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601號
TNHM,106,上易,601,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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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裕翔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
第1246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刑及沒收,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汪裕翔犯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沒收,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三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拾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二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汪裕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方式,分別竊取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所有財物得逞,共計10次。
二、汪裕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三所示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一 編號2、3、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方式,持附表一編號2、3、附 表三所示被害人所有金融卡,分別詐領附表一編號2、3及附 表三所示金額得逞,共計4次。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汪裕翔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7至111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且有附表一、二、三「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 可稽,復有被告所竊得之各項證件、金融卡、禮券、皮夾、 悠遊卡、一卡通等財物及如附表二、三所竊得及詐領現金合 計33,360元扣案可資佐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件,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本件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其行 竊地點之宿舍寢室,平日供各該被害學生等人日常居住使 用,復由其等享有監督權,自屬各該被害學生等人之「住 宅」。又被告關於上開部分之竊盜方式,均自其等居住之 宿舍1樓窗戶侵入,宿舍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 之設備,自屬安全設備。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即附 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 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竊盜或侵占等方 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亦屬之(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 23號判決)。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三所示犯行 ,係以其分別所竊得被害人方偉丞李詠右、黎偉銘之郵 局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冒充本人或有權提款之人,鍵 入上開被害人等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詐得上開 被害人等之現金,核其此部分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
三、罪數:
(一)按多數之數行為,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須侵害同一 之被害人法益,始可成立接續犯。若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或法益,即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查被告所犯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1次部分,與附表二所示之 加重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不同,犯意各別,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竊盜罪犯行1次應獨立論罪,固無疑義 。至於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查被害 人陳凱勛、曾鉅翔同住於○○大學○○○舍000室;被害



張博舜李濬緯同住於上開宿舍000室;被害人李詠右 、陳立宇同住於上開宿舍000室;被害人劉育甫黎偉銘羅捷同住於上開宿舍000室,業據上開被害人陳凱勛等9 人於警詢中分別供述明確。被告係於同日上午6時許,先 後分別侵入上開4間宿舍寢室,依序行竊上開被害人等9人 之財物,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一間(宿舍 )大概都住四個學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顯 見被告在行竊上開宿舍寢室時,主觀上已有認知同1間寢 室內住著4名不同學生,則上開4間寢室分別各住著2至3名 不同的學生,宿舍內的財物分屬上開不同的學生所有,應 為被告在行竊時所明知。再者,被告依序行竊時實際上分 別竊得該被害人等9人之學生證、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 卡或郵局金融卡等財物,客觀上亦足以識別所竊得財物分 屬上開被害人等9人所有。是被告在主觀上既明知係竊取9 名不同被害人所有,客觀上亦係依序先後分別竊取上開被 害人等9人之財物,而分別侵害上開被害人9人之不同財產 法益,亦足認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看不出來 每間宿舍寢室到底住幾個學生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2次部分,犯罪時、地均不同,顯係 各別起意而認為2罪,亦無疑義。至於被告所犯附表三所 示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查 被害人李詠右、黎偉銘分別住在○○○舍000室、000室, 被告係先後分別竊取該二被害人之郵局金融卡,再分別於 自動櫃員機輸入二被害人之不同金融卡密碼而詐領其等存 款,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認為這兩張金融卡 分別是兩個人的郵局金融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 ),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該2張金融卡分別屬於不同被害 人所有,客觀上被告亦係先後輸入不同密碼,詐領上開二 被害人之郵局不同帳戶內存款,而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三)綜上,附表二部分,被告於主觀上基於一個竊盜之概括犯 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逐次實行竊取上 開被害人等9人之不同財物,連續侵害上開被害人等9人不 同之財產法益;附表三部分,被告於主觀上基於一個詐欺 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同時、同地,以不正方法先後盜領上 開被害人李詠右等2人之郵局不同帳戶存款,而連續侵害 上開被害人李詠右2人不同之財產法益,其前行為與次行 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應可以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參諸上



