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659號
TNHM,106,上訴,659,201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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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丁發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97 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542 號、103 年度
偵字第12808 號、103 年度偵字第15048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蔡丁發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土仔」之成年男子所販賣之筋骨藥(酸痛藥)中藥粉,為摻 雜Acetaminophen ,Indomethacin,Hydrochlorothiazide 等西藥成分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竟基於製造及販賣 偽藥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8 月21日出監之日起,向「土仔 」購入上揭筋骨藥(酸痛藥)中藥粉偽藥後,未經核准擅自 在該偽藥內摻入「天麻」及「南香」中藥粉而製造偽藥,並 以1 臺斤(600 公克,相當於1 大罐塑膠空瓶裝之量)新臺 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售與址設臺南市○○區○○路 ○段000 巷0 弄0 號「○○損傷整復所」、民眾黃張冬30罐 、戴德恩20餘罐、陳庭芳20餘罐、楊茂杞30餘罐及其他不特 定民眾。因認被告蔡丁發涉犯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 造偽藥罪嫌及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 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蔡丁發涉犯前揭製造偽藥、販賣偽藥之犯行 ,無非係以:⑴證人黃張冬、戴德恩、陳庭芳楊茂杞、呂 海華、證人呂台勝之證述;⑵如附表七所示被告蔡丁發與黃 張冬、戴德恩、陳庭芳楊茂杞間之通訊監察譯文;⑶如附 表三、六所示藥粉檢驗報告;⑷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等資料,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蔡丁發堅決否 認有何製造偽藥、販買偽藥犯行,辯稱:伊係向綽號「土仔 」即證人蔡冠毅購買中藥粉,因相信蔡冠毅所出賣之中藥粉 沒有摻雜中藥成分,且伊將藥粉摻入天麻、南香,係做成吊 粉,供己敷腳使用而已;而伊賣給黃張冬、戴德恩、陳庭芳楊茂杞之藥粉係來自楊瑞豐之六味地黃;又伊出獄後,就



沒有再販賣中藥粉給「○○損傷整復所」,檢察官在「○○ 損傷整復所」查扣之藥粉與伊當初賣給呂海華呂台勝的藥 粉不一樣等語。
五、經查:
㈠被訴製造偽藥部分:
⒈被告蔡丁發固供承其在向綽號「土仔」購得藥粉中加入中藥 「天麻」、「南香」,這是調製「吊粉」所用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2808 號卷《下稱偵卷》第237 頁反面、第243 頁反面)。然依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於103 年9 月3 日至被告 蔡丁發之居所(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 之鐵皮屋)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其中於附表二編號11所 示塑膠罐裝、黑色膏狀物、白色瓶蓋上寫「吊粉」並貼有編 號11標籤(見警卷第41頁照片,原審卷一第107 頁上方照片 、第108 頁下方照片、第109 頁上方照片),經送請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檢出Methylsalicylate成 分;未檢出Chlorpheniramine ,Cortisone ,Dexamethasone ,Diphenh ydramine ,Salicylicacid 及Prednisolone西藥 成分」,有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3 年10月7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252 頁反面);再經原審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有關Methylsalicylate成分是否屬西藥成分乙 節,經該署函覆稱:「所詢『吊粉』產品雖檢出Methylsali cylate成分,然該成分用途廣泛,且查無該產品訊息(如完 整包裝、標籤、成分、說明書等),故無法據以判定其產品 屬性」等語,有該署104 年10月28日FDA 研字第0000000665 號函(見原審卷一第90-91 頁)附卷可稽,故實難證明上揭 標示為「吊粉」之黑色膏狀物含有西藥成分。
