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薏涵
指定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
569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831、12500 、12871 、1522
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戌○○部分撤銷。
戌○○幫助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戌○○曾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00 年5 月18日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456 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並於103 年9 月 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緣E○○(E○○本件所犯如後述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 5 年度訴字第56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E○ ○上訴後,於106 年9 月1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上訴而 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 000 巷00弄00號住處以電腦設備(含鍵盤、滑鼠、螢幕)1 組,利用網際網路連接至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露天市集公司),向露天市集公司申請如附表所示之0 000000、000000000 會員帳號使用,開設賣家名稱「○○○ ○○」1 館及2 館,並留下聯絡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帳號00 0000供聯絡之用,自105 年1 月間起,虛偽在露天市集拍賣 網站(網址為http : //www .00000 .000 .00/ )對公眾刊 登散佈販賣如附表編號1 至50、52至60、63至66、71至72、 75至76、84、86至87、92、94至98、101 至106 、112 、11 5 至120 所示商品之不實廣告訊息,藉以吸引不特定人上網 瀏覽下標購買,並接聽來電與被害人聯繫,使上述如附表編 號所示之被害人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再依指示 分別匯款至E○○所指定之金融戶內,即E○○所申設之郵 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所申設之京城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戌○○之女巫○○所申設之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E○○與戌○○所生之子巫○○所申設 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日期、被害人、詐 騙方式、詐騙物品/ 財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
),嗣再由E○○或由E○○指示不知情之戌○○前往金融 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所得款項由E○○花用殆盡。後因E ○○無法按時出貨,致上開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僅收 到部分商品或均未收到商品,且聯絡不上E○○,發覺受騙 而向警察機關報案,致E○○上開郵局、京城銀行帳戶、巫 ○○及巫○○上開郵局帳戶分別於105 年3 月24日、3 月28 日、4 月1 日及4 月17日因通報而被設定為警示帳戶。三、戌○○與E○○為同居男女朋友,並育有1 子巫○○,戌○ ○明知E○○以前揭網際網路所經營之露天市集公司拍賣上 之交易,業已出現不正常供貨之情形,且E○○原所使用之 金融帳戶恐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或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無法使用,故向戌○○借用其自己及所保管其子巫○○之金 融帳戶之目的,係為收取網路拍賣交易買家所匯入之款項, 戌○○可預見將自己及其子巫○○之郵局帳戶出借與E○○ 使用,將幫助E○○持以用於收取網路拍賣詐欺之匯款所得 使用,竟基於縱使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使用之E○○,以其借 用之上開2 郵局帳戶從事網路拍賣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3 月21日前之同年3 月下旬某日,及同年3 月24日或28日至同年4 月19日間之某 日,接續分別出借其保管之巫○○所申設郵局000-00000000 000000號,及其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 戶與E○○使用。嗣E○○於取得巫○○及戌○○上開郵局 帳戶後,明知其已發生財務困難,無法正常供貨,仍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前揭露天市集網站會員帳號00000000、00 0000000 所開設賣家名稱「○○○○○」1 館及2 館,對公 眾刊登散佈販賣如附表編號51、61至62、67至70、73至74、 77至83、85、88至91、93、99至100 、107 至111 、113 至 114 號所示商品之不實廣告訊息,藉以吸引不特定人上網瀏 覽下標購買,並接聽來電與前揭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聯 繫,致如附表編號51、61至62、67至70、73至74、77至83、 85、88至91、93、107 至108 、111 、113 至114 號(下稱 附表編號A 組)所示之被害人均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下標 購買,再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巫○○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內 ;如附表編號99至100 、109 、110 號(下稱附表編號B 組 )所示之被害人均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再依指 示分別匯款至戌○○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匯款日期、被 害人、詐騙方式、詐騙物品/ 財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上開 編號所示),款項匯入後,再由E○○提領,所得款項並經 花用殆盡。嗣因E○○無法按時出貨,致如附表編號A 、B 組所示之被害人,僅收到部分商品或均未收到商品,且聯絡