開說明,縱構成同一之罪名,均分別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 以分論併罰。被告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應論 以9罪,如附表三所示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部分應論以2罪。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於如附表二所載時間,侵入○○大學○ ○○舍後,進入4間宿舍寢室竊取被害人等9人財物之行為 ,為接續行為,應論以1罪云云;以及被告於如附表三所 載時、地,基於相同之不正方法,輸入被害人等2人之提 款卡密碼取款,亦屬接續行為,應論以一罪云云,均有未 洽,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之加重竊盜 犯行,共計10次,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三所示之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共計4 次,總計為14次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累犯: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罪刑 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101年3月2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102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二 、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1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自首:
被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犯行,共計11罪,均係於有偵查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 其上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 明確,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均符合自首要件,爰 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犯 行,既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罪1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2罪,認罪證明確,因而 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犯案時無工作,現在黃昏市場擺攤,每月收入 3萬元之生活狀況,因缺錢花用再犯竊盜罪,應受有相當程 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及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宣告 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敘明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方偉丞之 財物,已發還部分,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於竊得現金1,866 元以及附表一編號2、3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55,000元 、905元,尚未扣案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審酌原審已敘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理由,量刑亦已審酌前開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 責任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關於 此部分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二、三部分):
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二、三所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及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95條雖僅就犯罪嫌疑及罪名而為應告知之規 定,但起訴論以實質上一罪,判決改認應成立數罪併罰, 基於同一法理,為利被告適切行使防禦權,法院亦應讓被 告知悉而得充分行使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否則 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於法有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5899號判決參照)。原審於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告知被 告所犯罪名詳如起訴書所載,惟起訴書就被告所犯附表二 之加重竊盜犯行、附表三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 ,認為分別均為接續犯各論以1罪。原審審理後既認為附 表二、附表三均為數罪,而分別予以分論併罰,惟從未具 體、明確告知被告附表二、三之犯行涉犯數罪之可能,以 致被告於原審無從知悉法院可能論以數罪,無法適時、完 足行使防禦權,顯有突襲裁判之嫌,與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立法目的有違,訴訟程序難謂適法。(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之加重竊盜犯行,應按被害學生之受害 法益人數,予以分論併罰,即為9罪,已詳如前述。原審 判決認為同一間宿舍寢室之被害人雖有2人或3人,但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於各個宿舍寢室應 論以數罪,而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二之加重竊盜犯行應論以 4罪,容有未洽。
