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李錦輝
被 告 呂岡沛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5 年度自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李錦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訴訟程序有特別 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 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6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 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可 知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 最高法院94年第6 次、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李錦輝因不服原審105 年度自字 第2 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於原 審原委任律師之效力,於該審級終結後即不復存在,自訴人 於上訴至本院後,應再行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訴訟。 惟自訴人於上訴時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程式即有未 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規定,命自訴人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 任書狀於本院,逾期即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第329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