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來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葉月柳
上列2人共同 李孟哲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77 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674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來長事業負責人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吳葉月柳事業負責人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從 事金屬表面處理等業務,屬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電鍍業,為 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事業,而吳葉月柳原登記為○○○公 司之負責人兼管理公司帳務(○○○公司於民國105 年2 月 3 日變更代表人為葉巧鈴),其配偶吳來長則係○○○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有限公司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水污染 排放許可,是吳來長、吳葉月柳均知悉電鍍製程所生含有有 害健康物質之廢水,其所含之重金屬成分及酸鹼值(PH)逾 越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屬有害事業廢液之一種,應經 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 排放,不得繞流排放。詎吳來長、吳葉月柳竟共同基於繞流 排放、任意棄置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廢水之犯意聯 絡,於104 年9 月15日,在○○○公司設於臺南市○○區○ ○里○○路○○○號之工廠內設置不明塑膠管線,將公司金 屬電鍍處理製程中產生之事業廢水,自廢水槽處直接以沈水 泵浦抽出,連接前揭未經許可之塑膠管線,未經任何廢水處 理程序,以繞流排放方式,任意將該事業廢水及廢液直接排 放棄置至廠區外。嗣於同年9 月15日20時5 分許,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 派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前往上址 工廠稽查,發現上開不明塑膠管線延伸至工廠圍牆外,經採
集該工廠圍牆外所連接排放廢水之塑膠管內之廢水進行檢測 ,測得該工廠所排放之廢水PH值2.0 ,所含有害健康物質之 重金屬成分「銅」之檢測值達3.70mg/L(放流水標準為3.0 )、「鎳」之檢測值達2.24 mg /L(放流水標準為1.0 )、 「總鉻」之檢測值達22.6mg /L (放流水標準為2.0 ),均 逾放流水標準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 來長、吳葉月柳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7-70 、 112 、133 、174-175 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來長、吳葉月柳固不否認有遭環保署人員查獲以 塑膠管排放廢水之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被告吳來長辯稱:104 年1 月間 因三爺宮溪進行排水溝整治,原來的放流口被堵住,伊乃於 廠外埋設1 條臨時塑膠管供暫時放流,工程完成後該塑膠管 未移除,104 年9 月15日當天伊係要試看看該塑膠管有沒有 被堵住,伊在試用的時候就被環保署人員查獲,伊沒有偷排 廢水的行為云云。被告吳葉月柳則辯稱:伊雖為○○○公司 之負責人,實際上係從事帳務及牙條包裝工作,廢水部分則 由伊配偶吳來長處理,伊並未參與對廢水處理及排放等相關 事項,且環保署人員查獲當時,伊並沒有在現場云云。二、惟查:
㈠被告吳葉月柳原登記為○○○公司之負責人兼管理公司帳務 (○○○公司於105 年2 月3 日變更代表人為葉巧鈴),被 告吳來長則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從事金 屬表面處理等業務,屬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電鍍業,為水污 染防治法所規範之事業,且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水污染排放 許可乙節,業據被告吳葉月柳、吳來長供承屬實,並有○○ ○公司設立登記表及經濟部99年2 月2 日函(見警卷第135 -141頁)、臺南市政府106 年5 月10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00 88410 號函及檢送之○○○公司登記案卷(見本院卷第59頁 )附卷可佐。又○○○公司於104 年9 月15日20時5 分許, 為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派員會同內政部警 政署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前往在○○○公司設於臺南 市○○區○○里○○路○○○號之工廠稽查,發現該公司之 事業廢(污)水未依臺南市政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而逕行 繞流排放廢(污)水,經採集該工廠圍牆外所連接排放廢水 之塑膠管內之廢水進行檢測,測得該工廠所排放之廢水PH值 2.0 ,所含重金屬成分「銅」之檢測值達3.70mg/ L 、「鎳 」之檢測值達2.24 mg /L、「總鉻」之檢測值達22.6 mg /L ,其中銅、鎳、總鉻,均屬有害健康物質,亦經環保署公告 在案,顯見前揭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液)已超過放 流水標準等情,為被告吳葉月柳、吳來長所不爭執,且為證 人即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技士顏肇毅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18674 號卷《下稱 偵卷》第23頁反面- 第24頁;本院卷第135-146 頁),並有 環保署105 年10月14日環署督字第1050083381號函及所附之 ○○○公司繞流排放查處報告(見偵卷第125 頁- 第143 頁 反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4 年9 月 15日督察紀錄、檢測報告(見警卷第39、47頁)、現場蒐證 照片(見警卷第165-169 頁)、放流水標準(見警卷第143 -163頁)、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見本院卷第85 -103
