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84號
TNHM,106,上訴,184,2017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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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李瑞祥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緝
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407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瑞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瑞祥孫勝標(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及章桐發(已經判決 有罪確定)三人間,就「高雄縣○○鄉○○○段000 ○○0 ○○0 號土地」及「高雄縣○○鄉○○○○段000 ○0 號土 地與地上建物」等標的,實際上並未簽立「89年2 月10日砂 石場採取區域『疏浚區』讓渡書」(下稱「89年2 月10日讓 渡書」),孫勝標亦未就上開「89年2 月10日讓渡書」,收 取章桐發李瑞祥交付之任何金錢,其三人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章桐發李瑞祥於民國89年4 、 5 月間,持內容不實之上開「89年2 月10日讓渡書」影本1 份,經李瑞祥以原子筆在該讓渡書影本第1 頁翻口白邊(即 左側白邊)處簽名並蓋印章1 枚後(該經李瑞祥簽名及蓋印 之「89年2 月10日讓渡書」影本,以下稱為「原影本」,其 內載有李瑞祥上開簽名、印文各1 枚,及孫勝標、章桐發印 文多枚,惟尚無孫勝標及章桐發之任何簽名),連同「高屏 溪水系、旗山溪甲仙大橋至月眉橋、荖濃溪六龜大橋至大津 橋下游段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劃書」交給黃秋梅,佯稱 上開「89年2 月10日讓渡書」之內容係真正,章桐發、李瑞 祥已以新台幣(下同)4,300 萬元價格,獲取孫勝標讓出上 開「89年2 月10日讓渡書」所載土地及建物,並已交付第一 期「疏浚區」土地(即上開○○○段000 、之1 至之3 號土 地,砂石採取區)價款(支票6 張)2,600 萬元予孫勝標。 惟因其二人資金不足,無以為繼,願邀黃秋梅出資5 百萬元 ,入夥合作經營採取砂石。
黃秋梅收取上開「89年2 月10日讓渡書」之「原影本」後, 另行複印1 份(下稱「未確認複影本」,即「原影本」之複



印本),交給合夥人朱繼聖,囑其查證上開讓渡書內容及兌 付款項之真偽,朱繼聖乃邀約李瑞祥帶同並會合孫勝標、章 桐發進行查證,李瑞祥遂再串同孫勝標俟查證時,詐稱上開 讓渡書為真正,並已收悉款項。其後朱繼聖於同(89)年5 、6 月間,持上開「未確認複影本」,由李瑞祥帶同至高雄 縣○○鄉○○村○○巷孫勝標住處進行查證,孫勝標即附和 章桐發李瑞祥之說詞,向朱繼聖謊稱「89年2 月10日讓渡 書」之內容係真正,其已收悉第1 期「疏浚區」土地之部分 價金共2,600 萬元云云,且當場在上開「未確認複影本」總 讓渡金額4,300 萬元、第1 期「疏浚區」土地價金2,600 萬 元、第一期「疏浚區」土地前4 次「付款金額」及立約人欄 等處,親自簽名(共7 枚),章桐發亦在相同欄位處親自簽 名(共7 枚),以示確認(該孫勝標、章桐發已簽名之文件 ,下稱「已確認複影本」)。
朱繼聖將查證情形轉告黃秋梅黃秋梅遂未懷疑章桐發李瑞祥孫勝標所言,誤信章桐發李瑞祥已就上開讓渡書 投入大筆資金且取得「疏浚區」土地權利等情,並非虛妄, 因而陷於錯誤,於同(89)年6 月21日,與章桐發李瑞祥 就上開旗山溪「○○○段000 、之1 至之3 號土地」,簽定 合作投資經營採取砂石合約(下稱「89年6 月21日旗山溪合 約」),黃秋梅並於89年6 月21日,開立如附表所示面額 250 萬元之支票1 紙交付李瑞祥兌現,復於同年7 月3 日, 由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學甲辦事處,匯款250 萬元至合作 金庫成功支庫之李瑞祥帳戶,先後共交付500 萬元。李瑞祥 得款後,則於89年6 月22日及同年7 月26日,分別交付其中 100 萬元及40萬元予孫勝標。
惟其後黃秋梅即遍尋章桐發李瑞祥二人無著,心覺有異, 至91年初,黃秋梅偕友人王聖明前往上開土地現場,向孫勝 標詢問砂石開採事宜,孫勝標始改稱其與章桐發李瑞祥間 ,實際上並未存在上開「89年2 月10日讓渡書」,亦未因該 讓渡書而收得任何款項,僅表示另依其他契約已收到章桐發李瑞祥交付之140 萬元,若黃秋梅有意購買上開第1 期「 疏浚區」土地,可扣除該140 萬元,支付餘款即可。黃秋梅 至此始知受騙(孫勝標因本件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 訴字第31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 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24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現已歿;章桐發因本件犯行,經原審 法院以102 年訴緝字4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 1 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現已歿)。