⒉依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於103 年9 月3 日在被告蔡丁發上開居 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其中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 物品,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均未檢出西藥 成分,有附表三編號1 、2 、3 「檢驗結果」欄所示檢驗報 告書可稽;而原審再依檢察官之聲請(見原審卷二第72頁) ,將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扣案物,送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鑑定有無中藥成分,經該署回覆稱:「有關送驗 檢體是否含有中藥成分一節,由於中藥材為來自動、植、礦 三界之天然物,非單一成分之純品,所含成分複雜,如無具 體線索,難以進行探索性檢驗。如仍確有檢驗中藥成分之必 要,則需提供欲鑑驗之中藥處方過署,俾評估可否鑑驗。」 等語,有該署105 年6 月27日FDA 研字第1056021715號函( 見原審卷二第125 頁)存卷可按。則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物品既無西藥成分,復無起訴書所指被告所摻「天麻」 、「南香」扣案可供送驗比對,即難以製造偽藥罪相繩。 ⒊至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於103 年9 月3 日至被告蔡丁發上開居 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 、10、12所示物品,經送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均檢出西藥成分(成分內容各詳附表 三編號4 、5 、7 「檢驗結果」欄所示),固有附表三編號 4 、5 、7 「檢驗結果」欄所示之檢驗報告書可稽;惟此部 分扣案物之西藥成分與起訴書所指被告蔡丁發製造偽藥所含 Acetaminophen ,Indomethacin,Hydr ochlorothiazide等 西藥成分不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堪認此部分扣案物係被告 蔡丁發所製造,自難僅以被告蔡丁發持有該等物品,遽認被 告蔡丁發有製造偽造之行為。
⒋另附表二編號4 至8 所示物品,其上均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之藥品許可證字號,此經原審於104 年11月24日準備程 序勘驗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05 頁,詳附表二編號4 至8 「 備註」欄),故此部分扣案物難認與檢察官起訴被告蔡丁發 所涉製造偽藥犯行有關。
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不足證 明被告蔡丁發有製造偽藥犯行,自難以該罪相繩。 ㈡被訴販賣偽藥予黃張冬部分:
⒈證人黃張冬於偵訊時證稱:我向被告蔡丁發購買的是檢察官 所提示照片中藍色蓋子白色瓶身包裝的藥,是擦身上的癬, 伊還有買檢察官所提示照片中之「還少丹」,是吃尿酸等語 (見偵卷第121 頁),且有檢察官於偵訊時提示供黃張冬捺 印辨認之「藍色蓋子白色瓶身、無法看見內容物」照片(見 偵卷第125 頁)、「標明『還少丹』黃色罐子」照片(見偵 卷第128 頁)附卷可稽;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蔡 丁發購買的是紅色蓋子透明瓶身的藥罐,也有買過如檢察官 所提示偵卷第125 頁所示「藍色蓋子白色瓶身」包裝的藥, 用來擦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頁正反面)。又證人黃張冬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蔡丁發購買的藥品沒有被查扣 ,都沒有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反面)。證人黃張冬既 無法提供其當初向被告蔡丁發購買之藥品以供檢驗比對,自 無從僅憑上開「藍色蓋子白色瓶身」、「紅色蓋子透明瓶身 」之藥品外包裝(無完整包裝、產品標籤、產品成分、產品 說明書)為辨識,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丁發 究竟販售何物予黃張冬。
