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746號
TNHM,106,上訴,746,201711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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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耀輝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承傑
被   告 吳憲榮
      陸柏翰
      吳正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233、7376、7868
、7872、7899、8669號、106 年度偵字第61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4 、6 、8 、12、18、22、28、30所示申○○、庚○○、地○○、丁○○罪刑及沒收部分;申○○、庚○○、地○○、丁○○應執行刑部分及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26申○○、B○○沒收部分,均撤銷。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7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申○○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庚○○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地○○第四項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第五項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B○○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場次。並依附表六所載方式給付被害人戌○○。
犯罪事實
一、申○○自民國105 年9 月初某日起,加入身分不詳、綽號「 志哥」(經申○○指認係宇○○)及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 招募出面取款之人(俗稱「車手」)、收取詐欺集團提供之 人頭帳戶提款卡、聯繫並轉交提款卡給車手,及將車手領取 之贓款(扣除申○○及車手之報酬後)上繳給「志哥」。其 等並約定成功提領贓款後,申○○、車手可分別從中獲得提 領款項千分之5 、百分之3 (由車手平均分配)之報酬。申 ○○於加入後,至105 年9 月10日前,即招攬庚○○、丁○ ○、地○○擔任車手,並約定行動前,先由申○○以附表三 編號30所示手機(「志哥」提供)之通訊軟體「微信」與庚 ○○聯繫(使用附表三編號16手機,「志哥」提供)領取人 頭帳戶提款卡。庚○○再以附表二編號17之手機、丁○○以 自己之手機(未扣案)、地○○以附表三編號19之手機相互 聯繫集合,等待申○○之指示領款。另申○○於105 年10月 3 日,再成功招攬B○○加入,並由申○○單獨以附表三編 號32之手機與B○○(使用自己未扣案之手機)聯繫,並開 車搭載B○○領款。
二、申○○、庚○○、地○○、丁○○(下稱申○○等4 人)、 「志哥」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一編號1 至25、27至29所示之詐欺過程,詐欺同附表編 號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前揭附表編號 所示之時間,將錢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詳細被害人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匯入帳戶、詐騙手法,均詳如前揭 附表編號所示)後,庚○○、丁○○、地○○旋即依申○○ 之指示,持前揭附表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領款。三、申○○、B○○、「志哥」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戌○ ○,致戌○○陷於錯誤,於105 年10月3 日14時23分,將新 臺幣(下同)5 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詳細匯入 帳戶、詐騙手法,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再由B○○ 於被害人匯款後,持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領 款。
四、申○○、庚○○、地○○、「志哥」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詐欺手法,



詐欺H○○,致H○○陷於錯誤,於105 年10月7 日13時35 分,將15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詳細匯入帳戶、 詐騙手法,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嗣庚○○、地○○ 接獲申○○之指示,於同日13時50分許,至嘉義縣○○市○ ○○路0 號合作金庫銀行○○○分行提款機,在未能成功領 款前,即經警方查獲。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傳聞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15-332 頁),本院審酌 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 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 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申○○等4 人及被告B○○坦承不 諱,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以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等之 犯行堪以認定。又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2 、3 、10、12、13 、15、16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經核對同附表編號 所示之證據,有部分錯誤之之情形,應予更正;就附表一編 號5 、10、19、20,則有漏未記載之情形,此部分屬原各該 起訴事實之一部,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法院增列後,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論罪
㈠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等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於犯罪事實中參與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惟其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等自應就所參 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志哥」及 所屬之詐欺集團,與申○○等4 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25、27 至29部分;與申○○、B○○就附表一編號26部分;與申○ ○、庚○○、地○○就附表一編號30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附表一編號2 、5 、10、13-17 、19-20 所示犯罪事實中之 被害人等各有多次匯款行為,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 續詐欺前揭被害人,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㈣申○○就附表一編號1 至30部分;庚○○、地○○就附表一 編號1 至25、27至30部分;丁○○就附表一編號1 至25、27 至29部分,詐欺集團成員係對於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 得款項,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且犯罪行為各自 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庚○○、丁○○、地○○就附表一編號26之部分,與被 告申○○、B○○、「志哥」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庚○○、丁○○、地○○依被告申○○之指示, 持同附表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在被害人戌○○於同 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即將之全數 提領,因認被告庚○○、丁○○、地○○就此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B○○就附表一編號27至29之部分,與被告申○○等 4 人、「志哥」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B○ ○依被告申○○之指示,與被告庚○○、丁○○、地○○一 起持同附表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在被害人午○○、 A○○、甲○○於同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人頭 帳戶後,即將之全數提領,因認被告B○○就此部分,亦均 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㈢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0之部分,與被告申○○、庚○○ 、地○○、「志哥」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某成員於同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詐欺被害人H○○ ,致被害人蘇美慧陷於錯誤,將15萬元匯入同附表編號所示 之人頭帳戶內,嗣被告地○○於105 年10月7 日13時50分許 ,至嘉義縣○○市○○○路0 號合作金庫銀行○○○分行提 款機,在未能成功領款前,即經警方查獲。因認被告丁○○ 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 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庚○○、地○○、丁○○、B○○另涉犯上開各罪 ,無非係以其等之供述、附表二編號26至30所示之證據等為 論據。
四、訊據庚○○、地○○、丁○○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 犯行,均辯稱:該次未與申○○、B○○一起領款等語;B ○○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27至29所示之犯行,辯稱:105 年 10月4 日伊確有參與,但於當日約19時許已先回家了,此部 分之犯行(均19時後)伊未參與等語;丁○○否認有為附表 一編號30所示之犯行,辯稱:當天伊與庚○○、地○○在外 面吃飯,其2 人中途離開,伊也不知道他們去哪裡,並未參 與此次犯行等語。經查:
㈠庚○○、丁○○、地○○涉犯附表一編號26之部分: ⒈「志哥」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詐 欺手法,詐欺被害人戌○○,致戌○○陷於錯誤,於105 年 10月3 日14時23分,將5 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詳細匯入帳戶、詐騙手法,均詳如同附表編號所示),嗣經 B○○於同日15時2 分至3 分,至○○市農會ATM 持人頭帳 戶(曾雅均)之提款卡,分3 筆將上開款項全數領出乙節, 有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證據為證,固堪認定。惟庚○○、丁