二、案經黃秋梅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39 頁),審酌該言詞及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祥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 本院卷第25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秋梅、證人朱繼聖 在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一審訴315 號卷2 第107 、108 、118-131 頁、訴緝8 號卷第144-168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 「89年2 月10日讓渡書」原影本之複影本(見一審315 號卷 2 第133-135 頁),及「已確認複影本」之影本(見發查卷 第6-9 頁)各1 份附卷可稽,而該「原影本」之翻口白邊處 ,已載有李瑞祥簽名及印文各1 枚,可見黃秋梅在原審證稱 :李瑞祥最先拿「原影本」來時,就簽章在上面了等語(見 一審訴315 號卷第121 頁),應係真實,被告李瑞祥供稱該 簽章係90年6 月間,與孫勝標、章桐發同時簽蓋云云,並非 可採。
又告訴人證述:章桐發李瑞祥將「89年2 月10日讓渡書」 原影本拿到我家後,因讓渡書「壹」載明孫勝標就上開第1 期「疏浚區」土地,已收得章桐發開具之6 張共2,600 萬元 支票,讓渡書「肆」亦訂明「乙方(按指章桐發李瑞祥) 所開具之付款支票發生退票情形,經甲方(按即孫勝標)通 知後應即付款,否則甲方得依法收回所有權」,故須向孫勝 標確認一些事情等節(見一審315 號卷2 第121 頁),亦與 「89年2 月10日讓渡書」記載之內容一致(見發查卷第6- 9 頁)。衡諸常情,一般人與他人合夥投資時,理應就投資相 關事項進行查證,況告訴人與章桐發李瑞祥商談「89年6 月21日旗山溪合約」時,所計畫投資之500 萬元並非小數目



,於簽約前自有查證渠等所言是否真實之必要。再則,被告 李瑞祥於偵查中亦供承:…當時章桐發來參加我公司,假的 讓渡書是我拿去給孫勝標簽名,並請他向人家說合約是真的 …等語(見偵12407 號卷第38頁),可見「89年2 月10日讓 渡書」之內容確係不實。
二、同案被告孫勝標並非上開「○○○段000 、之0 至之0 號土 地」及「○○○○段000 之0 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之所有權 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89-93 頁 ),且「○○○段000 、之0 、之0號土地」及「○○○ ○段000 之1 號土地」,均位在旗山溪河川區域線外,並不 在上開「高屏溪水系…改善計劃書」範圍內等情,亦有經濟 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96年11月13日水七管字第09650139900 號函附旗山溪河川圖籍第578 、586 號在卷可按(見一審訴 315 號卷2 第55-58 頁)。又孫勝標提出之高雄縣政府82年 11月17日82府建水字第196433號函及高雄縣政府土石採取許 可證(見一審訴315 號卷1 第133-136 頁),僅可證明高雄 縣○○鄉○○巷00號之○○企業有限公司,對「高雄縣○○ 鄉○○○○段○000 ○0 號」河川公地之土石採取權,至85 年11月5 日為止;另提出之經濟部第七河川局88年8 月27日 (88)水利七管字第7752號、7753號書函、高雄縣甲仙鄉甲 鄉建服字第10549 號、10682 號及10389 號河川公地種植使 用許可書(見一審卷1 第137-139 頁),均無法證明孫勝標 自始對於上開「大邱園段511 、之1 至之3 號土地」及「東 大邱園段131 之1 號土地」有何土石採取權利。 告訴人顯然係因李瑞祥章桐發孫勝標先後搭配唱和之不 實言詞、簽名等欺罔詐術,始誤信章桐發李瑞祥已就上開 讓渡書投入大筆資金且取得相關土地權利,進而與章桐發李瑞祥簽立「89年6 月21日旗山溪合約」,並交付500 萬元 予李瑞祥,而孫勝標亦從中獲得140 萬元,致使告訴人蒙受 損失無誤。被告李瑞祥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李瑞祥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亦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銀元,即新台幣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 金」,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為1 元(銀元,即新台幣3 元)以上,修正後則規定新台幣 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 利於被告。
3.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多次修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 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 折算1 日,易科罰金」,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 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規定,被告所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如受6 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應得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 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應以銀元 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 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 時之規定較為有利。
4.被告李瑞祥章桐發孫勝標二人共同實施本件犯罪,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是核被告李瑞祥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與章桐發孫勝標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本件詐欺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詳下述),原審未及斟酌上情以為量刑 之依據,並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認事用法,尚非妥適。被 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 持,應予撤銷改判。