⒉再者,證人黃張冬依「紅色蓋子透明瓶身」藥品外包裝指認 結果,最近似者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褐色粉末,而該 褐色粉末經送驗結果,均未檢出西藥成分,有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10月7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2 頁 )。另證人黃張冬依「藍色蓋子白色瓶身」藥品外包裝所指 認,最近似者係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藍瓶藥膏,該藍瓶藥膏 經送驗結果,檢出Econazole 西藥成分,固有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10月7 日FDA 研字 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2 頁反面 - 第253 頁),惟附表二編號12所示藍瓶藥膏係在被告蔡丁 發上開居所扣得,被告蔡丁發復否認有將含西藥成分藥品販 賣予黃張冬,況在被告蔡丁發上開居所僅扣得內有「白色膏 狀物」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藍瓶藥膏2 瓶,卻另發現有如 附表一編號4 所示空藥罐(藍色蓋子白色瓶身)69個,而該 等空藥罐無產品標籤、產品成分、產品說明書,復均無內容 物,自難據以斷定該等空藥罐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藍瓶藥膏 相關,故本案難以證明被告蔡丁發有何販賣偽藥予黃張冬犯 行。
⒊至被告蔡丁發固於103 年7 月23日與黃張冬間有如附表七編 號1 所示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黃張冬提及「我還有3 瓶在 這邊,我這邊都沒有人在吃了,我大姊那邊有人再吃而已啦 」、「我如果再怎麼難過我都照三餐吃」、「拿來放這邊, 人家如果要就有」等語;惟依此部分譯文,充其量僅足認定 被告蔡丁發有交付物品供黃張冬食用,但仍無法據以判斷被 告蔡丁發究竟交付何物與黃張冬,自無從為被告蔡丁發販賣 偽藥之補強證據。
㈢被訴販賣偽藥予戴德恩部分:
⒈證人戴德恩於偵訊時證稱:伊向被告蔡丁發購買的藥粉外觀 是透明塑膠瓶身、紅色塑膠瓶蓋,被告蔡丁發是將順天堂中 藥有GMP 標章的藥攪拌之後放在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藥 粉照片中的罐子等語(見偵卷第135 頁),且有檢察官於偵 訊時提示供戴德恩辨認之「不明褐色粉末、塑膠罐裝、紅色 塑膠蓋上貼編號2 標籤」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藥粉照片(見 偵卷第137 頁)、「不明褐色粉末、塑膠罐裝、紅色塑膠蓋 上貼編號3 標籤」即附表二編號3 所示藥粉照片(見偵卷第 138 頁)附卷可稽;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蔡丁發 購買的是「還少丹」(當庭手持黃色瓶身藥罐)及如之前在 檢察官偵查中所講那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 頁、第189 頁反面),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戴德恩所提出「還少丹」 空瓶,結果與原審於104 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所勘驗附表二 編號8 所示還少丹(見原審卷一第109 頁下方照片)外觀相 符(見原審卷一第187 頁反面)。則依證人戴德恩所述,被



蔡丁發所販售物品,可能係單純將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 准藥品許可證字號之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還少丹」分裝至 透明塑膠瓶身(紅色塑膠瓶蓋)中。