○○、地○○均迭稱:僅於105 年10月4 日,與B○○一起 犯案,全部只有這一天與B○○一起出去領款。沒有參與B ○○於10月3 日之犯行等語(見偵233 卷第45-46 、 49-50 頁,偵376 卷第129 頁,原審卷㈠第448 、467-468 頁)。 此核與申○○供稱:105 年10月3 日是伊開車載B○○出去 提領,庚○○、丁○○、地○○並不在場(見警453 卷第21 頁,原審卷㈢第268 頁);B○○則陳稱:105 年10月3 日 是申○○開車載伊領款,只有伊2 人。翌日(即4 日)才由 庚○○載伊、地○○、丁○○一起出門領款等語(見偵 376 卷第185-186 頁,原審卷㈠第270 頁,卷㈢第268 頁)相符 。是以105 年10月3 日,僅申○○、B○○前往提領被害人 戌○○所匯之款項乙節,堪以認定。
⒉庚○○、地○○、丁○○於105 年9 月間,雖已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所犯之其他詐欺犯行,然依卷內現存證據,其等所擔 任之角色,僅為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並無證據顯示其等尚 有參與詐欺集團內部之事前謀議、擬定詐欺手法、指揮、分 派任務給他人、實際撥打電話實行詐欺手段等階段行為。其 等在整個詐欺集團中,乃屬於外圍之角色,對於詐欺集團何 時進行詐欺、將使用哪個人頭帳戶等,衡情事前均難已知悉 ,自難僅憑其等已加入詐欺集團,即不論是否有實際為行為 分擔(即拿提款卡領款),而遽認其等對於該集團所為之全 部詐欺犯行,均已生犯意聯絡。唯有到其等接受指示,拿取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時,始可認其等已具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利用該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犯意聯絡,而對於匯入該人 頭帳戶之款項負責,始為合理。從而,庚○○、地○○、丁 ○○就詐欺集團於105 年10月3 日對戌○○所為之詐欺犯行 ,其等既未與申○○、B○○共同領款,而無行為分擔;亦 無證據顯示其等知悉申○○、B○○於是日之行動,也難認 其等就本件犯行已與申○○、B○○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具有犯意聯絡,自難以詐欺罪相繩。
㈡B○○涉犯附表一編號27至29之部分:
「志哥」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7至29所示 之詐欺手法,詐欺被害人午○○、A○○、甲○○,致午○ ○等人陷於錯誤,於同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匯入同附表編 號所示之金額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詳細匯入帳戶、詐 騙手法,均詳如同附表編號所示),嗣經地○○持人頭帳戶 (謝承語)提款卡,於同日將款項全數領出乙節,有附表二 編號27至29所示之證據為證,固堪認定。又B○○於105 年 10月4 日白天,雖確有與庚○○、地○○、丁○○一起提領 詐欺款項,然於同日17時、18時許,庚○○、地○○、丁○