頁)等資料在卷可按,是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吳葉月柳、吳來長分別為○○○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實際 負責人,對於○○○公司生產製程中所產生之廢水中含有銅 、總鉻、鎳等之有毒重金屬乙情,為被告吳葉月柳、吳來長 所知悉,又○○○公司既係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水污染排放 許可,已如前述,則○○○公司在從事電鍍製程中所生含有 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 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不得繞流排放。 ㈢證人顏肇毅於偵訊時證稱:我在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 察大隊擔任技士,104 年9 月15日晚上有到○○○公司稽查 排放廢水,當天環保局及環保警察到現場發現廢水操作設備 有安置塑膠暗管,暗管有用抽水馬達排放到工廠外,抽水馬 達有在運作,當時有將暗管拉起來直接採集水體化驗,檢驗 結果有害健康物質銅、總鉻、鎳均超標,我們也有採集原水 槽水體,兩者水體數值都很接近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們針對三爺溪附近之電鍍業稽 查,發現下游鋅濃度有異常,因為鋅偏高,而上游只有○○ ○公司鍍鋅,所以覺得○○○公司很可疑,且有人陳情說○ ○○公司偷排電鍍水,所以我們在104 年9 月15日特別去查 ○○○公司。104 年9 月15日晚間7 點多,我們有兩組人馬 前往○○○公司,一組在廠外,一組在廠內,當時被告吳來 長在場,因為我們怕他們將馬達關掉,所以一組人就先跟他 進去。我是先到廠外暗管的位置確認有沒有水流出廠外,發 現廠區牆外空地的暗管(即偵卷第135 頁圖22照片所示位置 )有廢水排放,之後我才進去廠內,去確認抽水馬達的位置 ,我進去廠區的時候發現塑膠管已經架在廢水槽上面了,就 是圖21的照片,抽水馬達已經啟動。我們發現廢水的來源是 從廠內原水槽,用沈水馬達將廢水抽到管線排放外面。上開 暗管沒有直接接到工廠,是經由塑膠水管再接出來,平常拿 掉就看不出來有管線,他們有用塑膠布蓋起來。當時塑膠管 有水,是從工廠的原水槽接出來的,原水槽的馬達有在動, 水有在抽,經由管線抽到外面,塑膠管的水要排到暗管的時 候,我們就將管子拿起來,水就採樣到瓶子裡。廢水檢測結 果懸浮固體物、PH值、重金屬鉻鎳銅鋅超過放流水標準,其 中有害健康物質銅總鉻鎳超過管制標準。上開廠外的排放口 係設置在廠外的空地,就是廠區的牆外,地上有埋暗管,暗 管在地面下流到三爺溪,這個管線是可疑的管線,不是正常 排放許可證准許的管線,正常的管線需要標示,這個管線沒 有標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41 頁),並經被告吳來長供 稱:9 月15日當天我有以廠內沈水泵浦及塑膠管,想試試該
塑膠管是否仍能排放廢水,結果還能用來排放,但剛開始排 放廢水就被捉到並馬上將沈水泵浦關閉,偷排廢水的次數只 有9 月15日被抓到的這1 次而已。我於9 月15日約20時許開 始接管,約於20時5 分進行偷排就馬上被發現,過程約5 分 鐘,偷排的廢水以原水槽沈水泵浦抽出,流經我所連接外徑 3 英吋塑膠硬管排放到廠外排水溝整治工程所留下的塑膠管 (見警卷第6-8 頁);○○○公司的污水暗管不是我裝的, 是建設公司裝的,我是試著以暗管排放污水出去的時候就被 環保人員查獲了(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等語在卷,並有環 保署105 年10月14日環署督字第1050083381號函及所附之○ ○○公司繞流排放查處報告及稽查、採樣照片(見偵卷第12 5 頁- 第143 頁反面)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吳來長確實有利 用未經許可之管線偷排逾放流水標準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 標準之廢水(液)之行為甚明。
㈣被告吳來長雖辯稱:伊只是要試看看以前留下來的管線還能 不能使用云云。惟證人顏肇毅證稱:104 年9 月15日被告吳 來長用來排放廢水之管線,不是排放許可證准許的管線,被 告他們申請的放流孔是在圖19《即偵卷第132 頁反面下之照 片》,製成的廢水應該從圖19的放流孔排出,但這個放流孔 沒有水排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144 頁),而被告吳來 長既知悉其於104 年9 月15日用以排放廢水之管線,並非經 核准之放流管線,根本不能用以排放廢水,遑論要試看看仍 否排水,則被告吳來長所辯其係要試看看該管線能否排水之 動機,實質存疑。
㈤再參酌證人顏肇毅證述:我進去廠區的時候發現塑膠管已經 架在廢水槽上面了,就是圖21的照片,抽水馬達已經啟動。 我們發現廢水的來源是從廠內原水槽,用沈水馬達將廢水抽 到管線排放外面。上開暗管沒有直接接到工廠,是經由塑膠 水管再接出來,平常拿掉就看不出來有管線,他們有用塑膠 布蓋起來。又偵卷第26頁所示照片上面這些是在接暗管的塑 膠管,偵卷第134 頁反面左手邊照片下面是原水槽,右邊是 廢水處理設備,廢水排放路線,是經由下面的管線往上抽到 上方,然後沿著右邊照片這條塑膠管線排到廠外的排放口, 廠區的界線就是照片中的這道牆。偵卷第131 頁反面上面這 張照片就是原水槽的上方,平常上方的管線是可以再接其他 管線。偵卷第135 頁照片是採樣的照片,我們在廠外的排放 口採樣。偵卷第136 頁反面照片就是廠外的排放口,管線就 是埋在地底下,由這個管線排放到三爺溪。上開廠外的排放 口係設置在廠外的空地,就是廠區的牆外,地上有埋暗管, 暗管在地面下流到三爺溪,這個管線是可疑的管線,不是正
常排放許可證准許的管線,正常的管線需要標示,這個管線 沒有標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41 頁),可知被告吳來長 係以塑膠管連接原水池抽水馬達,用抽水馬達將原水池的廢 水抽出,利用塑膠管連接到廠區圍牆外之塑膠管,而該等塑 膠管係移動式的,倘非人為在沈水泵浦上接上塑膠管,再延 接至廠外之暗管,則原水池的廢水豈有可能流到廠外圍牆邊 之管線,顯見被告吳來長係刻意架設該等塑膠管線後,利用 該未經許可之管線偷排廢水甚明。