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6年度,27號
TNHM,106,上更(一),27,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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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俊華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02
、2334、465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俊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邱俊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拾包及其外包裝袋陸拾個(合計淨重貳仟零壹拾點陸零公克、純質淨重壹仟陸佰壹拾陸點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小包裝紙盒拾個、紙箱壹個及貨物派送單上偽簽「張永喻」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邱俊華(綽號「小隻」)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 ,亦不得私運進口。緣於民國96年間,邱俊華受僱於何國綜 (綽號「大大」)擔任司機,何國綜研擬籌劃自柬埔寨以包 裹快遞之方式,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境內。惟因該 包裹有遭警查獲之風險,為求保險,需要一人提供在臺灣地 址作為包裹寄送地點並擔任代收包裹及偽簽收件人姓名之角 色,遂委託邱俊華物色尋覓有意願者。邱俊華知悉何國綜有 意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仍予應允。嗣邱俊華於同年6月 間,因故結識在嘉義市某址「○○KTV」從事傳播小姐之許 緯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更㈡字第25號判處有期 徒刑7年6月,許緯庭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 確定,下稱前案),得悉許緯庭為其姊夫之女友,認堪可信 任,遂將許緯庭引薦予何國綜。而許緯庭預見以假名收受由 國外寄送之包裹,極有可能係運輸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 ,而允諾配合。邱俊華即與許緯庭何國綜共同基於運輸第 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待許緯庭何國綜談妥相關報酬等細節後,由邱俊華於96 年6 月間某日,前往許緯庭位於嘉義市○○街00號0 樓之0 租屋處,將一張由何國綜書寫「張詠喻、0000000000」等字 樣之黃色字條交予許緯庭,告知「張詠喻」為包裏收件人,



要求許緯庭於包裹送抵其租屋處,即以「張詠喻」之名義簽 收。待許緯庭照抄該字條所列姓名、電話於另紙完畢,邱俊 華隨將上開黃色字條收回,並告以許緯庭簽收後,將有人聯 絡拿取包裏。謀議既定,其他與何國綜邱俊華有共同犯意 聯絡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柬埔寨某處,將不 詳管道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0包(含外包裝袋60個), 分裝在10個小包裝紙盒內偽裝面膜,共置於1 個紙箱內。再 於紙箱外註記收件人為「張詠喻」、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 、收件地點「嘉義市○○街00號0 樓之0 」等收件人資料後 ,委託不知情之洋基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以航空快遞之方式, 將前開藏有海洛因之包裏,自柬埔寨運送至臺灣,並於96年 8 月5 日上午8 時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洋基快遞專 區內,而將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入境。該包裹 於通關過程,經財政部關稅總局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 局)人員以X 光儀器檢測發覺有異,進而會同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人員當場拆封。該包裹內不明白 色粉末60包,經初步檢驗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航警局人 員進而查扣上開海洛因60包(總淨重2,010.60公克,純度 80.41%,純質淨重1616.72 公克)。翌日(6 日)上午9 時 許,航警局人員為追查其他共犯,喬裝洋基快遞公司人員, 依該包裹所載收件地址前往送貨,許緯庭隨即偽簽「張永喻 」簽名1 枚於貨物派送單上,以示張永喻其人親自收領貨物 ,並將上開貨物派送單交還喬裝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張永喻本人及使司法、警察機關無從追索該包裏之真正收 貨人。航空警察局人員進而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許緯庭,扣 得上開海洛因60包(含外包裝袋60個)、10個小包裝紙盒及 紙箱1 個、寫有「張詠喻、嘉市○○街00號0-0 、00000000 00」字條1 張。嗣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許緯庭涉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時,經許緯庭供出邱俊華為共犯後,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邱俊華(下稱被告)提起上 訴,嗣被告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下稱本院1030 號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105年3月16日訊問時,就



原判決幫助犯恐嚇取財部分撤回上訴,有訊問筆錄及撤回上 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本院1030號卷第219、220頁),是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先予敘 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上更㈠27號 卷第15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 或證明力過低情事,均可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 ,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 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2334號卷第48頁,原審卷㈠第81頁反面、160頁,原審 卷㈡第39頁反面-第41頁,本院1030號卷第235頁、本院上更 ㈠27號卷第154頁),且經證人許緯庭於偵查時(偵2334號 卷第21至23頁)、證人即航警局警員黃俊達於本案偵訊、前 案偵訊及審理時(偵2334卷第39至41頁,偵18781號卷㈠第 61至63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770號《下稱上訴 4770號》卷B第59.1至61.1頁)、證人即航警局警員鄭瑞彎 於前案審理時(上訴4770號卷B第58.1至59.1頁)、證人即 許彗珊楊慶仁、鍾玉虹於前案審理時(桃園地院98年度重 訴字第3號《下稱98重訴3號》卷B第36至40頁、第41至46頁 、第48至52頁)證述明確,並有貨物派送單(DELIVERY SHE ET,Airbill NO:000000000 )、書寫「張詠喻、嘉市○○ 街00號0-0 