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832號
TNHM,106,上訴,832,20171114,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如雯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38、1939、364
6、4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文斐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本院諭知之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林如雯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本院諭知之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楊文斐林如雯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聯絡,其二人 依比例出資由楊文斐出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林如雯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等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所載購毒者聯繫,以附表一所列之交 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載之購毒者, 復與楊文斐就販毒所得之價金朋分,即價金新臺幣(下同) 5百元,則楊文斐可得七成即350元,而林如雯獲得三成即 150元。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後,持搜索票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甲基安非 他命14包、附表二編號三之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5頁、第215、216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二、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雖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安非他命類毒品,然非同種毒品 ,惟若未經實際鑑驗究屬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一般人 多未能區辨而逕泛稱為安非他命,又本件扣得被告楊文斐林如雯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毒品,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 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2頁),是本件被告或證人於 警詢及偵訊時所稱之安非他命實係甲基安非他命,惟此並不 影響事實之認定,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併予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楊文斐林如雯均坦承如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載購毒者之事實,且有附表一證據 出處欄所列之證據,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 審法院105年聲監字第678號、105年聲監續字第793號通訊監 察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 卷可佐;另有附表二編號一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附表二編 號三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楊文斐林如雯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認定為真。
㈡按我國查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 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無期徒刑之重度刑責,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甲基安非他 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或與交付毒品之人有 特殊情誼,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 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工作。查:被告楊文斐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那時聽朋友說賣甲基安非他命比較好賺,我不曉得 危險性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正、反面);而被告林如雯 於原審審理時則稱:我賣甲基安非他命是想混口飯吃等語( 見原審卷第177頁),堪認被告楊文斐林如雯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文斐林如雯前揭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楊文斐林如雯於附表一所示共49次 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楊文斐林如雯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楊文斐林如雯對於附表一所示49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文斐林如雯所犯附表一所示49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楊文斐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 度訴緝字第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4年9 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林如雯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27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稽,其二人均係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所載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 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楊文 斐、林如雯對於附表一所示49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僅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先加後減之,其餘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僅減輕之)。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審向臺南地檢署及第一 分局函查是否有因被告楊文斐林如雯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之情形。經第一分局函覆稱:楊嫌於106年3月3日在本 分局警詢筆錄中指稱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宏之陳啟宏購得, 再與林如雯分裝販售牟利,復借提陳啟宏追查毒品來源,陳 嫌於106年3月27日警詢筆錄中坦承犯行,本案係被告楊文斐 供出上游,目前待臺南地檢署(道股)檢察官指示後再移送 臺南地檢署偵辦等語,有該分局106年4月25日南市警一偵字 第1060190714號函1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頁);臺南 地檢署亦函覆:楊文斐所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啟宏」,林