從而,被告吳來長前揭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㈥被告吳葉月柳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吳葉月柳於警詢時 供稱:我在○○○公司從事牙條(長螺絲)包裝工作及負責 接洽進、出貨業務,○○○公司在製程作業中會產生廢水及 污泥,公司沒有雇用廢水及廢棄物專責人員,廢水是我先生 吳來長在處理(見警卷第20頁反面- 第21頁);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我從92年至105 年擔任○○○公司的負責人,公司 的帳目都我在管理,員工的薪水也是我在發,公司委託環保 公司處理廢棄物是吳來長接洽的,但我知道有這件事,費用 也是我在支付的,公司關於設備、開銷等都是由我負責,我 們公司作螺絲的酸洗電鍍我很清楚,也知道酸洗電鍍後會產 生很多廢水(見原審卷第32、33頁),而被告吳來長亦陳稱 :○○○公司實際上是我與吳葉月柳共同經營,吳葉月柳是 處理帳目部分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可知被告吳葉月 柳不僅係○○○公司之負責人,亦參與○○○公司之營業無 訛,且知悉○○○公司從事電鍍製程會產生很多廢水,則電 鍍製程所產生之廢水之處理,需要經過多道程序,包括需支 出甚多之電費、水費、藥品費用,此由卷附之○○○有限公 司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製程設施 、用水來源及原廢(污)水資料申報表;廢(污)水(前) 處理設施操作申報表;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申報表(見 警卷第59-65 、66-73 、74-80 、81-8 8、89-96 、97-104 、105-112 、113-125 )存卷可查,顯見廢水之處理實屬○ ○○公司營運之重大事項,是則被告吳葉月柳既係○○○公 司之負責人,且有參與○○○公司之經營,對於吳來長如何 處理電鍍製程所產生之廢水,即均不得諉稱不知,況被告吳 葉月柳於原審就本件○○○公司偷排廢水之事實亦為認罪之 表示(見原審卷第32頁),足認本件○○○公司偷排廢水之 事,應係被告吳葉月柳、吳來長共同為之。從而,被告吳葉 月柳所辯前揭情詞,亦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來長、吳葉月柳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上開行為後,水污染防治法 第39條規定於105 年12月7 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2月9 日 生效施行;而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8條及第46條之規定 亦於106 年1 月18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 月20日生效施行 。經查:
⒈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而僅刪 除同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故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 應逕適用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
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修正後同 法第46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有關併科罰金刑部分已有 修正,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 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故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⒊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2 、3 項原規定:本法所 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 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 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 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 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 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2 、3 項則規定:本法 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 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 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 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 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 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 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 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 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
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有關廢棄物定義部 分雖有所修正,然對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定義部分並無修正, 故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適用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之 規定。
㈡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 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事業或污水下水道 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 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 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水污染 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 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前項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環保署乃依上開規定頒布「有害事 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依該認定標準第2 條規定:「有害事 業廢棄物以下列方式依序判定:一、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三、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者。」