2.茲審酌被告為貪圖金錢,竟與共犯串同謀議,以不實契約欺 騙告訴人,詐取財物,破壞社會秩序,紊亂交易安全,造成 告訴人鉅額金錢損失,犯後飾詞卸責、浪費司法資源,然於 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



損失。兼衡被告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 醫專肄業,已婚,育有二名子女,目前從事納骨塔建設,完 售後會有大筆收入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原審卷第218 頁、本院卷第252 、358 頁),爰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其雖曾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至105 年間始為警緝 獲,然原審發布通緝之時間係96年8 月3 日,已在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96年7 月16日)之後,且本 案僅宣告有期徒刑1 年,並無同條例第3 條或第5 條所規定 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 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至於被告向告訴人詐騙所取得之360 萬元財物部分,因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同意由被告交 付「面額100 萬元,發票日106 年7 月5 日之合作金庫銀行 保兌支票」及「面額350 萬元,到期日106 年12月30日之本 票」各1 紙,作為和解給付,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責或處 以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有和解書、票據影本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當庭或以電話向告訴人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38 、 261-263 、359-360 頁),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上開「89年2 月10日讓渡書」係章桐發、李 瑞祥所偽造,因認李瑞祥另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三、查本件除共同被告孫勝標陳稱上開「89年2 月10日讓渡書」 係未經其同意而偽造之私文書外,其餘人員均未證述該讓渡 書為偽造。被告李瑞祥於審理中曾表示不清楚「89年2 月10



日讓渡書」之製作情形(見一審訴315 號卷1 第154 、155 、174 及175 頁);共同被告章桐發於審理中則供稱:我不 了解「89年2 月10日讓渡書」是何人製作的,是別人製作好 之後,我在上面簽名的,孫勝標跟李瑞祥叫我在上面簽名就 好了,我簽名的時候,孫勝標、李瑞祥二人也在場(見一審 訴緝40號卷第62頁反面-63 頁);告訴人黃秋梅朱繼聖、 王聖明亦均表示不明瞭「89年2 月10日讓渡書」係由何人製 作,並無法證明該讓渡書確屬偽造;又依卷附「89年2 月10 日讓渡書」之「原影本」及「已確認複影本」之影本(見發 查卷第6-9 頁,一審訴315 號卷2 第133-135 頁)、「89年 2 月29日讓渡書」(見發查卷第70-72 頁)、「89年6 月22 日讓渡書」(見發查卷第74頁)、章桐發90年6 月22日之「 同意書」(見發查卷第75頁)及章桐發92年6 月29日「證明 書」等文件之記載內容,亦均無法直接認定「89年2 月10讓 渡書」確係偽造。
四、因事關孫勝標、章桐發與被告李瑞祥共同詐騙及謀議之犯罪 情節,故就孫勝標而言,「89年2 月10讓渡書」是否經其同 意而製作,利害關係重大,自難僅憑孫勝標上開所言,即認 「89年2 月10日讓渡書」之製作與其本人無涉,係未經孫勝 標同意而偽造之私文書。況朱繼聖孫勝標查證時,孫勝標 亦認同「89年2 月10日讓渡書」之內容,則該讓渡書是否可 謂係未經孫勝標同意而偽造之私文書,甚有疑義,實不宜僅 憑孫勝標片面之詞,即認係偽造。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89年2 月10日讓渡書 」係屬偽造,應認被告李瑞祥此部分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 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李瑞祥上開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刑 法修正前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付款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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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秋梅),付款人:第一商業│
│銀行佳里分行學甲辦事處,帳號:000000,票號:000000000 ,發│
│票日:89年6 月21日,金額:新台幣250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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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