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626號
TNHM,106,上易,626,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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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26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英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
48號、819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106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71號、3
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英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月12日15時 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 ○○鎮○○0之0號張石南住處,趁張石南外出大門未緊閉 ,自大門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金牌2面(價值新臺幣9萬 元),得手逃離現場,並將所竊得金牌售予某金飾店,得 款6萬元花用殆盡。嗣經張石南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
(二)被告於106年3月11日1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許登雄位於雲林縣○○鄉○○村○ ○路東側農田時,見許登雄在旁用餐疏於注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許登雄置於農田中之農藥噴霧 器1具,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後,調閱附 近路口監視器畫面,乃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三、查被告涉犯上開等罪嫌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合法提起上訴 後,嗣於106年11月18日死亡,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上易字第626號卷第79頁、第87至88頁),洵可確 認。由是,原審實體判決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應由 本院將之撤銷,並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最高法院28.8.15.決議㈠、101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訴訟主體失其存在﹚】。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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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