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坤杰
選任辯護人 許婉慧律師
鄭方穎律師
蘇文斌律師
被 告 洪鶴齡
李姿慧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4676、6624、8457號、105 年度偵字第568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乙○○為河億貿易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里○○ 路00○0 號0 樓,下稱河億公司)之負責人,登記事項為經 營國際貿易與中藥批發業務,實際上兼營花草茶類原物料之 進口及銷售(自民國100 年起之進口情形如起訴書附表四 ) 。甲○○為乙○○之配偶,管理河億公司之進出貨紀錄與帳 務處理等事項。被告丙○○為址設嘉義市○○里○○路 000 號草本一族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草本公司,其前身為振興中 藥行)之負責人,草本公司係以經營茶批發、日常用品批發 、其他食品批發、食品飲料零售、醃漬食品批發等為業,旗 下「草本茶集」手搖飲料店在全臺計有10數家加盟店。 ㈡乙○○、甲○○與丙○○均明知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 條第1 項第3 、5 款規定(於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前為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3 、5 款規定),食品若有 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或殘留農藥含量超過 安全容許量等情形,依法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 送、販賣、輸入,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聯絡,由河億公司於102 年1 月24日販售63.5公斤之 人蔘葉,及於103 年11月19日販售10公斤薄荷葉予振興中藥 行(實際購買者為草本公司),再由丙○○所經營之草本公 司以該人蔘葉及薄荷葉為原料(即所謂「單方」),調配製 成潤喉茶包販售。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4 日止
,草本公司共製成5 公克裝150 袋(1 袋內含30小包),及 7 公克裝476 袋(1 袋內含25小包)之潤喉茶包,致附表一 所示之下游加盟店家,陷於錯誤而向總公司即草本公司訂購 (加盟業者購買時間分別詳如附表一之銷售時間欄)後,於 店內供一般消費者購買飲用。嗣經嘉義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 員於104 年5 月8 日至草本公司前揭公司地址現場稽查,將 該潤喉茶包(即所謂「複方」)抽樣送驗,結果發現其中人 蔘葉之單方含有不得檢出之二硫代胺基甲酸鹽類(Dithioca rbamates)、依芬寧(Etofenprox)、派美尼(Pyrimethan il),及超出容許量甚多之依普同(Iprodione )、達滅芬 (Dimethomorph)。
㈢乙○○、甲○○均明知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 第3 、5 款規定(於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前為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3 、5 款規定),食品若有有毒或含 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或殘留農藥超過安全容許量等 情形,依法不得販賣、輸入,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河億公司於附表二(起訴書誤載 為附表三)所示交易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銷售 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內容(原料)予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對象 ,致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對象陷於錯誤而購買。嗣經警持原審 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04 年9 月25日至河億公司執行 搜索,並將相關原物料採樣送驗,發現河億公司銷售之桂花 含有超量二氧化硫之有害人體物質,另人蔘葉、黃菊花、普 洱茶含有不得檢出之農藥與顯然超出容許量之有害人體物質 ,始悉上情。
㈣因認被告乙○○、甲○○、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 ,及被告乙○○、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食品 不得輸入、加工、調製、貯存、販賣之規定,請依同法第49 條第1 項規定處罰等語。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擴張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 事實如下:
㈠乙○○、甲○○、丙○○均應於食品飲料流通進入市場時, 在商品外包裝之標籤上,將其商品名稱、製造者、販賣者、 或原料名等內容據實標示,藉由商品正確標示,維護商品品 質與標示內容之一致性,使其下游經銷商及不特定消費者得 依據商品之品質標示,認識草本公司所批發、零售食品飲料 之內容物成分,以保障消費者之消費權益;又其等均明知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3 、5 款規定(於 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前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 3 款、第5 款規定),食品若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 或異物,或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等情形,依法不得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詎乙○○、 甲○○與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 被告乙○○所經營之河億公司於102 年1 月24日,販售不得 檢出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屬薰香沐浴用而非供人食用之人蔘葉63.5公斤;及於103 年 11月19日,販售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屬薰香沐浴 用而非供人食用之薄荷葉10公斤予振興中藥行(實際購買者 為草本公司),再由丙○○所經營之草本公司以該人蔘葉及 薄荷葉為原料(即所謂「單方」) ,調配製成潤喉茶包,並 為隱匿所製造、販售之潤喉茶包內含非供人食用原物料之事 實,在潤喉茶包外包裝上黏貼「品名:500 舒爽潤喉A17 , 主要原料:羅漢果、枇杷葉、薄荷,茶包產地:臺灣,營養 標示等」標籤,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後加以販賣, 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4 日止,草本公司共製成 5 公克裝150 袋(1 袋內含30小包),及7 公克裝476 袋( 1 袋內含25小包)之潤喉茶包,致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下 游加盟店家,陷於錯誤而向草本公司訂購(加盟業者之購買 時間、數量及金額等,均分別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後, 於店內供一般消費者購買飲用。嗣經嘉義市政府衛生局稽查 人員於104 年5 月8 日至草本公司上揭公司地址現場稽查, 將該潤喉茶包(即所謂「複方」)抽樣送驗,結果發現其中 人蔘葉之單方含有不得檢出之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二硫代胺基 甲酸鹽類、依芬寧、派美尼、待客利,及殘留農藥含量超過 安全容許量甚多之依普同、達滅芬、撲滅寧、普克利;薄荷 葉之單方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之貝芬替、安丹、芬 普寧等。
