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宗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52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40 號、
第1500號、第1591號、第1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宗豪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游宗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 ,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淨重未達10公克之禁 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成年人蔡平佃施用1 次(轉 讓毒品之時間、地點、情節、使用之行動電話、轉讓毒品之 種類、數量及對象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游宗豪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 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壽、蔡平佃、張瑞源及林麗華等購 毒者(各該次販賣毒品之時間、使用之手機、交易過程、購 毒者、交易毒品種類、數量、所得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審判程序時,均表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案之傳聞證據均具證據 能力。
二、證明力
㈠上述犯罪事實,有蔡平佃、林麗華、林家壽、張瑞源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筆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之物證明書、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稽 ,並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自白筆錄可參,扣案之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足資佐證。被告於偵查中另供承其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賺取價差,被告有營利意圖,亦可認 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其自白 與上述證據資料相符,可信可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平佃部分,據蔡平佃於偵查中所 證,被告轉讓之數量僅供其施用1 次,自無可能轉讓之數量 達淨重10公克以上,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 第2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依目前實務主 流見解,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法條競合關係, 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所 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事實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販賣毒品部分,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附表一之轉讓禁藥罪、附表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罪之 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附表 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一轉讓禁藥部分,因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罪,基於法律整體性適用原則 ,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併予指明。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孫瑞宗」、「方柏謙」 部分,前者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3 月22日嘉檢 珍列106 偵840 字第8155號函所示,偵查犯罪機關並未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孫瑞宗」之販毒事證,後者依嘉義縣警 察局106 年9 月19日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60047480號函所載 ,警方於105 年9 月21日,已依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對方柏謙持用之手機實施通訊監察,於詢問被告製作警詢 筆錄前,已掌握方柏謙販毒事證,且知悉被告為方柏謙之下 線,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方柏謙。此部分並有嘉義縣警察 局106 年9 月11日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60043592號函所附刑 事案件移送書、方柏謙之警詢筆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被 告之警詢筆錄、通聯查詢等資料可佐。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 述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辯護人認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有上述規定之適用,尚無可採。三、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指出: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 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 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 舉之0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 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應 酌減被告刑度。又刑法第59條修法理由亦謂: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 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 「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 期公允。本院審酌下列因素,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有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 ㈠被告前除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外,餘未曾犯有其他刑案,又被 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服刑,於同年9 月22日 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經警查獲其再次施用毒品,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足見被告93 年出監後,確曾有戒毒之決心與意志力,無奈於106 年間, 又開始施用毒品,且因施用量大,1 次購入1 兩之甲基安非 他命,故經常有多餘的甲基安非他命在身上,本案購毒者均 為被告之好友,知道被告身上有多餘的甲基安非他命,請被 告「播」點施用,被告基於朋友情誼,因而起意販賣,賺些 差價,以便供己施用毒品,由上可認本案的源頭,在於被告 沉溺於毒癮中難以自拔,故藉販毒以便吸毒,被告非以販毒 獲取利潤謀生之人,其犯罪有特殊原因及環境,其情節尚屬 輕微,雖被告販賣毒品次數多達10次,但對象僅有林家壽、 蔡平佃、張瑞源、林麗華等4 人,其等均為被告生活圈內之 毒友,並非被告對外拓展客源而來,且各次販賣金額不高, 販賣時間係在兩個月內為之(105 年11月20日至106 年1 月 3 日),所以難以次數較多,即認被告犯罪情節非在輕微程 度的區間內。
㈡被告犯後於警詢時起,即對警方提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 均表承認販賣之犯行,其後歷次訊問,均表認錯後悔之意, 於偵查中自動繳出販賣毒品所得共1 萬7 千元扣案,足見被 告犯後確有悔意。又被告經警查獲後,亦供出毒品來源為方 柏謙,方柏謙雖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但亦可認被告有斬斷 毒品來源之決心。參以被告如上前科紀錄,其曾戒除毒癮長