不上E○○,發覺受騙而向警察機關報案,致巫○○及戌○ ○上開郵局帳戶分別於105 年4 月8 日及5 月4 日因通報而 被設定為警示帳戶,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如附表編號A 、B 組所示之告訴人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 333-345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 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如附表編號A 、B 組所示之被害人,依E○ ○之指示分別匯款至巫○○及其所申設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及犯意,辯稱:伊沒有 參與E○○之網路販售行為,且未提供巫○○及其所申設之 上開郵局帳戶與E○○使用,伊不清楚E○○網路販售之狀 況,伊問E○○,E○○均陳稱沒有問題,伊是於105 年5 月公所通知伊之上開郵局帳戶無法撥款時,才知道E○○未 經其同意將伊之上開郵局帳戶拿去使用而被列為警示帳戶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縱被告有出借巫○○之上開郵 局帳戶與E○○使用,然被告並不知E○○將該帳戶用於供 人網拍購物匯款使用,是被告並不知情,故無幫助詐欺可言 ;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E○○則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拿去 使用,被告更未同意E○○將其帳戶用於供人網拍購物匯款
使用,故亦無幫助詐欺可言;另被告所涉詐欺前案,與本案 之性質不太相同,且被告既有詐欺前科,其對帳戶之使用特 別清楚,並已交代E○○帳戶不能有事情,是本件被告並無 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E○○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露天市集網站會員帳號0000 0000、000000000 所開設賣家名稱「○○○○○」1 館及2 館,對公眾刊登散佈販賣如附表編號A 、B 組所示商品之不 實廣告訊息,藉以吸引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下標購買,並接聽 來電與如附表編號A 、B 組所示之被害人聯繫,致如附表編 號A 組所示之被害人均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再 依E○○之指示分別匯款至巫○○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如附 表編號B 組所示之被害人均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 ,再依E○○之指示分別匯款至戌○○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之 詐欺取財犯行,業據E○○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二第65頁反面;本院卷第300 、313 、407 頁), 並據如附表編號A 、B 組所示之被害人證述在卷(出處見如 附表編號A 、B 組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及如附表編 號A 、B 組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之網路交易明細等資料 附卷可稽,E○○並經臺南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69 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及巫○○ 前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見警二卷第 0000-0000 、0000-0000 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應堪信為 真實。
㈡、E○○就其何以向被告借用巫○○及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郵局 帳戶等情,業於警偵訊及原審證述如下:
⑴、E○○於警詢證稱:被告知道伊在露天市集網站經營○○○ ○○販售奶粉等物品,且在伊比較忙之時,被告會協助伊去 寄送貨品,嗣因買家未收到商品,有人提告造成伊之帳戶遭 凍結,所以才向被告借巫○○及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使用,被告借伊使用時,有向伊說她的帳戶不能出事,因為 她還要領低收入之補助,105 年3 月16日被告有自巫○○之 郵局帳戶提款,並知道伊露天市集拍賣出了問題;被告知道 伊無法正常出貨,且伊之帳戶遭凍結,所以才向被告借巫○ ○及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來使用等語(見警一卷第3- 7、36頁)。
⑵、E○○於偵查中證述:伊經營網路拍賣,伊很忙時被告會幫 伊出貨及幫忙匯錢給供應商,且伊有請被告幫伊去看評價, 如果客人給伊負評的話,被告可以馬上通知伊,所以被告應 該瞭解伊之經營情形,且於105 年2 、3 月間知悉伊經營不 善;因為伊比較慢出貨給買家,買家去報警伊之帳戶就於10