⒉又證人戴德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蔡丁發購買的藥 品沒有被查扣,法院當庭所提示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藥 品是與伊當初向被告蔡丁發購買藥品之外包裝一樣,但不能 確定內容物是否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 頁、第191 頁 反面);則證人戴德恩既無法提供其當初向被告蔡丁發購買 之藥品以供檢驗比對,自無從僅憑上開「塑膠瓶身、紅色塑 膠瓶蓋、褐色粉末」之藥品外包裝(無完整包裝、產品標籤 、產品成分、產品說明書)為辨識,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蔡丁發究竟販售何物予戴德恩。
⒊況將證人戴德恩依藥品外包裝所指認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 示褐色粉末送驗,均未檢出西藥成分,有附表三編號2 、3 「檢驗結果」欄所示檢驗報告書可參,自難證明被告蔡丁發 有何販賣偽藥予戴德恩犯行。
⒋至被告蔡丁發固於103 年7 月9 日、同年8 月3 日與戴德恩 間有如附表七編號2 、3 所示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戴德恩 提及「這次的藥粉吃了小便怎會起泡沫啊」、「吃了2 次, 結果腳卻腫起來,昨天沒出來工作阿」、「藥越配越差阿, 你的藥越配越差阿」、「顧腎的弄重一點啦」等語;惟依此 部分譯文,充其量僅足認定被告蔡丁發有交付物品供戴德恩 食用,但仍無法據以判斷被告蔡丁發究竟交付何物與戴德恩 ;況證人戴德恩所指上揭身體異狀,並無相關診斷證明以資 佐證,亦難率予推論其身體狀況與被告蔡丁發所交付物品有 何因果關係,自無從為被告蔡丁發販賣偽藥之補強證據。 ㈣被訴販賣偽藥予陳庭芳部分:
⒈證人陳庭芳於偵訊時證稱:伊向被告蔡丁發購買的藥粉外觀 是透明塑膠瓶身、紅色塑膠瓶蓋,伊在檢察官提示之照片中 圈選並簽名確認等語(見偵卷第143 頁),且有檢察官於偵 查中提示供陳庭芳簽名圈選辨認之「不明褐色粉末、塑膠罐 裝、紅色塑膠蓋」照片(見偵卷第147 頁)可稽;其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蔡丁發購買的是「六味地黃丸」(當 庭手持黃色瓶身藥罐),因為伊說這種「六味地黃丸」(黃 色罐子)太小罐,被告蔡丁發就把兩罐「六味地黃丸」(黃 色罐子)倒進別的罐子,兩罐倒成一罐,用紅色罐子裝著, 當初伊在偵查中指認向被告蔡丁發買過如偵卷第147 頁照片 所示外包裝藥品,就是被告蔡丁發把「六味地黃丸」倒過去 的等語,並經原審將陳庭芳所提出「六味地黃丸」空罐拍照 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10 頁下方、第211 頁),核與原審於



104 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所勘驗附表二編號6 所示六味地黃 丸(見原審卷一第111 頁下方照片、第112 頁上方照片)外 觀相符。則依證人陳庭芳所述,被告蔡丁發所販售物品,實 有可能係單純將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藥品許可證字號之 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六味地黃丸」分裝至透明塑膠瓶身( 紅色塑膠瓶蓋)中。
⒉又證人陳庭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蔡丁發購買的藥 品沒有被查扣(見原審卷一第193 頁),則證人陳庭芳既無 法提供其當初向被告蔡丁發購買之藥品以供檢驗比對,自無 從僅憑上開「塑膠瓶身、紅色塑膠瓶蓋、褐色粉末」之藥品 外包裝(無完整包裝、產品標籤、產品成分、產品說明書) 為辨識,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丁發究竟販售 何物予陳庭芳
⒊況證人陳庭芳依藥品外包裝所指認照片(見偵卷第147 頁) ,最近似者係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褐色粉末,而該褐色 粉末經送驗結果,均未檢出西藥成分,有附表三編號2 、3 「檢驗結果」欄所示檢驗報告書可參,自難證明被告蔡丁發 有何販賣偽藥予陳庭芳犯行。
⒋至被告蔡丁發固於103 年8 月3 日與陳庭芳間有如附表七編 號4 所示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陳庭芳提及「吃完了阿」, 被告蔡丁發表示「吃完了我拿過去啦,我另外配好一點啦」 等語;惟依此部分譯文,充其量僅足認定被告蔡丁發有交付 物品供陳庭芳食用,但仍無法據以判斷被告蔡丁發究竟交付 何物與陳庭芳,自無從為被告蔡丁發販賣偽藥之補強證據。 ㈤被訴販賣偽藥予楊茂杞部分:
⒈證人楊茂杞於偵訊時證稱:伊向被告蔡丁發購買的藥粉外觀 是透明塑膠瓶身、紅色塑膠瓶蓋,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 藥粉照片中的罐子,但伊買的藥看起來比較大罐等語(見偵 卷第156 頁),且有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供楊茂杞辨認之「 不明褐色粉末、塑膠罐裝、紅色塑膠蓋上貼編號2 標籤」即 附表二編號2 所示藥粉照片(見偵卷第159 頁)、「不明褐 色粉末、塑膠罐裝、紅色塑膠蓋上貼編號3 標籤」即附表二 編號3 所示藥粉照片(見偵卷第160 頁)附卷可稽;其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蔡丁發有用塑膠罐裝、紅色塑膠蓋之罐 子裝藥,也有用如法院所提示附表二編號4 至8 所示「濟生 腎氣丸」、「六味地黃丸」、「參苓白朮散」、「龍膽瀉肝 湯」、「還少丹」這種黃色罐子裝藥給伊,伊感覺這兩種外 包裝的藥粉氣味、藥效都一樣,時間久了,都不記得了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00 頁反面- 第202 頁)。則依證人楊茂杞 所述,被告蔡丁發所販售物品,實有可能係單純將有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核准藥品許可證字號之如附表二編號4 至8 所示 藥品分裝至透明塑膠瓶身(紅色塑膠瓶蓋)中。 ⒉又證人楊茂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蔡丁發購買的藥 品沒有被查扣,都吃完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 頁);則 證人楊茂杞既無法提供其當初向被告蔡丁發購買之藥品以供 檢驗比對,自無從僅憑上開「塑膠瓶身、紅色塑膠瓶蓋、褐 色粉末」之藥品外包裝(無完整包裝、產品標籤、產品成分 、產品說明書)為辨識,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蔡丁發究竟販售何物予楊茂杞
⒊況將證人楊茂杞依藥品外包裝所指認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 示褐色粉末送驗,均未檢出西藥成分,有附表三編號2 、3 「檢驗結果」欄所示檢驗報告書可參,自難證明被告蔡丁發 有何販賣偽藥予楊茂杞犯行。
⒋至被告蔡丁發固於103 年7 月7 日、同年8 月29日與楊茂杞 間有如附表七編號5 、6 所示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楊茂杞 提及「對阿,上一次你拿來那時候就還沒吃完還有的阿」、 「如果有要來再幫我拿一瓶過來」等語;惟依此部分譯文, 充其量僅足認定被告蔡丁發有交付物品供楊茂杞食用,但仍 無法據以判斷被告蔡丁發究竟交付何物與楊茂杞,自無從為 被告蔡丁發販賣偽藥之補強證據。
㈥被訴販賣偽藥予呂海華呂台勝所經營「○○損傷整復所」 部分:
⒈證人呂海華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損傷整復所」向鄭 碧定購買尿酸粉、利尿粉、胃藥粉、甘草粉,附表四編號5 至11所示在「○○損傷整復所」扣案之7 罐藥粉,藥罐上有 打圈圈記號(即附表四編號7 、8 、10)的,就是向鄭碧定 購買的尿酸粉,且向鄭碧定購買之藥粉中有綠色的,伊還特 別問鄭碧定為何有綠色;向張夢熊購買肝藥粉;向被告蔡丁 發購買酸痛藥粉,作為吊粉膏藥,藥蓋上沒任何記號等語( 見103 年度他字第1915號卷《下稱他卷》第86- 87頁,第72 頁反面、第74- 75頁、第93頁、第160 頁反面);另證人呂 台勝於偵查、原審羈押庭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損 傷整復所」內進藥來源是張夢熊、鄭碧定及被告蔡丁發,藥 罐瓶蓋上有打圈圈記號(即附表四編號7 、8 、10)的,就 是向鄭碧定購買的尿酸粉等語(見他卷第152 頁反面、第14 8 頁反面、103 年度聲羈字第157 號卷《下稱聲羈157 卷》 第12頁,原審卷二第38頁反面- 第39頁),且有如附表四編 號1 所示「張夢熊」名片(見他卷第88頁)扣案可參。則依 證人呂海華呂台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⑴扣案如附表四編 號7 、8 、10所示瓶蓋上有寫「○」之藥粉,經送驗結果,



檢出西藥成分,固有如附表六編號2-1 所示「不明藥粉、外 標示○,塑膠罐裝」之檢驗報告書可參,惟此部分藥粉來源 為鄭碧定,並非被告蔡丁發所販售。⑵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 103 年6 月24日在「○○損傷整復所」扣得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不知名綠色藥粉,經送驗結果,檢出西藥成分,固有如 附表六編號6-1 所示「不明綠色藥粉」之檢驗報告書可參, 惟此部分藥粉來源為鄭碧定,並非被告蔡丁發所販售。⑶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前揭查扣如附表五編號8 所示不知名藥粉「 外標示『嗽』」,經送驗結果,檢出西藥成分,固有如附表 六編號8 所示「不知名褐色藥粉,外標示『嗽』」之檢驗報 告書可參,惟此部分藥粉來源不明,尚難認係被告蔡丁發所 販售。