、0000000000」之字條、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96年8 月6 日檢驗結果報告書、快遞提單、Proforma I nvoice發貨單(他1519號卷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96 年8 月5 日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 申報表(報單編號:CR96223XS099)、台北關稅局96年8 月 5 日北遞移字第0960100404號函、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 運 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航警局安全檢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蒐證照片12張、航 警局刑警隊偵辦許緯庭走私海洛因毒品案偵查報告書、扣押 物品清單(偵18781 號卷第28至34頁、第37至40頁、第45、 71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8781 號起訴書(



98重訴3 號卷A 第2-5 頁)、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更㈡ 字第2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36號刑事 判決(見原審卷㈠第40至54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使用人資料(桃園地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14號卷第33頁)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遠傳電信行動電話/ 第三代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0000000000)、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98年5 月7 日遠傳(企營)字第09810408647 號函、台灣 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98重訴3 號卷 A 第28、29、8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並有疑似海洛因之白 色粉末60包(含外包裝袋60個)、小包裝紙盒10個及紙箱1 個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白色粉末60包送驗結果,均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淨重2010.60 公克(純度80.41 %, 純質淨重1616.72 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9 月7 日 調科壹字第0962306589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偵18781 號卷第72頁)。
㈡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運輸之毒品或 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 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 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 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 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可參)。而運輸毒品罪,並 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 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 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 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替共犯何國綜尋得許緯庭代收海洛 因包裹,並且將何國綜所寫載有收件人資料「張詠喻」紙條 交予許緯庭抄寫,告知將有人與之聯絡取貨。最終該夾藏海 洛因之國際郵件包裹確由柬埔寨運抵我國,並經許緯庭收受 ,顯已實行運送行為無訛。揆諸前揭說明,縱許緯庭尚未及 交付海洛因予被告或何國綜等共犯即遭查獲,仍不影響被告 已完成運輸行為而為既遂之認定。
㈢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 接故意(確定故意),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者就行 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 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自有區別之實益(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 知悉何國綜找人代收包裹時,即認為有可能是運輸毒品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40頁),仍應允尋找許緯庭代收包裹,並幫 共犯何國綜許緯庭傳遞載有偽以「張詠喻」及電話等代收 人資訊之紙條,俾許緯庭得以抄寫等情無訛,業如前述。衡 諸常情,走私毒品者以快遞貨物之方式運輸毒品入境臺灣, 最主要關鍵在代收包裹之人。蓋走私毒品者無法掌握毒品進 口臺灣後,由可信賴或得掌握之人出面簽收,毒品下落即無 法掌握。是走私毒品者一經運輸、私運該等毒品進口,必指 定具信賴關係之人負責收取保管,以確保該人員必依指示將 毒品送至指定處所或交付特定人員。是以,被告覓得可得掌 控之許緯庭代收包裹,並確保何國綜得以順利取得自柬埔寨 非法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海洛因包裹,當居本件運輸毒品過 程之重要角色地位。再者,走私毒品海洛因雖利潤甚高,然 失風者均受重刑懲處,毒品海洛因亦有遭國家沒收之風險, 對運毒者而言損失自屬不貲。若非對被告有某種程度之信任 或掌控,何國綜當無可能甘冒空受損失或失風遭補之風險, 委由被告物色代領毒品包裹之重責大任。而被告既知何國綜 欲走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仍同意尋覓收受該包裹之人, 依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確與何國綜等有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並相互分工而為本件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 ,就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罰金刑修正從1千萬元提 高至2千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亦一併修正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 條第1 項 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 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 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 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依 修正後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範圍擴大,且除於供出毒品 