,第3 條第1 款規定:「列表之有害事業 廢棄物種類如下:一、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指附表一所列 製程產生之廢棄物」。依上開附表一之規定,具有電鍍製程 行業所產生之廢水處理污泥,即包含於其列舉之有害廢棄物 範圍,關於廢棄物之成分包含鎘、六價鉻、鎳、氰化物(錯 合物)、銅等毒性物。從而,若有任令上述已形成之有害事 業廢棄物,直接排放入溪流之行為,自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 款刑罰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排放之廢水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 標準之規定,而屬規範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該廢水所含之 有害健康物質復超過水污染防治法之管制標準時,因廢棄物 清理法及水污染防治法間並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則除 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論處外,並應有水污染防治 法第36條之適用。
㈢查被告吳葉月柳、吳來長分別為○○○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實 際負責人,對於○○○公司生產製程中所產生之廢水中含有 銅、總鉻、鎳等之有毒重金屬,為有害之毒性廢水(液), 屬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有害事業 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所定方式清除、處理,不得任意 棄置;又被告吳葉月柳、吳來長2 人亦明知上開廢水(液)
所含之總鉻、鎳、銅等有毒重金屬均已超過前揭檢測標準, 而屬有害健康之物質,已超過放流水標準,不得逕自排放, 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使廢水所含有害健 康物質符合水污染防治法之管制標準後,再由其公司核准登 記之放流口排放,然被告吳葉月柳、吳來長2 人竟將前揭含 有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之廢水,經由未經許可之管線 繞流排放至廠外,核被告吳來長、吳葉月柳所為,均係犯水 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 項、第2 項第2 款之事業負責人違反 同法第18條之1 第1 項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 管制標準罪(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適用該法第2 項為第 4 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 事業廢棄物罪。被告吳來長、吳葉月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構成要件相異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 項、第2 項第2 款之事業負責人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 準罪處斷,並應依同條項規定加重其刑(水污染防治法第36 條第4 項屬分則加重,則被告所犯之同條第2 項之罪於加重 後,刑度為7 年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高於修正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所定之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應受刑法 第55條但書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之下限限制)。 ㈣被告吳來長、吳葉月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
㈠原審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⑴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已將該條之罪 罰金刑部分提高,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後予以適用,容有違 誤;⑵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修正,並均自10 5 年7 月1 日施行,原審未及適用,尚有未當;⑶被告2 人 被訴涉犯刑法第190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部分,應不另為 無罪諭知(容後述),原審遽為被告2 人有罪之諭知,亦有 未合。被告吳來長、吳葉月柳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 決不當,雖無理由,業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爰審酌被告吳來長、吳葉月柳經營電鍍業,竟違反法律規定 ,非法排放電鍍廢水,造成環境生態之影響非輕,自非是, 兼衡被告吳來長、吳葉月柳分別為國小畢業、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渠2 人目前均無業,現同兒子居住,生活費用由其 兒子提供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吳葉月柳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 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均併 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再為督促被告吳葉月柳確實悔 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吳葉月 柳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 渠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資警惕。倘被告 吳葉月柳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至被告吳來長前於97年間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50萬元,緩刑4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思 遷過向善,再違犯本案,故本院認就被告吳來長部分,不宜 再給予緩刑之典,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2 人行為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業於105 年12月7 日 修正,並於同年月9 日施行。