(三)被告所犯附表二、三犯行,共計11罪,均符合自首要件, 已如前述,起訴書就此部分亦認為被告係主動自首接受裁 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原判決就 此有利於被告之事證,未予調查論斷,亦未說明未予適用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自有調查職責未盡 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四)被告所犯附表二之加重竊盜犯行,其犯罪所得關於現金部 分均已扣案,起訴書亦聲請沒收此部分扣案之犯罪所得等 語,自不生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所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原判決未予詳查,認為此部分 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而適用上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誤。
(五)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伊關於附表二、三之犯行,符合自首等 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 、三之犯行,均應按被害學生之受害法益人數,予以分論 併罰,即各為9罪、2罪,被告上訴意旨認伊所犯如附表二 、三之犯行,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1罪,固無理由,惟關 於附表二部分原審判決認為應論以4罪,以及沒收部分, 亦存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撤銷 改判。
三、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及沒收:
(一)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知警惕悔 改,再為本件如附表二所示加重竊盜及附表三所示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犯罪次數合計達11罪,被害人數 亦多達9人,惟另考量其所竊得及詐領之財物多為證件、 金融卡、悠遊卡等,現金部分合計為33,360元,價值非鉅 ,且均已扣案發還或諭知沒收,損害均有減輕,惟尚未與 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後主動自首接受裁判,認有悔 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在台中黃昏市場 擺攤,每月收入約30,000元,家中尚有父母,未婚,前案 出獄後,工作大約4年多,去年遭公司降薪而離職,因一 時貪念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
⒈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部分:
⑴被告分別所竊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方偉丞之金融卡 、學生證,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陳凱勛等9人現金以外之 財物(金融卡、信用卡、學生證、皮夾、身分證、居留證 、健保卡、駕照、急救證、健康休閒中心證、上課證、禮 券、一通卡、悠遊卡、借書證等),業經分別發還各該被 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0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被告所竊得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方偉丞之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現金1,866元 ,均未扣案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分別所竊得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陳凱勛等9人之現金部 分,其犯罪所得業已扣案但均尚未發還,有扣押筆錄、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⒉附表一編號2、3部分:
被告分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現金55,000元、905 元,尚未扣案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附表三部分:
被告分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現金6,000元、15,00 0元,業經發還被害人李詠右、黎偉銘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不予沒收部分:
⑴扣案現金12,467元,扣除上開附表二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 得現金合計12,360元,尚餘現金107元部分,並非被告犯 罪所得,為被告個人所有,且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此 107元部分,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起訴書認為此部分為被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 犯罪所得,聲請沒收云云,容有誤會。
⑵扣案星巴克會員卡1張,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起訴書認為此部分亦為被 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犯罪所得,聲請沒收云 云,亦有未洽。
四、定應執行刑及沒收:
(一)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三所示得易科罰金 之13罪,審酌其犯罪次數非少,受害人數為10人,其中如 附表一編號2、3、附表三,共4罪,均犯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如附表二所犯共9罪,均犯加重竊盜罪,雖 有上開2種犯罪類型,然均屬財產犯罪,罪質相同,所侵 害法益及犯罪態樣具有同一性,犯罪手段復屬平和,而依 其犯罪情節、模式顯示均屬偶發性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不大,其因犯罪所獲利得為證件、金融卡、悠遊卡



、現金等,犯罪利得非鉅,認為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非 屬惡性重大之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 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 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 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二)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如附表一、二所諭知之沒收部分,應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附表┌─────────────────────────────────────────────┐