如雯雖未親自與「陳啟宏」交易,但於偵查有供稱其與楊文 斐所販賣之毒品,均係由楊文斐向「阿宏」購買,有該署10 6年5月15日南檢文道106偵1938字第31424號函1份在卷足查 (見原審卷第126頁)。經比對警方提供被告楊文斐供出毒 品來源之106年3月3日警詢筆錄,被告楊文斐供稱:我將陳 啟宏的聯絡電話記在簿子上,簿子沒在我身邊,我現在不知 道他的電話是幾號,因為他用4、5個門號輪流使用,我只記 得其中有一支門號後3碼為792號等語(見偵一卷第87頁), 而警方於同日提示給被告楊文斐觀看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其 中與被告楊文斐之通話對象固已包括「陳啟宏」(見偵一卷 第89頁至第90頁),然觀諸該譯文內容,並無法據以研判陳 啟宏即為被告楊文斐之上游販毒者,尚難認警方在被告楊文 斐供出陳啟宏為其上游之前即已掌握陳啟宏為販毒者;又本 院向原審法院調取臺南地檢署向原審法院聲請監聽被告楊文 斐之監聽卷宗,依第一分局105年12月15日偵查報告記載: 監察楊文斐持用販毒專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根據電話通 話內容,進行研析過濾通話對象身分,發現許多曾犯施用毒 品遭起訴判刑等相關前科,分別有0000000000(電話申登人 陳啟宏有毒品前科素行)……,發現染毒癮之藥腳,至老楊 住處進行交易毒品(詳如附件)等語,有該偵查報告在卷可 查(見原審105年聲監續字第793號卷第9頁至第10頁),足 認偵查機關在監聽被告楊文斐時乃係研判陳啟宏係被告楊文 斐之「藥腳」,並未認定其係被告楊文斐之上游販毒者;而 第一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藍峰國106年3月6日職務報告則記載 :楊文斐林如雯兩人於106年1月15日經本分局持搜索票前 往其等租屋處查獲並扣得14包安非他命毒品及吸食器具,楊 文斐於警詢中坦承販毒事實並供出藥頭為綽號阿宏的男子, 經查阿宏真實姓名為陳啟宏,楊、林二人曾於105年11月22 日向陳啟宏購得1兩重(新台幣9,500元)安非他命毒品等語 ,有該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106年聲監可字第16號卷 第2頁),堪認警方在被告楊文斐於106年3月3日供出上游販 毒者係陳啟宏之前,乃係認陳啟宏為被告楊文斐之藥腳,並 未懷疑陳啟宏涉嫌販賣毒品,因此,陳啟宏之毒品上游身分 既係被告楊文斐林如雯供出而查獲,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楊文斐林如雯之刑,並均 依法遞減之。
㈤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



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 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被 告楊文斐林如雯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已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項規定,二次減輕其刑,就其所 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之情狀,或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楊文斐林如雯前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誤認其二人不符 合供出上游販毒者之情形,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二人之刑,且未敘明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又誤認被告二人就販毒所得價金朋分比例為三 分之二、三分之一(詳如後述),均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文斐林如雯共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非僅多數人之生 命、身體受其危害,亦造成國家社會治安暨整體發展力之隱 憂,而有損社會整體法益,足認其犯行危害社會甚鉅,參以 被告二人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販賣毒品之期間非 長,惟次數非少,各次販賣數量及金額非鉅,本案係被告楊 文斐負責從事甲基安非他命之購入,而被告林如雯負責販賣 ,兼衡以被告楊文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為專科畢業、入監 前從事粗工臨時工,一個禮拜約工作三、四天,收入一個禮 拜三、四千元,已經離婚,有2個小孩由老婆、姊姊照顧, 父母親都去世;被告林如雯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為國小畢業 、之前做大樓清潔工,已離婚,小孩子都成年了,沒有父母 親,從小就在外面自己生活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㈢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院審酌被告楊文 斐、林如雯所犯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犯罪時 間均在105年11月至106年1月間,時間相近;而販賣之對象 僅為徐彬翔孫玲鎂李瑞生鄧泰安4人,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參 酌被告楊文斐林如雯販毒所得價金其中48次均為500元、 另有1次為1千元,本案總計販毒所得為2萬5千元等情,爰分 別定其二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毒品之沒收銷燬:
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 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 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 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99 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4包(均含包裝袋 ,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331公克、0.331公克、0.381公克 、0.132公克、0.174公克、0.357公克、0.381公克、0.31 7公克、0.336公克、0.355公克、0.351公克、0.153公克 、0.160公克、0.331公克,合計檢驗後淨重為4.09公克) ,業經鑑驗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 第80頁至第82頁),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空包裝袋,無 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內裝之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 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於附表一編號四九部分中諭知沒收銷燬。而鑑驗所耗 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均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NOKIA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 卡0000000000號1張),屬被告楊文斐林如雯共有,且係 供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九聯繫購毒者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別於各該販賣毒 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 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 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 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



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楊文斐林如雯於附表一編號三九所示係共同販賣 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與李瑞生乙情,業據證人李瑞生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98頁、偵一卷第39頁反 面),且有被告林如雯分別於105年12月25日14時8分、同 日14時22分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瑞生持用之 00-0000000號電話聯繫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0 1頁);另被告楊文斐林如雯其餘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價金均為5百元等情,亦據證人徐彬翔孫玲鎂、鄧泰 安證述明確。