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除 維持原第1 項規定未修正外,原同條第2 項、第3 項關於犯 罪所得沒收及保全之規定均經刪除,其立法理由謂「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已明文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之 對象;第4 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且已無抵償之規定。本法尚無為 刑法特別規定之必要,爰刪除原條文第2 項,回歸適用刑法 相關規定。」,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修正 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 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2 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沈水泵浦、塑膠管,並未扣案, 然非屬違禁物,且該等物品乃屬可隨時可得之物,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無沒收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而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所載,包 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 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 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查: 被告吳葉月柳、吳來長分別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 際負責人,與旺來公司因本案節省廢水處理之成本費用,並 非由被告吳葉月柳、吳來長所支出或收取,是難認被告吳葉 月柳、吳來長就此部分有何獲取消極利益之犯罪所得,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述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來長、吳葉月柳上開所為,亦涉犯刑 法第190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因事業活動排放有害健康物 質於水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 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足供參考。再者,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項之罪,係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屬 刑法上之具體危險犯,若未達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程度 ,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㈢查本件起訴意旨所舉證據,固足以證據被告吳來長、吳葉月 柳有繞流排放含有逾放流水標準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之廢水之行為,惟稽查人員於104 年9 月15日至○○○公司 採集廢水之地點,係被告等人設在○○○公司廠區圍牆外之 管線,稽查人員並未至三爺宮溪或附近土壤進行採驗乙節, 此據證人顏肇毅證述:當天伊沒有去三爺宮溪放流口(即偵 卷第137 頁圖29所示位置)採樣,因為那個地方比較難下去
,大約有兩、三層樓高,伊係在偵卷第135 頁圖22的位置採 樣(廠外圍牆邊之管線),伊將塑膠管提起來,然後採水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1 、143 頁),並有採證照片可按( 見偵卷第135 頁)。又偵卷第137 頁圖29所示有紅色液體由 暗管流入三爺宮溪乙情,係稽查人員為了要試驗水流方向, 以紅色染劑投入暗管,確認該暗管會通到三爺宮溪,亦據證 人顏肇毅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8 頁),並有○○○公司 繞流排放查處報告及照片可佐(見偵卷第136 頁反面- 第13 7 頁),但案發當天被告等人排放的廢水流到該溪後是否有 達到污染的程度,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且綜觀全卷,亦查無 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 人之行為已造成河川、土壤污染,達致 生具體公共危險之程度,則既無具體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 所為確已達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程度,自不得僅因被告 2 人犯行危害可能性重大,而逕以推測之方法,遽論被告2 人涉有此部分犯行。是被告2 人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起訴書 認此部分縱使成立犯罪,亦與上揭經本院論罪部分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 第1 項、第36條第4 項、第2 項第2 款,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第 1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4 條至本條第 2 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前項廢(污)水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本法所定管制標準者,不得於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前二項繞流排放、稀釋行為,因情況急迫,為搶救人員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處理設施,並於三小時內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不在此限。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