⒉證人呂台勝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蔡丁發販售之藥粉, 是一台斤一包,用紙袋包裝,伊拆開後再分裝至紅色瓶蓋之 透明塑膠罐中,即附表四編號9 所示藥粉,伊沒再摻其他東 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40 頁),而經原審依檢察官之聲 請,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藥粉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檢驗,檢出Acetaminophen 、Indomethacin、Hydroc hlorothia zide等西藥成分,有如附表四編號9 備註欄所示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6 月27日FDA 研字第1056 021715號檢驗報告書(見原審卷二第126 頁)附卷可參。然 查,證人呂海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蔡丁發販售之藥品 都是袋裝,而非罐裝,是買來做吊粉,敷腳用的,也可以吃 ,被告蔡丁發藥粉拿來,「○○損傷整復所」就按照自己的 調配方式做吊粉使用,法院提示附表四編號5 至11所示7 罐 藥品,伊無法憑扣案物外包裝辨識哪些是被告蔡丁發賣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42頁、第43頁反面、第44-45 頁)。則依證 人呂海華所述,被告蔡丁發所販售藥品業經拆封,且按照自 己的調配方式製成吊粉,倘被告果真有販賣藥粉給「○○損 傷整復所」,其成份已與被告當初所販賣之藥粉不同,且證 人呂海華復無從憑上開「塑膠瓶身、紅色塑膠瓶蓋、褐色粉 末」之藥品外包裝(無完整包裝、產品標籤、產品成分、產 品說明書)辨識何種藥品係被告所販賣,則被告究竟販售何 物予「○○損傷整復所」,實有未明。
⒊而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觀諸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 藥事法等案件,於99年11月25日經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 含有乙醯氨酚(Acetaminophen )、雙氫克尿塞(Hydrochl orothiazide )、引朵美西幸(Indomethacin)、咖啡因( Caffeine)等西藥成分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 度訴字第38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訴



字第885 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前案所販售之偽藥成 分與本案證人呂台勝呂海華所證述向被告蔡丁發購入而經 查扣之前揭藥粉(附表四編號9 部分),所含西藥成分完全 相同‧‧‧」云云(見檢察官上訴理由書第28頁)。惟查, 證人呂台勝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購買之藥粉只有 分裝,沒有摻其他東西(見原審卷二第40頁),然證人呂海 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們向被告買藥粉以後,是否會 自己做分裝的動作?)我沒有分裝,都是我弟在分裝」、「 (那種藥是治療什麼用的?)也是吃筋骨痛的」、「(服用 方式是內服還是外服?)這個買來可以做吊粉,也可以吃, 當時他是這樣說的」、「(做吊粉是什麼意思?)就是敷腳 用的,也可以吃」、「(吊粉的配方是蔡丁發提供給你們的 ,還是你們自己調配?)自己調配的,他藥粉給我們,我們 自己調配」、「(蔡丁發有無給你們配方讓你們調配?)沒 有,他藥粉給我們就可以調配了」、「(蔡丁發有無提供配 方給妳做調配使用?)沒有」、「(所以妳是依照自己的調 配方式做吊粉使用?)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反面- 第 44頁),而證人呂台勝亦不諱言:其會自行調製藥粉等語, 則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藥粉是否係證人呂台勝自行調製而成 ,實非無疑,縱使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藥粉經檢驗結果,所 含之西藥成分與被告在前案遭警查扣之藥粉所含之西藥成分 相同,亦無從證明該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藥粉係被告所販售 。