5 年過年後遭凍結,伊有向被告說伊之帳戶被凍結,不繼續 做的話露天市集帳號會倒掉,所以要向被告借巫○○及被告 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被告知道因為伊有拖到貨,無法正 常出貨,且伊之帳戶因此被凍結,才會向被告借用上開郵局 帳戶使用,又被告知道伊借用帳戶之用途,因為伊有向被告 說是供買家匯款及向朋友借款使用,但被告有一再交代她的 帳號不能被凍結,因為她的帳號會有低收入戶補助款匯入等 語(見偵二卷第2-4、127-128、256 頁)。⑶、E○○於原審結證:伊於104 年9 月開始做網拍,帳戶有1 次被凍結,去看才知道變成警示帳戶,沒辦法轉帳給供應商 ,才趕緊跟被告借簿子,被告有問伊為什麼,伊有跟被告說 伊的帳戶被凍結,是因為網拍未準時交貨、資金有問題之事 ,那大概是去(105 )年2 、3 月時,被告知道是伊之經營 狀況有慢出貨、經營不善之情形,且知道伊之帳戶被凍結才 會向她借帳戶,伊借帳戶時除了說朋友要先借錢要借帳戶外 ,也有說到買家在詢問奶粉,以後要匯錢時可能也會用到她 的帳戶,要借久一點,故伊向被告借帳戶時,被告有交代她 的帳戶不能夠被凍結,但被告的存摺伊用沒多久就被凍結了 ,被告知道伊有在玩網路遊戲,但不知道錢花那麼多的事, 伊在105 年1 月就開始虧3 % 左右,所以才挪用買家的錢來 做支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80 頁)。
㈢、依E○○前揭證述,可知被告對E○○經營之網路拍賣,除 會幫E○○出貨及匯錢給供應商外,尚會幫忙E○○看網路 上之負評,並通知E○○後續處理,被告於105 年2 、3 月 間,已知悉E○○之網路拍賣有不正常出貨、經營不善之情 形;再者,E○○向被告借用巫○○及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 時,業已告知被告其原經營網路拍賣之帳戶,因有不正常供 貨,經買家報警而致遭凍結不能使用,且其借用被告及巫○ ○之上開郵局帳戶之目的,係為供買家繼續匯款使用甚明, 參以被告於105 年3 月14日曾以LINE訊息通知E○○:「你 露天又有負評了處理一下吧」、「面交那個有留悄悄話給你 」等語,並曾於105 年3 月16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永康○ ○郵局自巫○○之郵局帳戶內進行提款等情,有LINE畫面截 圖及提款影像照片各1 幀(見警一卷第65、59頁)在卷可稽 ,及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於105 年3 月24日,依據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將該郵局帳戶設為警示帳戶,停止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 暨被告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於105 年3 月28日,依據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派出所之通報,將該帳戶設為警示 帳戶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31日儲字第
1060150279號函及京城商業銀行106 年8 月1 日(106 )京 城數業字第2347號函各1 份(見本院卷第371 、373 頁)存 卷足參,堪認E○○上開證述,應非虛妄。
㈣、又被告於警詢供承:E○○跟伊講說如果網拍交易金額過高 ,政府會查稅要避稅,所以才會拿走伊保管之巫○○所申設 之上開郵局帳戶作為網拍交易金錢之帳戶,另上開LINE訊息 確係伊通知E○○,E○○會請伊至郵局匯款給奶粉廠商, 也會請伊領錢及幫忙寄貨,伊知道E○○經營○○○○○, 販售奶粉等物;E○○之帳戶遭設定警示不能使用,才使用 巫○○之上開郵局帳戶,伊只有提供巫○○之上開郵局帳戶 供E○○使用;E○○跟伊說供應商那邊奶粉缺貨,客人等 不及,所以才會要求退款,伊有幫E○○退款給買家等語( 見警一卷第44-45 、72-73 頁;警三卷第13頁);於偵查中 供陳:E○○在露天市集拍賣從事網拍奶粉及營養品之工作 ,E○○如果忙會叫伊幫忙領錢再匯錢給廠商,請廠商出貨 給客人,或是幫忙載貨到黑貓去寄,也有請伊去看露天評價 ,有負評跑出來,伊會叫E○○自己去處理;另E○○說為 了要逃避稅金,且他自己之帳戶應該是露天拍賣出問題被凍 結不能使用,才向伊借巫○○之郵局帳戶供網拍使用,因為 伊的帳戶有轉帳功能,E○○說要退錢給客戶,所以借伊之 郵局帳戶轉帳退款給客人等語(見偵二卷第8-10、140-141 頁);於原審及本院供稱:E○○之帳戶每天只能轉帳3 萬 元,他又要轉給廠商錢,轉不夠,才借伊之郵局帳戶去轉帳 ,巫○○之郵局帳戶是伊借給E○○的;伊之郵局帳戶E○ ○有跟伊說他的朋友要匯錢給他,伊有跟他說伊之郵局帳戶 不能拿去亂用、不能出問題(但被告否認其之郵局帳戶有交 付借給E○○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9頁;本院卷第34 6 頁)。
㈤、是依前揭被告之供陳,可知其知悉E○○經營○○○○○, 從事網路拍賣販售奶粉等物之工作,E○○會請被告至郵局 匯款與奶粉供應廠商,亦會請被告幫忙領錢及寄貨,看露天 評價,如有負評會通知E○○處理,並曾傳上開LINE訊息予 E○○,且曾因供應商奶粉缺貨,客人等不及要求退款,而 幫E○○退款與客人,顯見被告不但知悉E○○經營○○○ ○○從事網路拍賣販售奶粉等物之工作,更對E○○經營網 路拍賣奶粉等物之營業狀況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另亦可知E ○○因其經營之露天網路拍賣出問題,才向被告借其保管之 巫○○郵局帳戶供網拍使用,復因被告之郵局帳戶有轉帳功 能,故被告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借與E○○供轉帳退款與 客戶使用,且被告並向E○○陳稱其之郵局帳戶不能拿去亂
用、不能出問題等情無誤。準此,足認被告辯稱其未提供巫 ○○及其之郵局帳戶與E○○使用,顯不足採;又E○○與 被告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並育有1 子巫○○乙節,業據其 2 人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2 、5 、72頁;偵二卷第8 頁; 原審卷二第66頁;本院卷第313 頁),且E○○業於偵查及 原審具結在案,其與被告復無仇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 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據上,堪認E○○上開不利於 被告之指訴,應可採憑。是被告既已知悉E○○之網路拍賣 有不正常出貨、經營不善之情形,且E○○向被告借用巫○ ○及被告之郵局帳戶時,業已告知被告其原經營網路拍賣之 帳戶,因有不正常供貨,經買家報警而致遭凍結不能使用, 且其借用被告及巫○○之上開郵局帳戶之目的,係為供買家 繼續匯款使用,則被告對E○○利用網際網路拍賣可能涉及 詐欺買家之犯行等情,應屬可預見,卻仍執意出借其自己及 巫○○之郵局帳戶與E○○,嗣E○○則用以詐騙如附表編 號A 、B 組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所用,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要屬無疑。