㈡上開擴充犯罪事實之所犯法條:
按商品之製造地、製造者、成份、功效及價格等,為消費者 在比較購買同類型商品時,最為關注之事項。被告丙○○所 經營之草本公司自102 年1 月24日起,向被告乙○○經營之 河億公司,購買非供人食用之人蔘葉、薄荷葉,被告乙○○ 、甲○○、丙○○亦均明知係供作製造食品飲料之用,且被 告乙○○、甲○○所經營之河億公司於交易時,已告知被告 丙○○所經營之草本公司該原物料係供薰香沐浴用,而非供 人食用,被告丙○○仍指示草本公司員工將之調配製成潤喉 茶包,並為隱匿所製造、販售之潤喉茶包內含非供人食用原 物料之事實,在潤喉茶包外包裝上黏貼「品名:500 舒爽潤
喉A17 ,主要原料:羅漢果、枇杷葉、薄荷,茶包產地:臺 灣,營養標示等」標戴,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後加 以販買,使起訴書如附表一所示之下游加盟店家,陷於錯誤 ,誤以為所購入之潤喉茶包係可供人食用之食品飲料,而向 草本公司購買後,於店內供一般消費者購買飲用。是核被告 乙○○、甲○○、丙○○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販賣 虛偽標記之商品等罪嫌,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 第1 項第3 款之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食品不得輸入、加工、 調製、販賣之規定,請依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被 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3 人就上開商品品質為虛偽之標記,進而販賣虛偽標 記之商品行為,虛偽標記商品之品質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 虛偽標記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 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定有明文,並依同 法第364 條規定,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次按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案件如下:「二、因刑法第253 條至第255 條、第31 7 條、第318 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 第35條第1 項關於第20條第1 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 款 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 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 此限」,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2 款亦有明文之規定 。又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96年3 月28日制定公布,自97 年7 月1 日施行;智慧財產法院亦於97年7 月1 日成立。關 於智慧財產刑事訴訟之審判事務,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 產法院組織法之規定掌理之。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該法之規定。三、又按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 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 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 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 決而為適用。又同為訴訟條件欠缺之不受理事由,必也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至第7 款所列舉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始有第1 款概括規定之適用,而以數個程序違背規定 為競合之欠缺時,應以不適法理由程度較重者予以裁判,其 中第5 款被告死亡者,因其為當事人一方之訴訟主體既已不 存在,則在程度上,其不適法當然較諸其他各款事由為重, 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上開檢察官擴充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相 同,自可擴充所適用之法條:
⒈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審判之範 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 ,適用刑罰。倘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同一社會事實審理結果 ,認被告所犯罪名與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不同,自得變更起訴 法條而為審判,無訴外裁判之違法可言,此有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4031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次按法院之審判,固 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然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 圍內,苟於被告防禦權行使無妨礙,自亦仍得自由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而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庶維訴訟經濟原則 ,復無損被告之權益保障。故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認定 之被告犯罪事實,縱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非全然一致,惟 如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即應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 內,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不得以不能證明被告有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逕予論知無罪。