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必福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必福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壹月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必福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犯 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 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執行羈押在 案,並自同年7 月18日、9 月18日起,均延長羈押2 月,至 106 年11月17日,2 個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二、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核與共犯黃資元、黃滄龍、陳榮 銘、陳信志、鍾耀宗、許英明、證人林子茜、蕭進益、劉世 邦、陳玉雲、吳姵玟、陳郁芯、張倨財、黃琨財、洪裕傑、 楊權均、胡永慶及施錦華及證人即被害人曾玉珍、吳睿騰、 黃玲燕、莊承寓、陳雯鈴、許云𦭳、林家立、謝嘉瞭、張淑 娟、黃金水、許榮寬、許朝盛、楊志木、李宜聰、張玉兒、 蔡文貴、廖偉聖、陳顯銘、陳耿豪、辜茂松、鄭來福、陳秀 花、廖志豪、何健源、羅永欽、李朝鏞、洪永信、徐東榮、 陳昱璁、林錫坤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證物等為證 ,足認涉嫌詐欺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後共犯30次犯 行,顯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復參酌被告所犯詐欺罪,犯罪情節重 大,危害社會治安經濟秩序甚鉅,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2年,並經本院駁回其上訴,其中有關普通詐欺部分(宣 告刑共計3 年2 月)已確定,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 要,應自106 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被告及其辯護 人雖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次犯行相距多年,且被告現已57歲 ,並無再犯之可能,而以交保及每日向派出所報到之方式, 亦足擔保將來判決之執行,認無羈押要件與必要性。惟本件 羈押要件及必要性之審查,業如前述,此部分之主張,尚無
足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