則檢察官上開所述,亦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依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3 年6 月24日藥政工作現場(「○○ 損傷整復所」)稽查紀錄表(見他卷第99頁),其上記載將 如附表五編號1 至8 所示藥粉送驗,附表五編號9 至20所示 物品由該局查扣保管,顯見附表五編號9 至20所示物品未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更未送交法院;則本案既 無「○○損傷整復所」當初向被告蔡丁發購買而未拆封或未 摻混藥品以供檢驗比對,自無從僅憑上開「塑膠瓶身、紅色 塑膠瓶蓋、褐色粉末」之藥品外包裝(無完整包裝、產品標 籤、產品成分、產品說明書)為辨識,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蔡丁發究竟販售何物予「○○損傷整復所」。 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蔡丁發於103 年9 月26日檢察官 偵訊時自承:我96、97年開始向「土仔」購買中藥粉,過一 陣子我被查獲抓去關,我捨不得那些沒有賣完的中藥粉,就 將沒有扣押的中藥粉拿去賣,我有賣過呂海華1 次。又於原 審準備程序自承: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80 號 違反藥事法中的偽藥就是跟「土仔」買的,買來的藥品整個 密封直接載到「○○損傷整復所」賣給他們等語,認被告自



上開案件中業已知悉所謂「土仔」之人所販售之藥品為含有 上開西藥成分之偽藥,竟於於前案遭查獲後,因認未經查扣 之偽藥可惜,而另行起意將上開偽藥出售於證人呂台勝、呂 海華,其主觀上有販賣偽藥之犯意,客觀上有販賣偽藥之行 為云云。然依103 年9 月26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之記載,被告 稱:「(何時開始向「土仔」購買中藥粉?)96、97年就開 始向他購買,過一陣子我被查獲抓去關之後,出監後,我就 捨不得那些沒有賣完的中藥粉,就將沒有被扣押的中藥粉再 拿去賣。」、「(何時開始將藥粉賣給呂海華?)97年開始 就有賣給呂海華,102 年8 月20日我出監後就沒有賣給他過 」、「(提示扣押的筆記本資料)你在103 年1 月13日你還 有賣呂海華經營的○○整復所50包?)我出監後就沒有再賣 給他了,我可以跟呂海華對質。」、「(你在101 年的時候 還有賣給呂海華幾次?)1 次,我1 年只有賣給他1 次,10 1 年只賣他1 次」等語(見偵卷第237 頁反面);另觀諸原 審104 年8 月25日準備程序之筆錄,係記載:「(被告是於 何時跟「土仔」購買筋骨藥?)101 年要進去關之前,就是 101 年間」、「(之前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80 號違反藥事 法案件中之偽藥就是跟「土仔」買的嗎?)對,99年開始跟 他買到101 年出事之前,出事之後就沒有做了」、「(賣給 「○○損傷整復所」的是何藥品?)辯護人康進益律師答: 是跟「土仔」直接買他包裝好的藥品,好像是塑膠袋,整個 都是密封的,直接50包,1 包1,000 元,直接載去「○○損 傷整復所」賣給他們,加三千元運費,並無摻入其他藥品。 被告蔡丁發答:意思同辯護人,對就是他們三千元給我,我 沒有摻入東西,那個都封住了。」(見原審卷一第61頁反面 ),綜觀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述,被告雖供稱前案假釋出監 後有將之前未被查扣之藥品再拿去賣,但否認有賣給「○○ 損害整復所」,且其承認有賣給藥品給「○○損害整復所」 1 次之時間係在「101 年間」,102 年8 月出監後就沒再販 賣藥品給「○○損害整復所」,然檢察官竟將被告上開陳述 解讀成「我捨不得那些沒有賣完的中藥粉,就將沒有扣押的 中藥粉拿去賣,有賣過呂海華1 次」,不無張冠李戴之嫌。 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有承認將前案未被查扣之藥品賣 予「○○損害整復所」云云,顯然無稽。
⒍卷附之雜記本上雖記載「1/13、○○整復所、00-00000、50 包」(見偵卷第48頁),而辯護人亦不否認:被告出賣給「 ○○損傷整復所」的是塑膠密封50包交付的(見原審卷一第 06頁),惟被告出售予「○○損傷整復所」之50包物品,究 竟係何物?是否為摻有西藥成份之偽藥?均未見檢察官舉證