㈥、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 、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 等事項之用。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 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 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 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為本件 犯行之前,曾與E○○、巫炳漢(被告之胞弟),以由被告 提供自己之郵局帳戶、E○○提供自己之郵局、安泰銀行之 帳戶,及由E○○另收購人頭帳戶,並向露天市集公司申請 會員帳戶,而於99年1 月至同年5 月間,透過拍賣網站佯張 貼拍賣奶粉、營養品等物之不實訊息,致買家受騙下標購買 後,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被告並負責回覆買家留言、接聽 來電與被害人連繫、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 工作,而共同詐欺另案之被害人吳俊諺等人,並於100 年5 月18日,經臺中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456 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乙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偵二卷第275-312 頁;本院 卷第515-531 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見本院卷第499-500 頁)。足認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前, 即以與本件幾近相同之詐欺手法與E○○共同為詐欺取財之 犯行,而其於本件既已知悉E○○之網路拍賣有不正常出貨
、經營不善之情形,且E○○向其借用巫○○及其之郵局帳 戶時,業已告知其原經營網路拍賣之帳戶,因有不正常供貨 ,經買家報警而致遭凍結不能使用,且E○○借用上開2 郵 局帳戶之目的,係為供買家繼續匯款使用等情,益證被告確 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㈦、綜上所述,被告於提供其自己及其所保管巫○○之郵局帳戶 與E○○使用時,既已知悉E○○之網路拍賣已出現前述不 正常出貨等情,及E○○原使用供買家匯款之帳戶有前揭遭 凍結不能使用之狀況,其對E○○可能利用網際網路行詐騙 犯行乙節,應屬可預見,竟仍執意提供使E○○作為如附表 編號A 、B 組所示之被害人匯款使用,顯有幫助E○○詐欺 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又如附表編號51號所示之被害 人曾婉瑜遭詐騙後,係於105 年3 月21日將款項匯入巫○○ 之郵局帳戶,早於E○○之郵局帳戶於105 年3 月24日經設 為警示帳戶之前;另被告之郵局出借與E○○後,遭詐騙之 被害人最早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日期為105 年4 月19 日(即附表編號109 號),顯在E○○之上開郵局及京城銀 行帳戶,於105 年3 月24日、同年3 月28日經設為警示帳戶 之後,堪認被告係於105 年3 月21日前之同年3 月下旬某日 ,於E○○原所使用之金融帳戶恐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 時,及於105 年3 月24日或28日至同年4 月19日間之某日, E○○之上開郵局及京城銀行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 使用時,接續分別將巫○○及其自己之郵局帳戶出借與E○ ○,做為收取網路拍賣交易買家所匯入之款項使用無誤。被 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件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查E○○如附表編號A 、B 組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是 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先後提供巫○○及自己之2 郵局帳戶與E○○使用之行為 ,因時間緊接、犯意相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 以單一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A 、B 組所示多數被害人財 產被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被告曾因詐欺案件,於100 年5 月18日經臺中高分院 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45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6 月確定,並於103 年9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515-531 頁 )在卷可按,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另因無證據證 明被告與E○○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共同正 犯,僅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 年3 月下旬起,接續提供其保管 巫○○所申設之郵局帳戶與E○○使用。