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33號
TNHM,106,上訴,133,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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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258 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330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國正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徐國正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113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劉文心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決確定 )因缺錢花用,經由胡智炫(綽號「五四」,所涉竊盜及故 買贓物部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介紹而認識徐國正,並輾轉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許大哥」之成年男子後,竟與徐國正、「許大哥」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身 分證、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劉文心於102 年4 月30日前某日, 在臺南市永大路上之7-11便利商店前,交付個人大頭照2 張 予徐國正,復由徐國正轉交予「許大哥」,再由「許大哥 」 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年籍資料均為牟 惟茜(出生地除外),惟黏貼劉文心照片之國民身分證1 張 (其上蓋有「內政部印」印文1 枚,依現有事證無法認該公 印文為偽造),及以不詳方式偽造「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102.4.30/臺中市監理站站長:王淵宗、承辦人:黃淑娟 」 之印章1 枚,並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新 領牌登記書上經辦機關欄內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偽造印文 1 枚,用以表示汽車製造業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檢驗新出廠 汽車之申請牌照而檢驗合格之公文書。嗣於同年4 月30日某 時起,徐國正駕駛懸掛其前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偽造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車牌2 面,引擎室內車 身號碼經偽造為00000-000000-000000 號之黑色、BMW 廠牌



之贓車(下稱系爭贓車,該車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原車 身號碼00000- 000000-000000號,為溫俊勇所有,於102 年 4 月16日在高雄市○○區失竊,業已發還溫俊勇;又偽造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原懸掛車輛之車身號碼為00000- 000000-000000 號,為黃詠善所有,並未失竊),搭載劉文 心及「許大哥」前往臺中市某不詳地點,並由「許大哥」在 上開車輛內交付前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新領牌登記書 之公文書予劉文心劉文心明知前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新領 牌登記書各屬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公文書,惟竟於同日偕同 「許大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下稱豐原監理站),由劉文心冒稱係牟惟茜本人,佯稱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車執照遺失,聲請補發云 云,並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異動登記書2 紙之 車主簽章欄各偽簽「牟惟茜」之署名1 枚(合計2 枚),而 偽造以「牟惟茜」名義申請補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汽車行車執照之該異動登記書申請,提出上開偽造之國 民身分證、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及異動登記書予不知情之豐原 監理站承辦公務員黃淑娟而行使之,使黃淑娟將上開不實資 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後,補發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牟惟茜本人、 內政部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交通監理單位對 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劉文心領得上開補發之汽車行車執照後,另於同年5 月8 日 某時,與徐國正、「許大哥」,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 意聯絡,由徐國正駕駛上開系爭贓車搭載劉文心自臺南市某 不詳地點前往臺中市,由徐國正在臺中市附近之某交流道旁 ,將上開車輛原所懸掛之偽造車牌更換為「許大哥」於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車牌2 面後,旋在不詳地點與「許大哥」會合,劉文心、徐 國正與「許大哥」等3 人即共同前往址設臺中市○○路0 段 00號邱鴻銘所經營之「三億當鋪」,並推由劉文心冒稱牟惟 茜本人,且持用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新領牌登記書 及冒名補發之汽車行車執照以取信邱鴻銘而行使之,並以上 開懸掛偽造車牌及變造車身號碼之贓車供邱鴻銘檢視及核對 上開偽造文件後,誤認該懸掛偽造車牌之贓車係屬劉文心所 假冒之牟惟茜合法所有,因而陷於錯誤,遂同意以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收當該車輛,並由劉文心分別在「三億當鋪 」 之當單押品欄偽簽「牟惟茜」之署名1 枚及捺指印1 枚、車 輛取回同意書立書人欄偽簽「牟惟茜」之署名1 枚及捺指印 1 枚、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偽簽「牟惟茜」之