又檢察官代表國 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 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 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惟 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 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僅屬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 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 其處理方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著有判決足資 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乙○○、甲○○與丙○○共同涉犯刑法第255 條 第2 項之罪嫌,相關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載明,僅所犯法條部分漏列,自得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 範圍內,加以審酌,且原審法院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亦均盡調查之責,對於被告3 人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 ㈡本件檢察官以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 品等罪嫌,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 之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食品不得輸入、加工、調製、販賣之 規定,應依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等罪嫌,且係以 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本案之第二審程序應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院對 之應無管轄之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上訴,核與上開專屬管 轄之規定未合。綜上,本件應由本院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 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一:草本公司販售潤喉茶包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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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加盟店銷售│加盟店負責│銷售時間│購買數量│銷售所得(新臺幣) │ 備註 │
│ │門市(地址│人 │ │及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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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草本茶集加│ 孫業豐 │103年1月│每月進貨│㈠7公克包部分: │104年5月退回草本│
│ │盟店─小乖│ │起至104 │7公克50 │⑴103年: │公司潤喉茶包7公 │
│ │茶集飲料店│ │年5月 │包(每包│12月*50包/月*5.04元/包│克20包、5公克12 │
│ │(台中市○│ │ │25入, │=3024元 │包 │
│ │○路○段 │ │ │126元) │⑵104年1~5月: │ │
│ │000號0樓)│ │ │、5公克 │(5月*50包/月*5.04元/ │ │
│ │ │ │ │60包(每│包)-(20包/月*5.04元 │ │
│ │ │ │ │包30入,│)= 0000-000.8=1159元 │ │
│ │ │ │ │233元) │ │ │
│ │ │ │ │ │㈡5公克包部分: │ │
│ │ │ │ │ │⑴103年: │ │
│ │ │ │ │ │12月*60包/月*7.76元/包│ │
│ │ │ │ │ │=5587.2元 │ │
│ │ │ │ │ │⑵104年1~5月: │ │
│ │ │ │ │ │(5月*50包/月*7.76元/ │ │
│ │ │ │ │ │包)-(12包/月*7.76元 │ │
│ │ │ │ │ │)= 1940-93.12=1846.88│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㈢共計1萬1617.0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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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草本茶集和│ 陳俊男 │103年5月│7公克11 │㈠7公克包部分: │104年5月退回草本│
│ │美店(彰化│ │16日起至│包(每包│11包*25小包*5.04元/包 │公司7公克75包、5│
│ │縣○○鎮○│ │104年3月│126元) │=1386元-391元=995元 │公克30小包、散裝│
│ │○路0段000│ │1日 │、5公克 │ │27份 │
│ │號) │ │ │盒裝4包 │㈡5公克包部分: │ │
│ │ │ │ │(每包 │7包*30小包*8.16元/包 │ │
│ │ │ │ │245元) │=1713.6元-245元 │ │
│ │ │ │ │、5公克 │-210 元=1258.6元 │ │
│ │ │ │ │無盒裝3 │ │ │
│ │ │ │ │包(每包│㈢共計2253.6元 │ │
│ │ │ │ │233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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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草本茶集加│ 黃鐵釧 │103年1月│7公克( │㈠7公克包:5.04元/包 │ │
│ │盟店─ │ │起至104 │25小包入│㈡5公克包:7.76元/包 │ │
│ │⑴右昌一店│ │年5月 │)每包 │㈢數量不詳,無法計算銷│ │
│ │(人合茶飲│ │ │126元、5│ 售金額 │ │
│ │料店):高│ │ │公克( │ │ │
│ │雄市○○區│ │ │30小包入│ │ │
│ │○○街00號│ │ │)每包 │ │ │
│ │⑵右昌二店│ │ │233元 │ │ │
│ │(旺陞飲料│ │ │ │ │ │
│ │店):高雄│ │ │ │ │ │
│ │市○○區○│ │ │ │ │ │
│ │○街00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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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草本茶集加│ 荊忠良 │103年10 │7公克( │㈠7公克包:5.04元/包 │ │
│ │盟店─祈漢│ │月至104 │25小包入│㈡5公克包:7.76元/包 │ │
│ │飲品店(台│ │年5月 │)每包 │㈢數量不詳,無法計算銷│ │
│ │東市○○路│ │ │126元、5│ 售金額 │ │
│ │00號) │ │ │公克( │ │ │
│ │ │ │ │30小包入│ │ │
│ │ │ │ │)每包 │ │ │
│ │ │ │ │233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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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草本茶集桃│ 邱顯祥 │103年1月│7公克( │㈠7公克包:5.04元/包 │7公克茶包為現場 │
│ │園八德店(│ │起至104 │25小包入│㈡5公克包:7.76元/包 │沖泡杯裝販售,每│
│ │桃園市○○│ │年5月 │)每包 │㈢數量不詳,無法計算銷│杯35元;5公克盒 │
│ │區○○路0 │ │ │126元共 │ 售金額 │裝及無盒裝之售價│
│ │段0000號)│ │ │25包,5 │ │為每包13元。 │
│ │ │ │ │公克(30│ │ │
│ │ │ │ │小包入)│ │ │
│ │ │ │ │每包233 │ │ │
│ │ │ │ │元(於 │ │ │
│ │ │ │ │104年1、│ │ │
│ │ │ │ │2月各購 │ │ │
│ │ │ │ │入30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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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草本茶集彰│ 蔡明展 │103年1月│104年4月│㈠7公克包:5.04元/包 │104年5月退貨7公 │