嗣E○○於取得巫 ○○上開郵局帳戶後,明知其已發生財務困難,無法正常供 貨,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前揭露天市集網站會員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所開設賣家名稱「○○○○○」1 館 及2 館,對公眾刊登散佈販賣如附表編號7 、30、46、112 號所示商品之不實廣告訊息,藉以吸引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下 標購買,並接聽來電與如附表編號7 、30、46、112 號所示 之被害人聯繫,致如附表編號7 、30、46、112 號所示之被 害人均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再依指示分別匯款 至巫○○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上開部分所為,亦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幫助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 甚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據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 3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如附表編號7 、30、46、112 號所示之被害人遭E○ ○以前揭方式詐騙後,其等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其中如附 表編號7 、30、46號所示之被害人係匯入「E○○」之上開 郵局帳戶內,另如附表編號112 號所示之被害人則係匯入「 巫○○」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且「巫○○」所申設之郵局帳 戶,於如附表編號7 號所示之日期(即105 年2 月22日), 並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如附表編號30、46號所示之日期( 即105 年3 月14日、同年3 月17日),則無任何存提款之交 易紀錄,又於如附表編號112 號所示之日期(即105 年3 月 25日),雖有2 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580 元、5,520
元之匯、存入紀錄(按此係如附表編號62、61所示被害人所 匯、存入),然金額與起訴及被害人P○○指訴之7,260 元 不符等情,有E○○、巫○○所申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見警二卷第1057、1063、1064、1108頁),及巫○ ○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二卷第0000 -0000 頁)附卷可稽。是如附表編號7 、30、46、112 號所 示被害人遭E○○以前揭方式詐騙後,其等遭詐騙而匯入之 款項,顯與被告提供之巫○○郵局帳戶無關。此外,檢察官 亦未提出其他證明方法,使法院得以形成被告確有為前揭犯 行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按犯罪已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檢察官就 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 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 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 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此與以可分之數罪起訴,如有漏判,仍可補判之情形,迥 然有別。又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 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 未予陳述主張或以更正之方式,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 ,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未 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3005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檢察官於起訴書業已記載就E○○所為如附表編號7 、30、 46、112 號所示之犯行,被告亦涉犯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論 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雖 於原審105 年12月8 日準備程序及106 年2 月16日審判程序 時,以補充理由書減縮此部分之起訴事實(見原審卷一第96 頁;原審卷二第65頁;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一第71頁),然 揆諸上開說明,仍不能認此部分已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 ,原審雖未認定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詐欺取財罪,然未予裁判,而未於判決內為不另為無 罪諭知之說明,有前述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自
