,有兩大關節機能全廢,於96年10月29日鑑定肢體障礙中 度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106 年2 月6 日府社身字第106014 5512號函及檢附之身心障礙者個人資料表、身心障礙鑑定表 1 份(見原審卷第44-48 頁)存卷足憑,足認被告已無右手 掌可供抓握物品。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從未陳稱其有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3 枝或其 他槍管半成品之行為,而製造槍管需一定之知識及技術,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3 枝乃完成品,則被告是否 能以左手單手操作上開工具完成槍管之製造,並非無疑,尤 其鑽孔機具有相當之重量,鑽孔時後座力亦強,被告若以左 手握住握把,右手托住鑽孔機前端之方式鑽除槍管內之阻鐵 ,縱使槍管使用其他工具固定,鑽孔時亦可能因右手無法控 制鑽孔機之鑽頭,導致鑽頭亂竄,而難以順利鑽除槍管內之 阻鐵。從而,以被告右手截肢之狀況而言,能否以上開工具 獨力製造完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3 枝,實屬可疑 。
五、綜上所述,員警雖於被告住處扣得槍管及得作為製造槍管使 用之鑽孔機等工具,然所查扣之工具,均為一般常見之五金 工具,且依被告右手截肢之狀況及上開扣案工具之性質及查 扣狀態,被告是否有於前揭時、地,使用上開工具製造如附 表二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3 枝,仍有合理之懷疑,自不能僅



因員警於被告上開住處查扣槍管及所查扣之一般常見之五金 工具,亦得使用於製造槍管之客觀事實,而在無必然關聯性 之佐證下,即逕以非法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相繩。是 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非法製 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佐,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就此部分本應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 之非法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修正前)第349 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論以被告犯修正前故買贓物罪及 非法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且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雖預見上開車牌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購買使用,使被竊者財產之追復更 增困難,所為並非可取;又近年社會槍枝氾濫,政府亦查緝 甚嚴,被告不知守法慎行,竟擅自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對社會治安及安寧秩序危害亦屬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前 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智識程度(國中學歷)、為中度身 心障礙(身心障礙證明1 份在卷可查)、家庭及職業並經濟 狀況(自陳:領有低收入戶及殘障補助,目前在家中照顧母 親及兒子,哥哥有工作,母親身體不好)、犯罪方法、購買 車牌及持有槍管之數量、於偵查中先否認後承認犯行之態度 ,以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以該等車牌或槍管為其他犯 罪行為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及非法持有槍枝 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分別量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10月(按 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 萬元,併就拘役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復敘明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車牌2 面,乃被告犯 故買贓物罪所得,屬於被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土造金屬 槍管3 枝,則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為違禁物,應分別於犯 罪事實一、二部分,宣告沒收之;又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因 無證據證明符合沒收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之。併就被告被 訴非法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於理由中詳敘依卷內 事證,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並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右手截肢 肢體中度障礙,家中有生病多年之老母及4 名年幼子女需其



撫養等情,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關於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 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 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 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已衡酌被 告為中度身心障礙(按係肢體中度障礙)及被告自陳領有低 收入戶及殘障補助,目前在家中照顧母親及兒子,哥哥有工 作,母親身體不好之家庭、職業及經濟狀況而為量刑,且被 告曾於95年3 月間因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5 萬元,經上訴後,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 第678 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9 號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24-28 頁;本 院卷第161-172 頁)附卷可參,況被告又於本案105 年4 月 10日經警查獲後,⑴、於105 年8 月24日為共同涉犯非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營偵字第1959號、106 年度 營偵字第681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⑵、因持有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2 枝及非制式子彈10顆之犯行,於105 年9 月9 日 為警查獲,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營偵字第1977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⑶、因於105 年8 月初某日收受贓物( 自小客車)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車牌)之犯行、同年 8 月25日為竊盜之犯行(竊取車牌)、同年11月6 日持寄藏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殺人未遂之犯行、同年11月7 日為竊盜犯行(竊取車牌)、同年11月7 日經警查獲其寄藏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非制式子彈10顆及霰彈1 顆之犯 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營偵字第1785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5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等情,有上開起訴書3 份(見本院卷第131-150 頁)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於本案發 生前,即有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於本案經警查獲 後,仍未能悔悟遷善,未能慮及其自陳需其撫養之家中老母 及4 名年幼子女,於短時間內為前揭諸多犯行,其中更一再 因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警查獲,是原判



決上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 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 其量刑有過重之處,於個案裁判之妥當性無違。是原判決量 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故買贓物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名稱│數量│ 備註 │
├──┼──┼────────────────┤
│車牌│2面 │車牌號碼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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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名稱│數量│ 備註 │
├──┼──┼────────────────┤
│槍管│3枝 │1、土造金屬槍管。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 │
│ │ │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
│ │ │ 定書影像4 、5 、1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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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