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必減輕其刑外,增定修正後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被告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 刑,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 行,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 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 被告指示許緯庭偽造「張永喻」署押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張永喻本人及使司法、警察機關無從追索包裹內海洛因之 真正收貨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 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 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 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 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 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 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 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 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 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 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 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 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 ,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許緯庭得預見被告及何國綜係為運送 海洛因而找其代收,此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更㈡字 第25號判決認定為間接故意之運輸海洛因正犯,有上開判決 書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0至50頁),縱其基於間接 故意而為之,然其運輸海洛因之意思與被告及何國綜合而為 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並有相互行為分工,揆之上開見 解,彼等間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共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被告等偽造「張永喻」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以「張永喻」名義代收走私運 輸入境之海洛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 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 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 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 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 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 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查被告 對於其運輸海洛因犯行,先後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已如前述,自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㈤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查被告於98年4月23日在共犯許緯庭被訴案件之審判期日 ,以證人身分證稱:「(在96年8月初,你有無委託許緯庭 代收包裹?)包裹不是我委託他收的,是一個叫『大大』的 人委託的。」、「大大」叫做何國綜等語(98重訴3號卷B第 68頁、第70頁);該案上訴第二審法院,被告再度以證人身 分證稱:「(那張字條是否你託許緯庭張詠喻包裹?)我 沒有要她收包裹,那是大大跟許緯庭談事情,我不知道他們 談什麼事情,我有問大大談甚麼事,但他不告訴我,是我帶 許緯庭去找大大,因為大大之前有要我找一個欠錢的朋友, 許緯庭欠錢我才帶她去,去北港大大住的地方,我不知道地 址。」「(如果大大有跟許緯庭接觸,為何還要你拿紙條給 許緯庭?)大大在忙,他託我拿給許緯庭。」等語(臺灣高 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77號影卷第120、121頁)。被告 於前案(即許緯庭所涉運輸毒品案件)指證何國綜即綽號「



大大」之毒品來源後,經桃園地檢署移轉雲林地檢署偵查, 該署固以何國綜否認涉案,且許緯庭亦否認見過何國綜等情 ,先後兩次以查無具體證據而簽結。然被告經嘉義地檢署檢 察官於103年8月29日本案偵查訊問時,再度供稱「何國綜當 時沒有問我要不要收貨,他只問我,有沒有朋友缺錢,我說 找找看,後來找到許緯庭,我就回報給何國綜,載許緯庭去 找何國綜,到了何國綜家樓下,何國綜的人就下來帶許緯庭 上去,我就走了。」「許緯庭男朋友楊慶仁打電話給我姊姊 ,叫我姊姊把我叫起來,說許緯庭被抓了,問我是否有叫她 收東西,我就馬上去找何國綜。」「何國綜告訴我那是毒品 ,我要何國綜去找律師,他就帶我去桃園,他去找律師之後 就要我陪他留在桃園,我們住在汽車旅館,我趁他睡覺離開 。」等語(偵2334號影印卷第48頁),再次告發何國綜本案 涉案情節。該署檢察官偵辦後,認何國綜涉案嫌疑重大,以 104年度偵字第6127號案件簽分何國綜為被告身分,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雲林地檢署偵辦。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何國綜確實為被告所指本案運輸 毒品來源「大大」,而以105年度偵字第5483號起訴書對何 國綜提起公訴各節,亦經嘉義地檢署以104年12月23日嘉檢 榮孝103偵2202字第33488號函覆原審稱:本署偵辦何國綜涉 犯毒品案件,確為邱俊華指認才開始偵辦等語無訛(原審卷 第103頁)。嗣雲林地法院審理何國綜涉犯運輸毒品等案件 ,經詰問證人即被告邱俊華指證何國綜涉案情節明確,並將 該案被告何國綜、本案被告及共犯許緯庭分別送測謊鑑定。 綜合全卷事證,認何國綜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罪證明確,於106年7月24日 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處何國綜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在案(該案目前上訴本院審理中),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 查閱屬實。顯然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何國綜,並因而查獲 之情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 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末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 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因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及第1項規定,二次遞減,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5年。