達十餘年,本案販賣毒品乃初犯案件,應給被告一次機會, 證明其具有戒毒意志,過長之刑度對被告而言,應屬執行過 剩,徒然耗費監獄管理資源,對被告亦不公平。又原審因審 酌後,認應酌減被告刑度,檢察官上訴,對此亦表尊重原審 裁量,未認有何不當,當事人、辯護人對酌減被告刑度已有 共識與預期,本院倘認酌減無重大瑕疵,實不應破壞原已穩 定之共識及預期,用維法院裁判之穩定性及可預測感。是以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自白減刑後,倘科以最輕 本刑3 年6 月之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遺憾,足以引起 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各罪之刑,並遞減之(即附表二)。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是在個別定刑案件中,因所犯各案罪質不同,自無 齊一之標準,為當然之理。此為實務一貫定刑之見解。 ㈡本案被告附表二所犯共10罪,各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罪質相同,原審依其販賣金額之不同,各量以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9 月;附表一轉讓禁藥部分,其罪質與販賣毒 品罪亦屬相當,原審量以有期徒刑7 月,固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違,然未能參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次數較多,所定之刑度, 應反應其犯罪次數之多寡、犯罪當時之人格特質,決定之高 低,倘遞減刑度過當,反而與責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有悖,對其他相同案件之被告所定之刑度,亦非公允 ,乃原審定刑僅定2 年6 月,與相同案件之定刑相較,著實 太低,不能適度反應被告犯罪情節及其當時沉溺毒海的人格 特質,也與前述定刑原則不符,實難認妥當。
㈢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並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同條例第36條規定參照)。本案關於被 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採義務沒收原則,自應適用上述規定 。原審引用修正前之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認供販賣毒品所 用之物係相對沒收之物,以被告所有為限,始得沒收,適用 法則錯誤。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部分所使用之電話,乃扣案 之手機,該手機為被告所有,原審諭知沒收該手機,漏未引 用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亦有失誤。二、檢察官上訴指原審之定刑過低,可輕易導出法院判決鼓勵被 告犯罪,用以降低各次犯罪之平均成本,並獲取報酬之極大 化云云,與前述定刑原則之所以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觀不 符,並無可採,惟原審的確定刑過低,檢察官上訴指摘之結 論為有理由;原審關於沒收部分亦有如上違誤之處,難以維 持。另本案之定應執行刑乃附著於各罪之下,非獨立之處罰 ,無從單就原判決定刑部分予以撤銷,其餘部分維持,故原 判決應予撤銷改判。
伍、量刑及沒收
一、本院參酌以上酌減事項及評價,再參被告販賣毒品價額不等 ,犯罪情節自有輕重之別,並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 婚,無子女,目前單身,打零工度日,經濟狀況不穩定,及 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 前述人格特質、本案犯案之罪質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 告販賣毒品聯繫所用之物,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二 部分,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 收之。藥事法部分,因該手機為被告所有,故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諭知沒收之。又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被告已 繳出扣案,有贓款領據及偵訊筆錄可憑,附表二所示各罪之 販賣所得均已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0 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之。另既已扣案得以執行沒收,即無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38條 之0 第3 項之規定,諭知追徵價額,併予敘明。
陸、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 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0 第1 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柒、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於原審實行公 訴,檢察官莊啟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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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聯繫、轉│轉讓過程 │轉讓毒品之種類│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
│號│讓時間 │ │、數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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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12 │被告以門號000000│未達淨重10公克│游宗豪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月2日下 │0000號行動電話與│以上之第二級毒│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號之SIM卡 │
│ │午2時25 │蔡平佃之門號0000│品甲基安非他命│刑柒月。 │壹張)沒收之。 │
│ │分許 │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聯繫後,被告在其│ │ │ │
│ │ │位在嘉義縣○○鄉│ │ │ │
│ │ │○○村之住處旁之│ │ │ │
│ │ │車牌號碼000-0000│ │ │ │
│ │ │號自小客車內,無│ │ │ │
│ │ │償轉讓禁藥即第二│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予蔡平佃施用1 │ │ │ │
│ │ │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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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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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聯繫、交│聯繫、交易過程 │交易毒品之種類│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
│號│易時間 │ │、數量與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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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11 │被告以0000000000│1,500元第二級 │游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1.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月20日下│號行動電話與林家│毒品甲基安非他│期徒刑壹年玖月。 │ ○○○○○○○○號SIM卡壹 │
│ │午5時25 │壽使用之00000000│命1包。 │ │ 張)沒收之。 │
│ │分許 │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2.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 │ │交易細節後,在被│ │ │ 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 │ │告位在嘉義縣○○│ │ │ │
│ │ │鄉○○村○○00號│ │ │ │
│ │ │之0住處,與林家 │ │ │ │
│ │ │壽進行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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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12 │被告以0000000000│1,000元之第二 │游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1.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月1日上 │號行動電話與林家│級毒品甲基安非│期徒刑壹年玖月。 │ ○○○○○○○○號SIM卡壹 │
│ │午某時許│壽使用之00000000│他命1包。 │ │ 張)沒收之。 │
│ │ │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2.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 │ │交易細節後,在被│ │ │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告位在嘉義縣○○│ │ │ │
│ │ │鄉○○村○○00號│ │ │ │
│ │ │之0 住處,與林家│ │ │ │
│ │ │壽進行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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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11 │被告以0000000000│1,000元之第二 │游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1.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月23日晚│號行動電話與蔡平│級毒品甲基安非│期徒刑壹年玖月。 │ ○○○○○○○○號SIM卡壹 │