○、B○○將白天領得款項交給申○○後,B○○即已先行 回家。嗣申○○另指示庚○○、地○○、丁○○提領款項等 情,業據申○○4 人、B○○供陳在卷(見原審卷㈠第 270 頁,卷㈢第269 頁)。是以B○○於105 年10月4 日19時許 ,即已先回家,而未繼續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乙節,足堪認 定。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27至29所示之被害人後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均係是日19時40分之後(詳見同附表編 號所示)。從而B○○對於此部分之犯行,並未為行為分擔 。再同前揭所述,B○○僅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其既未實際 參與本件提領款項之行為,自難僅憑其已加入詐欺集團,而 遽認其對於該集團所為之本件詐欺犯行,均已生犯意聯絡。 ㈢丁○○涉犯附表一編號30之部分:
⒈「志哥」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詐 欺手法,詐欺被害人H○○,致H○○陷於錯誤,於105 年 10月7 日13時36分,將15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詳細匯入帳戶、詐騙手法,均詳如同附表編號所示),而庚 ○○、地○○於是日13時50分經警方在嘉義縣○○市○○○ 路0 號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前逮捕,並在地○○身上扣 得同附表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乙節,有附表二編號30 所示之證據為證。是以丁○○於是日並未與庚○○、地○○ 一同前往上址提領款項,而未實際為行為分擔乙情,堪以認 定。
⒉丁○○辯稱:當天伊與庚○○、地○○一起吃飯,嗣其2 人 開車先離去,沒有說要做什麼,直到警方來找伊,始知其 2 人被抓。而當天如果其2 人成功領款的話,也不會分伊任何 酬勞等語(見警098 卷第12頁,原審卷㈠第270-271 頁), 核與地○○陳稱:當天其等在吃飯,丁○○不知道要領錢, 伊是跟庚○○一起去提領,如果當天沒有被抓,丁○○也不 會分到酬勞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76頁)。再參以申○○ 於是日14時17分許(即庚○○、地○○為警逮捕後),利用 臉書之Messenger 功能,向丁○○詢問庚○○在哪裡,怎麼 忽然電話都不接。丁○○則答稱:「不知道跑哪去」、「我 在吃東西」、「他開車不知道去哪」等語,此有臉書訊息翻 拍畫面2 張附卷可佐(警098 卷第17頁)。足見丁○○所辯 ,尚非虛妄。再同前揭所述,丁○○僅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其既未實際參與本件提領款項之行為,自然僅憑其已加入詐 欺集團,而遽認其對於該集團所為之本件詐欺犯行,亦已生 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庚○○、地○○、丁○○、B○○雖已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然庚○○、地○○對於附表一編號26;被



告丁○○對於附表一編號26、30;B○○對於附表一編號27 至29所示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提款行為,且無證據顯示其 等對於各罪,已與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故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法則,就上開部分,即不得遽為不利於其等之認 定,依法自應分別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6 、8 、12、18、22 、28、30及申○○等4 人之定應執行刑)及撤銷沒收部分(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申○○、B○○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 理由。
一、原判決有關申○○等4 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6 、8 、 12、18、22、28及申○○、庚○○、地○○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30所示之之犯行,所諭知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6 、 8 、12、18、22、30之罪刑、沒收部分、申○○等4 人應執行 刑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申○○、B○○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及申○○等4 人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法院對於有罪被告科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關於刑 的量定,為求個案裁判的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的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 則拘束,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的法律感情。 經查,本件申○○等4 人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節省司法資 源,原判決雖審酌申○○等4 人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就 被害人受詐騙之數額(有無達10萬元)及有無和解為各別犯 行量刑輕重之基準,惟仍未斟酌附表一編號6 (受騙金額3, 515 元)、編號8 (受騙金額7,090 元)、編號12(受騙金 額7,899 元)、編號22(受騙金額5,712 元)、編號28(受 騙金額8,333 元),均未達萬元;附表一編號4 、編號30被 害人雖已完成匯款,尚未遭申○○等4 人提領,並經警返還 被害人酉○○、H○○等情,均經認定如上,應認罪刑確有 失衡。申○○上訴指摘此部分原審量刑未盡妥適,非無理由 ,自應撤銷改判;庚○○、地○○、丁○○關於此部分雖未 上訴,惟因檢察官就庚○○、地○○、丁○○所犯各罪之量 刑及定應執行部分提出上訴,此部分已合法上訴於本院,自 應一併撤銷改判。
㈡「犯罪後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包括被告犯罪後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 源之耗費,或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諒解等情形在內。 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 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實。查丁○○上訴後,與被