參酌被告運輸毒品純質淨重高達1616.72公克, 雖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查獲,然該運輸毒品行為危害社會治 安風險非低。且被告物色收件對象、傳遞收件資訊等涉案程 度非低,綜合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兩度減刑後之 法定最輕本刑相較,難認有「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情狀,或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然 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何國綜,並因而查獲,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減 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原審認被告雖有供出上手,但並未因此 而查獲,尚非妥適,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亦有未 洽。
㈡沒收物已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 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 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752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海洛因毒品60包(總淨 重2010.60公克,純度80.41%,純質淨重1616.72公克)、 其外包裝袋60個、小包裝紙盒10個、紙箱1個,雖已於共犯 許緯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 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3月2日調 緝參字第10434503210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1年12月6日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等在卷可按(見 原審卷㈠第174、175頁),然扣案海洛因及其外包裝袋計60 包、小包裝紙盒10個、紙箱1個,係屬被告本件運輸行為中 所持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參酌上開說明,仍應於本案宣 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不因該等物品已經他案共犯確定判決諭 知沒收銷燬及經檢察官處分沒收而有區別。是原審認毒品上 開物品業經沒收銷燬及沒收,本案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及沒收,自有未合。
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 開瑕疵,核屬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運輸 第一級毒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運輸入境之海洛 因高達淨重2010.60公克,純度則達80.41%,幸未及流入市 面即遭查獲,否則將助長毒品危害,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體 健康均造成重大危害,惟仍對社會整體法秩序造成潛在風險 ,其行為應予非難。且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張 永喻本人及使司法、警察機關無從追索包裹內海洛因之真正



收貨人,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自始 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顯見其悔悟向上 之努力,自應較其他共犯獲得寬待及考量其犯罪時僅年滿19 歲,思慮不週致罹刑章。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賣 車為業,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與未婚妻同住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五、沒收之諭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同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 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 布,第18條僅修正部分文字(即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行 政院衛生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第19條則刪除第1項關於 「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及第2項全文,增列第1項關於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其餘部分之沒收,則依刑法之規定。故關於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外,應逕適用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於販賣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外,應逕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 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運輸之海洛因毒品60包(總淨重2010.60公克,純 度80.41%,純質淨重1616.72公克),雖於許緯庭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條例一案中經判決諭知沒收銷燬確定,並執行 完畢,業如前述,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依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包裝海洛因



所用外包裝袋60個,係其他共犯所有、用以包裹扣案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以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攜帶所用之物,與毒 品並未析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且無必要,應併同毒品沒收銷 燬。至鑑定而取樣之毒品,既已鑑定用罄滅失,自無庸諭知 沒收銷燬。
㈡扣案分裝海洛因之小包裝紙盒10個、紙箱1個,均屬其他正 犯所有供犯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共犯許緯庭偽造貨物派送單1張,業已提出於快遞公司收 受,非屬被告及其共犯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然其上偽簽 「張永喻」簽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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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