證明之,自無從以該雜記本之記載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販賣偽藥予其他不特定民眾,無非係以 被告所有之雜記本為據。依被告所述:筆記本的內容,都是 之前的客戶(見偵卷第56頁),而觀諸卷附之雜記本內容( 見偵卷第42-54 頁),所記載內容的大約係客戶之姓名、住 址、電話、購買的數量、日期,縱使被告有販賣物品給雜事 本上所記載之客戶,亦無從證明被告所販賣之物品係何物, 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販賣 偽藥給其他不特定民眾,實難認有據。
㈧綜上所述,被告究否製造偽藥、販賣偽藥,本院認為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 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蔡丁發有罪之心證。工具並 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符合公訴人所指前開犯嫌,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證人呂台勝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被告蔡丁發販售之藥粉,是一台斤一包,用紙 袋包裝,伊拆開後再分裝至紅色瓶蓋之透明塑膠罐中,即附 表四編號9 所示藥粉,伊沒再摻其他東西等語,而經原審依 檢察官之聲請,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藥粉送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檢出Acetaminophen 、Indomethac in、Hydrochlorothia zide等西藥成分,有原審判決如附表 四編號9 備註欄所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6 月 27日FDA 研字第1056021715號檢驗報告書可參。又證人呂海 華於偵查中證稱:痠痛藥粉是向屏東的蔡丁發購買的,我都 是打電話跟蔡丁發聯絡等語,堪認被告蔡丁發確有出售前揭 檢出西藥成分之藥粉予證人呂台勝呂海華等人。⑵被告蔡 丁發於偵查中自承:我96、97年開始向「土仔」購買中藥粉 ,過一陣子我被查獲抓去關,我捨不得那些沒有賣完的中藥 粉,就將沒有扣押的中藥粉拿去賣,我有賣過呂海華1 次等 語。又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 字第380 號違反藥事法中的偽藥就是跟「土仔」買的,買來 的藥品整個密封直接載到「○○損傷整復所」賣給他們等語 。觀諸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於99年11月25 日經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含有乙醯氨酚(Acetaminophe n )、雙氫克尿塞(Hydrochlorothiazide )、引朵美西幸 (Indomethacin )、咖啡因(Caffeine)等西藥成分之事實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80 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885 號判決可資參照。準 此,被告前案所販售之偽藥成分與本案證人呂台勝呂海華 所證述向被告蔡丁發購入而經查扣之前揭藥粉,所含西藥成 分完全相同,被告之自白與前揭證人之證述與檢驗結果自得 相互補強。是以,被告蔡丁發自上開案件中業已知悉所謂「 土仔」之人所販售之藥品為含有上開西藥成分之偽藥,竟於 於前案遭查獲後,因認未經查扣之偽藥可惜,而另行起意將 上開偽藥出售於同案被告即證人呂台勝呂海華,其主觀上 有販賣偽藥之犯意,客觀上有販賣偽藥之行為,此部分犯行 ,應堪認定。⑶證人呂海華於偵查中證稱:痠痛藥粉都是呂 台勝在分裝的等語。又於原審中證稱:「(辯護人康進益律 師問:你們購買完又分裝到罐子內是否你包裝的?)我沒有 包裝我只負責叫料而已,我弟弟不會說台語,我幫他叫料後 就沒有再管了;(檢察官問:你們向蔡丁發買藥粉以後,是 否會自己做分裝的動作?)我沒有分裝,都是我弟在分裝」 等語,顯見證人呂海華與其弟呂台勝2 人之分工,其僅係負 責向被告蔡丁發撥打電話進貨,事後藥品如何分裝其並未經 手,此部分乃委由證人呂台勝憑一己之力完成,是證人呂海 華對於上開藥粉自被告蔡丁發處進貨後即未再參與後製,對 於相關藥品之包裝本即較證人呂台勝不熟稔,是於原審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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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