署名1 枚及捺指印1 枚與委託書委託人欄偽簽「牟惟茜」之 署名1 枚及捺指印1 枚,偽造完成表彰由「牟惟茜」本人以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BMW 廠牌車輛出典予「三億當 鋪」,若有虛訛,願承擔一切賠償責任而分別簽署當單、車 輛取回同意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與委託書之私文書後, 再分別持以交付邱鴻銘而行使之;劉文心為擔保借款,復在 邱鴻銘提供之本票(票據號碼CHNo .000000號)發票人欄偽 簽「牟惟茜」署名1 枚,再填載發票日期為102 年5 月8 日 ,其票面金額為50萬元,其又在金額欄捺指印2 枚、發票人 地址欄捺指印1 枚,表示「牟惟茜」係上開本票發票人之意 ,而偽造上開本票1 紙,交付邱鴻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牟惟茜本人、「三億當鋪」、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票據流 通之信用性及交通監理單位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三、於102 年5 月17日某時,劉文心徐國正與「許大哥」,又 另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徐國正駕駛上開系爭 贓車,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搭載劉文心及「 許大哥」,又至上開邱鴻銘所經營之「三億當鋪」,復推由 劉文心冒稱牟惟茜本人欲向邱鴻銘借款30萬元,為擔保借款 ,劉文心復在邱鴻銘提供之本票(票據號碼00 0000000 號) 發票人欄偽簽「牟惟茜」署名1 枚,再填載發票日期為 102 年5 月17日,其票面金額為30萬元,並在金額欄捺指印1 枚 ,表示「牟惟茜」係上開本票發票人之意,而偽造上開本票 1 紙,交付邱鴻銘而行使之,致邱鴻銘誤信為真,因而陷於 錯誤,遂交付30萬元予劉文心,足以生損害於牟惟茜本人、 「三億當鋪」。劉文心於上開分別詐得借款金額50萬元及30 萬元後,旋於詐得當日某時,在「三億當鋪」附近某不詳地 點,將詐得之上開款項交付予「許大哥」,並由「許大哥 」 分別將上開款項中之5 萬元及3 萬元交付予劉文心花用殆盡 。
四、嗣於102 年6 月17日某時,因劉文心遲未向邱鴻銘清償應支 付質押借款之利息,經邱鴻銘發覺有異,遂依據劉文心所留 載之電話號碼,致電予牟惟茜本人確認是否有以自己名義下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質押借款;經牟惟茜於不 詳時間,前往「三億當鋪」確認借款人於借款時所留存之國 民身分證影本、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及汽車行車執照後,發覺 身分資料遭冒用;又於同年月19日某時,牟惟茜復接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彭先生」之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致電,並告稱其身分證件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國正」之人及某具有施用毒品前科之女子冒用,發覺有異 ,始報警處理。又邱鴻銘於通知牟惟茜後,經查詢交通監理



單位補發換照資料並比對牟惟茜之說明後,發覺受騙,亦報 警處理,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邱鴻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牟惟茜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 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同意 採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檢察官並未證明上開筆 錄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例外規定,依前揭規 定,本院認為證人牟惟茜於警詢之陳述部分,無證據能力, 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但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3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 判決要旨參照)。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開證 據能力之爭執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或同意作為 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因從事汽車貸款業務,有與經營二手車行之 胡智炫認識往來,並經胡智炫介紹而與劉文心談過買受二手 車之貸款問題,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並無收受劉



文心交付之大頭照用以變造牟惟茜之國民身分證,且未曾搭 載劉文心及「許大哥」前往豐原監理站辦理汽車新領牌登記 書,亦無搭載其2 人至「三億當鋪」典當車輛並簽發本票借 款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文心於警詢、偵訊中 及另案臺中地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6125 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43-245 、251-255 、54-58 、 169 -17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589號卷宗(下 稱中院卷)第23頁正反面、3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邱鴻銘於警詢、偵訊中、另案臺中地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 述、證人牟惟茜於偵查中證述、胡智炫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彭建東賴銘郎於偵訊中證述、林育彤黃詠善溫俊勇 於警詢時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案號: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20032845號),下稱警卷第 1 -3、5-6 頁、偵卷第35-37 、53-57 頁、中院卷第24、42頁 正反面、偵卷第36-37 頁、中院卷第42頁正反面、偵卷第19 3-196 、197-204 、167-169 、173 、107-109 、117- 118 、105-109 、115-119 、215-218 、219-221 、263-264 、 269-270 、279-283 頁】情節均相符合,且有偽造之牟惟茜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偽造之牟惟茜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各2 張、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登記書翻拍照片1 張、假 冒證人牟惟茜名義申請補發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行車 執照影本各1 紙、證人牟惟茜提供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2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行車執照影本、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各1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102 年11月28日中監豐字第1020014722號函暨檢附車牌號碼 0000-00 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3 紙、BMW/MINI臺灣總 代理汎德股份有限公司氣體放電式(HID )頭燈證明書1 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4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搜索筆錄3 紙、現場採證照片9 張、上開車輛鑑驗照片19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 紙、「三億當鋪」之當單、車輛取 回同意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委託書各1 紙、偽造之本 票影本2 紙、告訴人自行查詢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補換照資料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2 年8 月 15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20023049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11日刑紋字第1020068882號鑑定書 5 紙(見警卷第41、43、41頁、警卷第43、39頁、偵卷第47、