⒊被告楊文斐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林如雯收來的價金都交給 我,我再拿三分之一給林如雯,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差不多拿150元給林如雯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反面、第 177頁反面);而被告楊文斐於本院審理時乃稱:其與林 如雯就販毒所得係七三分帳,其七成,林如雯三成等語( 見本院卷第224頁);被告林如雯亦稱楊文斐上開陳述無 誤(見本院卷第224頁),故據被告楊文斐林如雯上述 七三比例分別計算其二人之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又此等犯罪所得皆未扣案,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㈣至附表二編號二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係被告林如雯 施用毒品之物,業據被告楊文斐林如雯供述在卷(見警一 卷第3頁、第37頁);又警方於106年1月15日在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00弄0號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 警一卷第14頁),為被告楊文斐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 之毒品,亦據被告楊文斐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頁反面) ,皆與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方式及金額 │ 證據出處 │原審諭知之主文 │本院諭知之主文 │
├──┼───┼────────────┼────────┼────────────┼────────────┤
│ 一 │徐彬翔楊文斐林如雯共同基於販│證人楊文斐於偵訊│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之證述(見偵一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 │ │絡,一起出資購買第二級毒│第4頁反面)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林├────────┤NOKIA廠牌,含門號0│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如雯於105年11月23日15時 │證人林如雯於警詢│○○○○○○○○○號之晶│○○○○○○○○○號之晶│
│ │ │39分33秒(起訴書記載之聯│及偵訊之證述(見│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繫時間為105年11月23日23 │警一卷第37頁至第│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時28分58秒有誤),持其所│38頁、偵二卷第4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頁反面至第5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話,與徐彬翔持用門號0000├────────┤時,追徵其價額。 │時,追徵其價額。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談│證人徐彬翔於警詢│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及偵訊之證述(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
│ │ │林如雯即持價值500元之甲 │警一卷第57頁、偵│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基安非他命,於105年11月2│一卷第44頁反面)│NOKIA廠牌,含門號0│NOKIA廠牌,含門號0│
│ │ │3日16時許,在臺南市○○ ├────────┤○○○○○○○○○號之晶│○○○○○○○○○號之晶│




│ │ │區○○路000巷00號居處, │左揭電話之通聯譯│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出售與 │文(見警一卷第66│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徐彬翔,且向徐彬翔收取50│頁)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0元價金;再與楊文斐朋分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價金。 │ │時,追徵其價額。 │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徐彬翔楊文斐林如雯共同基於販│證人楊文斐於偵訊│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之證述(見偵二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 │ │絡,一起出資購買第二級毒│第4頁反面)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林├────────┤NOKIA廠牌,含門號0│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如雯於105年11月23日23時 │證人林如雯於警詢│○○○○○○○○○號之晶│○○○○○○○○○號之晶│
│ │ │28分58秒持其所有門號0000│及偵訊之證述(見│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彬│警一卷第37頁至第│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38頁、第41頁、偵│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動電話聯繫,談妥購買甲基│二卷第4頁反面至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安非他命乙事,林如雯即持│第5頁) │時,追徵其價額。 │時,追徵其價額。 │
│ │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於105年11月24日凌晨0時│證人徐彬翔於警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
│ │ │許,在臺南市○○區○○路│及偵訊之證述(見│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000巷00號居處,將甲基安 │警一卷第57頁、偵│NOKIA廠牌,含門號0│NOKIA廠牌,含門號0│
│ │ │非他命1包出售與徐彬翔, │一卷第44頁反面)│○○○○○○○○○號之晶│○○○○○○○○○號之晶│
│ │ │且向徐彬翔收取500元價金 ├────────┤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再與楊文斐朋分價金。 │左揭電話之通聯譯│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文(見警一卷第66│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孫玲鎂楊文斐林如雯共同基於販│證人楊文斐於偵訊│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之證述(見偵二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 │ │絡,一起出資購買第二級毒│第4頁反面)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林├────────┤NOKIA廠牌,含門號0│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如雯於105年11月24日8時9 │證人林如雯於警詢│○○○○○○○○○號之晶│○○○○○○○○○號之晶│
│ │ │分48秒持其所有門號000000│及偵訊之證述(見│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0000號行動電話,與孫玲鎂│警一卷第38頁、第│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42頁、偵二卷第4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電話聯繫,談妥購買甲基安│頁反面至第5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非他命乙事,林如雯即持價├────────┤時,追徵其價額。 │時,追徵其價額。 │
│ │ │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證人孫玲鎂於警詢│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於105年11月24日8時20分許│及偵訊之證述(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
│ │ │,在臺南市○○區○○路00│警一卷第110頁反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0巷00號居處,將甲基安非 │面、偵一卷第32頁│NOKIA廠牌,含門號0│NOKIA廠牌,含門號0│
│ │ │他命1包出售與孫玲鎂,且 │反面) │○○○○○○○○○號之晶│○○○○○○○○○號之晶│
│ │ │向孫玲鎂收取500元價金; ├────────┤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再與楊文斐朋分價金。 │左揭電話之通聯譯│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文(見警一卷第11│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6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 │孫玲鎂楊文斐林如雯共同基於販│證人楊文斐於偵訊│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之證述(見偵二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 │ │絡,一起出資購買第二級毒│第4頁反面)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林├────────┤NOKIA廠牌,含門號0│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如雯於105年11月26日8時35│證人林如雯於警詢│○○○○○○○○○號之晶│○○○○○○○○○號之晶│
