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578號
TNHM,106,上易,578,201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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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鎧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營偵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鎧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變得之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劉鎧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 10月2日上午3時48分,駕駛其兄劉珅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足為兇器之剪刀, 前往告訴人楊通文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街之火龍果園 ,以剪斷火龍果蒂頭連接處之方式,竊得火龍果約200台斤 ,置於自備黑色塑膠袋內,嗣於同日4時45分許,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離去,變賣獲取新臺幣(下同)3千元,花用完畢 ;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經警據報調取附近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通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 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另本判 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 ,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劉鎧豪固坦認上開時、地竊盜情事,然否認攜帶兇 器犯行,辯稱;伊係徒手摘取竊得火龍果云云,惟查:(一)被告於105年10月2日凌晨3時41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維 笙公司旁大勇街、於同日凌晨3時43分許,進入系爭果園附 近竊得火龍果共約二百台斤,再於同日凌晨4時50分駕車從 原路離開乙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99 -100頁),並有員警製作行徑路線及監視器位置圖、現場盤



查照片(警卷第13-14、15-17頁)、維笙公司監視器錄影光 碟在卷可佐,該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略以:【03:43:02~~ 03:43:05】一輛開車燈之白色自小客車(被告當庭承認此 為其所駕駛之車輛)出現在畫面上,沿火龍果園旁馬路,向 畫面右上方行駛後駛離畫面。【04:50:08~04:50:09】 上開白色自小客車出現在畫面上,沿火龍果園旁馬路,向畫 面左下方行駛後駛離畫面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35至36頁),吻合一致。
(二)另依告訴人楊通文指證:伊當天在果園顧到凌晨2點,5點到 果園時發現失竊,約有兩、三百台斤的火龍果遭竊;經過○ ○公司後有岔路,左轉是死巷子,右轉就是伊的果園,伊的 果園也是位在死巷,偷完火龍果後一定要由原路出去,並再 次經過○○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警卷第10頁)、被 告供認:伊當日竊得二大黑色塑膠袋火龍果(本院卷第100 頁),互核相符,足見上開失竊火龍果約至少二百斤,確係 於上開被告於同日凌晨3時43分許至4時50分之間竊得,被告 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三)再觀之現場火龍果照片(警卷第28頁),果實遭摘竊後,果 蒂切口平整、形成片狀,斷非徒手扭斷摘取所致,而係遭利 刃或刀剪切除甚明,被告所辯無非飾卸加重竊盜刑責,不足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金屬利刃或刀剪,既能輕易剪除 火龍果,當質地堅硬、開鋒銳利無疑,倘持以加諸人身,在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 險性,自屬兇器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本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 接不可分之時、地,接續剪取約二百台斤火龍果之數舉動, 均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四、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自白,予以勾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容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 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任意行竊財物,意圖不勞而獲之動 機、目的,前曾犯過失傷害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 反肅清煙毒條例、強盜、攜帶兇器、搶奪、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判處罪刑,現仍執行殘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不知省惕再犯,欠缺自省,於假釋期間 ,故為本件竊盜,欠缺法紀觀念,復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惟 兼衡其犯後雖初否認犯行,然於本院終坦認犯行,非無悛悔 表現,併審酌其竊財物價值,及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其從事搭鐵皮屋,月入約新台幣(下同)25000 元,未婚 、無子女、家中尚有祖母、母親、弟弟等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依被告供承:竊得火果龍賣得約3千元花用(本院卷第100頁 ),該竊贓變得之財產上利益3千元,屬犯罪所得(刑法第 38條之1第4項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3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 其價額。
六、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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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