│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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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及所取得之財物│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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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方偉丞│105年9月│○○大學│汪裕翔自宿舍1樓窗戶侵 │1.被害人方偉丞於│汪裕翔犯踰越安│
│ │ │22日上午│○○○舍│入,徒手開啟0000室房門│ 警詢時之指述(│全設備、侵入住│
│ │ │ │0000室 │,竊取方偉丞所有(下列│ 見偵卷第40頁)│宅竊盜罪,累犯│
│ │ │ │ │物品已發還)中華郵政金│ 。 │,處有期徒刑柒│
│ │ │ │ │融卡、政治大學學生證各│2.贓物認領保管單│月。 │
│ │ │ │ │1張;(下列物品未發還 │ (見偵卷第30頁│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 )。 │國民身分證、全│
│ │ │ │ │保險卡、汽車及機車駕駛│ │民健康保險卡、│
│ │ │ │ │執照各1張、現金新臺幣 │ │汽車及機車駕駛│
│ │ │ │ │(下同)1,866元,得手 │ │執照各壹張、新│
│ │ │ │ │後騎乘機車離開。 │ │臺幣壹仟捌佰陸│
│ │ │ │ │ │ │拾陸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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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方偉丞│105年9月│不詳地點│汪裕翔持所竊得之方偉丞│同上 │汪裕翔犯非法由│
│ │ │22日上午│之自動櫃│所有中華郵政嘉義○○路│ │自動付款設備取│
│ │ │7時過後 │員機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財罪,累犯,處│
│ │ │某時許 │ │號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 │有期徒刑參月,│
│ │ │ │ │櫃員機後,鍵入密碼之不│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識│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別系統誤認汪裕翔為有權│ │算壹日。 │
│ │ │ │ │持卡領款人,因而提領方│ │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偉丞帳戶內款項55,000元│ │新臺幣伍萬伍仟│
│ │ │ │ │得手。 │ │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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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方偉丞│105年10 │不詳地點│汪裕翔持所竊得之方偉丞│同上 │汪裕翔犯非法由│
│ │ │月1日某 │之自動櫃│所有中華郵政嘉義○○路│ │自動付款設備取│
│ │ │時 │員機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財罪,累犯,處│
│ │ │ │ │號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 │有期徒刑參月,│
│ │ │ │ │櫃員機後鍵入密碼之不正│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識別│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系統誤認汪裕翔為有權持│ │算壹日。 │
│ │ │ │ │卡領款人,因而提領方偉│ │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丞帳戶內款項905元得手 │ │新臺幣玖佰零伍│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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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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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及所取得之財物│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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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凱勛│105年10 │○○大學│汪裕翔自宿舍1樓窗戶侵 │1.被害人陳凱勛於│汪裕翔犯踰越安│
│ │ │月2日上 │○○○舍│入,徒手開啟000室房門 │ 警詢及偵查中之│全設備、侵入住│
│ │ │午6時許 │000室 │,竊取陳凱勛所有(下列│ 指述(見警卷第│宅竊盜罪,累犯│
│ │ │ │ │物品已發還)PORTER牌藍│ 4至5頁、偵卷第│,處有期徒刑肆│
│ │ │ │ │黑色皮夾1個(價值約2,0│ 39頁反面)。 │月,如易科罰金│
│ │ │ │ │00元)、中華郵政金融卡│2.贓物認領保管單│,以新臺幣壹仟│
│ │ │ │ │、○○大學學生證、國民│ (見警卷第33頁│元折算壹日。 │
│ │ │ │ │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 │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機車駕駛執照、統一超│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商禮卷(價值100元)、 │ │。 │
│ │ │ │ │一卡通、富邦產物保險卡│ │ │
│ │ │ │ │、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 │ │
│ │ │ │ │各1張;(下列物品已扣 │ │ │
│ │ │ │ │案未發還)現金1,000元 │ │ │
│ │ │ │ │,得手後走路離開。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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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曾鉅翔│105年10 │○○大學│汪裕翔自宿舍1樓窗戶侵 │1.被害人曾鉅翔於│汪裕翔犯踰越安│
│ │ │月2日上 │○○○舍│入,徒手開啟000室房門 │ 警詢時之指述(│全設備、侵入住│
│ │ │午6時許 │000室 │,竊取曾鉅翔所有(下列│ 見偵卷第25頁)│宅竊盜罪,累犯│
│ │ │ │ │物品已發還)SANDIA PO│ 。 │,處有期徒刑肆│
│ │ │ │ │LO牌棕色皮夾1個、國民 │2.贓物認領保管單│月,如易科罰金│
│ │ │ │ │身分證、中華郵政金融卡│ (見偵卷第29頁│,以新臺幣壹仟│
│ │ │ │ │、機車及汽車駕駛執照、│ )。 │元折算壹日。 │
│ │ │ │ │全民健康保險卡、○○大│ │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學學生證各1張;(下列 │ │臺幣陸拾元沒收│
│ │ │ │ │物品已扣案未發還)現金│ │。 │
│ │ │ │ │60元,得手後走路離開。│ │ │
│ │ │ │ │ │ │ │
│ │ │ │ │ │ │ │
├──┼───┼────┼────┼───────────┼────────┼───────┤