25-29 、31、287-293 、297 、301-305 、311-317 、319- 331 、333-337 頁、警卷第61、43、45、49、51、53、47、 21-26 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告訴人提供上開偽造之汽 車新領牌登記書、劉文心冒領之行車執照、偽造之「三億當 鋪」之當單、車輛取回同意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委託 書各1 紙及本票2 張(見偵卷第61頁、偵卷第381 頁【即原 卷,非本案影印卷】、中院卷第56頁證物袋內)扣案足憑, 證人劉文心前開供述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前開用以行騙告訴人邱鴻銘之系 爭贓車,係於103 年3 月3 日20時20分許,在胡智炫經營之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富邦汽車租賃行,為警持搜 索票查獲,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筆錄3 紙、現場採證照片9 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87-293 、297 、301-305 、311-317 頁),而 查獲當時系爭贓車是懸掛偽造之0000-00 號車牌,且引擎室 內車身號碼業經偽造為00000-000000-000000 號(按系爭贓 車,該車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原車身號碼00000-000000 -000000 號,為溫俊勇所有,於102 年4 月16日在高雄市○ ○區失竊,業已發還溫俊勇;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車牌,原懸掛車輛之車身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 號, 為黃詠善所有,並未失竊,詳前開㈠所述),亦有前揭現 場採證照片可憑,另系爭贓車是被告徐國正於102 年間以40 萬元出售給胡智炫,且於出售當時已明確告知系爭贓車為「 贓車」等情,並據證人胡智炫於偵查中陳證:「(警方於今 年3 月3 日前往你○○路0 段000 號由你所經營的中古車行 時,是否查獲一輛懸掛假車牌並變造車身號碼之BMW 廠牌汽 車?)是。(你經營的中古車行名稱?)富邦租賃行。(中 古車行是否你一人經營?)是。(警方到場搜索時,上開車 輛是否剛好由你女友林育彤駕車返回?)是(你於警詢中提 到上開車輛是一名徐國正在102 年間以台幣40萬元賣給你的 ,是否屬實?)是。(徐國正賣給車子時,是否有向你說明 該車輛是贓車?)有。(徐國正賣車給你時,有無把行照及 其他車籍證明賣給你?)沒有,他只有把車子及一支車鑰匙 交給我。(你是以現金支付嗎?)是,就在我經營的富邦租 賃行內交現金給他。(你的公司實際名稱?)就是富邦汽車 租賃行,沒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等語明確(見偵卷第 168 -169頁),且就被告徐國正是如何經由其介紹而與劉文心認 識乙節,並據證人胡智炫並於偵查中陳證:「(你認識劉文



心?)認識。(劉文心說他在102 年間有到你的富邦汽車租 賃行,由你介紹而認識徐國正,有無此事?)有,劉文心本 來是來我的店裡買車辦貸款,要找那種可以多貸的車子,但 是他的條件不夠,沒有辦成,徐國正跟我是買賣合作關係, 他有跟我說如果有人缺錢,像劉文心一樣的情形,他那邊有 管道可以幫忙貸款,但是我不知道他如何貸款,所以我介紹 劉文心徐國正認識」等語無訛(見本案330 號偵緝卷第61 頁),而系爭贓車既是先由證人劉文心向監理站取得行車執 照後,始得以訛詐手法持向告訴人典當借款,且系爭贓車又 是經由被告徐國正出賣給證人胡智炫使用,足見證人劉文心 前開陳證係與被告徐國正共犯本案等情,確屬信而有徵,可 以採信。
㈢另證人劉文心就其如何交付個人大頭照2 張給被告徐國正轉 交予共犯「許大哥」,再由共犯「許大哥」於不詳時、地, 偽造證人牟惟茜之國民身分證1 張及偽造汽車新領牌登記書 ,並由被告徐國正、共犯「許大哥」分別於不詳時、地偽造 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0-00 號車牌、偽造車身號碼0000 0- 000000-000000號銘牌,並由證人劉文心前往豐原監理站 ,冒稱「牟惟茜」名義,提出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予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黃淑娟而行使之,且 偽造異動登記書之申請,使該公務員將上開不實資料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後,而申請補發車牌號碼0000 -00號 自用小客車汽車行車執照,復據以向告訴人訛稱押當汽車, 偽造本票、詐取財物等節,除於警詢、偵訊中陳證明確外( 見偵卷第243-245 、251-255 、54-58 、169-173 頁),並 於本院到庭陳證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08-225 頁),且復證 稱:「(5 月17日再去三億當鋪借一次30萬元,怎麼去的? )當時我生病在台南奇美醫院,他們叫我再去借,我說我生 病不能,他說拜託一下,請假一下,隔天我就有跟醫生說要 請假,徐國正就載我去台中,『許大哥』人在台中。(所以 5 月17日借這30萬元,也是徐國正讓妳從醫院請假出來載妳 去台中跟『許大哥』見面?)是的,之後跟借50萬元的模式 一樣,他們兩人在附近等,徐國正開的這輛車讓我開去當鋪 借這30萬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而經本院 向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調證人劉文心之病歷資料結 果可知,劉文心係於102 年5 月13日因急診入住該院,住院 期間至5 月20日止,期間於5 月17日上午11時曾向醫院請假 外出,經醫師同意准假4 小時,惟劉文心係遲至同日晚間11 時55分始返回醫院,有該院檢附之急診檢傷紀錄、奇美醫院 住院病患外出請假證明、住院護理過程紀錄、出院護理摘要