害人E○○(即附表一編號18)達成和解,已履行賠償金額 ,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 ,均為原判決後始生之事由,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雖無不 當,而丁○○並未依此上訴,申○○上訴未據此主張,檢察 官就申○○等4 人之上訴亦未提及此情,惟量刑之事由既有 變更,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申○○等4 人此部分撤銷改判 之。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B○○上訴後,當庭與被害人戌○○(即附表一編號26 )達成就戌○○受騙之5 萬元,分期賠償約定(見本院卷一 第312 頁),並已償還5,000 元,有卷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書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79 頁),此數額高於B○○與共犯 申○○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各為1,500 元及250 元),B○ ○犯罪所得部分,依前揭規定,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即不予宣告沒收;申○○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立法理由係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 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增訂第五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 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 ,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等語,B○○所償 還數額既已逾其與共犯申○○之犯罪所得,被害人戌○○就 此部分已無再據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如對共犯申○ ○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國家反因而坐享申○○之犯罪所 得,應非立法之目的,爰就申○○犯罪所得部分,亦不再宣 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參照)。此為原判決後始生之事由,原 審判決時未及審酌,雖無不當,而B○○、申○○上訴均未 據此主張,檢察官就申○○之上訴亦未提及此情,惟此部分 犯罪所得既不應再予沒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B○○、 申○○附表一編號26犯行所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之。
㈣數罪併罰中,其中數罪業經撤銷改判,定刑之基準已有變更 ,且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關於申○○等4 人之定應執行刑, 實屬過輕部分,應有理由(詳後述),自應撤銷改判。二、審酌申○○等4 人犯後坦承之態度,均因經濟壓力而參與詐 欺集團,被害人酉○○、H○○所匯出之款項,尚未遭申○ ○等4 人或集團成員所領取,而經警發還,被害人E○○之 損害,業經丁○○全數償還,被害人丙○○、G○○、辛○



○、F○○及A○○被害款項為3,515 、7,090 、7,899 、 5712及8,333 元,申○○等4 人於此犯罪所得均未及百元, 犯罪參與之程度,及申○○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 名未成 年子女,平時與母親、妻子及子女同住,羈押前在○○漁港 搬海產,成年後無犯罪前科;庚○○高職夜校畢業,未婚無 子,與父母同住,羈押前從事蚵農工作,成年後無犯罪前科 ;地○○高中畢業,未婚無子,與袓母同住。羈押前工作為 蚵農,無犯罪前科;丁○○國中肄業,未婚無子,與叔叔同 住,在電鍍工廠上班,無犯罪前科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 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⒈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提款卡,係被告庚○○所有供附表一編 號30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庚○○、地○○供陳在卷(見警09 8 卷第2-4 、20-21 頁,原審卷㈢第271 、274 頁);又申 ○○、地○○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則基於共同正犯責 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均在其等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
⒉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手機為集團成員所有,交給庚○○使用 ;編號17所示之手機,則為庚○○所有、編號19所示之手機 ,則為地○○所有;編號30所示之手機亦為集團成員所有, 交由申○○使用,均供附表一編號4 、6 、8 、12、18、22 、28犯行所用之物,業據申○○等陳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 267 、273-274 頁),申○○等4 人,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 正犯,則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 定,均分別在其等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 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 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 之問題。因此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⒈申○○等4 人為本件犯行之報酬分別為:申○○為各次實際 提領金額之千分之5 ;庚○○、地○○、丁○○則各為提領 金額之百分之1 。而提領完後,扣除各自各次之報酬後,均 已交給詐欺集團乙節,業據申○○等人供承明確(見原審卷 ㈠第75、271 頁,卷㈢第267-271 頁)。是以申○○等4 人 於附表一編號6 、8 、12、22、28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 以前揭附表編號所示各被害人所匯款項,再以上開百分比計