│3 │張博舜│105年10 │○○大學│汪裕翔自宿舍1樓窗戶侵 │1.被害人張博舜於│汪裕翔犯踰越安│
│ │ │月2日上 │○○○舍│入,徒手開啟000室房門 │ 警詢時之指述(│全設備、侵入住│
│ │ │午6時許 │000室 │,竊取張博舜所有(下列│ 見警卷第6至7頁│宅竊盜罪,累犯│
│ │ │ │ │物品已發還)中華郵政金│ )。 │,處有期徒刑肆│
│ │ │ │ │融卡1張、IAM牌綠色皮夾│2.贓物認領保管單│月,如易科罰金│
│ │ │ │ │1個;(下列物品已扣案 │ (見警卷第34頁│,以新臺幣壹仟│
│ │ │ │ │未發還)現金200元,得 │ )。 │元折算壹日。 │
│ │ │ │ │手後走路離開。 │ │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貳佰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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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濬緯│105年10 │○○大學│汪裕翔自宿舍1樓窗戶侵 │1.被害人李濬緯於│汪裕翔犯踰越安│
│ │ │月2日上 │○○○舍│入,徒手開啟000室房門 │ 警詢時之指述(│全設備、侵入住│
│ │ │午6時許 │000室 │,竊取李濬緯所有(下列│ 見警卷第8至9頁│宅竊盜罪,累犯│
│ │ │ │ │物品已發還)中華郵政金│ )。 │,處有期徒刑肆│
│ │ │ │ │融卡、中國信託金融卡、│2.贓物認領保管單│月,如易科罰金│
│ │ │ │ │○○大學學生證、國際學│ (見警卷第35頁│,以新臺幣壹仟│
│ │ │ │ │生證、國民身分證、全民│ )。 │元折算壹日。 │
│ │ │ │ │健康保險卡、汽車及機車│ │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駕駛執照、CPR急救證、 │ │臺幣壹仟玖佰元│
│ │ │ │ │一卡通各1張、誠品禮卷2│ │沒收。 │
│ │ │ │ │張(價值200元)、Timbe│ │ │




│ │ │ │ │rland牌咖啡色皮夾1個;│ │ │
│ │ │ │ │(下列物品已扣案未發還│ │ │
│ │ │ │ │)現金1,900元,得手後 │ │ │
│ │ │ │ │走路離開。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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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詠右│105年10 │○○大學│汪裕翔自宿舍1樓窗戶侵 │1.被害人李詠右於│汪裕翔犯踰越安│
│ │ │月2日上 │○○○舍│入,徒手開啟000室房門 │ 警詢及偵查中之│全設備、侵入住│
│ │ │午6時許 │000室 │,竊取李詠右所有(下列│ 指述(見警卷第│宅竊盜罪,累犯│
│ │ │ │ │物品已發還)紅色帆布短│ 10至11頁、偵卷│,處有期徒刑肆│
│ │ │ │ │夾1個、中華郵政金融卡 │ 第39頁)。 │月,如易科罰金│
│ │ │ │ │、全民健康保險卡、○○│2.贓物認領保管單│,以新臺幣壹仟│
│ │ │ │ │大學學生證、悠遊卡、國│ (見警卷第36頁│元折算壹日。 │
│ │ │ │ │民身分證各1張;(下列 │ 、偵卷第22頁)│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物品已扣案未發還)現金│ 。 │臺幣參佰元沒收│
│ │ │ │ │300元,得手後走路離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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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立宇│105年10 │○○大學│汪裕翔自宿舍1樓窗戶侵 │1.被害人陳立宇於│汪裕翔犯踰越安│
│ │ │月2日上 │○○○舍│入,徒手開啟000室房門 │ 警詢及偵查中之│全設備、侵入住│
│ │ │午6時許 │000室 │,竊取陳立宇所有(下列 │ 指述(見警卷第│宅竊盜罪,累犯│
│ │ │ │ │物品已發還)中華郵政金│ 14至15頁、偵卷│,處有期徒刑肆│
│ │ │ │ │融卡、○○大學學生證、│ 第39頁)。 │月,如易科罰金│
│ │ │ │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2.贓物認領保管單│,以新臺幣壹仟│
│ │ │ │ │險卡、○○中學學生悠遊│ (見警卷第38頁│元折算壹日。 │
│ │ │ │ │卡、國家圖書館閱覽證、│ )。 │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無記名學生悠遊卡、臺北│ │臺幣柒佰元沒收│
│ │ │ │ │市立圖書館借書證各1張 │ │。 │
│ │ │ │ │、黑色三摺式男用皮夾1 │ │ │
│ │ │ │ │個;(下列物品已扣案未│ │ │
│ │ │ │ │發還)現金700元,得手 │ │ │
│ │ │ │ │後走路離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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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劉育甫│105年10 │○○大學│汪裕翔自宿舍1樓窗戶侵 │1.被害人劉育甫於│汪裕翔犯踰越安│
│ │ │月2日上 │○○○舍│入,徒手開啟000室房門 │ 警詢及偵查中之│全設備、侵入住│
│ │ │午6時許 │000室 │,竊取劉育甫所有(下列│ 指述(見警卷第│宅竊盜罪,累犯│




│ │ │ │ │物品已發還)皮夾1只( │ 12至13頁、偵卷│,處有期徒刑肆│
│ │ │ │ │價值約800元)、國民身 │ 第39頁反面)。│月,如易科罰金│
│ │ │ │ │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2.贓物認領保管單│,以新臺幣壹仟│
│ │ │ │ │○○大學學生證、上課證│ (見警卷第37頁│元折算壹日。 │
│ │ │ │ │、玉山銀行信用卡、玉山│ )。 │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銀行金融卡各1張;(下 │ │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列物品已扣案未發還)現│ │。 │
│ │ │ │ │金2,000元,得手後走路 │ │ │
│ │ │ │ │離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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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黎偉銘│105年10 │○○大學│汪裕翔自宿舍1樓窗戶侵 │1.被害人黎偉銘於│汪裕翔犯踰越安│
│ │ │月2日上 │○○○舍│入,徒手開啟000室房門 │ 警詢及偵查中之│全設備、侵入住│
│ │ │午6時許 │000室 │,竊取黎偉銘所有(下列│ 指述(見警卷第│宅竊盜罪,累犯│
│ │ │ │ │物品已發還)中華郵政金│ 16至17頁、偵卷│,處有期徒刑肆│
│ │ │ │ │融卡、馬來西亞國民身分│ 第39頁反面至40│月,如易科罰金│
│ │ │ │ │證、居留證、全民健康保│ 頁)。 │,以新臺幣壹仟│
│ │ │ │ │險卡、○○大學學生證1 │2.贓物認領保管單│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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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