單(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第309 頁、第345 頁、第353 頁 、第369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證人劉文心前開陳證並 非虛枉,參以證人劉文心於警、偵訊中已供明:被告徐國正 就是其在警局中所稱綽號「阿仁」之人,當時都是與被告徐 國正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聯絡等語明確(見偵卷第 170 頁、第252 頁),而被告徐國正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是由其女友王羿清申請使用等語無訛 (見本院卷第225 頁),且有該只門號申登人為王羿清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徵(見偵卷第261 頁),而證人劉文心 既僅認識被告徐國正並不知王羿清為何人,卻能清楚陳述被 告徐國正是使用該只門號與其聯絡,顯見上開0000000000號 門號確實是由被告徐國正使用無訛。是證人劉文心迭於警、 偵訊及審理中,均一再指證本案係由其與被告徐國正及綽號 「許大哥」等3 人共同所犯,且所述3 人如何分工之主要情 節前後均屬一致,倘非親身經歷,難認可以自行憑空杜撰且 先後做出一致之陳述。又證人劉文心上述證述情節,核與證 人胡智炫證稱系爭贓車是由被告徐國正出售予其車行,且明 白告知系爭車輛為贓車之情節相符,且有上開詳如㈠所示 相關之人證及書證在卷可資佐證,是證人劉文心所為證述, 應非虛妄。至證人劉文心於警、偵訊及本院證述關於其究係 將個人大頭照直接交給被告徐國正,抑或交由綽號「五四 」 之胡智炫轉交徐國正,以及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是「許大哥 」 或被告徐國正所交付等部分細節固有出入,惟就其係先與被 告徐國正及「許大哥」共同至監理站辦理行車執照,復共同 至「三億當鋪」以系爭贓車訛詐典當借款等基本事實之陳述 ,則並無二致,且人之記憶本屬有限,證人劉文心於偵查及 本院作證時,距案發之時間已有相當時間,事後追憶陳述, 若因未能及時憶起而陳述不完整,或因相互交錯致生齟齬, 實在所難免,並無礙其真實性之認定,尚難執細節上些微差 異,即認證人劉文心上開證述為不可採信。
㈣至辯護人雖稱證人胡智炫於偵查答稱被告徐國正並無綽號叫 「阿仁」,與證人劉文心所稱被告徐國正綽號為「阿仁」並 不相符,難認證人劉文心之陳述可採云云。惟按一般人際社 交往來,若無利害關係,固會以真名相示;然有關犯罪行為 之非法勾當,誠難期待犯罪成員間彼此坦誠以待,尤其,在 諸如詐騙集團等多人犯罪成員間,若對彼等真實姓名年籍均 知之甚稔,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因而在共犯情形中, 為製造斷點,避免因一人落網致全體成員遭查緝,彼等間僅 以綽號相稱,而不知對方真實姓名之情形,並非罕見。而查 ,證人胡智炫於原審已到庭陳證:「(當時徐國正有留電話



跟你說這個貸款的事情要你介紹,如果有件的話要你介紹, 他那時候是留了他的電話給你,他除了留電話還有留什麼? )只有LINE而已。(有留他的姓名嗎?)沒有。(要怎麼稱 呼?)叫我跟她說他叫『仁仔』。(他自稱是『仁仔』? ) 那時候我有問他全名是什麼,他說叫國正,是我自己跟他說 是要叫『國仔』還是要叫『仁仔』。(你有問徐先生他的全 名叫什麼,他有正面回答你他叫什麼名字嗎?)沒有,他就 說看你要叫我『國仔』還是『仁仔』都可以,他說通常人家 都叫他『國仔』。(後來介紹貸款的過程你也是就介紹劉文 心去打這個電話?)對」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 ) ,是證人胡智炫於原審中已陳明為何被告徐國正會有綽號「 仁仔」之緣由,與證人劉文心所稱其都叫被告徐國正為「阿 仁」之情節,難謂有何矛盾之處,況綽號非如姓名須登記具 有精確性,縱使同一人有相異之綽號稱謂,亦難謂與常情有 違。是以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即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事後飾詞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其上開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業於 103 年6 月18日新增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為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係於同法第339 條普 通詐欺罪外,另設符合法定條件之加重處罰規定,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業已提高法定刑及罰金刑, 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另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 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均已提高罰金刑,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揆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詐 欺犯行,自無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之適用,且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裁判 。
㈡次按偽造公印,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