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犯罪,雖無理 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與E○○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並育有1 子巫○ ○,且前已有類似之詐欺前案紀錄,卻仍不思悔改,明知E ○○以網際網路所經營之露天市集公司拍賣上之交易,業已 出現不正常供貨之情形,及E○○原所使用之帳戶已有遭列 警示帳戶無法使用之情,其可預見倘其將自己及巫○○之郵 局帳戶出借與E○○使用,可能供E○○持以用於收取網際 網路詐欺之匯款所得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將自己及巫○○之郵局帳戶交與E○○,並供E○○ 詐騙如附表編號A 、B 組所示被害人匯款之用,為E○○此 等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其自陳專 科肄業,目前從事會計,月收入約2-3 萬元,離婚,為低收 入戶,養育3 名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 二第129-130 頁;本院卷第299 、507-508 頁),並有臺南 市○區低收入證明書1 紙(見本院卷第319 頁)附卷足憑, 另被告雖於106 年1 月12日於原審與部分被害人(即附表編 號82、88之甲J○○、子○○)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 份( 見原審卷二第32-33 頁)附卷可稽,然迄未能提出業已賠償 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暨其矢口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併予敘明:
被告雖有出借自己及巫○○之郵局帳戶幫助E○○為如附表 編號A 、B 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然卷內尚無相關證據證 明其有因提供前揭2 郵局帳戶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無從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匯款日期 │被害人│詐騙方式 │詐騙物品│證據 │原判決之宣告刑│原判決諭知之沒收 │
│ │ │ │ │/財損 │ │ │ │
├──┼─────┼───┼─────────┼────┼───────┼───────┼─────────┤
│1 │105/01/15 │Z○○│E○○以露天拍賣網│桂格完膳│1.告訴人105年4│E○○犯以網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站帳號「000000000 │3箱/ │ 月27日警詢筆│網路,對公眾散│台幣參仟零貳拾肆元│
│ │ │ │」(○○○○○)刊│3024元 │ 錄(警一卷第│布之詐欺取財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登商品廣告,並以 │ │ 83至87頁) │,累犯,處有期│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line通訊(ID:0000│ │2.E○○之郵局│徒刑壹年肆月。│價額。 │
│ │ │ │00)作為聯繫工具,│ │ 帳戶明細(警│ │ │
│ │ │ │致Z○○上網瀏覽後│ │ 二卷第1045頁│ │ │
│ │ │ │陷於錯誤,下標訂購│ │ ) │ │ │
│ │ │ │桂格完膳5箱,並匯 │ │ │ │ │
│ │ │ │款至E○○前揭郵局│ │ │ │ │
│ │ │ │帳戶內,E○○於收│ │ │ │ │
│ │ │ │款後僅出貨2箱,另 │ │ │ │ │
│ │ │ │外3箱部分佯稱要退 │ │ │ │ │
│ │ │ │款,惟均未退款。 │ │ │ │ │
├──┼─────┼───┼─────────┼────┼───────┼───────┼─────────┤
│2 │105/02/01 │甲○○│E○○以露天拍賣網│奶粉24罐│1.告訴人105年4│E○○犯以網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105/03/05 │ │站帳號「000000000 │/14541元│ 月14日警詢筆│網路,對公眾散│台幣壹萬肆仟伍佰肆│
│ │ │ │」(○○○○○)刊│ │ 錄(警一卷第│布之詐欺取財罪│拾壹元沒收,於全部│
│ │ │ │登商品廣告,並以 │ │ 89至93頁) │,累犯,處有期│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line通訊(ID:0000│ │2.甲○○之郵局│徒刑壹年伍月。│追徵其價額。 │ │ │ │ │00)、手機號碼0000│ │ 存摺內頁影本│ │ │
│ │ │ │000000號作為聯繫工│ │ 1份(警一卷 │ │ │
│ │ │ │具,致甲○○上網瀏│ │ 第95至97頁)│ │ │
│ │ │ │覽後陷於錯誤,下標│ │3.E○○之郵局│ │ │
│ │ │ │訂購奶粉36罐,並匯│ │ 帳戶明細(警│ │ │
│ │ │ │款至E○○前揭郵局│ │ 二卷第1051、│ │ │
│ │ │ │帳戶內,E○○於收│ │ 1061頁) │ │ │
│ │ │ │款後僅出貨12罐,另│ │ │ │ │
│ │ │ │24罐均未出貨。 │ │ │ │ │
│ │ │ │ │ │ │ │ │
├──┼─────┼───┼─────────┼────┼───────┼───────┼─────────┤
│3 │105/02/05 │亥○○│E○○以露天拍賣網│金雪印奶│1.告訴人105年4│E○○犯以網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站帳號「00000000」│粉6罐/ │ 月10日警詢筆│網路,對公眾散│台幣貳仟玖佰壹拾壹│
│ │ │ │刊登商品廣告,並以│2911元 │ 錄(警一卷第│布之詐欺取財罪│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line通訊、手機號碼│ │ 99至103頁) │,累犯,處有期│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0000000000號作為聯│ │2.亥○○之郵局│徒刑壹年肆月。│其價額。 │
│ │ │ │繫工具,致亥○○上│ │ 無摺存款單影│ │ │
│ │ │ │網瀏覽後陷於錯誤,│ │ 本1紙(警一 │ │ │
│ │ │ │下標訂購金雪印奶粉│ │ 卷第105頁) │ │ │
│ │ │ │12罐並匯款至E○○│ │3.E○○之郵局│ │ │
│ │ │ │前揭郵局帳戶內,林│ │ 帳戶明細(警│ │ │
│ │ │ │俊宏於收款後,僅出│ │ 二卷第1052頁│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