│ │ │分46秒,持其所有門號0000│及偵訊之證述(見│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孫玲│警一卷第38頁、第│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42頁、偵二卷第4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動電話聯繫,談妥購買甲基│頁反面至第5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安非他命乙事,林如雯即持├────────┤時,追徵其價額。 │時,追徵其價額。 │
│ │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證人孫玲鎂於警詢│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於105年11月26日8時35分│及偵訊之證述(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
│ │ │許,在臺南市○○區○○路│警一卷第111頁、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000巷00號居處,將甲基安 │偵一卷第32頁反面│NOKIA廠牌,含門號0│NOKIA廠牌,含門號0│
│ │ │非他命1包出售與孫玲鎂, │) │○○○○○○○○○號之晶│○○○○○○○○○號之晶│
│ │ │且向孫玲鎂收取500元價金 ├────────┤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再與楊文斐朋分價金。 │左揭電話之通聯譯│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文(見警一卷第11│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6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時,追徵其價額。 │
├──┼───┼────────────┼────────┼────────────┼────────────┤
│ 五 │徐彬翔楊文斐林如雯共同基於販│證人楊文斐於偵訊│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之證述(見偵二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 │ │絡,一起出資購買第二級毒│第4頁反面)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林├────────┤NOKIA廠牌,含門號0│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如雯於105年11月26日13時 │證人林如雯於警詢│○○○○○○○○○號之晶│○○○○○○○○○號之晶│
│ │ │44分36秒,持其所有門號00│及偵訊之證述(見│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警一卷第37頁至第│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彬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38頁、第41頁、偵│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行動電話聯繫,談妥購買甲│二卷第4頁反面至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基安非他命乙事,林如雯即│第5頁) │時,追徵其價額。 │時,追徵其價額。 │
│ │ │持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 ├────────┤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命,於105年11月26日14時 │證人徐彬翔於警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
│ │ │10分許,在臺南市○○區○│及偵訊之證述(見│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路000巷00號居處,將甲 │警一卷第57頁反面│NOKIA廠牌,含門號0│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基安非他命1包出售與徐彬 │、偵一卷第44頁反│○○○○○○○○○號之晶│○○○○○○○○○號之晶│
│ │ │翔,且向徐彬翔收取500元 │面) │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價金;再與楊文斐朋分價金├────────┤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左揭電話之通聯譯│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文(見警一卷第66│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頁) │時,追徵其價額。 │時,追徵其價額。 │
├──┼───┼────────────┼────────┼────────────┼────────────┤
│ 六 │徐彬翔楊文斐林如雯共同基於販│證人楊文斐於偵訊│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之證述(見偵二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 │ │絡,一起出資購買第二級毒│第4頁反面)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林├────────┤NOKIA廠牌,含門號0│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如雯於105年11月27日16時 │證人林如雯於警詢│○○○○○○○○○號之晶│○○○○○○○○○號之晶│
│ │ │25分13秒持其所有門號0000│及偵訊之證述(見│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彬│警一卷第37頁至第│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38頁、第41頁、偵│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動電話聯繫,談妥購買甲基│二卷第4頁反面至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安非他命乙事,林如雯即持│第5頁) │時,追徵其價額。 │時,追徵其價額。 │
│ │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於105年11月27日16時35 │證人徐彬翔於警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
│ │ │分許,在臺南市○○區○○│及偵訊之證述(見│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路000巷00號居處,將甲基 │警一卷第57頁反面│NOKIA廠牌,含門號0│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安非他命1包出售與徐彬翔 │、偵一卷第44頁反│○○○○○○○○○號之晶│○○○○○○○○○號之晶│
│ │ │,且向徐彬翔收取500元價 │面至第45頁) │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金;再與楊文斐朋分價金。├────────┤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左揭電話之通聯譯│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文(見警一卷第66│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頁) │時,追徵其價額。 │時,追徵其價額。 │
├──┼───┼────────────┼────────┼────────────┼────────────┤
│ 七 │孫玲鎂楊文斐林如雯共同基於販│證人楊文斐於偵訊│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之證述(見偵二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 │ │絡,一起出資購買第二級毒│第4頁反面)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林├────────┤NOKIA廠牌,含門號0│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如雯於105年11月27日20時 │證人林如雯於警詢│○○○○○○○○○號之晶│○○○○○○○○○號之晶│