│ │間7時50 │佃使用之00000000│他命1包。 │ │ 張)沒收之。 │
│ │分許 │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2.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 │ │交易細節後,在被│ │ │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告位在嘉義縣○○│ │ │ │
│ │ │鄉○○村○○00號│ │ │ │
│ │ │之0住處旁產業道 │ │ │ │
│ │ │路,與蔡平佃進行│ │ │ │
│ │ │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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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11 │被告以0000000000│1,000元之第二 │游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1.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月30日下│號行動電話與蔡平│級毒品甲基安非│期徒刑壹年玖月。 │ ○○○○○○○○號SIM卡壹 │
│ │午2時56 │佃使用之00000000│他命1包。 │ │ 張)沒收之。 │
│ │分許 │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2.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 │ │交易細節後,在被│ │ │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告位在嘉義縣○○│ │ │ │
│ │ │鄉○○村○○00號│ │ │ │
│ │ │之0住處旁產業道 │ │ │ │
│ │ │路,與蔡平佃進行│ │ │ │
│ │ │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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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年12 │被告以0000000000│1,000元之第二 │游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1.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月23日下│號行動電話與蔡平│級毒品甲基安非│期徒刑壹年玖月。 │ ○○○○○○○○號SIM卡壹 │
│ │午9時10 │佃使用之00000000│他命1包。 │ │ 張)沒收之。 │
│ │分許 │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2.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 │ │交易細節後,在被│ │ │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告位在嘉義縣○○│ │ │ │
│ │ │鄉○○村○○00號│ │ │ │
│ │ │之0住處旁產業道 │ │ │ │
│ │ │路,與蔡平佃進行│ │ │ │
│ │ │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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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年11 │被告以0000000000│3,500元之第二 │游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1.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月30日上│號行動電話與張瑞│級毒品甲基安非│期徒刑壹年拾月。 │ ○○○○○○○○號SIM卡壹 │
│ │午8時30 │源使用之00000000│他命1包。 │ │ 張)沒收之。 │
│ │分許 │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2.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 │ │交易細節後,在被│ │ │ 物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
│ │ │告位在嘉義縣○○│ │ │ │
│ │ │鄉○○村○○00號│ │ │ │
│ │ │之0住處,與張瑞 │ │ │ │
│ │ │源進行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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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年12 │被告以0000000000│3,000元之第二 │游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1.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月11日上│號行動電話與張瑞│級毒品甲基安非│期徒刑壹年拾月。 │ ○○○○○○○○號SIM卡壹 │
│ │午8時30 │源使用之00000000│他命1包。 │ │ 張)沒收之。 │
│ │分許 │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2.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 │ │交易細節後,在被│ │ │ 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
│ │ │告位在嘉義縣○○│ │ │ │
│ │ │鄉○○村○○00號│ │ │ │
│ │ │之0住處,與張瑞 │ │ │ │
│ │ │源進行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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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6年1月│被告以0000000000│3,000元之第二 │游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1.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3日下午5│號行動電話與張瑞│級毒品甲基安非│期徒刑壹年拾月。 │ ○○○○○○○○號SIM卡壹 │
│ │時許 │源使用之00000000│他命1包。 │ │ 張)沒收之。 │
│ │ │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2.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 │ │交易細節後,在被│ │ │ 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
│ │ │告位在嘉義縣○○│ │ │ │
│ │ │鄉○○村○○00號│ │ │ │
│ │ │之0住處,與張瑞 │ │ │ │
│ │ │源進行交易。 │ │ │ │
├─┼────┼────────┼───────┼─────────────┼──────────────┤
│9 │105年11 │被告以0000000000│1,000元之第二 │游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1.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月30日下│號行動電話與林麗│級毒品甲基安非│期徒刑壹年玖月。 │ ○○○○○○○○號SIM卡壹 │
│ │午6時許 │華使用之00000000│他命2包。 │ │ 張)沒收之。 │
│ │ │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2.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 │ │交易細節後,在林│ │ │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麗華位在嘉義縣○│ │ │ │
│ │ │○鄉○○村○○ │ │ │ │
│ │ │000號住處前,與 │ │ │ │
│ │ │林麗華進行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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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5年12 │被告以0000000000│1,000元之第二 │游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1.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月24日上│號行動電話與林麗│級毒品甲基安非│期徒刑壹年玖月。 │ ○○○○○○○○號SIM卡壹 │
│ │午5時許 │華使用之00000000│他命2包。 │ │ 張)沒收之。 │
│ │ │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2.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 │ │交易細節後,在林│ │ │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麗華位在嘉義縣○│ │ │ │
│ │ │林麗華進行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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