│ │化鹿港店(│ │起至104 │購入7公 │㈡5公克包:7.76元/包 │克35小包(176元 │
│ │彰化縣○○│ │年4月止 │(25小包│㈢數量不詳,無法計算銷│)、5公克69小包 │
│ │鎮○○路 │ │ │入)每包│ 售金額 │(535元) │
│ │000號) │ │ │126共25 │ │ │
│ │ │ │ │包,5公 │ │ │
│ │ │ │ │克3盒( │ │ │
│ │ │ │ │30小包入│ │ │
│ │ │ │ │)每包 │ │ │
│ │ │ │ │24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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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河億公司銷售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食品原料部分┌──┬─────┬─────┬────┬─────────┬────────┐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內容│購買數量及金額 │備註 │
│ │(負責人)│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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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草本公司 │⑴103年6月│⑴桂花 │⑴36.666 6台斤(單│商品貨號31-148,│
│ │(丙○○)│4日 │ │ 價530,計19,4 33│商品名稱為「特桂│
│ │ │ │ │ 元) │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⑵103年11 │⑵桂花 │⑵86.666 6台斤(單│ │
│ │ │月19日 │ │ 價500元,計 │ │
│ │ │ │ │ 43,333元),其後│ │
│ │ │ │ │ 退回65台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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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泉記貿易有│104年5月28│普洱茶(│每公斤56元,單價 │檢驗結果含不得檢│
│ │限公司 │日 │小陀茶)│84元,合計4704元 │出之派美尼 │
│ │(王金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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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村記藥業有│⑴101年5月│⑴人蔘葉│⑴375公斤 │⑴村記藥業有限公│
│ │限公司 │4日、103年│ │ │司於103年7、8月 │
│ │(邱明村)│7月2日 │ │ │販售366.2公斤人 │
│ │ │ │ │ │蔘葉予吉立製藥股│
│ │ │ │ │ │份有限公司,其後│
│ │ │ │ │ │於104年9月30日退│
│ │ │ │ │ │回340公斤人蔘葉 │
│ │ │ │ │ │予河億公司;另於│
│ │ │ │ │ │103年9月1日銷售 │
│ │ │ │ │ │8.8公斤人蔘葉予 │
│ │ │ │ │ │兆豐蔘藥行,再由│
│ │ │ │ │ │兆豐蔘藥行銷售予│
│ │ │ │ │ │明園美食天香餐廳│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⑵104年3月│⑵桂花 │⑵800公斤 │⑵村記藥業已於 │
│ │ │ 7日 │ │ │104年5月30日退貨│
│ │ │ │ │ │給河億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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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⑴東泉生技│⑴101年2月│桂花 │購買金額分別為7378│散裝販售 │
│ │有限公司(│1日 │ │元、、7722元、9450│ │
│ │張永奇) │ │ │元、6500元、27090 │ │
│ │ │⑵102年2月│ │元。 │ │
│ │⑵東泉生技│1日、102年│ │合計共58140元(其 │ │
│ │有限公司(│3月8日、 │ │中27090元分退貨) │ │
│ │張永奇) │104年4月16│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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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童子貿易有│104年4月10│桂花 │400公斤單價105)共│於104年5月4日全 │
│ │限公司(賴│日 │ │4200元 │數退回河億公司 │
│ │益照)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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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康麗生技有│104年7月2 │桂花 │20斤(每斤480元) │桂花包裝附有檢驗│
│ │限公司 │日 │ │ │合格報告,門市銷│
│ │(李日興)│ │ │ │售給消費者作為泡│
│ │ │ │ │ │茶原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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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集昌股份有│104年3月10│桂花 │1000公斤(每公斤 │⑴於104年4、5、 │
│ │限公司 │日 │ │105元),銷售金額 │8月轉售予東久生 │
│ │(馬逸才)│ │ │為105000元 │技股份有限公司共│
│ │ │ │ │ │1.56公斤 │
│ │ │ │ │ │⑵於104年3月11日│
│ │ │ │ │ │轉售予三活水生物│
│ │ │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60公斤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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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鼎豐參藥行│103年12月6│人蔘葉 │202公斤(每公斤15 │ │
│ │(魏宗平)│日 │ │元,銷售金額為3030│ │
│ │ │ │ │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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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何全興參藥│104年1月26│桂花 │110公斤 │ │
│ │行(何蒼明│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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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育德參藥行│103年7、8 │桂花 │100公斤 │代「薇果草本有限│
│ │(黃挺育)│月間) │ │ │公司」向河億公司│
│ │ │ │ │ │訂購,已退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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