│ │ │18分14秒,持其所有門號00│及偵訊之證述(見│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孫│警一卷第38頁、第│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玲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42頁、偵二卷第4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行動電話聯繫,談妥購買甲│頁反面至第5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基安非他命乙事,林如雯即├────────┤時,追徵其價額。 │時,追徵其價額。 │
│ │ │持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 │證人孫玲鎂於警詢│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命,於105年11月27日20時 │及偵訊之證述(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
│ │ │18分後不久,在臺南市○○│警一卷第111頁、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區○○路000巷00號居處, │偵一卷第32頁反面│NOKIA廠牌,含門號0│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出售與 │至第33頁) │○○○○○○○○○號之晶│○○○○○○○○○號之晶│
│ │ │孫玲鎂,且向孫玲鎂收取50├────────┤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0元價金;再與楊文斐朋分 │左揭電話之通聯譯│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價金。 │文(見警一卷第11│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6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時,追徵其價額。 │
├──┼───┼────────────┼────────┼────────────┼────────────┤
│ 八 │鄧泰安楊文斐林如雯共同基於販│證人楊文斐於偵訊│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之證述(見偵二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 │ │絡,一起出資購買第二級毒│第4頁反面)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林├────────┤NOKIA廠牌,含門號0│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如雯於105年11月28日16時 │證人林如雯於警詢│○○○○○○○○○號之晶│○○○○○○○○○號之晶│
│ │ │20分25秒,持其所有門號00│及偵訊之證述(見│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鄧│警一卷第37頁、第│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泰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40頁至第41頁、偵│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行動電話聯繫,談妥購買甲│二卷第4頁反面至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基安非他命乙事,林如雯即│第5頁) │時,追徵其價額。 │時,追徵其價額。 │
│ │ │持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 ├────────┤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命,於105年11月28日16時 │證人鄧泰安於警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
│ │ │20分許後不久,在臺南市○│及偵訊之證述(見│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區○○路○○醫院(對面│警一卷第83頁、偵│NOKIA廠牌,含門號0│NOKIA廠牌,含門號0│
│ │ │超商前),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卷第27頁反面)│○○○○○○○○○號之晶│○○○○○○○○○號之晶│
│ │ │1包出售與鄧泰安,且向鄧 ├────────┤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泰安收取500元價金;再與 │左揭電話之通聯譯│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楊文斐朋分價金。 │文(見警一卷第88│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時,追徵其價額。 │
├──┼───┼────────────┼────────┼────────────┼────────────┤
│ 九 │徐彬翔楊文斐林如雯共同基於販│證人楊文斐於偵訊│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之證述(見偵二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 │ │絡,一起出資購買第二級毒│第4頁反面)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林├────────┤NOKIA廠牌,含門號0│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如雯於105年11月29日20時 │證人林如雯於警詢│○○○○○○○○○號之晶│○○○○○○○○○號之晶│
│ │ │54分13秒,持其所有門號00│及偵訊之證述(見│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警一卷第37頁至第│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彬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38頁、第41頁、偵│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行動電話聯繫,談妥購買甲│二卷第4頁反面至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基安非他命乙事,林如雯即│第5頁) │時,追徵其價額。 │時,追徵其價額。 │
│ │ │持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 ├────────┤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命,於105年11月29日22時5│證人徐彬翔於警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
│ │ │0分許,在臺南市○○區○ │及偵訊之證述(見│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路000巷00號居處,將甲 │警一卷第57頁反面│NOKIA廠牌,含門號0│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基安非他命1包出售與徐彬 │至第58頁、偵一卷│○○○○○○○○○號之晶│○○○○○○○○○號之晶│
│ │ │翔,且向徐彬翔收取500元 │第45頁) │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價金;再與楊文斐朋分價金├────────┤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左揭電話之通聯譯│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文(見警一卷第67│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頁) │時,追徵其價額。 │時,追徵其價額。 │
├──┼───┼────────────┼────────┼────────────┼────────────┤
│ 十 │孫玲鎂楊文斐林如雯共同基於販│證人楊文斐於偵訊│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之證述(見偵二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 │ │絡,一起出資購買第二級毒│第4頁反面)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林├────────┤NOKIA廠牌,含門號0│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如雯於105年11月29日16時 │證人林如雯於警詢│○○○○○○○○○號之晶│○○○○○○○○○號之晶│
│ │ │27分31秒,持其所有門號00│及偵訊之證述(見│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