算之(詳如附表一「被告等可獲得之酬金」欄編號6 、8 、 12、22、28所示,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再揆諸前揭意旨 ,未扣案之申○○、地○○、丁○○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均應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庚○○於105 年10月7 日為警查扣之現金4 萬 3,000 元,係庚○○為本件犯行(及他案)之犯罪所得,業據庚○ ○供陳在卷(見原審卷㈢第271 頁),是庚○○前揭犯行之 犯罪所得,自應分別從該筆款項中予以宣告沒收。 ⒉附表一編號4 、30所示之款項,被告等未及提領,而無實際 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⒊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罪所得,因丁○○於本院審理中,與被 害人E○○達成和解,已履行賠償金額,有郵政入戶匯款申 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是申○○等4 人於 此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參、一、㈢所為說明,不再宣告沒收 。
⒋附表三編號1 於沒收後所餘之現金3 萬4,435 元(與原判決 認定之3 萬4,136 元不同之原因,係因前揭③說明就原判決 有關附表一編號18部分庚○○之犯罪所得299 元,不再宣告 沒收,自應補回);編號3 至15、18、20至29、31、33所示 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肆、駁回其餘上訴之理由
一、有罪部分
㈠原審以申○○等4 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5 、7 、9 至11 、13至17、19至21、23至25、27、29及申○○與B○○就附 表一編號26所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 審酌申○○等4 人、B○○之犯後態度、前科紀錄、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品性、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次數,分擔之角 色,所獲取之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 等情狀,分別量處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7 、 9 至11、13至17、19至21、23至26、27、29;庚○○、地○○ 、丁○○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7 、9 至11、13至17、 19至21、23至25、27、29;B○○如附表二編號26「原判決 諭知之主文欄」所示罪刑。並依現行刑法沒收規定敘明附表 三編號16、17所示之手機,為庚○○所有,編號19、30所示 之手機,則分別為地○○、申○○所有,均供附表一編號 1 至3 、5 、7 、9 至11、13至17、19至21、23至25、27、29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申○○等陳述明確,且申○○等4 人為



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則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均分別在其等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附表三編號30、32所示之手機,為申○○所有供附表一編 號26犯行所用之物,此據申○○供陳明確,B○○為附表一 編號26犯行之共同正犯,則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均分別在其等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依申○○等4 人之報酬比例,計算如附表一編號1 、2 、 7 、14、15、17、19至21、24、25、27、29「被告等可獲得 之酬金欄」所示金額,就申○○、地○○、丁○○前揭犯行 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庚○○於105 年10月7 日為警查扣之現金 4 萬3,000 元,係庚○○為本件犯行(及他案)之犯罪所得 ,業據庚○○供陳在卷,是庚○○前揭犯行之犯罪所得,自 應分別從該筆款項中予以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1 於沒收後 所餘之現金、編號3 至15、18、20至29、31、33所示之物, 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 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申○○雖指摘附表一編號29(受騙金額1 萬1,096 元),原 審量刑亦有未妥,且其已查出綽號「志哥」之真實姓名即「 宇○○」,並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在案,犯後態 度良好,希依刑法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附表一 編號29之被害人受騙金額已達萬元以上,與前述撤銷改判部 分,足為量刑區隔;申○○固於原審判決後向檢察署告發「 宇○○」在案,惟此亦屬「犯後態度」之一,本院認原判決 就此部分量刑已屬加重詐欺罪法定刑之下限,將上情予以考 量,亦無再予減輕之必要性,是申○○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B○○上訴僅求為從輕量刑,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 用法違背法令之處,所為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二、無罪部分(即庚○○、地○○涉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丁 ○○涉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30及B○○涉犯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27至29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前揭貳、無罪部分不能證明庚○○、地○ ○、丁○○、B○○犯罪,而諭知其等無罪,經核其認事用 法及證據取捨,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其等人均係詐騙集團之一員,無論其等 是犯罪集團之核心成員或外圍角色,彼此間均具犯意聯絡與 行為之分擔,本應就集團所有成員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始 符合共同正犯之法理,原審逕認車手為外圍角色,不須為共 同正犯間之犯罪行為負責,並無理論或法理依據,恐有違共



同正犯之法理等語。
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 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 ,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 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此乃共同正犯之 成立,所據者不論係由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確立之主客 觀擇一標準,抑或是學說上之功能支配理論,必須以犯罪參 與者彼此間之犯意聯絡與客觀之行為分擔結合判斷,方足以 認定共同正犯之刑事責任範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4757號判決參照)。
⒉庚○○、地○○、丁○○、B○○雖知其加入者為集團犯罪 ,惟依卷內事證,僅足認定其等係受申○○指示始分擔提領 款項之犯行,以期分得犯罪所得,而於此部分犯行,無證據 證明其等有事先參與犯行籌劃之共同犯意聯絡,事中更無提 領款項之行為分擔,亦無事後分受犯罪所得之情,上訴意旨 徒以「共同正犯之法理」,並未提出事證足以證明其等於此 部分行為具共同正犯之要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伍、應執行刑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申○○等4 人詐騙犯行高達30次,而且 其等均年輕力壯,有謀生能力,卻只想迅速、輕鬆獲取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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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