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 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處 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82號解釋文參 照);而國民身分證係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 明,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為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 。惟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2 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 同。」此條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 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 造、變造犯行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 籍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 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 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係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特別 法(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上開偽造「牟惟茜」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其上印有之「內政部 印」印文1 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偽造之「內政部印」公 印文,尚難認此部分有構成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 文罪,合先敘明。
㈢再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或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 度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又按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 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 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 可參)。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 資料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 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 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 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 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 02.4.30/臺中市監理站站長:王淵宗、承辦人:黃淑娟」印



文暨該印文之印章,係用於代替簽名之簽名章,無從認定為 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僅係表示製發該登記書機關 或人員名稱,並非用於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亦非印信 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是前開印文或印章皆與公印或公印 文之要件不符,僅能論以通常印章或印文,偽造上開印章或 印文,不論以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罪。該登記書所載「新 領牌登記書」雖與正確名稱「新領牌照登記書」固有不同, 然其內容與新領牌照登記事項有關,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檢 驗新出廠汽車申請牌照登記事項有關,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檢 驗新出廠汽車申請牌照檢驗是否合格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 苟非熟知該業務,尚不足以分辨是否真正,仍有誤信該等文 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 ,堪認為偽造公文書無訛。
㈣復按車輛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兩者通稱為車輛牌照 )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 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第1550號判例、64年度第3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意旨參 照】。是被告徐國正於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懸掛其前於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及於本 件犯罪事實欄二及三其所更換懸掛前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點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均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 特許證之性質。
㈤又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 簽名行為,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 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 ,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對於某事項為 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最高法院80 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如契約書內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 之識別,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非以 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行為人假冒第三人姓 名名義簽訂租賃契約書,該契約書首行係標示當事人,其承 租人下方書之「第三人姓名」三字並以括弧註明「以下簡稱 乙方」,則該處所書之「第三人姓名」僅為當事人一方之識 別而已,即不能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7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犯劉文心於告



訴人提供之當單押品欄表格內偽造「牟惟茜」之署名1 枚, 係表明其願以其提供之身分文件及外觀上表彰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典當物,據以向「三億當鋪 」 辦理質押借款之意,依上揭說明,係屬私文書。 ㈥另按汽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 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倘將汽 車上原有之車身號碼磨滅,再打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 ,應屬偽造。而監理機關管理汽、機車,係以車輛之牌號及 車身號碼為依據,所登載內容,係記載某號車牌配屬某號車 身號碼,此乃公知事實,改造車身號碼之結果,顯然妨害監 理機關對車輛之管理,自足以生損害於公路主管機關之管理 及製造廠商之信譽,應論以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76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 69年度台上字第3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徐國正夥同 共犯劉文心、「許大哥」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原有 之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號銘牌撬起,偽造車身號 碼00000 -000000-000000號銘牌並重鉚至上揭小客車車身上 ,乃具創設性之偽造行為,應論以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 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
㈦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該 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行偽,固不另成立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 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 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3903、45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100 年度台上字 第6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犯劉文心各偽造本件之本票 ,各持以供作擔保分別向告訴人借款,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㈧是核被告徐國正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即共犯劉文心交付照片供被告徐 國正及「許大哥」偽造國民身分證,共犯劉文心復與被告徐 國正、「許大哥」共同懸掛業已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 牌及偽造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號銘牌且重鉚至上 揭小客車,又持用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向汽車監理單位申請補發汽車行車執照而行使之,且偽造 補發行照之申請,使承辦公務員黃淑娟據以登載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因而補發上揭行車執照之行為,係犯戶籍法第75 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 、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⒉又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即更換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車牌至業已偽造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號 銘牌之自用小客車,復推由共犯劉文心持用偽造之國民身分 證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冒名補發之汽車行車執照予告訴 人而行使之,據以訛詐質押借款,又偽簽前開各項借款文件 及偽造本票1 張,復均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行為,係犯戶 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 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 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⒊另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即被告又駕駛上開更換懸掛偽 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及已偽造車身號碼00000-0000 00-000000 號銘牌之自用小客車,並推由共犯劉文心再度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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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汎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